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28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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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駿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二、案經李溪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8. 二、卷附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的貨架上拿取散裝燈泡3顆之行
  11. 二、經查:
  12.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15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13. (二)告訴人於前揭被告完成結帳作業,經清點貨架上商品後,發
  14. (三)再者,據證人李沛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於案發
  15. (四)被告另辯稱:伊結帳時確實有將散裝燈泡3顆拿到櫃檯,告
  16.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是在比價,我沒有仔細看價格,我
  17.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18. 參、論罪科刑
  19. 肆、本院之判斷
  20.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前往「美家10元店」購
  21. 二、本院查:
  22. (一)被告辯稱其結帳時有將散裝燈泡3顆及盒裝燈泡拿到櫃檯比
  23. (二)原審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24.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金錢購買所需財物,竟貪圖
  25. 四、沒收部分:
  26. (一)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27. (二)本案沒收之說明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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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駿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散裝燈泡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駿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李溪村經營之「美家10元店」,徒手竊取陳列某貨架上之散裝燈泡3顆【市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5元,共45元】,藏放在隨身衣物內得手,另持所購其餘商品前往櫃檯結帳而順利夾帶離去。

嗣李溪村自監視器即時畫面察覺林駿欣挑選上開商品卻未結帳,經清點商品發現數量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溪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警員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溪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等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駿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3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係於本案發生後,經由警員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或以靜態拍攝所形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的貨架上拿取散裝燈泡3顆之行為(見偵卷第12頁、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後來看到旁邊有盒裝燈泡1盒(內含3顆燈泡)較便宜,伊就全部拿到櫃檯上,就該盒裝燈泡1盒與白色變電器1顆加以結帳,伊並未拿走該散裝燈泡3顆;

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伊與告訴人2人在場;

伊結帳時確實有拿到櫃檯,告訴人稱伊沒有比價,那為何監視器會有「3個燈泡45元」之對話聲音,那3顆燈泡確實是45元,伊結帳是給付1盒燈泡與1個變電器的錢,伊當時是在比價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我沒有把散裝燈泡3顆放在櫃檯上面;

我沒有仔細看價格,我有跟老闆問多少錢,老闆說盒裝的多少錢,另散裝燈泡3顆多少錢,我比價後認為盒裝的比較便宜,後來我只買盒裝燈泡;

散裝燈泡3顆我在櫃檯就直接退掉了,沒有再拿回架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15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告訴人經營之「美家10元店」內,拿取散裝燈泡3顆、盒裝燈泡1盒(內含3顆燈泡)與白色變電器1顆,但結帳時僅購買其中盒裝燈泡1盒(內含3顆燈泡)與白色變電器1顆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至同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美家10元店」負責人李溪村(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即「美家10元店」店員李沛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

證人李沛慈部分: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且有警員林裕勝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前揭被告完成結帳作業,經清點貨架上商品後,發現被告先前拿取散裝燈泡之該貨架上,計有散裝燈泡3顆之數量短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5年3月15日19時許,在「美家10元店」發現有竊嫌行竊燈泡未結帳後離去,燈泡3顆,1顆市價15元,共計損失45元,因為該男客人進來買東西時,伊有看到其挑選1顆變電器、1盒小夜燈燈泡,另外還有3顆散裝燈泡,但結帳時,只結帳1顆變電器及1盒小夜燈燈泡的錢,後來伊調閱店內監視器才確定該男客也有拿3顆散裝燈泡但未結帳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小夜燈燈泡賣得少,之前只賣4個,被告來買時,伊從櫃檯的監視即時畫面有看到被告拿了3顆,但結帳時,伊沒有發現被告有結帳,被告結帳後,伊趕快去貨架上清點,確實少了3顆,才確認是被告偷的,被告沒有將該3顆燈泡放在櫃檯請伊回收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有於105年3月15日19時許,至伊經營之「美家10元店」購買變電器及燈泡,結帳時被告沒有拿該3顆散裝燈泡放置在櫃檯前並表明不購買,伊本身坐在櫃檯,伊正對面有1臺錄影機,伊在錄影機看到被告1顆1顆拿起燈泡,然後再去拿1盒3顆裝小燈泡至櫃檯結帳,被告只有拿1盒盒裝小燈泡及1顆變電器來結帳,盒裝小燈泡售價12元,變電器1顆10元,共22元,3顆散燈小燈泡並未結帳,本來被告拿在手上,結帳時就沒有看到了,結帳後被告離開,伊去看置物架上燈泡,架上只有1盒散裝燈泡,就發現少了3顆燈泡,與伊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看到的情形一致,伊才確定被告沒有拿那3顆散裝燈泡來結帳;

