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25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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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東遠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每節3小時新臺幣(下同)
  4. 二、案經林錦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8.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東遠固坦承,
  10. ㈠、被告前以每節3小時1500元之代價,聘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11.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因飲酒而自行在其辦公室門口跌倒、
  12. ⑴、於104年11月23日警詢中陳稱:伊於104年11月12日2
  13. ⑵、於105年1月6日偵訊中指稱:104年11月12日被告叫伊去
  14.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應被告之邀於下午4點許
  15. ⑷、綜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陳述,均一再指稱被
  16.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以觀,其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17. ⑵、又證人藍邦傑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偶爾會叫伊的車子,伊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因有甲狀腺亢進,有甲狀腺癌,
  19. ⑵、又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雖記載告訴人主
  20. ⑶、再依前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21. ⑷、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舉證人徐國進、曾振生之證述,據以主張
  22.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後卸責之詞及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護
  23. 三、論罪科刑理由:
  24.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25.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26.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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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遠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東遠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每節3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聘請林錦霞自當日下午4時許,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天佑企業社」辦公室坐檯陪酒,迄同日近晚間10時許,林錦霞見約定之共2節坐檯時間屆至,即向吳東遠索討尚未支付之服務費1000元(吳東遠當日已先行給付服務費2000元及車馬費500元),因吳東遠未予置理,林錦霞遂告知翌日再來收款,且吳東遠必須加付車馬費後,正擬離去之際,吳東遠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單手自林錦霞身後勒住林錦霞之頸部,以另隻手將辦公室門關上,林錦霞見狀奮力掙扎,且趁隙將門打開,吳東遠繼而面對林錦霞以雙手抓住林錦霞之雙手手腕,將林錦霞拉向自己,再往後摔向辦公室門外,致林錦霞背面撞擊停放在該辦公室門外之貨車後跌坐在地,吳東遠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錦霞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林錦霞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鈍傷、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

嗣林錦霞忍痛起身走出上址企業社,原已因林錦霞叫車而在外等候之計程車司機藍邦傑見林錦霞表情痛苦,即將林錦霞扶上車,並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且陪同急診,嗣林錦霞急診返家後背部仍疼痛不已,乃於同年月13日入賢德醫院就診住院。

其後經林錦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東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正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91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54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東遠固坦承,其有以每節3小時1500元之代價,聘請告訴人林錦霞於上開時間、地點坐檯陪酒,於案發當日其已先行支付2000元服務費及500元車馬費,尚有1000元服務費未支付;

告訴人於服務時間屆滿離開前,曾告知將於翌日前來收取1000元服務費,被告另需支付車資,嗣告訴人在其上開辦公室門口跌倒受傷,經告訴人先前所叫之計程車載送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因飲酒而自行在其辦公室門口跌倒、撞到停放在該辦公室門外之貨車而受傷,伊扶起告訴人後,告訴人便搭乘已在外等候之計程車離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所述前後不一,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由告訴人送急診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記載告訴人主訴「後背腳踩傷」,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辦公室門口有高低落差,告訴人酒後於行走之際,遭自己的腳絆倒所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藍邦傑是告訴人之友人,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維護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以每節3小時1500元之代價,聘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坐檯陪酒,於案發當日其已先行支付2000元服務費及500元車馬費,尚有1000元服務費未支付;

告訴人於服務時間屆滿離開前,曾告知將於翌日前來收取1000元服務費,被告另需支付車資,嗣告訴人在其上開辦公室門口跌倒受傷,經告訴人先前所叫之計程車載送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80號偵查卷第14、15、42頁、原審審理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本院審理卷第38、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藍邦傑、徐國進、曾振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80號偵查卷第11、12、41頁、第42頁正面、105年度偵續字第21頁背面、第22、33、34、45、46頁、原審審理卷第64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因飲酒而自行在其辦公室門口跌倒、撞到停放在該辦公室門外之貨車而受傷,伊扶起告訴人後,告訴人便搭乘已在外等候之計程車離開云云。

然查:1、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部分:

⑴、於104年11月23日警詢中陳稱:伊於104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在建國南路1段236巷36號之2被告的公司內,當時被告請伊到該址陪同喝酒及聊天,等到時間到了,伊要離開,並向被告拿錢時,被告不但不拿錢給伊,還用手把伊摟住並掐伊脖子,之後把門關起來,在過程中,伊反抗時,還被他抓住,被他摔往門外的貨車,導致伊撞到貨車,造成頭部、脊椎、臀部及右膝受傷。

