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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堂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堂耀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見告訴人陳乙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2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欲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鎖未果,而徒手將該車輛牽移至騎樓障礙坡前,著手竊取上開車輛,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因認被告吳堂耀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堂耀(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乙延(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嘉峻員警之證述、車料詳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插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電門鎖,然無法啟動電門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服用詹東霖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福寧片,服用後覺得很累就去睡覺,睡夢中覺得伊有向人借用機車,要趕快牽還人家才有信用,迷迷糊糊下樓後,誤以為系爭機車是伊向人借用的機車,所以才以伊住家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電門鎖,但無法啟動,當時附近有位女性告訴伊系爭機車不是伊的,但伊覺得伊的鑰匙可以插進去,怎麼會不是伊的機車,伊還因而與該名女性發生爭執很久,伊母親見伊怪怪的,也有跟下來,也有看到,且後來警察也有於伊身上查到安眠藥,伊當時真的是因為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誤以為系爭機車是伊向人借用的機車才牽動,伊並沒有竊取系爭機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為警發現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自備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電門鎖欲啟動系爭機車未果,而徒手將系爭機車自該處騎樓停放處牽移至騎樓外路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嘉峻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即辯稱略以: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狀況不好,有服用安眠藥,誤以為系爭機車是伊向人借用之機車才牽等語;
復於105年8月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略以:伊並沒有向人借用機車,伊是因有服用安眠藥,睡夢中誤以為有跟人借用機車,驚醒後很緊張,才慌慌張張下樓牽系爭機車還給人家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致精神恍惚而誤牽動系爭機車等節。
參以證人即警員劉嘉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實有在被告身上查獲不明藥物,伊當下直覺認為可能是毒品,有帶回派出所化驗,但並沒有驗出毒品反應,被告有表示那是醫院開的藥物,並且有出示一張醫院的掛號收據,該藥物是西藥,有外包裝,包裝上也印有學名,被告在現場均堅稱系爭機車是他朋友的車,整個攔查過程看不出被告有想睡的狀況,但反應有一點遲鈍,與今日在庭上的狀況有差別,回答問題較為遲緩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背面至第40頁),益徵被告於本件查獲當時確為警於其身上查獲藥品,且被告當時之反應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庭訊之反應亦有所不同。
2、本院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向詹東霖心身診所函詢被告至該診所就醫之紀錄,詹東霖心身診所於106年4月19日函覆稱:吳堂耀曾於105年1至7月間至本院就診,主訴為失眠,所開立之藥物為FLUNEPAN 2MG,因本藥品屬第三級管制安眠藥,故服用後會有強烈之睡意,若未即時就寢,可能使人神智不清、精神恍惚,處現夢遊行為等語,並檢附FLUNEPAN 2MG(福寧片錠2毫克)仿單一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而本院檢視FLUNEPAN 2MG仿單確載明:【副作用】本藥物連續使用期間,有時會引起痙攣、發抖、不眠、不安、幻覺及幻想等症狀,【警語】服用本藥品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等,亦有該仿單可按,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因服用詹東霖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福寧片,致精神恍惚而誤牽動系爭機車等節,並非無據。
3、再者,依證人劉嘉峻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同事原是先去盤查另外一台車,伊當時的注意力是在那台車,後來看到被告在案發地點的無障礙坡道處用鑰匙插入電門一直試圖發動,發動數次後,伊覺得有異常,才過去盤問被告,被告遭到伊盤查之後,他嘴裡碎碎唸說:「我要趕快出示我的證件避免被誤會是在偷車」,然後就順勢從無障礙坡道滑下去,伊看到被告移動到路面上時伊加大阻擋力度,被告有停下車來;
欄停之後,伊同事讓之前盤查的那台車先行離開,然後就一起過來盤查被告,伊等詢問被告車子是誰的?被告回答是朋友的,伊又詢問他朋友的名字?被告無法交代朋友的名字,伊再詢問說車子是那裡借的?那裡的朋友?被告回答是草屯的朋友,但伊同事查詢車籍發現是臺中的車子,所以,伊等才進一步懷疑有問題,後來伊同事又查詢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交出身上的東西,被告有同意,並交出前述藥品;
伊等有問被告車子是不是他偷的?被告在現場均堅稱是他朋友的,大約二、三十分鐘後,車主帶著鑰匙到現場,一插入就可發動車子,被告回到派出所一個小時左右後才講出說案發當日下午去找他媽媽有牽錯車的狀況,不知是不是因為藥物的關係,或是藥物清醒了所以才想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現場見警前至現場盤查他車時,不但全然未有躲避之舉,反持續以自備鑰匙試圖發動系爭機車,實核與一般行竊者,因懼遭警查知其竊盜行為,見警前來理應會棄車逃逸,而不會猶持續以無法啟動電門之鑰匙試圖發動機車,徒增其遭警查緝之風險,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反應顯有異於常情之處,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認識系爭機車係屬他人之車,抑或堅信系爭機車係其友人之車?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牽動系爭機車?均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擅自以自備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電門鎖欲啟動系爭機車未果,並有擅自牽動系爭機車之舉;
然衡諸被告見警前來,非但未有逃離現場之舉,猶持續試圖發動系爭機車,舉止異常,且其確為警於其身上查獲藥品及醫院掛號收據,而經本院向被告所陳其就醫之診所函詢,該診所開立予被告之安眠藥物福寧片服用後,若未即時就寢,確有可能導致被告精神恍惚,出現駕車等夢遊行為,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因服用安眠藥物,致精神恍惚,而誤認系爭機車係其向人所借用之機車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實無法僅憑被告客觀上有擅自以自備鑰匙欲啟動系爭機車電門及牽動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認識其係未經系爭機車持用人同意而擅自牽動機車之竊盜故意,被告所為尚難認已合致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系爭機車,是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中均供稱其係誤認系爭機車係其向朋友「阿罩」所借用之機車云云,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因服用安眠藥,誤以為有向他人借用系爭機車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無可採;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述,系爭機車係於105年7月23日17時許始行停放在上開騎樓處,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其於同日16時20分許即在該處牽移系爭機車?且警員劉嘉峻係於同日18時40分許巡邏時當場發現被告疑似竊車情事,始經由值班員警於同日19時許通知告訴人到場,亦無被告所辯先行請車主母親找車主來打開機車之情事,益徵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妄;
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簡菊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機車係別人所有乙節,足見被告已明知系爭機車係別人所有,而仍執意欲開啟系爭機車電門並移動至馬路上,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難僅以被告前後所辯有所歧異,或與事實不符,即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況本件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安眠藥物,致精神恍惚,甚有夢遊行為,是其所辯有所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至被告之母簡菊雖證稱其有當場告知被告系爭機車非其所有乙節,然其亦證稱:案發現場有2、3名女子出言阻止伊兒子,說那不是他的車,但伊兒子一直表示那是他朋友的車,他要牽走,並要她們報警處理,且與她們發生爭執,因當時係伊上班時間,伊不能離開太久,所以伊告知伊兒子那不是我們的車,不要亂牽,就返回旅社櫃檯,期間伊來來回回案發現場2、3次,伊兒子都一直與在場女子爭執等語(見偵卷第61頁),足見證人簡菊及在場人士雖均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機車非其所有,然被告當時並不採信,且一直與在場女子爭執此事,佐以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有服用安眠藥物致影響其判斷力之情事,故亦難以被告之母或在場之人有明確告知被告系爭機車係他人所有乙節,即足認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有認識系爭機車確非其友人所有,而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
從而,檢察官執前揭情詞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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