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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超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超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超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將系爭建物1 樓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出租給劉育欣經營「晨之鳥餐廳」使用,租賃期間為 98年8月27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後雙方於102年5月3日重新簽約,租賃標的除系爭建物1樓外,另增加夾層部分(即MF樓),仍供晨之鳥餐廳使用,租金增加為每月10萬1000元,租賃期間自 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嗣系爭建物MF樓於 102年10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查後認定為須拆除之違章建築,致劉育欣無法在MF樓繼續營業,劉育欣遂要求謝文超須調降租金,並於102年11月 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謝文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每月僅支付租金 6萬元至謝文超指定之帳戶。
謝文超因不同意劉育欣為上開調降租金之主張,遂向其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為迫使劉育欣及早搬遷,明知其於 103年2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之返還房屋訴訟仍在審理中,且劉育欣經營之晨之鳥餐廳用水營運中,未經劉育欣同意,先於 103年8月7日向不知情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站(下稱臺水公司)申請拆除位在系爭建物頂樓之1樓水錶並停止供水,臺水公司乃指派員工於103年8月8日10時許會同謝文超,一同至系爭建物頂樓拆回水錶並關閉供水開關,經劉育欣於當日11時許發現停水後,旋向臺水公司申請復水,臺水公司遂指派員工施福南前往現場施工,於同日16時許,謝文超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坐在電梯門前之管理室座位上,聲明未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上樓等語之脅迫方式,拒絕施福南及劉育欣使用電梯前往頂樓復水,雙方僵持至少20至30分鐘以上,妨害劉育欣行使用水之權利。
嗣劉育欣再度向臺水公司申請復水,始於104年2月17日恢復系爭建物1樓用水。
二、案經劉育欣告訴委由凃榆政、黃聖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謝文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證人施福南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除證人施福南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文超(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臺水公司申請拆除系爭建物 1樓水錶予以停水,並阻止臺水公司人員搭電梯前往頂樓復水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犯刑法之強制罪,辯稱:因告訴人劉育欣經營酒吧遭到檢舉,伊遂於 102年11月以告訴人違反契約為由,寄出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告訴人非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伊以合法手段申請停水,並無使用強制手段,主觀上亦沒有強制犯意。
況水錶既是裝在伊私人建物頂樓,伊自有權利拒絕告訴人帶人進入伊頂樓復水。
臺水公司員工施福南來復水時,伊當時只是坐在電梯前之大樓管理室座位上面,除電梯外尚有樓梯可以到達頂樓,伊並沒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阻擋他們,後來是施福南自行撤離云云。
辯護人則以:雙方對於契約履行義務尚有糾葛,告訴人認為他有用水權利,被告認為告訴人沒有用水權利,被告亦無提供用水義務,於此情形下,告訴人無權逕行進入被告所有之建物。
另買賣雙方於債務履行有糾紛情形下,縱使認為債務人未給付價金,債權人也不能強行進入屋內直接搬貨抵債,此有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見解可以參酌,基於相同法律關係,告訴人要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能依照執行名義要求被告供水或復水。
此案另有民事訴訟,於一審民事判決已經詳載被告並無供水、復水義務,也無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既然民事判決早於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沒有復水、供水之給付義務,合約也沒有載明被告有供水義務,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亦無客觀之強制行為。
再依據臺水公司員工施福南所述,被告只有口頭說不能上樓,並沒有施以任何強制力,施福南也認為這是民事糾紛,所以主動撤回,並非因為被告行為影響他的自由意志,所以本案應僅係民事糾葛,被告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查: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 1樓發生租賃契約糾紛,且明知雙方涉訟於法院,為使告訴人儘快遷讓系爭建物 1樓,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3年8月7日向臺水公司申請拆除系爭建物1樓之水錶並停水,並於同年月8日 10時許會同臺水人員至系爭建物頂樓拆除該水錶停止供水,經告訴人於當日11時許發現後,旋向臺水公司申請復水,而臺水公司派員偕告訴人前往系爭建物復水時,被告坐在電梯門前之管理室座位上,聲明未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上樓等語,阻止告訴人及臺水人員搭乘電梯前往系爭建物頂樓復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卷第44至45、86頁及反面、原審卷㈡第 20、54至55頁、本院卷第40、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欣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48至49、85頁反面至 86頁、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至186、189頁反面至193頁、原審卷㈡第 56至57頁);
及證人即臺水公司技術士施福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反面至18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 1份(見他卷第4至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見他卷第8頁)、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卷第9至1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2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04272號函及職務報告(見他卷第42至43頁)、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7頁)、水錶照片共 2張(見他卷第57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共1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共14張(見他卷第63至67、89至96頁)、大樓通知單及租金催繳與遷離通知單(見他卷第73頁)、公益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見他卷第76頁)、晨之鳥餐廳 102年12月至104年3月少付租金741950元表(見他卷第 97頁)、103年2月6日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見他卷第98至 103頁)、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4年3月12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 10400011090號函、105年4月26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10500018310號函暨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共3份、103年8月13日台水四中所水表字第1030003914號函、網頁常見問答集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36、74、原審卷㈠第299至303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強暴」,即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
