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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新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新邦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5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林新邦與楊千慧素有爭執,林新邦認其身上之傷勢係楊千慧所造成,竟於105年 4月16日上午7時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鐮刀 1支(未據扣案)至楊千慧位在臺中市○○街 000號住處,作勢揮砍楊千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千慧致生危害於安全,致楊千慧心生畏懼,隨即衝往屋內躲避。
未久,林新邦另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石塊,擲往楊千慧上開住處,致楊千慧住處門口上之玻璃山海圖因之碎裂而不堪使用,嗣經楊千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新邦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前揭毀損玻璃山海圖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前揭持刀恐嚇告訴人楊千慧情事,辯稱:伊買鐮刀後一直放在包包裡面,並沒有拿出來恐嚇告訴人,是警方到達現場後,把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鐮刀才出現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就毀損部分犯行坦白承認外,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可能是要自我防衛或是要嚇他們一下,才把刀子拿出來,當時伊人是在馬路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頁)不諱。
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訴、證述上開被告持刀恐嚇及毀損情節綦詳(參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原審卷第28頁),並經目擊證人林國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揭被告持刀恐嚇及毀損情節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至9頁、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且該2 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頁至2頁、第12頁至14頁,偵查卷第35頁至36頁、第42頁光碟片存放袋)。
是被告否認持刀恐嚇告訴人犯行及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各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明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4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再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按認定刑事案件之事實,以證據存在為前提,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固應以證據認定之,其他如犯罪型態、刑之加重或減輕條件等事實以及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亦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5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應為10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誤載)等語,復於主文諭知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棄損壞罪均屬累犯,即於原審判決當時,已發覺被告為累犯,復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確認被告為累犯之事實,然於理由欄內卻未說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敘明累犯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法條,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檢察官以上開違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果如被告所述素有爭執,被告應平和處理渠等間之糾紛,卻挾此為名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寒貧(參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其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鐮刀 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參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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