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372,2017060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楊淑婷於民國101、102年間擔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 二、嗣因李麗生於102年11月間,派人持陸泰陽所設定質權以擔
  5. 三、案經涂美華、李麗生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 (二)又本案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先於102年4月12日至102年8月底間之某日將金豐公
  12. (二)關於被告是否持有金豐公司之空白備用股票部分:
  13. (三)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故意,本即為業務侵占罪須查明之
  14. (四)關於被告各次所拿取空白備用股票之字號、張數得否特定
  15.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金豐公司之營業部副理,實質上亦為財
  18.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19. (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20. (四)按所謂「另行起意」,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
  21. (五)又辯護人主張: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檢察官認
  22.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23.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24.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第549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淑婷於民國101、102年間擔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金豐公司)之營業部(起訴書誤載為財務部,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副理,依金豐公司之前董事兼執行長陸泰陽(原審另行通緝)指示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與時任金豐公司之財務課長葉長翰分別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各1副,為從事業務之人。

惟陸泰陽因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卻苦無擔保品或有價證券可供變賣,憶及金豐公司金庫內尚有未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證之空白備用股票(分別為每張100,000股、1,000股及零股,每本100張),遂於102年4月12日至102年8月底間之某日,與楊淑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謀議侵占該屬金豐公司資產之空白備用股票,並由楊淑婷於102年4月12日至102年8月底間之某日,藉故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出如附表編號7或編號8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中之1本,以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且每張為零股之空白備用股票1本交付陸泰陽,而共同將前開股票侵占入己。

之後,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致電楊淑婷,要求楊淑婷再拿取空白備用股票,楊淑婷竟與之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楊淑婷於102年9月26日與陸泰陽通話後1個月內之某日,藉故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出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8)或編號8(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7)、編號9至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交付陸泰陽,而將前開股票共同侵占入己。

前述2次業務上侵占之空白備用股票字號、張數、股數如附表所示,共計2,515張(編號1至編號9部分股數合計為113,167,000股,編號至為每張零股之空白備用股票,未填製前無法確定股數。

陸泰陽取得上開空白備用股票後所另為之其他行為,無證據證明與楊淑婷有關)。

二、嗣因李麗生於102年11月間,派人持陸泰陽所設定質權以擔保其向李麗生借款之股票(其上已有兆豐銀行鋼印及紀金澤、陸世偉、陸巨君等人之印文)至金豐公司確認,時任金豐公司之財務課長葉長翰查詢後發現前開股票字號與金豐公司並未發行之空白備用股票字號相符,清點後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遺失,經李麗生、金豐公司股東涂美華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涂美華、李麗生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楊淑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亦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持有金豐公司金庫鑰匙1副,並曾依同案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將金庫打開後,取出其內之空白備用股票交予陸泰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102年4、5月間,陸泰陽為了增加金豐公司持股,欲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以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但需要抵押品,陸泰陽便向其、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人借用金豐公司股票作為質押,以擔保實際負責人亦為陸泰陽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代表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之借款;

因金豐公司之股東遠泰公司及其他其現在想不起來的股東曾經要求更換設質在安泰銀行之股票,遠泰公司認當時設質在安泰銀行之股票背版有多次讓與受讓股份紀錄,希望換成看不到這些紀錄之股票,其跟安泰銀行聯繫後,安泰銀行表示其不是被授權人,要由遠泰公司或陸泰陽去處理才可以,所以其有跟陸泰陽提過這件事,後來陸泰陽要求其交付空白備用股票時,其以為陸泰陽是要拿來處理這件事情;

其和證人葉長翰各持有1副金豐公司金庫的鑰匙,但其不會開,所以其要去拿空白股票時,其是請葉長翰幫我開金庫的門,其當時有跟他說是要換股票,並與葉長翰一起去金豐公司金庫拿備用股票。

故其誤以為陸泰陽有正當理由要拿取空白股票,其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其亦未持有金庫內之空白股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一〔下稱調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05頁、卷三第273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

被告並提出安泰銀行於103年2月5日出具、內容記載略以「被告等10人先前共同提供所有共計3,000,000股之金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遠泰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申貸借款250,000,000元所生之融資債務。

前揭遠泰公司所欠債務,業經第三人於103年1月14日代償,因此本行就前揭股票質權依法已移轉予代償之第三人。」

等語之通知書影本1紙,以及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影本2紙為據(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

惟查:

(一)被告先於102年4月12日至102年8月底間之某日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出空白備用股票(字號、張數之特定詳如後述)交予原審同案被告即金豐公司之前董事兼執行長陸泰陽,嗣因原審同案被告陸泰陽認被告先前交付之空白備用股票數量仍有不足,遂於102年9月26日致電被告,要求被告再度拿取空白備用股票後,被告另於102年9月26日與原審同案被告陸泰陽通話後1個月內之某日,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再度取出空白備用股票(字號、張數之特定詳如後述)交予陸泰陽。