然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所謂「脅迫」即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謂。
然亦不以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怖為必要。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得知頂樓被鎖住,所以有請鎖匠過來,還順便報警,臺水公司施福南過來回復水錶時,被告坐在電梯入口處外面一個桌子,阻擋施福南上去頂樓裝水錶,並說這是他的大樓,不准進來,然後說「你們都不准上去」,大家就一直僵持在那裡,至少半個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192頁)。
核與證人即臺水公司技術士施福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講要上去裝水錶,但被告坐在電梯門口說不能讓伊上去裝,僵持起碼20幾分鐘,並稱未經其同意,任何人都不能上去,當時警察、管理員、告訴人都在那裡,他們大樓樓下有總表,各樓層的住戶分表是裝在頂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至第189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所承租1樓及MF樓與管理室1樓沒有相連,電梯也沒有共同,告訴人必須經過管理室才能搭電梯前往頂樓水錶裝設處等語(見他卷第45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坐電梯到頂樓,要開電器室的鎖才能進去裝設水錶,走樓梯上去要開頂樓的鎖及電器室的鎖,才能進去裝設水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是臺水公司施工人員必須經過管理室電梯前往頂樓打開電器室的鎖,才能進去裝設水錶,或走樓梯上去開頂樓及電器室的鎖,才能裝設水錶,而本件被告以坐在電梯門前之管理室座位上,聲明未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上樓等語之方式,拒絕施工人員施福南使用電梯前往頂樓復水,雙方僵持至少20至30分鐘之久,即係以無形之言詞及姿態,脅迫他人,足以使施工人員施福南心生畏怖,而無法上樓施工復水,顯然妨害告訴人施工復水以使用自來水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所稱之脅迫手段甚明。
依此,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坐在大樓管理室的座位上面,除電梯外尚有樓梯可以到達,伊並沒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阻擋他們,後來是施福南自行撤離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1 樓是否合法終止契約應予返還乙節,業經被告於103年 2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而涉訟於法院,有該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568號返還房屋卷宗內民事起訴狀及收發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8頁反面),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 1樓之使用權限涉訟於法院,無論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本應視訴訟結果始得強制執行請求告訴人搬遷返還系爭建物1樓,被告於103年8月8日阻止告訴人偕同臺水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建物頂樓辦理復水,目的即係在妨害告訴人用水權利,迫使其早日搬遷系爭建物 1樓。
至於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等節,均不影響被告強制罪是否構成之認定。
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承租經營之晨之鳥餐廳仍在營運中,有用水之需求,縱租賃合約中未明定被告有供水之義務,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向臺水公司申請拆除位在系爭建物頂樓之 1樓水錶並停止供水後,告訴人依用水需求再向臺水公司申請復水時,被告自無阻止其復水之權利,依此,被告以坐在電梯前之管理室座位上,聲明未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上樓等語之脅迫方式,拒絕臺水公司施工人員施福南使用電梯前往頂樓復水,妨害告訴人行使用水之權利,被告自有強制之犯意及犯行無誤。
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認定「綜觀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約定租賃標的物應由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提供水電之給付義務,且參諸系爭租約第20條前段約定:甲方附帶空調冷氣機供乙方使用,惟乙方應自行支付電費以及每1年1次冷氣保養費,以維護甲方之冷氣品質。
關於用電費用係由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自行負擔,則本諸同一使用者付費原則,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用水費用或申設自來水用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賃標的之自來水用戶係由被告所申請,縱原告於被告租賃期間未提供自來水或停止自來水供應,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等情,然此僅係說明本案告訴人應自行負擔用水費用或申設自來水用戶,並非指被告申請自來水斷水後,有權阻止告訴人申請復水一事。
另辯護人主張參酌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見解,本案告訴人要等民事判決確定後,才能依照執行名義要求被告供水或復水。
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475號判例內容與本案情節尚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強制犯意,客觀亦無強制行為,本案僅係民事糾葛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以坐在電梯門前之管理室座位上,聲明未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上樓等語之方式,拒絕施工人員施福南使用電梯前往頂樓復水,雙方僵持至少20至30分鐘,即係以無形之言詞及姿態,脅迫他人,足以使施工人員施福南心生畏怖,而無法上樓施工復水,顯然妨害告訴人施工復水以使用自來水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所稱「脅迫」之手段甚明,原判決認上開情形係屬對物間接「強暴」之手段,尚有未洽。
⑵被告將系爭建物 1樓騎樓水龍頭上鎖部分,並不構成強制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構成對物強制之行為,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其阻止告訴人就系爭建物 1樓復水不構成強制罪部分,並無理由;
