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21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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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永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林青菓所使用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車主為林蔡玉燕,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林青菓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5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該失竊機車,且已發還予林青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永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審理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67頁正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67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永慶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林青菓之機車,當天伊未前往機車失竊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竊取機車之該名男子不是伊,伊當時腳受傷,沒有辦法出去到處亂跑云云。

然查:

㈠、被害人林青菓所使用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林蔡玉燕),係於105年5月12日18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前(於105年5月13日上午7時仍見停放該處),至同年月13日16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結果,顯示一形跡可疑男子於同年月13日15時38分許,竊走被害人林青菓所使用之前揭機車,又該名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出現在案發地附近之太平區中和街與東村路口,因腳受傷拄枴杖往案發地點行走(手拿黃色塑膠袋),其穿著短袖上衣及圖樣、短褲側邊條文、拖鞋樣式等,均與竊走被害人林青菓機車之人符合(該人騎乘機車時,將黃色塑膠袋懸掛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掛鉤,枴杖則置於機車右側);

又該機車已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青菓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青菓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林岳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5月間,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伊知道在伊轄區內居民林青菓曾經就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申報失竊,林青菓報案後,當時沒有馬上查獲,後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蘇永慶是伊轄區內竊盜、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從調得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是竊嫌是蘇永慶,伊到他家找不到人,後來查詢在監押資料之後,查到蘇永慶另案被羈押在苗栗看守所,經檢察官同意後,伊到看守所訊問被告。

(提示偵查卷第34、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伊是用這些監視器翻拍照片去研判本件嫌犯是蘇永慶,蘇永慶戶籍也是在太平派出所轄區,伊在太平派出所任職時間為兩年十個月。

在本案竊盜之前,伊曾承辦過蘇永慶汽車竊盜跟毒品案件,那次他駕駛失竊車輛跟警車相撞,被當場抓到派出所。

本件當時警方調到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確定就是蘇永慶,因為在本件案發前一週,伊因為另案去查訪蘇永慶,是公共危險案件,通知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他當時說腳傷沒有辦法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所以伊是去他家製作筆錄,當時他的腳受傷,也有拄拐杖,另外經過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蘇永慶是從他家走路到案發地點竊走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66、67頁),且有證人林岳鵬於105年6月16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則依證人林岳鵬前揭證述,警方於調閱被害人林青菓機車失竊案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得之竊嫌即得以確認該竊嫌即為被告本人。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腳受傷,沒有辦法出去到處亂跑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有點模糊,伊不確定是伊,又改稱那不是伊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正面);

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之人不是伊,當時伊腳還未受傷,伊是5月17、18日才受傷,腳骨是因工作受傷,是至臺中市太平區郭大添骨科診所看診云云(見偵查卷第110頁背面),則被告就其於本件竊盜案件案發當時,其腳究有無受傷乙節,所述已前後不一。

又依檢察官向郭大添骨科診所查詢被告就診結果,依該診所函覆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記載,被告係於本件被害人林青菓機車失竊前之同年月9日,因雙足跟挫傷、左足跟閉鎖性骨折至該診所就醫,有郭大添骨科診所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4至126頁),則被告於本件被害人林青菓機車失竊時,其確實有足部受傷,需以拄拐杖輔助行走之情形,與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得之竊嫌手拄拐杖助行之情狀相符。

3、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所拍攝之個人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12、113頁),亦與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中竊取被害人機車之該名男子,就身材、長相、所戴眼鏡鏡框均相符合(僅頭髮部分被告因入監執行剪短),足見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林青菓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

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4日,即甲案刑期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構成累犯);

乙案刑期執行殘刑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乙案原指揮書刑期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原審雖誤載甲案、乙案均於104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惟與本件認定被告確為累犯乙節無違,既與本案判決要旨無關,由本院逕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林青菓之機車供己使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竊得之機車價值7000元,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據之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青菓,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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