伊在賢德醫院診斷,傷勢為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80號偵查卷第11頁)。

⑵、於105年1月6日偵訊中指稱:104年11月12日被告叫伊去他公司那邊上班,外叫坐檯,3個小時1500元,他有給伊1500元,到第2節時伊要回去,他說要續1節,錢沒有拿,時間快到時,伊叫了計程車,計程車在門口,伊要去拿包包,被告不給錢,伊說明天早上過來拿,被告就起來用手掐住伊脖子,把伊整個人圈起來,伊把他推開,他把門關起來,伊掙脫去把門打開,衝出來,伊頭先撞到前面的一部貨車,再往後跌,重摔在地上,造成全身瘀青,頭部也腫起來,腰椎骨折。

當時被告把伊的脖子圈起來的時候,他另一隻手就把門關起來,伊掙脫之後,把門打開,伊想跑,被告就把伊掐住之後摔出去,醫生說伊傷的關鍵是腰椎骨折,伊的手都是瘀青。

伊重重摔在地上,當下伊爬不起來,但是計程車就在門口,伊想趕快離開現場,就慢慢撐起來,直接坐計程車去看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80號偵查卷第41、42頁);

於105年4月19日偵訊中證稱:當日伊是下午4時30分到被告那邊,被告有要求再續1節,後來時間已經滿了,伊聯絡計程車司機來接伊。

當時被告先從伊後面勒住伊的脖子,伊試圖要掙脫,他轉身過去把門關上,伊使勁掙脫,但掙脫不掉,被告抓住伊的雙手朝屋內拉回來之後,把伊朝屋外貨車方向推出去,以致於伊摔出去時向後倒,伊的頭、臀跟背著地,伊的腰椎骨折。

伊的右膝蓋內側、左臀部都有瘀青。

伊是在伊住院期間去報警的,後來伊還有轉到803醫院開刀。

伊去該處酒是被告提供的,伊有甲狀腺亢進,有甲狀腺癌,不能喝酒,所以禮貌上伊跟客人敬酒後,把酒含在口中,再將酒吐進伊自己帶的容器當中,以致於被告會誤認伊有喝酒,實際上伊當天沒有喝酒。

伊當日去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伊已經痛到無法處理,就跟計程車司機協調,請他陪同伊整個急診全程,伊再加他一點錢。

當天急診約2個多小時,有驗尿、照核磁共振、腰部有拍X光,後來急診醫生看完照片後,跟伊說改掛神經科,要伊隔天再去看神經科,伊回家後,伊根本無法起身上廁所,伊覺得不是單純神經問題,所以伊隔天到賢德醫院做全身檢查,確定伊是腰椎骨折。

伊手部瘀青部位是左右手前臂,可以證明伊絕對不是自行摔倒。

司機有看到被告追到門口對伊咆哮,被告中途也有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在計程車上,伊跟被告說伊要去掛急診,之後會報警,他就說就去報警啊。

當晚約定的時間到了,伊要跟被告收錢,但被告不給伊,伊跟他說明天早上過來拿,但是計程車的車馬費要給伊,被告一聽就不爽,伊拿起包包要走,他就捉狂,站起來勒住伊脖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應被告之邀於下午4點許,搭乘證人藍邦傑駕駛的計程車至上址「天佑企業社」辦公室坐檯陪酒,1節3小時收1500元服務費,一開始被告給付2000元,包括1節服務費1500元及計程車費500元,原本3小時快到時,伊有打電話請證人藍邦傑前來接伊,之後被告表示要續節,伊又打電話告知證人藍邦傑可以先去載其他客人,差不多晚上10點時再過來,期間伊有向被告收取500元服務費。

第二節時間快結束,伊準備要離開時,要向被告收取第二節尚未給付之服務費1000元,被告耍賴不願給付,伊向被告表示要先離開,明天早上再過來取款,並請被告加付車馬費,可能因為這句話激怒他,他本來坐在沙發上,突然就衝過來,站在伊背後用手勒住伊之脖子,並用另外一隻手將辦公室門關上,伊掙扎並以一隻手將門打開,打開門後,被告將伊轉身與他面對面後,用雙手抓住伊的雙手手腕,先將伊往門內拉再猛力將伊摔往門外,伊背面撞擊停放在辦公室門外之貨車後跌坐在地,伊頭部撞到貨車車身,後腦勺腫起來,臀部重重坐在地上,當時計程車就在門口,伊很害怕被告會再度傷害伊,伊便自己起身走到門口坐計程車,伊上車後向證人藍邦傑說遭被告打,請證人藍邦傑將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且表示會多付費,由證人藍邦傑全程陪同伊就診。