主張將系爭建物 1樓騎樓水龍頭上鎖不構成強制罪部分,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租賃契約紛爭,不思理性循訴訟並強制執行之合法程序,為圖快速迫使告訴人搬遷系爭建物 1樓,竟於斷水後,以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復水,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致告訴人餐廳經營無水可用之損害,深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就租賃契約紛爭調解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再兼衡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及其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㈢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強行阻止告訴人就系爭建物1 樓復水,妨害告訴人用水期間長達半年之久,破壞租賃交易信賴關係,無視法院訴訟及強制執行制度機能,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文超明知其向法院起訴之返還房屋訴訟仍在審理中,且其仍有收受告訴人繳交之租金,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明知告訴人經營之晨之鳥餐廳用水營運中,未經告訴人同意,先於 103年8月7日向不知情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站(下稱臺水公司)申請拆除系爭建物 1樓水錶並停止供水,臺水公司乃指派員工於103年 8月8日10時許會同被告,一同至系爭建物頂樓拆回水錶並關閉供水開關,另將 1樓戶外水龍頭上鎖,致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水龍頭清洗地板,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用水之權利。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4年3月12日函及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常見問答集網頁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及 1樓水龍頭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向臺水公司將上開房屋申請拆除水錶及停水並偕同臺水公司人員拆除水錶及將 1樓騎樓水龍頭上鎖之事實,然辯稱: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供水義務,且 1樓騎樓之水龍頭屬公共用水,因有住戶反應,故將之上鎖,故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7日向臺水公司申請拆除系爭建物1樓水錶並停止供水,臺水公司乃指派員工於 103年8月8日10時許會同被告一同至系爭建物頂樓拆回水錶並關閉供水開關,均為告訴人或其餐廳員工所不知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 7日被告向臺水公司申請系爭建物拆除水錶並停水時,伊不在場。
翌日臺水公司指派員工與被告同至系爭建物頂樓拆除水錶並停止供水時伊亦不在場,伊餐廳員工亦無人在場知悉被告拆除水錶。
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8日11時許突然沒水,經由伊員工告知,伊以為忘記繳水費,遂衝去自來水公司復水,經自來水公司人員告知後,始悉系爭建物遭斷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及反面、原審卷㈠第19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 103年8月 8日會同臺水公司至系爭建物拆除水錶停止供水,事前、事中及事後並無告知告訴人或其餐廳正在營業之員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3年8月7日及8日向臺水公司申請拆除水錶並停止供水時,告訴人或其員工均不在場,對於被告申請斷水亦不知情,被告雖將告訴人餐廳使用之自來水強行停用,惟告訴人或其員工斯時並未有人在場知悉,自無從感受被告對之實施斷水作為,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
按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立法意旨及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㈤又按刑法第304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者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
因此本案被告是否妨害告訴人使用 1樓騎樓水龍頭之權利,首應論究者,係告訴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有無使用 1樓騎樓水龍來用水之權利。
查系爭建物 1樓騎樓水龍頭所供給之用水,其性質為公寓大廈之公共用水,水費由 7戶共同分擔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刑事庭、民事庭及本院供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 20頁、第111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69頁)。
再輔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向被告承租1樓建物內部之水錶,於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申請臺水公司拆除水錶時,該 1樓騎樓水龍頭仍能正常供水而讓告訴人及其員工使用,之後經被告以鎖頭鎖上即無法使用等語(見他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 1頁),足徵該 1樓騎樓水龍頭確屬社區之公共用水無誤。
而系爭建物 1樓水龍頭之供水性質既為公共用水,告訴人雖稱自承租開始時即一直使用,被告並未阻止。
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同法第23條第2項第2款復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因此,就此公共用水約定供告訴人使用部分,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需載明於住戶規約內,其約定應符合法律上所規定的要式性,非得以由告訴人與被告口頭或默示同意之方式即成立。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9條第2項既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而就該系爭建物 1樓騎樓水龍頭之權利所屬及用途,被告於原審時供述: 1樓水龍頭是騎樓的公共用水,所以裝在外面,是方便大廈管理員清洗騎樓用的(見原審卷㈠第2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大樓騎樓的水龍頭平時都是何人使用?)都是管理員在使用。
(問:什麼人有權利使用?)就是管理員,私人要用的話,因為我是大樓主委,會問我,該水龍頭最主要就是要做公共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
足徵該系爭建物 1樓騎樓設置公共用水之水龍頭,其設置之目的係為供大廈管理員或清潔人員清洗騎樓使用,並非專供1樓住戶使用,因此告訴人就設置在該1樓騎樓公共用水之水龍頭並不具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長期使用之權利。
另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4項前段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本案被告既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告訴人違反大樓公共用水之使用,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制止告訴人繼續使用,並將該水龍頭上鎖以防止繼續任意使用,係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無對告訴人為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為確有直接或間接抑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事,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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