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1506,2018031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廣陵明知已成年之黃亮禎、柯秀雲需款孔急,竟先、後3
  4. (一)黃廣陵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5. (二)黃廣陵另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6. (三)黃廣陵另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7.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方面:
  10. (一)被告黃廣陵(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黃亮
  11.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12.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
  13.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重利放款予被害人黃亮
  14.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重利放款予被
  15.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重利犯行均洵足
  16. 三、法律適用方面:
  17.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18.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19.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多次之重
  20.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重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
  21.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3次重利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22. 五、沒收部分:
  23.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
  24.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重利犯行,
  25.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廣陵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廣陵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

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廣陵明知已成年之黃亮禎、柯秀雲需款孔急,竟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一)至(三)所示之重利貸放行為3次【起訴書漏未記載以下(二)所示於民國104年12月5日重利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且誤認下列(二)所載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重利放款各10萬元部分,係各別起意所為,亦誤認以下(三)所示於105年1月25日、同年月31日重利貸放之1萬元、2萬5000元係各別起意所為】:

(一)黃廣陵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借款10萬元予黃亮禎,約定於同年月7日償還本金,每日利息高達1000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借款本金9萬5000元,並匯款至黃亮禎開設之國泰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後因黃亮禎遲延至同年月8日償還本金,乃再向黃亮禎收取遲延1日之利息1000元,以此方式重利放款而取得6000元(起訴書誤認僅收取5000元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黃廣陵另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全家便利商店,與柯秀雲約定貸放共計25萬元之款項予柯秀雲,其中於104年12月25日先行交付借款10萬元、5萬元,另於同年月29日接續貸放10萬元,並於105年12月27日,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約妥前開3筆借款應於105年1月24日前同時清償,利息合計2萬5000元(起訴書誤認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各10萬元借款之月息各8000元),而以上開方式重利放款而取得2萬5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黃廣陵另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5年1月25日,在同上便利商店,與柯秀雲約妥貸款共計3萬5000元予柯秀雲,於當日先行放款1萬元,再接續於同年月31日貸放2萬5000元,前開借款應於同年2月20日清償,並一併收取利息合計4000元(起訴書誤認利息共計3500元),而以前開方式重利放款而取得4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黃廣陵(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黃亮禎、柯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黃亮禎、柯秀雲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黃亮禎、柯秀雲於偵查中所述,因未經被告行使詰問之權利而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黃亮禎、柯秀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二第101頁正、反面、第57至58頁、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被告之辯護人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踐行對證人黃亮禎、柯秀雲之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乘被害人黃亮禎、柯秀雲急迫之處境,故意貸予金錢,依證人黃亮禎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黃亮禎向被告借錢之考量,係因為被告借錢手續較為簡便,利息也較低廉,故出於自由意志、且係被害人黃亮禎主動提議以若干利息之代價向被告借貸款項,又被害人柯秀雲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時生意很好,雖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貸,亦衡量自身財務能力,與被告自由磋商借款條件與還款期限,被告並無乘被害人黃亮禎、柯秀雲處於經濟危機或弱勢,剝奪其等意思決定自由;

有關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固有於104年4月2日借款予被害人黃亮禎10萬元,並匯款9萬5000元予被害人黃亮禎,然係與被告於同年月7日借款予被害人黃亮禎10萬元之借款,合計只收取5000元之利息;

又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貸放共計25萬元予被害人柯秀雲部分,被告總共僅收取8000元之利息,被告扣案記事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帳冊」,下稱記事本)所載「協商還款內容:...黃先生代墊利息2.5萬」,所指「黃先生」即為被告,係被告為被害人柯秀雲代墊利息2萬5000元,原判決誤認係另一位「黃先生」為被害人柯秀雲墊付利息2萬5000元予被告,有所誤會;

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被害人柯秀雲要求被告幫忙向他人借款1萬元,並同時告知於105年1月31日亦缺款2萬5000元用以支付貨款,被告聽聞後便將被害人柯秀雲所述欲向他人借款之條件記錄在扣案記事本上,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幫被害人柯秀雲借到錢,亦未自行借款予被害人柯秀雲等語。

惟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重利放款予被害人黃亮禎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問:你是不是在104年4月2日用匯款方式借款十萬元給黃亮禎?)是。

