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杜柏瑋係販賣小商品、貼紙等之攤商與販賣衣服之斯維同攤
- 二、案經斯維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情狀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話
- (二)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天我比告訴人早到,告訴人來時就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 三、論罪:
- 四、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柏瑋與告訴人斯維同於民國104年8月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及第309條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擺攤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 五、經查:
- (一)公然侮辱部分:
- (二)傷害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104年8月16日晚上7時許,被害
- (一)被告固於原審105年8月10日稱:承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惟隨
- (二)雖告訴人確有受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惟是否係被告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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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杜柏瑋犯妨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柏瑋係販賣小商品、貼紙等之攤商與販賣衣服之斯維同攤商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因擺放之攤位問題發生口角,杜柏瑋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當時有顧客數人站在斯維同之擺位前時,以「他的衣服剛剛掉在地上,都是很爛的。」
、「真的啦。」
、「剛剛躲警察,都掉在地上。」
等不實話語,指摘斯維同,足以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斯維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擺攤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對告訴人陳稱如上開之話語等情,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告訴人的衣服當時確實有因為躲警察而掉在地上,我並沒有誹謗他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情狀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話語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且經原審於105年8月10日勘驗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光碟位置: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卷末證物袋;
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
檔案名稱:video-0000-00-00-00.mp4)並記明筆錄,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乙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當時有顧客數人站在斯維同之擺位前時,以「他的衣服剛剛掉在地上,都是很爛的。」
、「真的啦。」
、「剛剛躲警察,都掉在地上。」
等話語,具體指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天我比告訴人早到,告訴人來時就把他衣架全部推到我的攤子前面說那個位子是他的,並弄倒我的攤子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我位置時,當時人很多,他就突然出現,我沒有印象他從那裏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既被告沒有印象告訴人是從那裏出來的,則當時是否能看到告訴人剛剛因躲警察、及看到告訴人衣架上的衣服掉在地上,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的衣服掉在地上,爛死了,這句話是事實,因為我們都要躲警察,警察來了我們就要推著攤跑,推我們的皮箱,所以他的衣服真的有掉在地上過,那時候我講的是氣話,我就把事實說出來,說告訴人的衣服有掉在地上,因為躲警察衣服亂掉,跑給警察追,我們的擺攤是這樣子的,我有看到,所以那時候我一時(筆錄誤載為直)把事實說出來,然後再加上他對我那樣說話,我才會口出比較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稱之是事實,乃是以前曾看過告訴人的衣服因躲警察而掉在地上,並不是本件當時發生之事,則其於上開時地,所述之「他的衣服剛剛掉在地上,都是很爛的。」
、「真的啦。」
、「剛剛躲警察,都掉在地上。」
等話,確有不實,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當天被告比我早到,我到時見被告的攤位擺放在我原來擺攤的位置,我就叫他移開,他不肯,正好我有客人來看我的衣服,而我的衣架擺放在他前面,被告就說「他的衣服剛剛掉在地上,都是很爛的。」
、「真的啦。」
、「剛剛躲警察,都掉在地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於本院稱:當時我才剛到10幾分鐘,根本沒有警察,我的衣服也沒有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
再參以:被告自承因與告訴人有上開嫌隙,其後於告訴人收擺離去後仍尾隨其後,目的係因告訴人不讓其做生意,其亦不讓告訴人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及被告尾隨、干擾告訴人時亦未見告訴人衣架上之衣服有掉下來之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可見被告為達報復之目的,而為不實之指摘,顯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可認定其有誹謗之犯意,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告訴人的衣服當時確實有因為躲警察而掉在地上,我並沒有誹謗他的意思云云,不捉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
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
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
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在上開時地所為之話語,係對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而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其不實之情節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條文,由被告、檢察官互為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被告對告訴人稱:那麼老了還在擺地攤,笑死人了等語,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無理由,本應予駁回,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自應併撤銷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復為精簡起見,於駁回上訴部分併予敘明,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之間,原無怨隙,僅因上開事由而生口角,以致情緒失控,又依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亦有挑動被告情緒之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氣憤、為報復告訴人,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不大,雖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但雙方間糾紛業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及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柏瑋與告訴人斯維同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因擺放攤位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夜市,取笑告訴人稱:「那麼老了還在擺地攤,笑死人了」等足以貶低斯維同人格之言語;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尾隨告訴人返回同市區育才街居所,並以不詳器械或鈍器(未扣案),毆打告訴人後腦及後頸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出具之現場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2張、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擺攤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對告訴人陳稱如上所述之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來挑釁,一直用一種老一輩人的態度來壓我,我當時很生氣,才說出上開話語,並沒有要侮辱他。