合計2次取出之空白備用股票字號、張數、股數如附表所示,共計2,515張。

以及金豐公司如何發現金庫內之空白備用股票遺失等情,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調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32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第105頁、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7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葉長翰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泰陽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調卷第205頁、偵卷第57頁、原審卷三第276頁至第281頁背面、調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偵卷第167頁)。

此外,並有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8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內容詳如後述)、公開資訊觀測站補充公告本公司股票遺失(補充統計)網路列印畫面(見偵卷第19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持有金豐公司之空白備用股票部分:1、金豐公司之空白股票因數量龐大,無法放置在金庫之保險櫃內,而僅存放於公司金庫內之開放鐵架上;

被告及證人葉長翰均持有開啟金庫門扇之一整套完整鑰匙,其2人均有能力獨自進出金庫,而金庫內保險櫃之鑰匙僅證人葉長翰持有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調卷第192頁背面、偵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5頁、卷三第274頁),復據證人葉長翰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金豐公司總經理之趙子巖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金豐公司行銷副總兼財務部副總之鄭漢榮、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金豐公司財務課財務承辦人員許曉琪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背面、調卷第204頁背面、偵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76頁、他卷第47頁、偵卷第57頁背面、他卷第51頁背面、第72頁)。

被告既持有金豐公司存放空白股票處之金庫鑰匙,無異為持有、保管金庫內空白股票之人,且證人葉長翰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保管金豐公司之金庫鑰匙亦為其當時之工作,意思是金庫內之財物係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0頁),更可證明被告確為持有金豐公司之空白股票之人。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持有金豐公司之空白股票云云,尚難憑採。

2、證人葉長翰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雖掛名營業部副理,但實際上處理財務部業務,當時公司執行長交代所有傳票都要給被告看過,等於是財務部的主管,為其上司,而金庫鑰匙照慣例1副由財務部經理保管,1副由財務課長保管,故其應被告要求將其中1副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原審卷三第281頁)。

此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照理說金庫鑰匙是財務部的要負責保管,其擔任營業部副理時,亦有處理公司股務,係自101年開始協助財務部處理股務,財務部有股務課長葉長翰、人員許曉琪,因之前葉長翰跟陸泰陽說他工作很忙,要多一個人協助他,所以陸泰陽就指派其協助財務部處理股務工作,還指派其保管股東名冊;

其直到102年8月1日才交接給金豐公司的何景泰,但陸泰陽只有叫其交接股東名冊及股務相關事宜給何景泰,並沒有說要將鑰匙交給何景泰,陸泰陽知道其有金庫的備用鑰匙,且那時雖然其已經交接,但是陸泰陽常常直接找其,跟其說何景泰剛來,很多事情還不會,所以還是請其處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有因處理財務部業務而保管金豐公司之金庫鑰匙,是被告確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保管金庫鑰匙,進而管領金庫內之空白股票等財物無訛,故被告否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股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故意,本即為業務侵占罪須查明之主觀構成要件,且被告辯稱:其因誤認陸泰陽是為了要更換設質股票,而要求其取出空白股票,故無業務侵占犯意云云。

則就此部分本院審理結果如下:1、被告初始於調查官詢問時辯稱:102年9月間股東會開完後,是其、趙子巖、鄭漢榮等員工想要將前開質押股票更換股東姓名等語(見調卷第193頁)。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辯稱:係因金豐公司股東遠泰公司及其他其現在想不起來的股東要求更換設質之股票(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辯稱:係陸泰陽打電話跟其說安泰銀行要求要更換設質之股票,並說是因為股票背面的出讓人、受讓人欄位已經填滿了、很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

被告就何人向其提出更換設質股票之要求一節,歷次陳述均不一致,已有前後矛盾之情。

2、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陸泰陽於調查官詢問時先證稱:其為增加在金豐公司持股比例,以掌握金豐公司經營權,便四處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錢,他們要求其提出金豐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否則就要提高利息,但其手上的金豐公司股票都已在102年間抵押給安泰銀行、李麗生、吳明樺等,所以其才會在102年間告訴被告,其為了金豐公司經營權,已經積欠太多債務,現在李麗生、林勝輝等債權人要其提供金豐公司股票作為抵押,但其手中已無股票,其實在很需要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希望被告可以幫其從金庫中拿一些備用的空白股票給其,後續由其自行處理,被告當場向其表示要考慮一下,後來其又告訴被告,如果被告不幫其,公司就會倒,被告才答應其,過沒幾天,被告就拿了一疊金豐公司空白股票給其;

其可以確認目前由林勝輝、李麗生、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就是其請被告至金豐公司金庫內拿取之備用空白股票,再從其這邊流出去的等語(見調卷第161頁)。