約定還款日期為104年4月7日...(問:104年4月2日借給黃亮禎十萬元是不是有預扣利息?)黃亮禎叫我匯九萬五千元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雖被告其後於本院同一次準備程序辯稱:「我記得黃亮禎另外還有在104年4月7日也有跟我借款十萬元,總共借款二十萬元。

黃亮禎在104年4月2日跟我借十萬元時就有說到104年4月7日還要在借款十萬元。

這兩筆利息是一起說好利息要怎麼算,就是到還款為止時利息總共五千元」云云;

然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104年4月2日黃廣陵匯了95000元給你是借給你的?)是。

(問:104年4月8日你匯還給黃廣陵的10萬元,是你在104年4月2日向他借的95000元?)應該是,利息是我自願的,是用來生意周轉,因為錢不夠『臨時』借的。

(問:〈提示黃廣陵筆記本影本〉2014年〈註:依上開被告供述伊係於『104年』4月7日借款予被害人黃亮禎10萬元等語,足認上開『2014年』,應為『104年』之誤〉4月7日你在彰化市三民路的全家向黃廣陵借錢,他先扣4仟的利息?)應該是借4天,借10萬元,詳細我忘記了,上面是我簽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二第10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其於104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之10萬元,係臨時缺款所借,且被告於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其後於104年4月7日又另向被告借款10萬元等情,並未提及前開二筆借款有同時洽談或合併計算利息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已有可疑。

2、又被告為警查扣之記事本內,有如下之記載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一第78頁反面):┌─────────────────────────┐│ 黃亮禎の支票(過票) ││ 4/2(四)~4/7(二)10萬 -5,000 ││ 延後一天,4/8(三)還款 ╮-1,000(V) ││ │ ││ 4/7(二)~4/11(六)黃亮禎 ╯-4,000(V) ││ 13:00全家便利商店(三民路) │└─────────────────────────┘ 3、前開扣案記事本所載內容為被告所書寫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觀諸被害人黃亮禎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104年4月2日,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5千元至被害人黃亮禎上開帳戶,被害人黃亮禎上開帳戶則於同年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號00000000000號之被告帳戶內(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二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偵查中上開所述有相合之處,足認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可信。

4、雖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詞而改稱:其向被告借過好幾次錢,104年4月2日借1筆10萬元,約定同年月7日還款,同年4月7日再借第2筆10萬元,約定同年月11日還錢,這2筆借款利息共計5000元;

第1筆是上開交易明細表中被告匯款9萬5000元給我,第2筆是被告以現金交付,其第1筆借款係在同年4月8日才匯款10萬元還給被告,第2筆錢是在4月11日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

惟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始終證稱其於104年4月8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是為了償還被告104年4月2日之借款等語,核與上開扣案記事本所示內容及被害人黃亮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相符,足見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104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實拿9萬5000元,被害人黃亮禎向被告借款5天,其中差額之5000元為預扣之利息,相當於利息為1日1000元,可徵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偵查中所述,核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足為採信。

又依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所述其原訂於104年4月7日還款,卻遲延一天還款等語,參以上開扣案筆錄本載有「-1000(V)」,可知被告因被害人黃亮禎遲延還款1日,而多收取1000元之利息,此亦符合前開利息為1天1000元之計算方式。

是被告係於104年4月2日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黃亮禎,利息計算方式為1天1000元,被告因此共收取6000元之利息,足為認定。

5、而被告固辯稱伊係於104年4月2日、同年月7日借款予被害人黃亮禎各10萬元,且上開20萬元之借款合計收取5000元之利息云云,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為同上陳述云云。

惟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2日之借款,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至同年月7日之借款10萬元,則是現金交付(見原審卷第54頁),且被害人黃亮禎所稱其於104年4月8日以匯款10萬元之方式還款予被告,固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稽,然觀之同上被害人黃亮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則無相對應之被害人黃亮禎於同年月11日匯出10萬元予被告之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二第18頁),可知被害人黃亮禎並非以匯款方式返還第2次借款。

從而,被告於104年4月2日、同年月7日2次之借款及還款方式,各有不同,亦是各自於不同日期還款,足見被告前開2次借款行為,並非未有同時洽談借款或約定利息之情事;

況依上揭扣案記事本之記載,104年4月7日借款後方載有「-4000」之紀錄,顯然被告係針對第2次借款另行收取4千元之利息,並無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前開所稱2筆借款合併收取利息5000元之情形。