伊在計程車上要去醫院就診期間,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第一通電話伊有接聽,但被告在電話中就是一直罵,伊聽不懂被告在講什麼,就說不用再講了,伊要去醫院,看完醫生後會提告,被告就回稱「妳告啊,我的同學是律師,我不怕啊」等語,聽完伊就掛電話,然後被告又打電話來,伊接了2、3通後就不予理會,也不想接被告之來電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⑷、綜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陳述,均一再指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結束其服務之時,因被告尚未給付其服務費用1000元,告訴人告知將於翌日前來收取款項,被告需另行給付車馬費,正欲離開被告辦公室之際,突遭被告自告訴人身後勒住其頸部,將辦公室門關上,告訴人奮力掙扎且趁隙將門打開,被告繼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將其往後摔向辦公室門外,告訴人因而頭部撞擊停放在該辦公室門外之貨車後跌坐在地,告訴人受傷而難以起身行走,因其所叫之計程車已到,由計程車司機協助送醫。

2、證人即案發當日載送告訴人往返被告上址辦公室之計程車司機藍邦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告訴人叫伊去十甲路附近接她去被告公司,該處是一個鐵皮屋工廠,之後伊就繼續跑車,後來晚上7點左右,告訴人打電話給叫伊去載她,途中告訴人又告知伊她要加節續檯,所以跟伊改約10點鐘去載她。

伊提早到,等了一下,看到告訴人出來,手扶著腰,伊車子開到被告公司門前,告訴人連上車都不方便,車門沒有力氣關,伊就扶她上車,幫她關上車門,伊有聽到並且看到一個男的在門前的大小聲,但是他說什麼伊聽得不是那麼清楚,告訴人說她人很不舒服,問伊送她去哪一家醫院比較好,後來伊就建議她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後來在車上時,被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接幾通,但是好幾通沒有接,告訴人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去醫院,好像有意思要告對方,伊聽到被告說他有認識律師,說告訴人應該告不贏他。

之後伊開車到醫院,告訴人叫伊幫她送急診、掛號、推輪椅,告訴人也有被安排照X光,醫生也有問診,伊當時都在旁邊陪著她,大概在醫院待2個小時左右,告訴人有多付伊一些錢,後來伊就把她送回家。

當時告訴人上車後,她有跟伊說她被打,伊有跟她說送完急診後就要去報案。

告訴人當時要上伊車之前,沒有跟被告有對罵的情形,伊看她的樣子好像很痛苦。

當時她有請伊幫她看看她的後腦勺,伊摸了之後,發現有腫起來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104年11月12日曾載過告訴人,當天下午伊去十甲路載告訴人去建國南路1段,後來伊有再去該處載告訴人離開,大約是晚上10點左右,伊有提前10幾分到現場。

伊到達之後在那邊等一會了,等伊抬頭時,告訴人已經站在鐵皮屋旁邊的路旁,伊就開車到她的前面去接她,但她沒辦法上車很難受,伊就扶她上車關上車門。

當時伊看不出來告訴人是哪裡受傷,但是她的表情很難過,連車門都沒辦法關。

當時她手扶著腰很痛苦,伊就扶她上車關車門,她跟伊說她很難過,問要去哪家醫院,伊建議她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她說她被打,說被告沒有給她檯費,然後就引起爭執,被告就打她了。

她有跟伊說被告是如何打她的,大概就是勒住脖子把她推倒在地,她是在上計程車後跟伊講的。

後來告訴人在車上她的電話有人來電,有好幾通而且掛掉好幾通。

在車上時,伊聽到告訴人跟對方的通話內容大概是說她受傷了要去醫院。

伊可以聽得到對方在電話中的聲音,對方說有認識的律師,對方是男的。

當時告訴人沒有酒醉,她描述的很清楚,而且在急診室又要掛號、又要量體溫、又要問診、又要打點滴、照X光,她跟醫師的對話都很清楚。

告訴人看醫生時,伊之所以會在旁邊是因為告訴人叫伊幫她,她坐在輪椅上,後來告訴人是伊送她回家的。

伊在車上有大概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的電話內容,當時告訴人是坐在車子前面副駕駛座,就坐在伊旁邊。

當天伊除了看到告訴人扶著腰不舒服,她還有叫伊摸她的頭,後腦勺那裡,就是腫腫的,後腦勺有腫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77頁至第83頁背面)。

則依證人藍邦傑前揭證述,案發當日其見到告訴人自被告公司出來時,告訴人手扶著腰,表情痛苦,無法上車,由其扶告訴人上車,因告訴人痛苦無法關車門,其還為之關上車門,在車上時告訴人曾告知遭被告勒住脖子、推倒在地,被告亦曾於告訴人前往就醫途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要去就醫,被告曾說有認識律師,告訴人於急診過程中意識清楚,並無酒醉之情形。