又證人陸泰陽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自102年11月間起拿給李麗生、林勝輝、吳俊賢等人之股票,是其叫被告幫其拿,因為這些人是高利貸,他們要其拿東西擔保,但其金豐公司股票已經都擔保完了,其想到公司還有空白的備用股票,就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找到就會拿給其,其跟被告說現在金豐公司買價約每股35元,但其拿去抵押都只有算每股10元,這樣其的錢怎樣都周轉不過來,如果其可以拿這些股票去擔保,贏得金豐公司經營權戰爭,其就可以把這些股票用20幾元抵押,多的錢就可以把這些空白股票贖回來,被告就說好;

102年間其曾將金豐公司股票質押予安泰銀行借款,但其不知道這些股票後來有無要換股票,其也從來沒有聽說過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第336頁)。

觀諸證人陸泰陽上開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就拿取空白股票之動機及目的係供陸泰陽私人借貸之用、非關公司正當用途,以及如何與被告謀議推由被告自公司金庫內拿取空白股票等節均屬相符,且說明詳盡。

又證人陸泰陽對被告非常信任,許多公務陸泰陽都全權授任予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葉長翰證述明白(見他卷第58頁背面),且被告亦為受證人陸泰陽指派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之供詞,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深受證人陸泰陽信任,則證人陸泰陽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況證人陸泰陽於偵訊中業經具結,就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故證人陸泰陽所為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此外,遠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陸泰陽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陸泰陽陳述明確(見調卷第193頁、第160頁),而證人陸泰陽已明確證稱未聽說要更換設質股票等語,業見前述,則無論以被告起先為遠泰公司、後改口為證人陸泰陽要求換票之辯詞而言,均不可採。

至於證人陸泰陽於原審審理中所稱:關於楊淑婷是共犯部分,楊淑婷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頁),其僅係單純否認,但明顯與其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之詳細陳述相悖,亦與後述之其他事證相違,是證人陸泰陽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無足憑採。

3、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下午1時43分、4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重點摘錄如下:┌───────────────────────┐│B(被告):喂。

││A(陸泰陽):公司大小章一定要哪一個嗎? ││B:我不知道ㄋㄟ,好像沒有吧。

││A:你問一下好不好,回我電話。

││B:陸先生,你現在問這個不會太好笑嗎? ││A:為什麼? ││B:像我這麼聰明就知道你要幹嘛。

││A:對阿。

不是,你太好笑是說,公司大小章哪一個││ 要,喔,那有固定要哪一個大小章嗎? ││(略) │└───────────────────────┘┌───────────────────────┐│B(被告):喂,你好。

││A(陸泰陽):你給我那些東西,93年的,你可以再││ 拿一些給我嗎? ││B:93年,是什麼顏色的? ││A:橘色的啦。

││B:沒那麼多啦。

││A:要不然你有多少? ││B:那全部加起來也沒有5本。

││A:你給我的93年只有1本而已,其他的是97的ㄋㄟ ││ 。

││B:他那一年度就固定只有多少而已,怎麼可能。

││A:好啦,你找看看還有沒有93的好不好? ││B:陸先生,全部都快要拿完了,不要這樣,如果你││ 要這樣,我鑰匙給你,你自己來拿。

││A:不然還有什麼? ││B:就我拿給你那2種版本而已啊。

││A:好啦,那舊的還有嗎? ││B:要進去找啦。

││A:找一下好嗎? ││B:再來就是89的啦。

││A:89OK啊。

││B:為什麼? ││A:我只要舊的東西這樣而已。

││B:你為什麼不自己來拿? ││A:好啦,你不要一直在電話中講這些,你拿舊一點││ 的東西給我這樣就好了,好不好。

││B:你要的話,你自己過來拿,我不要再去拿,我進││ 去就會有人一直問,我不要。

││A:我去更奇怪。

││(略) ││A:看明天早上能不能給我。

││B:有困難。

││A:越快越好啦,好不好。

││B:真的有困難。

現在2本就幾塊了,你知道嗎? ││A:那就97的就不能用啊。

││B:為什麼不能用。

││A:那是印章的問題啦,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B:印章怎會有什麼問題? ││A:我不想再講了好不好。

你找看看有沒有93以前的││ 就好了,好不好。

93以前的是交通啦,97以後變││ 兆豐啦,不符合啦。

好啦,你拿看看有沒有93以││ 前的啦。

││B:你趕快去催李久恆比較重要吧。

││A:我現在出發,OK? ││B:我跟你講真的,你如果處理好,我生10本,就生││ 給你。

你如果沒處理好,我不給你,我不要,我││ 覺得沒逼你你都不會動,沒關係,你沒有給我,││ 那10本我就不給你。

陸先生,我不是要跟你拿錢││ 喔,這個我也沒拿到錢啊,我也不是拿到我自己││ 口袋裡面去嘛,對不對,我只是跟你講,你去把││ 那件事情處理好,你要10本我就搬給你。

