- 主文
- 事實
- 一、林佳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 二、案經被害人方羅秋琴、彭碧雲、吳麗華、程淑慧訴由臺中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佳品固坦承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辦,並領得存摺
- (二)經查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三)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騎乘機車上班時,
- (四)另查被告雖復以伊為另案詐騙案件之被害人,不可能有幫
- (五)再者,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 (六)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
-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均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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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70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在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佳品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至106年2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供不詳詐欺之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方羅秋琴、彭碧雲、吳麗華、程淑慧等人,致方羅秋琴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方羅秋琴、彭碧雲、吳麗華所匯款項均旋於匯款當日遭人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方羅秋琴等4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方羅秋琴、彭碧雲、吳麗華、程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佳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佳品固坦承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辦,並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105年11月中旬騎乘機車要前往通訊行上班時,途中因要趕上班車速很快,伊肩背的背包飛掉,不知何時不見,伊騎到目的地才發現背包不見,伊當時沒有想到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會在背包裡;
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背包裡,背包飛掉伊也沒辦法,該背包伊很久沒有動,伊於105年11月中旬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了,伊想說不會被人家撿走,就沒有去辦理掛失,伊想說事情沒有那麼嚴重,人不會那麼壞,背包裡還有印章及幾百元現金,當初因為怕忘記,故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上面;
伊有正常工作,伊不缺錢,沒有必要賣帳戶,除了系爭帳戶存摺不見外,伊有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云云。
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伊是掉在路上,但沒有去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云云。
(二)經查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被告最後自行使用系爭帳戶之時間為於105年10月7日至郵局辦理存摺換貼磁條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至19、31、44至45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6年3月9日儲字第1060043536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106年8月2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9670號卷第34至38頁、原審卷第24頁);
又告訴人方羅秋琴、彭碧雲、吳麗華、程淑慧分別遭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羅秋琴、彭碧雲、吳麗華、程淑慧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9670號卷第8、9至10、11頁、偵字第17529號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670號卷第12至1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9670號卷第20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670號卷第30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程淑慧之永豐商業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附卷為憑(偵17529號卷第11至16頁),堪先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騎乘機車上班時,既特地背著該背包外出,顯然有使用該背包暨其內物品之需要,其貼身背在肩上之背包於騎乘機車上班途中「飛掉」,被告卻一無所悉,已有可疑,嗣被告發現該背包遺失後,竟仍不以為意,並未尋找或確認背包內有無重要物品遺失,顯與常理有違。
且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伊係因沒有想到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會在背包裡,故未報案或掛失,嗣於106年3月14日接獲伊母電話告知伊所有帳戶均遭凍結,伊向郵局詢問,始知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偵9670號卷第6頁反面、偵17529號卷第7頁反面);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伊係於105年11月中旬即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但因認不會被人撿走,而未辦理掛失;
並辯稱:伊於105年10月7日至郵局重辦系爭帳戶存摺是要當作伊工作的帳戶,有用來當成實際公司薪資帳戶,(後改稱)之後公司又說不要用郵局,改成玉山銀行,所以系爭帳戶就沒有作為伊工作之帳戶使用云云(原審卷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要去郵局辦理換磁條之業務?)因為公司要我的帳戶,要匯薪資,可是後面有太多新進員工沒有帳戶想要領現,老闆就說直接領現」云云(原審卷第44頁反面)。
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背包內遺失之過程,已與常情有違,嗣就其至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換貼磁條手續之目的、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時點、未辦理掛失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又反覆不一,相互矛盾,是其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乙節,實難採信。
(四)另查被告雖復以伊為另案詐騙案件之被害人,不可能有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為證(原審卷第20至23頁)。
惟依上開判決書所示,被告乃於105年12月19日遭騙匯款,被告並供稱伊於被騙之後就馬上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該次被騙後,應已對不詳詐欺者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某人頭帳戶後,即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之犯罪模式知之甚詳,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若確係於105年11月中旬不慎遺失,縱初時不以為意,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遭騙後,即應知所警覺,立即辦理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止付事宜,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任由取得其系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人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帳戶,顯見系爭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始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五)再者,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
