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342,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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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艾芬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艾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鄧艾芬為從事看護病患業務之人,緣陳邱瑞好因插管無法以言語表述,且因疾病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長期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臥床,明顯無自理日常生活能力,其家屬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委由鄧艾芬擔任陳邱瑞好之看護。

而於105年1月24日16時許,在豐原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內,鄧艾芬為陳邱瑞好以熱水泡腳時,本應注意陳邱瑞好因長期臥床,致具有皮膚較一般人脆弱之特殊體質,水溫不可過高,並隨時注意陳邱瑞好是否有不適反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燙傷泡腳之病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先以熱水混入冷水後裝在臉盆內,竟未確認陳邱瑞好能否適應水溫,隨即貿然將陳邱瑞好之雙腳放入水中浸泡,且在浸泡之始,疏未注意陳邱瑞好之臉部反應,嗣因水溫太高,陳邱瑞好感覺不適,緊皺眉頭,在浸泡約3分鐘後,鄧艾芬才發現,雖立即察看,發現陳邱瑞好之雙足發紅,趕緊將水盆移開,惟仍致陳邱瑞好因此受有雙足1至2級燙傷(面積粗估:左足約2%、右足約3~4%)。

二、案經陳邱瑞好及其配偶陳永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艾芬及其辯護人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故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幫告訴人陳邱瑞好(下稱陳邱瑞好)泡腳,且陳邱瑞好確實受有上開燙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我以熱水混入冷水後,有先以手腕內側試水溫,比溫再熱一點,沒有燙,水溫並無過高情況。

我幫陳邱瑞好浸泡之始,陳邱瑞好亦無任何不適反應,迄泡腳三分鐘左右,陳邱瑞好才出現皺眉頭之反應,我見其雙腳有點紅紅的,旋即移開泡腳臉盆,確已盡注意之能事,我雖同時備水為四位病人泡腳,然該四位病人床位緊鄰,我於泡腳時事實上看著該四位病人,並非迄陳邱瑞好皺眉三分鐘後我才注意到,僅因陳邱瑞好體質特殊、皮膚脆弱,而發生燙傷情事,是以該溫度的水泡腳,不必皆然發生燙傷結果,此不過為偶然之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思彤指訴明確,且有陳邱瑞好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在卷可按。

再被告對陳邱瑞好在泡腳前,雙腳沒有發紅之情形等情,於偵訊時亦坦認屬實,且陳邱瑞好雙腳係在被告為其泡腳後發紅,受有左腳拇指破皮約3.5×3公分之燙傷及皮膚完整性受損等傷害,亦有陳邱瑞好之豐原醫院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658號偵卷第45頁)。

據此,堪認陳邱瑞好確實因被告以熱水混入溫水之方式泡腳而導致燙傷。

而陳邱瑞好固因病臥床,且因插管無法言語,惟尚能以簡略點頭、搖頭回答簡單問題,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4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2421號函及病歷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5至66頁背面)。

而被告亦坦承其擔任看護工作近20年,曾於104年10月間擔任陳邱瑞好之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有多年看護工作經驗及曾擔任過陳邱瑞好之看護。

且豐原醫院之病室單位每年安排照顧服務員在職教育之照護課程,已提醒告知冷熱(水)使用時注意水溫(見豐原醫院105年10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10173號函,附於原審卷第77頁),被告自知悉應注意陳邱瑞好係入住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之病人,因長期臥床,致具有皮膚較一般人脆弱之特殊體質,泡腳水溫不可過高,並隨時注意陳邱瑞好是否有不適反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以免燙傷泡腳之病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先以熱水混入冷水後裝在臉盆內,竟未確認陳邱瑞好能否適應水溫,隨即貿然將陳邱瑞好之雙腳放入水中浸泡,且在浸泡之始,疏未注意陳邱瑞好之臉部反應,嗣因水溫太高,陳邱瑞好感覺不適,緊皺眉頭,在浸泡約3分鐘後,被告才發現,雖立即察看,發現陳邱瑞好之雙足發紅,趕緊將水盆移開,惟仍造成陳邱瑞好因此受有雙足1至2級燙傷(面積粗估:左足約2%、右足約3~4%)(見豐原醫院出具之陳邱瑞好診斷證明書,附於同上偵卷第3頁),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再陳邱瑞好確因雙腳浸泡高溫之水過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該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被告所給予陳秋瑞好泡腳之水溫不過高,按諸常理,應不致造成陳邱瑞好雙足燙傷之情況。

而被告如於泡腳伊始,即有注意陳邱瑞好是否有不適反應,應可立即發現陳邱瑞好感覺不適,緊皺眉頭,而趕緊將水盆移開,不致於使陳邱瑞好雙腳因浸泡高溫之水約3分鐘,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另被告雖為4位病人泡腳,但為防止病人被燙傷,本應逐一為之才是,其為貪圖快速便利,而同時為4位病人泡腳,實屬不該,所幸其餘3位病人並未因而被燙傷,否則難免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責,故豈能以其餘3位病人並未因而被燙傷作為其上開行為無過失或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辯詞,是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豐原醫院函查看護人員在照顧病患時,是否有機會瞭解相關病人的病歷或病況等情。

然本院審酌告訴人陳邱瑞好之雙足受有上開傷害與其所患病症無關,而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陳邱瑞好受有上開傷害,事證亦臻明確,因認無調查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從事看護病患之工作,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始終自承不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復審酌被告看護照料患有重症之陳邱瑞好時,理應善盡其看護之照顧義務,而疏未注意致使陳邱瑞好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已治癒,醫藥費自付費用部分係由被告支出(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兼酌被告自陳已結婚,有三個小孩,三個小孩目前就讀國小、幼稚園,從事看護的工作,每個月的薪水約新臺幣二萬多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陳邱瑞好雙足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其犯罪情節尚輕。

被告亦有支付醫療費用,且已與告訴人陳邱瑞好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陳邱瑞好之原諒,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及被告已婚,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幼小子女,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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