當時伊只是坐在櫃檯旁邊,是1位叫李沛慈的小姐幫被告結帳,案發當時只有伊、被告及李沛慈小姐在場;

被告所拿3顆散裝燈泡瓦數與盒裝燈泡瓦數不同,且散裝燈泡瓦數比較大,長度比較長,1顆售價15元,盒裝燈泡外型較短,瓦數較小,1盒3顆總價12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

而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確有接續拿取貨架上變電器1顆、散裝燈泡3顆及盒裝燈泡1盒,復而至櫃檯進行結帳之經過,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錄影時間105年3月15日18時46分38秒許起至同日18時47分5秒許止(監視器時間遲延13分許,正確時間應係105年3月15日18時59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被告於商品貨架前彎腰挑選商品,並伸手至貨架上拿取商品;

錄影時間同日18時47分5秒許起至同日18時47分22秒許(正確時間應係同日19時許止),被告先在某貨架上拿取散裝燈泡3顆,復拿取紅色盒裝燈泡1盒,隨即走往櫃檯;

錄影時間同日18時47分22秒許起至同日18時48分3秒許止(正確時間應係同日19時0分22秒許起至同日19時1分3秒許止),被告走至櫃檯旁並將商品放置在櫃檯上動作,惟未能辨識是否將先前所拿取全部商品均放至櫃檯上,此時櫃檯有告訴人於被告左方背對鏡頭坐著,另有1人隔櫃檯站立於被告對面;

錄影時間同日18時48分3秒許起(正確時間應係同日19時0分3秒許起),被告即轉身離開櫃檯,旋走出商店。」

等情完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同頁背面),卷內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損失財物放置地點照片及貨架上同類型散裝燈泡照片各1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僅就盒裝燈泡1盒及變電器1顆加以結帳之情(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辯稱最後並未拿走該散裝燈泡3顆云云,實難採認。

(三)再者,據證人李沛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於案發當時在「美家10元店」擔任店員,結帳是伊業務範圍,案發當時確實是伊幫被告結帳,伊確定被告結完帳離開後,桌上並沒有放置3個燈泡而未取走之情形,結帳過程告訴人都在旁邊看清楚,因為告訴人會盯著攝影機後,才看伊結帳,其覺得好像不符合,就會馬上說要調攝影機觀看,當時告訴人認為被告好像拿的比較多,可是結帳時比較少,當時顧客已經離開了才調攝影機重新檢視,伊結帳當時是站著,監視器會因為現場有個柱子將伊擋住,伊確定是伊結帳,告訴人針對每個顧客進去店內清費,都會緊盯著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4頁),亦同證述案發當時,係其為被告完成結帳作業,且被告結完帳離開,桌上並沒有放置散裝燈泡3顆未取走;

及告訴人發現被告拿取商品與結帳商品不符後,進一步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發覺被告另有拿取散裝燈泡3顆,惟並未就該部分商品完成結帳等情。

而證人李沛慈上開所證當時發現本案遭竊之經過,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合;

換言之,告訴人發現失竊後,並非一開始即逕指被告竊取該財物,而係經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已結帳商品後,始知悉其遭竊情事。

查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為經營「美家10元店」之老闆,證人李沛慈為該店店員,並擔任結帳工作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李沛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第68頁背面),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李沛慈對於其等平日各自負責「美家10元店」商品銷售、庫存管理或結帳業務等事項,均應相當熟稔且深具經驗,有一定之專業性;

