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21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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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淑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起至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止,按月於每月拾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

一、王淑燕自民國98年間起,向羅弘旻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之建物(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現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榮吉、王泉發、王建亭)作為開設乾元宮廟供人膜拜之用,並以羅弘旻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供前開宮廟使用。

詎其為圖減低乾元宮使用電費,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電能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7月27日上午11時43分止,先推由甲男利用不詳方式,破壞臺電公司所有供上址建物使用之系爭電表外箱封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撬開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且打開玻璃罩,將電表內部齒輪彎曲,使系爭電表計量器失準,致使臺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

其利用上揭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能即用電度數61,089度(依最有利方式即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方式:用電設備容量14瓩×每日用電時數12小時×追償日數365 日=推算用電度數61,320度,扣除已繳費度數231 度,故追償用電度數61,089度;

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7,434 元)。

嗣經警方據報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43分,會同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前往上址處稽查系爭電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燕(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劉昌仁分別於警詢證述、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

及證人羅弘旻分別於警詢證述、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53頁;

原審卷宗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第50頁至第52頁),且有證物代保管單、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臺電公司104 年7 月27日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104 年3 月電費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12張(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5頁)、土地登記謄本1 份、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4 年12月26日臺中字第1041186982號函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及過戶登記單各1 份、臺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中區營業處105 年1 月8 日臺中字第1051171019號函1 份、104 年7 月27日稽查現場照片6 張、電錶裝設相關位置圖1份及電錶照片共計5 張(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5 年7 月20日臺中字第1051180066號函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1 份、系爭電表照片影本5 張、現場草圖1 份、現場照片影本2 張、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5 年9 月9 日臺中字第1051182302號函1 份、原審於105 年10月25日勘驗證人劉昌仁提出稽查系爭電表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4 張(參見原審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附卷可稽。

至證人劉昌仁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系爭電表齒輪係鋼製材質,必須使用工具才能彎曲(參見原審卷宗第55頁)等語,惟案外人甲男究竟使用何種工具且該工具是否可供為兇器等情,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依證人劉昌仁上揭證述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雖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為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比較結果(重法優於輕法),本案既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被告行為後,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電業法(第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 至4 項部分除外)雖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生影響。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案外人甲男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委請案外人甲男改動電表計量方式,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27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均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中部分犯罪所得予臺電公司,故影響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後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支付電費私利,利用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臺電公司除無法合理計算被告用電情形外,尚須支付相當稽查成本,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其將個人用電支出費用轉嫁由其他社會大眾承受,殊無可取,且竊電期間非短,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5 月2 日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2頁、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有實際填補被害人臺電公司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商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宗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即其竊電減免電費支出共計457,434 元(依最有利於被告計算方式即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方式:用電設備容量14瓩×每日用電時數12小時×追償日數365 日=推算用電度數61,320度,扣除已繳費度數231度,故追償用電度數61,089度。

平均單價4.68元×臨時用電1.6 ×用電度數61,089度=457,434 元);

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款項37,434元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反面),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5 年9 月9 日臺中字第105118230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5 月2 日和解書影本各1 份(參見警卷第15頁;

原審卷宗第89頁;

本院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電公司部分即37,434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至被告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臺電公司所受損失其餘金額即42萬元部分雖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瓦時計1 具,屬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判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 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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