基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原審前開所述,容屬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則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信。

6、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4月2日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黃亮禎,利息計算方式為1日1000元,是被告所收取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000÷100000×365=3.65)。

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且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偵查中已證稱上開借款原因係臨時缺款所借(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二第101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4月2日係為了過票才會向被告借錢,且因「急著」周轉、「急著」要用,才無法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反面),可認被告確有乘被害人黃亮禎急迫需款而以重利放貸之行為,被告片斷擷取證人即被害人黃亮禎於原審之證詞,主張被害人黃亮禎向伊借錢之考量,係因伊借錢手續較為簡便,利息也較低廉,故出於自由意志向伊借款,伊並無乘被害人黃亮禎急迫而貸以金錢云云,委無可採。

基上所述,被告有於104年4月2日乘被害人黃亮禎急迫需款軋票之際,貸以10萬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另收取被害人黃亮禎遲延還款1日之利息1000元,合計收取利息6000元,而以前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足為認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重利放款予被害人柯秀雲2次之犯行: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重利放款予被害人柯秀雲之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問:你於104年12月25日還有29日借款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這三筆借款給柯秀雲是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借款時就同時提到並且約定利息?)是的。

我在104年12月25日就已經交了十五萬元借款給柯秀雲,柯秀雲在104年12月25日也跟我提到同年月29日還要再借十萬元。」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原審曾證稱前開25萬元之借款,係一起計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雖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原審審理所稱計息方式及金額未可採信,然其所稱合併計息一情,參酌以下扣案被告記事本所載【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1、(2)之說明】,及前開借款被害人柯秀雲同係於105年1月24日前還款等情,堪認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此部分所陳,堪為憑採;

從而,被告供稱伊於104年12月25日借款予被害人柯秀雲10萬元、5萬元,及於同年月29日借款予被害人柯秀雲10萬元,係於104年12月25日即同時與被害人柯秀雲談妥後而接續交付等語,亦堪採信。

(2)又被告為警查扣之記事本內,有如下之記載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一第80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坦認為伊所書寫(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 │柯秀雲的借款 │ │104.12.27(日)14:00三民路全家便利商店 │ │①104.12.25:10萬(到期) │ │②104.12.29(二):10萬(黃亮禎擔保) │ │③104.12.25(五):5萬(利息未扣)(網路轉帳) │ │ │ │協商還款內容: │ │①105年01月24日前(依勞保老年給付之給付日為期限) │ │ 還款NT$25萬,清償所有負債。

(20萬支票全數歸還) │ │②黃先生代墊利息2.5萬,於104.01.31(日)下午2:00 │ │ 還款 ↓ │ │ (柯秀雲開立) │ │柯秀雲若未遵守約定還款,黃亮禎代墊 │ │ │ │同意人:柯秀雲 │ │ 104年12/27 │ │見證人:黃亮禎12/27 │ └───────────────────────────┘ (3)被告雖辯稱前開25萬元之借款,伊僅向被害人柯秀雲收取8000元之利息云云。

惟查:①針對上開2筆10萬元之借款,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偵查中先稱借款10萬元,利息各為每月8000元(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二第9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依附被告辯解而改稱前開25萬元之借款,利息只收8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偵查所稱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亦與被告之供詞不同,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前開所述,因有瑕疵而屬有疑,難以遽採;

而被告既自承前開扣案記事本內容為伊所書載無誤,且屬客觀之證據,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前開借款收息之重要參酌事證。

②觀諸前開扣案記事本所載內容,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柯秀雲間就上開25萬元之借款,係約定於105年1月24日前償還,且有「黃先生代墊利息2.5萬,於104.01.31(日)下午2:00還款」之記載內容,雖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原審均稱上開記載係指被害人柯秀雲另外向被告借2萬5千元云云,惟所謂「黃先生代墊利息2.5萬」倘果係指另外的借款,被告大可記載在上開帳冊紀錄第一段「柯秀雲的借款」欄,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另行記載在第二段之「協商還款內容」欄,顯見該點記載亦屬協商還款方式之一。