又我雖一路尾隨告訴人到育才路一中校門口,見他已沒有要擺攤了,我就離開了,並沒有打他等語。
五、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1、經原審於105年8月10日勘驗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光碟位置: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卷末證物袋;
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
檔案名稱:video-0000-00-00-00.mp4)並記明筆錄,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2、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從而,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言語、行為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或其特定行為而斷章取義。
3、依告訴人之陳述、上開勘驗筆錄及被告之陳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在一中商圈擺地攤過程中,告訴人認被告占用其平日擺攤之位置,要求被告離開該處遭拒,告訴人乃將其擺攤使用之衣架置於被告攤位前方,被告認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其無法做生意,乃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被告乃先以右手向告訴人比出「V」之手勢,並稱:「跟你講、最帥的臉在這裡。」
、「這麼老了」等語,告訴人即向被告回稱:「怎麼樣?老怎麼樣?」等語後,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還來擺地攤,笑死人。」
、「罔做而已啦」等語。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準此,以被告於事發時為25歲,告訴人已54歲確較被告年長不少,經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而以被告自己顯較告訴人年輕之對比方式,稱告訴人老,於對話初期難謂有侮辱之意,嗣告訴人被被告對其稱「老」,有所不滿乃回稱:怎麼樣?老怎麼樣?,被告即答以:還來擺地攤,笑死人,罔做而已啦等語。
被告顯係承接告訴人之語意所為之回應,縱其措詞與禮儀未符,然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難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
從而,被告所為言論尚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對告訴人行為之情感性抒發,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尚難認有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使其難堪受辱之意。
(二)傷害部分:1、告訴人於104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前往臺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3時許,依告訴人之主訴:「約半小時前遭暴力傷害後,頭皮及頸部疼痛」,經臨床評估(Assessment)認其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contusion of neck andscalp)、眩暈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臺中醫院104年10月5日函暨所附之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驗傷照片2張、105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件相符(見他卷第19至2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2、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伊把衣架推回育才街住處樓下,要去派出所報警,告訴人跟蹤伊,約於19時20至30分間,被告在育才街靠近尊賢街附近,不知道用什麼兇器從背後打伊的後腦、後頸部,伊回頭看就是被告打伊,伊就趕快去育才派出所,帶警察到附近找,沒有找到,是被告自己跑去警局,後來派出所就叫救護車送伊到臺中醫院,所以當天在警局沒有做筆錄等語(見他卷第4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事發當日是第一次看到被告,伊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伊就收攤不做生意了,把衣架推回育才街居所,距離擺攤的位置大約50公尺、100公尺不到,被告尾隨伊回去,伊把衣架放在居所1樓,就去育才派出所報案,在育才街上,被告不知用何物打伊的後腦,當時伊頭很暈,回頭一看是被告,但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因為該處燈光比較黑,伊看不清楚被告拿什麼東西,但打伊的人臉部身材都跟被告一樣,伊不可能認錯,因為被告尾隨伊回去的過程中伊都有使用行動電話錄影,錄到伊回到居處後就沒有繼續錄了,被告當時就在巷口等伊,可能是伊大意了,因為被告跟伊跟那麼久都沒有動手打伊,伊想說被告可能是不敢或怎麼樣,先去派出所報警比較重要,沒想到被告這樣打伊。
伊沒有流血,就是頭暈,伊被打了之後,就趕快走去育才派出所報警,伊是用快走的,怕被告再攻擊伊,育才派出所也幫伊請了救護車,伊不記得是那個警察幫伊聯絡救護車。
被告沒有跟著伊去育才派出所,看到伊去派出所報案,是後來跟1名女子自己去自首。
伊後來驗傷完有再去派出所,但沒有拿到報案三聯單,警察跟伊說他有跟被告講,以後不會再到一中街去對伊怎麼樣,被告請伊不要告被告,但伊沒有回答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事發當日係告訴人第一次看到被告,而被告攻擊告訴人的地點因為光線昏暗,所以其並未看到被告用何物攻擊,卻又證稱有清楚地看到被告的五官,所以不會認錯,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況被告居所樓下旁邊即為「一中豐仁冰」、遭攻擊之地點為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正門口附近,該處為一中商圈,事發當日正值週日,往來人潮眾多,育才街上又有多支路燈,益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實有可疑之處;
且告訴人見被告一路尾隨,為求自保乃使用行動電話錄影,實屬人之常情,然告訴人明知被告當時在其居所巷口等待,反而未繼續使用行動電話錄影,尚與常理有違;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稱:伊已回到住處放好東西後,看到他在冰店門口等伊,他手上有拿一個黑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既告訴人有看到被告在冰店門口且手上有拿一個黑黑的東西,此時告訴人先前已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尚且一路尾隨干擾告訴人,告訴人於此時何以未再繼續錄影,實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一路尾隨干擾告訴人過程中並未見有何持不明鈍器物,若以告訴人所述其被攻擊之地點光線昏暗,自不免有誤認之可能,此外,又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設備足以確認確為被告所為,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前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是依現存之證據而言仍尚未達可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及傷害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而妨害名譽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誹謗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應係想像競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104年8月16日晚上7時許,被害人斯維同帶著要販賣的衣服至平常擺攤的地點,發現已遭被告佔據擺攤。
二人為此爭論而發生口角。
因被告出言不遜,被害人斯維同乃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被告即以右手向被害人斯維同比出「V」之手勢,並稱:「跟你講,最帥的臉在這裡。」
、「這麼老了」、「還來擺地攤,笑死人。」
、「罔做而已啦」等語。
綜合全盤情狀,被告之言語並非評論性意見,且其言語、舉動顯露不屑、輕蔑之攻擊意思,於105年8月10日之審查庭訊問時,就上開公然侮辱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
乃原審判決率認被告之行為無真實惡意,所為論述違背論理法則,自非妥適。
(二)傷害部分:原審認定被害人的確受有「遭暴力傷害後,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卻又認被害人敘述之受傷害經過有可疑之處。
認事採證已有矛盾。
且本件證人即警員林嘉政除於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與被害人疑似有肢體接觸,告知雙方向醫院驗傷保存驗傷單外,亦到庭作證。
