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152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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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淙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受詐欺集團成員「發哥」及「大阿哥」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其本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帳號,並申裝網路設備供作上開詐欺集團之轉帳機房使用,嗣於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素珍於102年3月28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匯款人民幣7萬元及15萬9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中,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合計被害人損失約新臺幣103萬多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則被告僅需繳納新臺幣18萬元,即可易科罰金,遠低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容有研酌餘地,被害人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洵非無據,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為造成檢警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衡諸被害人李素珍受騙損失金額為人民幣22萬9千元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一個月約收入新臺幣1萬8、9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實難認明顯有失之過輕情形。

㈡次依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本案被害人受詐騙經過及家庭遭遇固值同情,然依嚴格之證據認定,被告所犯係詐欺之幫助犯,尚非正犯,其犯罪時間復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增訂之前。

又查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人民幣7萬元及15萬9千元,其中7萬元先匯入中國建設銀行「王偉」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辦之網路(IP位址1.165.122.240),轉帳至同一銀行之「張濤」、「朱木蘭」、「方海峰」、「張友生」、「鄭浪坤」、「宋勇」、「向勇」之帳戶等情明確。

另15萬9千元則匯入中國農民銀行「王建梅」帳戶中,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係以被告申辦之網路帳號或設備進入網路銀行轉帳。

嚴格言之,被害人李素珍所受損害中僅人民幣7萬元部分,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有關,故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無與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比例,有嚴重失衡之情。

㈢再者,刑法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回歸一罪一罰之原則,是所謂「罪刑相當」,應以個別犯罪情節為標準自不待言。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102年1月16日)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受「花哥」男子指示,接續自民國102年5月起冒用「陳浩偉」名義承租房屋、申辦裝設網路設備,供「花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犯偽造文書;

暨自民國102年8月中旬加入邱俊憲、「發哥」所組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業據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判決查明無誤。

是以本案犯罪時間前後、犯罪態樣及量刑,分別與上開判決之2罪刑比較,自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四、綜上,檢察官基於被害人之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淙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淙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淙榆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係推由「發哥」覓妥地點成立話務機房及帳轉機房,並由話務機房成員以電話撥打到大陸地區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凍結帳戶等事由,使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內,帳轉機房成員見被害人之款項已匯入指定帳號後,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到其他多張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再由車手前往臺灣各大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上繳給「發哥」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後朋分花用。
詎張淙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受綽號「發哥」及「大阿哥」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以張淙榆本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帳號HN00000000(申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C 棟8 之6 〈於10 2年6 月17日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5〉),張淙榆並申請裝設網路設備於上址供作上開詐欺集團之帳轉機房使用。
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士李素珍,佯稱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必須凍結金錢,若不希望金錢遭凍結,可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李素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日分別匯款人民幣7 萬元及15萬9 千元至王偉向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王建梅向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前開張淙榆向中華電信申設之網際網路(於102 年3 月28日所使用之IP位址為「1.165.122.240 」),進入中國建設銀行之網路銀行,將李素珍匯入王偉上開帳戶內之人民幣7 萬元,轉帳匯入張濤、朱木蘭、方海峰、張友生、鄭浪坤、宋勇、向勇等人分別向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並利用不詳之網際網路,進入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將李素珍匯入王建梅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15萬9 千元,轉帳匯入範菁璟、吳新文、陳華玉、李以福、孫志強、朱志剛、郝曉君、王佳佳、駱偉剛、畢喜成、蘭琳潔、肖海洋、張鵬舉、裴玉明等人之帳戶內,而均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
嗣經李素珍發覺有異,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報案後,復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淙榆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淙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素珍於江蘇省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01 號卷一〈下稱偵字22901 號卷一〉第14頁至18頁)。
復有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憑條、王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王建梅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102 年3 月28日王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及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102 年3 月28日張濤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及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102 年3 月28日朱木蘭、方海峰、張友生、鄭浪坤、宋勇、向勇之交易資料查詢、網際網路帳號HN00000000號登入之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3 年11月20日一服密字第103000002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 年1 月9 日一服密字第1040000003號函、中華電信HiNet 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 年3 月12日一服字第1040000038號函(見偵字22901 號卷一第19至46頁、第51頁、第95至98頁、第165 至166 頁、第225 至228 頁、第2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王偉之建設銀行帳號網銀轉帳明細、IP位址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見偵字第22901 號卷二第1 至4 頁、第39頁)、103 年1 月6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偵查報告(見警聲搜卷第3 至4 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查,被害人李素珍於102 年3 月28日曾匯出人民幣15萬9千元至王建梅上開帳戶乙節,固據其於江蘇省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之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憑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22901 號卷一第20頁、第95至98頁),然經審閱全案卷宗,並無透過被告所申辦之前開網際網路進入王建梅之中國農民銀行網路銀行之證據資料,亦乏透過該網際網路將李素珍所匯入王建梅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再轉帳匯入範菁璟、吳新文、陳華玉、李以福、孫志強、朱志剛、郝曉君、王佳佳、駱偉剛、畢喜成、蘭琳潔、肖海洋、張鵬舉、裴玉明等人之帳戶之相關證據,再經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承辦本案之員警,員警亦陳稱:大陸公安僅提供王偉及張濤之網路轉帳紀錄資料,無提供王建梅之網路轉帳紀錄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際
網路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係實行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其名義申請、裝設
網際網路為助力,促成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上揭詐欺
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明被告成立累犯,尚有違誤。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發哥」為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出面申請、裝設網際網路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詐得之款項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
路銀行層層轉帳至其他帳戶,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不法
犯罪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更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李素珍於本案受騙損失
之金額為人民幣22萬9 千元,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收入1 個月約1 萬8 、9 千元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受「發哥」及「大阿哥」之指示申請網際網路之代價為每月3 萬元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其所稱之每月3 萬元報酬,是僅能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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