而依該記載之字面意義可知,係另有一名第三人即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先生」,為被害人柯秀雲代墊利息2萬5000元,且被害人柯秀雲有開立支票,並約定於104年1月31日還款,被害人柯秀雲若未遵守,則由被害人黃亮禎代墊,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原審證稱其積欠被告之款項已全數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被告針對上揭25萬元之借款,已收得2萬5000元之利息。

雖被告於本院又辯稱:前開「黃先生」即指被告,係被告為被害人柯秀雲代墊利息2萬5000元云云,然於前揭借款之民事法律關係中,被告為出借款項之債權人,被害人柯秀雲則為借款之債務人,被害人柯秀雲對被告負有債務,倘被害人柯秀雲給付本金或約定利息予被告,係屬「清償」借款,而由債權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支付利息予債權人,則屬「代墊」利息,此為周知之用語,倘被害人柯秀雲未能支付利息,或由被害人柯秀雲另向被告借款用以支付利息,一般人均不會使用「代墊」利息之用語,即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並無債權人自己為債務人「代墊」債務人應給付予債權人利息之概念,被告前開所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憑信。

(4)依上所述,被告上開25萬元之借款,共計向被害人柯秀雲收取2萬5000元之利息,已堪認定。

衡諸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且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原審證稱前開借款係因其為了過票、怕跳票、臨時要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被害人柯秀雲既係需款急於軋票,顯係處於急迫之狀況,被告確有乘被害人柯秀雲急迫需款而重利放貸之行為,足為認定。

被告斷章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原審之證詞,辯稱伊並無乘被害人柯秀雲處於急迫之經濟危機而重利放款云云,並無可信。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重利放款予被害人柯秀雲之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105年1月25日借給柯秀雲時,同時就有講到當天要借一萬元,同年月31日要借柯秀雲二萬五千元?)柯秀雲有在105年1月間要我幫她借款一萬元,然後同一時間柯秀雲也告訴我105年1月31日她還欠要付貨款的錢二萬五千元,我把她的條件就寫在記事本上,其實後面我並沒有幫她借到錢,也沒有借錢給她。

」,雖被告供稱被害人柯秀雲係要伊幫忙向他人借款,及其後伊未交付1萬元、2萬5000元借款予被害人柯秀雲之部分,並非可信(詳如後述),然被告所稱被害人柯秀雲係於105年1月25日同時向伊表示當日需借款1萬元,及於同年月31日另有借款2萬5000元之需求部分,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偵查中證述上開2筆借款係於104年2月20日同時清償,且合併支付利息4000元或4500元予被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二第57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堪採信。

(2)又被告為警查扣之記事本內,有如下之記載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一第81頁反面): ┌─────────────────────────────┐ │柯秀雲 │ │①000-00-00(欠1萬) ╮V ╮ │ │ │4,000元 │105年2月20日還款 │ │②000-00-00(欠2.5萬)╯V │(星期六下午2點) │ │ ╯ 柯秀雲 │ │③借3萬(10天3仟)2/16-2/27到期 │ │ 彰化六信車路口分社答應2/19(五)給支票 │ └─────────────────────────────┘ (3)前開扣案記事本之內容係被告所書寫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上開扣案記事本之內容,係被害人柯秀雲要求伊幫忙向他人借款1萬元,並同時告知其於105年1月31日需支付2萬5000元貨款,伊聽聞後便將被害人柯秀雲所述條件記載在扣案記事本上,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幫被害人柯秀雲借到錢,亦未自行借款予被害人柯秀雲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05年1月25日、同年1月31日出借其1萬元、2萬5000元,合計收取利息4000元或4500元,其在同年2月20日一併清償上開借款共計3萬5000元,並在前開扣案記事本上簽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二第57至58頁),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完全未敘及其係委由被告代為向他人借款之情,已足認被告辯稱前開扣案記事本之記錄內容係被害人柯秀雲請伊幫忙向他人借款,伊將被害人柯秀雲所說之借款條件記錄下來,實際上未交付借款予被害人柯秀雲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而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依被告之習慣,其向被告借款後還款,被告會記錄在記事本上並要求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且被害人柯秀雲確有在上開扣案記事本所載「105年2月20日還款」等字樣下方簽名(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一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出借上開總計3萬5000元之借款予被害人柯秀雲,並經被害人柯秀雲於105年2月20日清償;