3、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日即104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主訴「因打鬥/暴力、頭部外傷、後背腳踩傷」,到院方式為輪椅,經檢傷後依據「病患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而列為第3級;

疼痛評估,頭部外傷;

在院中曾經放射線部檢查、急診尿液及潛血反應檢查檢驗、放射線部CT檢查,預約104年11月14日上午神經外科部就診;

到院時意識狀態清醒,疼痛反應皺眉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50006291號函暨所附具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偵查卷第71至76頁);

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前往賢德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並於當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24日辦理出院。

依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賢德醫院就診時之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左臀、左手、右膝蓋有瘀青之情形,焦點護理為疼痛,於同年月14日護理紀錄亦記載,告訴人全身多處瘀青等情,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各乙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104年度偵字第30280號偵查卷第44頁),則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就診時,經診斷後確認所受傷害情形即頭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

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抓住雙手手腕猛力往後摔,頭部撞擊小貨車後,臀部跌坐在地受傷之情節、及受傷部位均相符合。

4、且依告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顯示告訴人搭乘證人藍邦傑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後,被告確曾分別於案發當日21時59分許、22時許、22時28分許,以其自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致電告訴人,通話時間分別為21秒、21秒、23秒等情,有該受話通話明細單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40頁、原審審理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藍邦傑前揭證述,告訴人搭乘證人藍邦傑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過程中,被告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節均相吻合。

5、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藍邦傑是告訴人之友人,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維護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等語。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以觀,其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係突遭被告勒住頸部,經告訴人掙扎反抗,被告雙手拉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將其拉向自己,再往後摔向辦公室門外,告訴人因而背面撞擊停放在該辦公室門外之貨車後跌坐在地受傷乙節,所述情節前後均屬一致,未有先後不一等明顯瑕疵可指之情形,若告訴人未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時經數月猶始終指證相符之可能。

復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且依被告所陳,其與告訴人為普通朋友,認識約5、6年之久,無何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80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指被告之理。

至辯護人認,告訴人曾於105年1月6日偵訊中指稱「我掙脫去把門打開,衝出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80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而認告訴人對其究係自己衝出去或遭被告摔往門外而跌倒乙節所述不一。

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訊、詰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筆錄之能力,以及是否有省略證人部分證述內容等,亦有關聯,前揭偵訊筆錄固記載告訴人指稱「衝出去」乙節,惟依該次偵訊筆錄告訴人於前揭陳述後,檢察官曾就案發經過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問:門關起來,你打得開?)他把我脖子圈起來的時候,另一隻手就把門關起來。

我掙脫之後才把門打開,我想跑,他就把我掐住之後摔出去」等語,則告訴人於該次偵查筆錄中已明確陳述,案發斯時因其掙脫想逃離,而遭被告摔出門外乙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105年4月19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其係遭被告摔往門外而跌倒均相一致,實未有何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

⑵、又證人藍邦傑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偶爾會叫伊的車子,伊對告訴人有印象,但伊與告訴人沒有私交,只是單純搭車而已,伊有留名片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偵查卷第33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跟告訴人收500元車資,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時伊都陪著她,總共約2小時左右,這與有無私交無關,伊只是義務上幫忙,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到告訴人家的車資頂多100多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2頁),則證人藍邦傑僅單純為計程車司機,於告訴人叫車時,搭載告訴人,與告訴人並非朋友,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恩怨,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見到告訴人自被告公司出來後,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之過程,其所經歷之情形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且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若非確有其事,實無僅因告訴人係其客戶,即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任意虛構事實附和告訴人而構陷被告之必要,則證人藍邦傑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尚難認證人藍邦傑有何因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情誼,而對被告為不實之證述之情形。

6、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案發當時告訴人有飲酒,於欲離開時,走到其辦公室門口,因門口有高低落差之斜坡,致其不慎酒後跌倒而撞到公司貨車所致云云;

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後腳背踩傷」,可見告訴人跌倒係被自己的腳絆倒所致等語。

但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因有甲狀腺亢進,有甲狀腺癌,不能喝酒,所以禮貌上其跟客人敬酒後,把酒含在口中,再將酒吐進其自己帶的容器當中,以致於被告會誤認其有喝酒,實際上其當天沒有喝酒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確實罹有甲狀腺惡性腫瘤乙情,有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偵查卷第26頁);

證人藍邦傑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告訴人沒有酒醉,她描述得很清楚,而且在急診室又要掛號、又要量體溫、又要問診、又要打點滴、照X光,她跟醫師的對話都很清楚等語,亦詳如上述,且參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其上記載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意識清醒,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酒後造成跌倒云云,尚無足採信。