其證詞可否採取,原審判決未置一詞,理由尚非完備。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害人只有與被告發生衝突,復已及時求助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出救護車,協助被害人就醫,有該局救護紀錄表可憑。
被害人當無捏造事證之時間與空間,其陳述信而有徵,自應採信。
原審判決否定被害人陳述之真實性,並無堅強之事證,所為認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惟查:
(一)被告固於原審105年8月10日稱:承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惟隨即辯稱:是告訴人先挑起,用手機拍我,我不理他,又說想要怎樣,我才說出那些話的等語。
是被告所坦承者乃對於其確有說那些話,而非坦認有侮辱之犯意,又被告所為言論尚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反而係對告訴人行為之情感性抒發、對話,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尚難認有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使其難堪受辱之意等情,已如上述。
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已涉犯公然侮辱罪云云,尚無足取。
(二)雖告訴人確有受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惟是否係被告所為尚有疑義,已如上述,是上訴意旨稱原審認事採證已有矛盾云云,要屬誤解;
又證人林嘉政固於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疑似有肢體接觸,惟此處所指肢體接觸係指被告與告訴人擺放之攤位問題發生口角處之爭執,並非告訴人所指被毆擊之處,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
至於證人林嘉政於原審另證稱有告知雙方向醫院驗傷保存驗傷云云,此乃雙方均至派出所備案時,證人林嘉政對其等二人告以可資採取之法律行動,與本件傷害案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是縱然未及論述,尚難論理由不備。
再本件告訴人雖於受攻擊後,即至派出所報案並由派出所員警協助告訴人就醫,惟告訴人是否受到被告攻擊,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光碟可資補強,且被告係一路尾隨干擾告訴人,過程中並未見有持不明鈍器物之情,又告訴人係一路錄影但獨缺其受攻擊之畫面,其證述尚有瑕疵可指自無從遽採,再告訴人稱其被攻擊之地點光線昏暗,亦不排除有誤認之可能。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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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程式│ 畫 面 內 容 │
│顯示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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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錄影開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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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5│杜柏瑋右手比「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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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7│杜柏瑋:跟你講、最帥的臉在這裡啦。 │
│ │杜柏瑋:這麼老了。 │
│ │斯維同:怎麼樣?老怎麼樣? │
│ │杜柏瑋:還來擺地攤,笑死人。 │
│ │杜柏瑋:罔做而已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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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1│杜柏瑋:我跟你講,我們大家都很客氣。 │
│ │杜柏瑋:沒有必要搞到這樣。 │
│ │斯維同:不然怎麼樣? │
│ │杜柏瑋:大家都是出來做生意的。 │
│ │斯維同:不然怎麼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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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32│(當時有顧客數人站在斯維同之攤位前) │
│ │杜柏瑋:他的衣服剛剛掉在地上,都是很爛的。 │
│ │杜柏瑋:真的啦。 │
│ │杜柏瑋:剛剛躲警察,都掉在地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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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0│斯維同:來、參考看看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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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7│杜柏瑋(收折其擺放商品之皮箱):幫我把皮箱帶│
│ │回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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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58│杜柏瑋:你先回家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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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8│斯維同:誒、你…(衣架在曬衣桿左右滑動聲音)│
│ │斯維同:你不要碰我衣架啊。你碰我東西幹什麼?│
│ │杜柏瑋:我沒碰你東西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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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19│杜柏瑋:跟你講,大家都很客氣啦,就只有你最機│
│ │車啦。 │
│ │斯維同:我機車怎麼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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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31│杜柏瑋:…幹嘛推我?幹嘛推我? │
│ │斯維同:我推你什麼?你站在我前面幹什麼? │
│ │杜柏瑋:啊這路是你的嗎? │
│ │斯維同:對啊,你站在我前面幹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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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4│女聲:大哥,好啦,別這樣啦,別這樣啦。 │
│ │杜柏瑋:我都沒講什麼喔、我都沒講什麼喔。 │
│ │斯維同:那你剛剛推我幹什麼? │
│ │杜柏瑋:我剛剛沒有推你,是你拿衣架推我。 │
│ │女聲:別這樣啦,大家做生意,趕快賺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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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55│杜柏瑋:回去! │
│ │杜柏瑋:回去! │
│ │女聲:別這樣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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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05│杜柏瑋點燃香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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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13│斯維同:你手碰我衣服幹什麼? │
│ │斯維同:你手碰我衣服幹什麼? │
│ │斯維同:你在這邊幹什麼? │
│ │杜柏瑋:逛街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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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37│錄影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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