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本案被告辯稱遺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距離方羅秋琴等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時間已有3個月之久,若不詳詐欺之人僅係拾獲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僅無從知悉該存摺、提款卡何時將被掛失止付,其向被害人騙得之金錢更可能隨時遭帳戶所有人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後即自行領走,可見不詳詐欺之人應已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確認得以任意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始放心使用系爭帳戶供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
另核對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偵9670號卷第38頁),除程淑慧所匯款項幸經即時圈存外,均係在各告訴人一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各筆款項便立即遭不詳之人以持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在被告辦理存摺換貼磁條事宜之後,迄106年2月19日始有大額款項進出,在此之前,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小額交易,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不詳詐欺之人深知系爭帳戶仍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系爭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領走款項。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110981」,係伊生日,伊每張金融卡密碼都一樣等語(偵9670號卷第45頁背面、原審卷第45頁),被告既係以其生日作為每一張金融卡之密碼,且迄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能清楚記憶,顯然並無將密碼寫在系爭帳戶金融卡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一同遺失云云,殊難採信,而應係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告以該金融卡密碼,使不詳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
至被告雖以伊有正當工作,不缺錢,而辯稱伊並無出賣帳戶之必要,惟被告縱有正當工作,僅顯示被告具有固定之收入,並無從知悉被告支出或負債情形為何;
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並不以有資金需求而出售或出租帳戶者為限,被告因不詳動機而同意他人暫時使用系爭帳戶,亦非無可能,尚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被告為81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頁),並自承自高中一年級就開始工作,曾從事美髮、通訊行等工作,會使用網際網路等語(原審卷第31頁),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亦曾有遭詐騙而匯款至他人人頭帳戶之經驗,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供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方羅秋琴等4人詐騙財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羅秋琴等4位被害人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程淑慧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4人,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其中告訴人程淑慧遭騙所匯款項幸經即時圈存,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顯無足採,業已分述如前,其所提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方羅秋│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2 月19日│106 年2 │臺北市中│3 萬元 │ │
│ │琴 │17時15分許,冒稱方羅秋琴配偶│月19日17│山區松江│ │ │
│ │ │之友人「廖小姐」,以通訊軟體│時26分許│路222 號│ │ │
│ │ │LINE向方羅秋琴之配偶佯稱因急│ │之第一商│ │ │
│ │ │需用錢,需向方羅秋琴借款云云│ │業銀行松│ │ │
│ │ │,致方羅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 │江分行 │ │ │
│ │ │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 │ │ │ │
│ │ │帳戶,嗣方羅秋琴向「廖小姐」│ │ │ │ │
│ │ │求證後,始知受騙。 │ │ │ │ │
├─┼───┼──────────────┼────┼────┼────┼────┤
│2│彭碧雲│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2 月19日│106 年2 │臺東縣臺│1 萬元 │ │
│ │ │15時49分許至17時6 分許,冒稱│月19日17│東市更生│ │ │
│ │ │彭碧雲之大學同學「杜得」,以│時22分許│路1010號│ │ │
│ │ │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雲佯稱因有│ │前之自動│ │ │
│ │ │急用,需向彭碧雲借款3 萬元週│ │櫃員機 │ │ │
│ │ │轉云云,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 │ │ │ │
│ │ │彭碧雲匯款,致彭碧雲陷於錯誤│ │ │ │ │
│ │ │,同意借款1 萬元,而於右列時│ │ │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 │ │ │
│ │ │,嗣彭碧雲向「杜得」求證後,│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3│吳麗華│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2 月19日│106 年2 │新北市汐│3 萬元 │ │
│ │ │17時許,冒稱吳麗華之友人「王│月19日17│止區中興│ │ │
│ │ │佩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時17分許│路105 號│ │ │
│ │ │華佯稱急需3 萬元,有一些事要│ │之統一超│ │ │
│ │ │處理云云,致吳麗華陷於錯誤,│ │商附設之│ │ │
│ │ │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 │自動櫃員│ │ │
│ │ │至系爭帳戶,嗣吳麗華向「王佩│ │機 │ │ │
│ │ │慈」求證後,始知受騙。 │ │ │ │ │
├─┼───┼──────────────┼────┼────┼────┼────┤
│4│程淑慧│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2 月19日│106 年2 │某中國信│2 萬元 │程淑慧所│
│ │ │17時許,冒稱程淑慧之友人「王│月19日17│託商業銀│ │匯2 萬元│
│ │ │佩慈」,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淑│時56分許│行之自動│ │業經圈存│
│ │ │慧佯稱急需借款3 萬元週轉云云│ │櫃員機 │ │抵銷 │
│ │ │,致程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 │ │ │ │
│ │ │戶,嗣程淑慧由其他LINE群組中│ │ │ │ │
│ │ │得悉有人冒用「王佩慈」名義之│ │ │ │ │
│ │ │情形,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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