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151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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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修嗣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修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修嗣因急需用錢,於某不詳時日,透過網路見閱「容易貸」貸款公司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人員聯絡,該貸款公司人員並以LINE傳送貸款申請書予陳修嗣,陳修嗣填妥資料後,於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某7-11便利商店,傳真上揭貸款申請書予該貸款公司,嗣自稱「周代書」之女子以電話聯絡陳修嗣,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辦貸款。

然陳修嗣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前揭「周代書」之女子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修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12月2日晚上7時3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務人員及郵局服務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呂東昇,並向呂東昇佯稱:因呂東昇於該網站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呂東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陳修嗣前揭銀行之帳戶內;

(二)於105年12月2日晚上6時50分許、同日晚上8時許,假冒「SHOPPING99」購物網站服務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鄭糸延,並向鄭糸延佯稱:因鄭糸延至超商購買筆電包,超商店員拿錯單據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鄭糸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2月2日晚上8時2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入1萬4,123元至陳修嗣前揭銀行之帳戶內。

嗣呂東昇、鄭糸延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修嗣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②告訴人呂東昇、鄭糸延遭詐騙之證述內容,及其等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檢送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影本,暨③被告所為貸款情節之辯解不足採信等節為據。

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林俊瑋」,並有告訴人呂東昇、鄭糸延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依網路上「容易貸專業銀行」之訊息與「周代書」聯絡辦理貸款事宜,並聽從「周代書」之指示將上開資料寄予「林俊瑋」會計師,因為「周代書」說「林俊瑋」會計師會幫我做債務整合,所以我才提供上開資料,我交付上開資料時並沒有想到提款卡、存摺、密碼都交給對方,對方可能會作為不法使用,當時因為有跟朋友借錢,希望趕快還給他們,所以才要辦理貸款,當時我想要貸10至15萬元左右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而告訴人呂東昇於105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匯款2萬9,989元、告訴人鄭糸延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已經告訴人呂東昇、鄭糸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11頁正反面、22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14、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15至1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26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2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33頁)、告訴人呂東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34頁)、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6年2月22日太平營字第10650001051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38至5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且該詐欺集團確有向告訴人呂東昇及鄭糸延行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且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呂東昇、鄭糸延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就其何以有貸款需求,而透過網路上「容易貸專業銀行」與「周代書」聯絡,以及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周代書」指定之「林俊瑋」一節,先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稱:係因為向朋友借貸,想趕快還款,才透過網路上銀行借貸10至15萬元,對方要其提供不常使用的帳戶資料,以便做債務整合,才可以申辦貸款,其信以為真,沒想太多,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寄給林俊瑋電話0000000000處理等語,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復有被告於原審提出「容易貸專業銀行」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取件店鋪為「全家中壢龍東店」)(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與「周代書」之LINE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為證,而在被告與「周代書」(LINE上對話暱稱為「周姐」)之LINE對話中,「周姐」亦表示「好 收到 謝謝。

明天會計收到會和我說 到時候再跟你說喔」,顯見被告聽信暱稱為「周姐」之「周代書」可以辦理貸款為由,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同寄出,「周代書」並回覆「會計」收到會跟我說之語,顯見被告認為「周代書」即為可以辦理貸款之人員,才要「會計」收到告知後,「周代書」隨即再與其(被告)聯絡,因而始終未曾質疑,堪認被告主觀相信「周代書」確實可以幫其申辦貸款一節,尚非子虛烏有。

㈣而就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一致供述,其辦理貸款是與「周代書」聯絡,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則是寄給「周代書」指定之「林俊瑋」等語明確,復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原審卷第29頁)上顯示記載「取件人」即為林俊瑋一情可明。

而本案除告訴人呂東昇、鄭糸延外,另有告訴人鄭郁倢、林妍儀同遭詐欺集團訛騙後,分別於105年12月2日晚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91號、第3291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參。

稽諸該移送併辦全卷,得知該案犯罪嫌疑人亦即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者,除被告外,另有雲峻、謝君怡、蔡明翰、梁騰進、紀羽庭、方素蘭、吳子年、張銘樺等人,其等均供述是要辦理貸款或找工作或因工作為由才交付其等帳戶資料與對方(雲峻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偵6010影卷第172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影卷第7頁反面;

謝君怡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6偵6010影卷第19頁;

蔡明翰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6偵6010影卷第24頁;

梁騰進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6偵6010影卷第29頁;