又告訴人及證人李沛慈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如有不實證言,將受偽證罪之處罰,仍各本於擔任「美家10元店」老闆、結帳店員之業務職責及親身經歷之事實,在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上開案發經過情形,經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李沛慈上開證詞,亦均已詳細陳述告訴人遭竊之經過,無任何矛盾情詞存在,足認告訴人並未故意誇大失竊財物,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益徵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當無誣攀之理,其等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而非出於虛捏杜撰,堪信為真。

是被告其拿取商品後於前往櫃檯結帳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前開散裝燈泡3顆等情,已堪認定。

故被告雖辯稱: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伊與告訴人2人在場、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伊沒有把散裝燈泡3顆放在櫃檯上面云云,非但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沛慈前開證述情詞相違,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確有告訴人以外之人替被告結帳之情節,亦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符,而證人李沛慈亦證述當日係其本人為被告結帳、其確定被告結完帳離開後,桌上並沒有放置3個散裝燈泡而未取走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背面),已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為其結帳、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沒有把散裝燈泡3顆放在櫃檯上面等節,均非事實。

(四)被告另辯稱:伊結帳時確實有將散裝燈泡3顆拿到櫃檯,告訴人稱伊沒有比價,那為何監視器會稱「3個燈泡45元」,那3顆燈泡確實是45元,伊結帳是給付1盒燈泡與1個變電器的錢云云。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錄影時間105年3月15日18時47分22秒許起至同日18時48分3秒許止(正確時間應係同日19時0分22秒許起至同日19時1分3秒許止),被告於結帳過程中,告訴人確有陳稱:好,45元等語,復有收銀機開啟又關閉所發出「叮」聲音,迨被告走出商店後,於錄影時間同日18時48分6秒許(正確時間應係同日19時1分6秒許),告訴人稱:好,找您15塊等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然該現場監視器光碟係經承辦警員於案發後持相機加以翻錄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林裕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承辦本案過程中,有前往「美家10元店」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一開始去調監視器時,只是針對個別畫面去翻拍,因被告稱有需要,伊後來才再去錄一次整個畫面,伊是用相機直接翻錄,畫面過程中,假設伊或告訴人間之對話會一併錄進去,翻拍的監視錄影中所發出告訴人講話及收銀機等聲音,應該是在伊翻拍當時背景所發出的聲音,並非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所錄製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證述前開勘驗光碟所錄得關於告訴人言語表示及收銀機開關所發出「叮」等聲音均係該警員於翻錄當時現場所產生,並非該原始監視器所錄得聲音等情甚明;

又現場監視器僅有錄影功能,並無法加以錄音一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

且比對上開所錄得告訴人表示之數額45元,復與被告上開自承當時所購買之物品即盒裝燈泡1盒(內含3顆燈泡)與白色變電器1顆之應結帳金額22元(依據告訴人上開所述,盒裝燈泡1盒【內含3顆燈泡】售價12元,白色變電器1顆10元,故合計22元)未合。

足見被告執該錄音情事作此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是在比價,我沒有仔細看價格,我有跟老闆問多少錢,老闆說盒裝的多少錢,另散裝燈泡3顆多少錢,我比價後認為盒裝的比較便宜,後來我只買盒裝燈泡,散裝燈泡3顆我在櫃檯就直接退掉了,沒有再拿回架上云云;

惟觀諸卷內告訴人遭竊燈泡放置地點之貨架上同類型散裝燈泡照片(見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該擺放遭竊同類型燈泡之紙盒上已清楚以手寫方式標示「每個15元」等字樣,被告當無再向告訴人詢價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合,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前往「美家10元店」購物,原係拿取散裝燈泡3顆及白色變電器1顆,結帳前復又看到盒裝燈泡,被告乃將兩種燈泡(散裝燈泡及盒裝燈泡)一同放到結帳櫃檯,經向店員確認後,因認盒裝燈泡較符需求且價格較便宜,被告遂持盒裝燈泡1盒及白色變電器1顆結帳,付款22元後離開,而散裝燈泡則留在結帳櫃檯上,被告並未竊取散裝燈泡。