⑵、又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雖記載告訴人主訴「後背腳踩傷」乙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偵查卷第72頁),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案發情節,被告係先自告訴人身後勒住其脖子,告訴人試圖要掙脫時,被告繼而面向告訴人,抓住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自辦公室內往門外摔出,則在此過程中,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前揭「後背腳踩傷」係遭被告踩傷,辯護人徒以此項記載而逕認告訴人係自行絆倒,純屬臆測之詞,尚無足採認。

⑶、再依前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以觀,告訴人就醫時確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

於案發翌日前往賢德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則載有告訴人於就醫時係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已如上述。

案發地點即被告公司辦公室門口門檻處,雖有因辦公室室內地勢較高,辦公室外之地勢較低,而設有木質之小斜坡,有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1、42頁),然該小斜坡坡度甚緩,依目視以觀該斜坡坡度應小於30度,高低落差並非明顯,尚不致使人有踩空跌倒之虞。

復依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模擬照片,該小貨車係停放在被告辦公室門前,小貨車停放位置與辦公室門口係呈垂直方向(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右下方照片),案發當時告訴人欲離開被告公司,告訴人係面朝辦公室門外走出,若突因該斜坡致其踩空跌倒,則告訴人理應為身體正面跌向小貨車之側面車身,其受傷部位應在身體之正面,然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傷害為背鈍傷、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均集中在身體之背面,顯見告訴人係背部朝向小貨車撞擊所致。

又告訴人另受有頭部外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勒住頸部,被告以雙手捉住其雙手腕,往外摔出致其頭部撞擊小貨車,而臀部跌坐在地等情節相符。

⑷、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舉證人徐國進、曾振生之證述,據以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飲酒之情形,然觀諸證人徐國進於偵查中證稱:「(問:吳東遠要你證明何事?)他要我來證明他有帶林錦霞到我店裡喝酒,但是我就拿白開水出來敬一下後就去忙了,我不知道他們喝多少。」

、「(問:庭上的林錦霞當時有無喝酒?)應該有,但是喝多少我不知道,敬酒寒暄過程不到一分鐘。」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喝白開水,伊有看到被告自己帶高梁酒並幫告訴人倒酒,告訴人喝一口,伊只跟被告、告訴人喝一口就進去廚房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9至91頁);

證人曾振生於偵查中證稱:「(問:林錦霞喝多少?)我自己喝5、6杯,林錦霞喝多少我沒有去記,就大家隨意。」

、「(問:當天林錦霞有無酒醉樣子?)沒有,當時大家都還很清醒。」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偵查卷第4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記人家喝多少,告訴人應該有喝3、4杯,但告訴人喝多少伊沒有算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5頁背面),則細繹上開證人徐國進、曾振生之證述內容,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亦無從據以證明告訴人之飲酒量已達影響意識及行動能力之程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唯一指述,並未有何補強證據云云。

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向證人藍邦傑告知遭被告傷害,並請證人藍邦傑將之載送至醫院急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藍邦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藍邦傑雖未親自見聞案發時被告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惟依證人藍邦傑所證述案發後其見到告訴人手扶腰際行走、上車困難、表情痛苦,嗣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時所經歷之情形,及告訴人曾告知被告傷害告訴人等情,及卷附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賢德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尚欠告訴人1000元服務費未付,且告訴人離去時有跌倒受傷之事實等,均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為被告前開強制及傷害犯行證述之憑信性。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告訴人之指述,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等語,洵非可採。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到案發現場模擬以證明案發當時情形,惟本件於告訴人報案後,經員警已拍攝案發現場照片附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80號偵查卷第20、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在辦公室飲酒位置、告訴人行走路線、跌倒位置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1至43頁),則依卷內該等現場照片已足以釐清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跌倒之相對位置、告訴人跌倒時前方小貨車停放情形及告訴人至被告企業社外搭乘計程車之動線,復綜觀前揭事證,本件被告傷害、強制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至案發現場模擬乙節,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後卸責之詞及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護,均無足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妨害自由罪,固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因強暴行為致普通傷害,固不論以傷害罪,但如另有傷害之故意,仍應論以刑法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使用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僅造成告訴人之自由短瞬遭受影響,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且其強拉告訴人雙手手腕後,將之摔向門外致告訴人受傷,並非單純不讓告訴人離去行為所致,顯另有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服務費之糾紛而生,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強制與傷害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強制及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前述強制、傷害行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亦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從事工程,經營上址企業社,離婚,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子,月收入約4、5萬元(見原審審理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據之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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