紀羽庭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6偵6010影卷第35頁;

方素蘭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影卷第1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交查2016影卷第20頁;

吳子年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影卷第10頁反面、嘉義地檢署106交查2016影卷第22頁;

張銘樺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影卷第13頁反面、嘉義地檢署106交查2016影卷第64頁)。

其中梁騰進供稱:我於105年11月30日接到佯稱是第一銀行信貸部的男子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0)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因為我想要創業,…於105年11月30日依對方指示,用新竹物流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林俊瑋會計師收(電話0000000000),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至12月1日後,從此之後對方便不再接我電話(見新竹地檢署106偵6010影卷第29頁),復有其提出代收專用托運單1份(見新竹地檢署106偵6010影卷第32頁)為據,紀羽庭供稱:我之前在借貸網站有留下我的行動電話,後來自稱借貸公司成員…叫我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自稱借貸公司成員作帳使用,我於105年11月29日將我所有的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到自稱會計師林俊瑋之人,後來就聯繫不到自稱借貸公司人員了,…我是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會計師的電話是0000000000,但是無法聯繫(見新竹地檢署106偵6010影卷第35頁),張銘樺供稱:於105年11月底左右我接到一通自稱楊小姐的電話,稱是富邦銀行的業務,詢問我是否需要辦貸款,…我就於105年11月28日晚上18時以全家超商的宅配通方式寄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給一位林俊瑋之人(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影卷第13頁反面),復有其提出全家便利超商宅配通收據1份(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影卷第97頁)為據。

以上嫌疑人梁騰進、紀羽庭、張銘樺均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等帳戶資料,均指明交付「林俊瑋」會計師,且梁騰進與紀羽廷均供述「林俊瑋」會計師電話為0000000000,均與被告本案供述及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記載相同。

堪認被告確實因為要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林俊瑋」之男子。

而該詐欺集團為訛詐被害人,並為避免遭警察覺,始透過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之方式先詐騙取得帳戶使用,以致被告遭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則堪認定。

㈤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

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查,被告迭次供稱其係因為積欠朋友債務,希望趕快償還債務,才於「周代書」聯絡時信以為真,認其有能力幫忙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因而受騙,則其於經濟有迫切需求之情況下,因而未能保有較高敏銳之判斷力,聽信對方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之說詞,信以為真,遂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對方,尚不難想像。

又倘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甚至可得而知自稱「周代書」或「林俊瑋」者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其提供多本帳戶資料可預期獲利之籌碼更高,以其經濟尚有迫切需求之情況,何以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不再另行提供郵局之帳戶資料,更可獲得較大之獲利空間,亦與吾人所認識之經驗法則顯有所違背。

㈥況且,被告倘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會要求有為對價性之金錢給付或相當利益,然公訴意旨均未舉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此部分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已乏事實及證據為證。

況且,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際,其帳戶內仍有788元之存款,於交付後之105年12月1日始遭以提款卡領取700元,此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檢附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6偵9771卷第51頁)可稽,此與通常可見之提供存摺供他人不法使用時,多半會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100元以內之情形並不相符,益見被告所辯稱之等將來貸款辦下來後也可以使用帳戶內的錢,所以就沒有再去臨櫃提款(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其相信對方確實可以代為辦理貸款之情形,確屬真實。

又被告直承其踏入社會即從事輕艇運動教練及移民署約聘僱職員(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依其工作態樣並非嫻熟於金融保險業務之人,對於向銀行貸款之程序並不熟悉,加上透過網路貸款可避免他人甚至所任職之學校或公家機關知悉其缺錢,因而聽信該詐騙集團之說詞,遂對於何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貸,並未多加質疑,更依對方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難認與事理有嚴重違背,故尚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對於帳戶資料恐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至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對方幫其作債務整合,固然對於取得銀行之核貸與否產生不正確性(惟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還款責任),然是否可逕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唯一目的而交付,仍值可疑。

㈦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

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以償還欠債,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理。

是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並自網路「容易貸專業銀行」之資訊,遂依該人指示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予其所指定之收件人等節,尚堪採信,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該等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

至被告直承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認確實有所疏失,致使本案告訴人呂東昇、鄭糸延及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鄭郁倢、林妍儀均受騙而受有損失,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惟此乃被告基於其民事責任賠償其等損失,尚不能以此遽反推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之際,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含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意),因而為上開賠償之舉措,此應予釐清究明。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查明,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91號、第3291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失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理,自應退回由該檢察署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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