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確有錄到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散裝燈泡3顆,復拿取紅色盒裝燈泡1盒,走向櫃檯,至櫃檯旁將商品放置在櫃檯上之畫面,是被告供稱有將散裝燈泡及盒裝燈泡一起放在櫃檯上等語屬實;

再現場監視光碟既可看到貨架及結帳櫃檯前之情形,而可清楚看見被告挑選商品,及持商品前往櫃檯結帳過程,依監視畫面,亦確無被告鬼祟查看四周狀況或將物品藏放入隨身衣物動作等畫面,足證被告確無告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告訴人及證人李沛慈固均指稱被告未結帳即將散裝燈泡拿走云云,惟依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案發當日,告訴人在被告挑選商品時,即透過監視畫面緊盯被告舉動,知曉被告有拿取散裝燈泡3顆、盒裝燈泡1盒及變電器1顆,結帳過程告訴人亦都在旁邊,則告訴人既已由監視畫面查看知曉被告所拿取商品包括變電器、盒裝燈泡及散裝燈泡,以散裝燈泡3顆之價格(45元)明顯高於盒裝燈泡1盒及變電器1顆之總和(共22元),被告持商品結帳時,一旁之告訴人為何未在證人李沛慈收取22元價款時提出異議?亦未再次確認被告所拿商品及結帳商品為何,即任由被告離開店內?從而,本件僅有告訴人及其員工所為與常情不合之片面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散裝燈泡行為,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不利認定,採證顯違證據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辯稱其結帳時有將散裝燈泡3顆及盒裝燈泡拿到櫃檯比價,後來其只有買盒裝燈泡,並將散裝燈泡3顆直接放在櫃檯退掉,未拿走該散裝燈泡3顆乙節為不可採;

告訴人發現失竊後,並非一開始即逕指被告竊取該財物,而係經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已結帳商品後,始知悉其遭竊;

被告拿取商品後,係於前往櫃檯結帳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散裝燈泡3顆;

以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動手竊取散裝燈泡3顆之犯行,惟綜合被告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沛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裕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損失財物放置地點照片及貨架上同類型散裝燈泡照片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之間接證據,依憑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仍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確信程度,故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非僅憑告訴人及其員工即證人李沛慈所為證述為之等各情,均已如上述。

被告上訴意旨,仍持相同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逕就監視器攝得被告之錄影畫面、告訴人及證人李沛慈在原審審理中之各別證詞等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泛稱依據監視器部分畫面,足認其供稱有將散裝燈泡及盒裝燈泡一起放在櫃檯上等語屬實,另畫面中未出現其鬼祟查看四周狀況或將物品藏放入隨身衣物動作,亦可證其確無告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云云;

以及質疑告訴人已由監視畫面得知被告拿取之全部商品,為何未在證人李沛慈結帳當時提出異議?亦未再次確認被告所拿商品及結帳商品為何,即任由被告離開店內?而對原審已取捨論斷之事項重行爭執,片面再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另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進而漫指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不當,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二)原審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犯後之態度僅是量刑時應審酌的情狀之一,並非量刑的最重要因素;

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經營商店之散裝燈泡3顆,固應加以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固難認良好;

但被告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趁告訴人不注意時,順手竊取告訴人財物,其使用的犯罪手段,與一般在賣場或店家順手牽羊型的竊盜手法,並無二致,手段尚屬平和;

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散裝燈泡3顆,市價僅共45元,犯罪所得亦價值低微,對法益的侵害性不高,原審認被告本件所為甚為惡劣,在認定被告犯罪情節上,容有未洽;

相對於被告使用之手段及所得之財物價值,本院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所為量刑有過重。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業如上述,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金錢購買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其係趁告訴人不注意時,順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價值共僅45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

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⑵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時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

(二)本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散裝燈泡3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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