雖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原審審理時改為應和被告之辯解而改稱:上揭扣案記事本之內容,係其說要借款,但沒有借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然於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詰問質疑其何以稱未借款、卻在上開扣案記事本上載有「105年2月20日還款」等內容處下方簽名確認時,卻推稱「我想不起來」(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而無法自圓其說或為合理之說明,已難採信;

又酌以前開被告所記載扣案記事本之紀錄,被告所載「4,000元」之文字內容,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偵查中所稱之利息數額為4000元或4500元中之4000元部分相符,足見該「4,000元」之記載,係被告該次借款合計3萬5000元所收取之利息數額,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借款之利息金額,應以4000元為可採,而非4500元。

被告辯稱伊未借款予被害人柯秀雲,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原審空言改稱其未向被告借款云云,均不足採信。

至前揭扣案記事本內容下方雖另載有標示③之借款,但該次借款之借款日與到期日各為105年2月16日、同年月27日,與上開本案借款之借款日及到期日均無重疊之相關性,亦係獨位計算利息,被告亦未主張有與本案借款一併與被害人柯秀雲洽談或約定合併計息之情事,自屬與本案無關之另外借款紀錄,附此敘明。

(4)基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接續借款合計3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害人柯秀雲,並收得4000元之利息,足為認定。

而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且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係為了不讓支票跳票,才會向被告借款,不然其也知道利息很高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二第58頁),被害人柯秀雲於偵查中已敘明其係迫於為繳付票款、免於跳票,始於此急迫狀況之下,以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等情,被告有乘被害人柯秀雲急迫需款之際而重利放貸,足為認定。

被告片面擷錄證人即被害人柯秀雲於原審迴護被告之詞,辯稱伊未乘被害人柯秀雲急迫而重利放款云云,並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重利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另有收取之被害人黃亮禎遲延還款1日之利息1000元,亦未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04年12月25日重利放款5萬元予被害人柯秀雲之重利犯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附表編號二、三之「已繳利息(本金清償否)」欄內,雖載稱「連同105年12月25日的5萬元借款...一併還款25萬元」等語,然並未敘明上開5萬元借款有計息之情形,難認有起訴重利之意】,復未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重利除依起訴書所載之計息方式為3500元以外之其餘500元利息部分,然前開部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間,分別具有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多次之重利借款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柯秀雲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檢察官誤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重利放款各10萬元部分,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05年1月25日、同年月31日重利貸放之1萬元、2萬5000元,均係各別起意所為,容有誤會【詳本判決理由欄二、(二)、1、(1)及理由欄二、(二)、2、(1)所載】。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重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3次重利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書未載及: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另有收取之被害人黃亮禎遲延還款1日之利息1000元;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04年12月25日重利放款5萬元予被害人柯秀雲之重利行為;

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重利部分,除依起訴書所載之計息方式3500元以外之其餘500元利息等部分併為審理,固與卷證相合,然原判決未於其理由欄中敘及前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之旨,容有未合。

(二)又法院量刑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適宜之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重利之犯罪手段、情節、重利放款之金額、所收取重利之數額,各次均有不同,甚且有明顯之差異,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為差別量刑,復未說明有何宜量處同一刑度之特別具體情事,而一律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各5月(均得易科罰金),於量刑上難認妥適。

被告執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重利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本段上開(一)、(二)所示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重利之3罪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已年逾40歲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一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重利放款3次之手段、各次重利放款之金額、所收利息數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重利放款及所收利息金額雖尚非高,然係遞次再犯,比較其重利放款之金額與收取利息數額之情節,雖未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重利犯行為重,然其惡性亦非可認輕於本案首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重利行為、對被害人黃亮禎、柯秀雲所生之損害、被害人黃亮禎、柯秀雲於原審審理時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0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重利3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重利犯行,已分別收得6000元、2萬5000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且本院衡酌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重利之犯行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扣案之記事本2本,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一第3頁反面),且其上載有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重利放款有關之紀錄(如前所述),惟本院酌以扣案之記事本2本內,亦不乏與被告私人事宜有關之紀錄,且前開扣案之記事本2本並非直接供被告重利放款之物,僅為供其記錄重利貸款之內容,衡酌上情,並考以比例原則,故認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欄       │     沒  收  欄         │
├──┼──────┼───────────┼────────────┤
│1   │犯罪事實欄一│黃廣陵犯重利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一)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黃廣陵犯重利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二)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黃廣陵犯重利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三)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