││A:瞭解。

││B:就這樣子,掰掰。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陸泰陽要求其拿空白股票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2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01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48頁)。

則以被告於電話中得意洋洋向證人陸泰陽表示:「像我這麼聰明就知道你要幹嘛」,以及初始表露不願再度為陸泰陽拿取空白股票,以免遭公司其他人詢問、證人陸泰陽表示由其去拿取更奇怪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辯係為正常換票一語,僅為推託之辭,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證人陸泰陽要求其出面拿取空白股票並非出於正當目的,否則何有避人耳目之必要。

辯護人雖指:原審係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知情云云,然對照證人陸泰陽上開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可認被告就拿取空白股票之動機及目的係供陸泰陽私人借貸之用,而非關公司正當用途等情,均已知悉,是以被告於電話中以上開較為隱晦之用語與之討論,並向證人陸泰陽表示:「像我這麼聰明就知道你要幹嘛」,並一度推託不願為之,最後始同意拿取,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辯護意旨僅摘取部分內容,未就全體事證觀之,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亦不足憑採。

4、又證人葉長翰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進入金庫,被告口頭說因為要做股票換票的動作,故需動用備用股票,其回答換票是正常程序,如果需要的話就自行拿取;

但其不曾與被告一同進入金豐公司金庫拿取備用股票之情形等語(見調卷第205頁)。

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在金庫內向其提及質押在安泰銀行的3,000,000股股票要換發股票,故需用到備用股票,其認為是正常程序,便回答要用就自己去拿,但其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去拿,其完全不曾跟被告一起去金庫拿空白備用股票;

被告說需換股票時,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其亦不知道是誰要求更換設質在安泰銀行的股票;

案發當時,即使是公司執行長即陸泰陽要取用備用股票,都必須要有正當理由才能取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背面、第279頁)。

及證人許曉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影本2紙為其所填寫,當時楊淑婷指示說質押在安泰銀行的股票背版太複雜要換票,就叫其把質押在安泰銀行的股票號碼先填寫上去,其就跟被告說不曉得要簽證的那些空白號碼,所以就放著沒有寫,之後就交給被告;

第一張股數是600,000,第二張股數是2400,000,加起來是3,000,000股。

這3,000,000股的股東都是一些主管如被告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人,其他其忘記了,但其寫完把申請書交給被告之後,後續並沒有做換發股票這些事情;

如果真的要換發,同時間上面簽證那一欄要把空白號碼寫上去,需要到兆豐銀行臺北總行進行簽證,意思是空白股票上面兆豐銀行會蓋鋼印,舊的股票就會註銷掉,這樣就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

則依證人葉長翰、許曉琪之證詞可知,關於更換設質股票一事,被告並未說明或提出任何書面證明確有為此舉之必要,純係被告個人片面說法,是縱證人許曉琪確依被告指示,將設質在安泰銀行之股票字號、張數、股數填載於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之註銷欄內,亦不能證明前開設質之股票確有換票之需要,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通知書影本1紙及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影本2紙,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辯護人質疑:被告如知情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其既有金庫鑰匙,則自行趁人不知時進入金庫拿取空白備用股票即可,又何須大張旗鼓,與證人葉長翰一同進入拿取云云,然此屬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內心考慮事由,然本案既有如前述之積極證據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內在考慮,與本案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5、此外,安泰銀行未曾向遠泰公司或金豐公司提出更換設質在該行股票之要求一節,此有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暨市場總處105年11月18日(105)安法金處字第105000019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6頁),亦據證人即任職於安泰銀行之胡展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安泰銀行不會主動要求換發股票,且安泰銀行亦不曾因股票背版記載太亂,即要求客戶換發股票,因一開始設定質權時就會處理完成,撥款前要設定完整才能撥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故可確認安泰銀行並未提出換票之要求。

另證人胡展榮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安泰銀行於102年4月間貸款予遠泰公司250,000,000元,並以金豐公司股票為擔保品,是要核貸給陸泰陽收購金豐公司股權之用;

後來102年下半年,被告打電話詢問其可否更換質押股票,其表示當初陸泰陽是請朱利文把股票拿來,故請被告詢問朱利文,但後來朱利文也沒有打電話給其,陸泰陽亦未與其討論此事,其也沒有再回去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3頁正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設質在安泰銀行的金豐公司股票從來沒有申請換發過,如欲換發,即使股數不變,仍需重新再簽核、變更;

金豐公司不曾有人跟其聯絡過要換發股票之事,其雖曾接過1通電話說想換發股票,但不知對方是誰,後來都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頁背面至第284頁)。

細繹證人胡展榮歷次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無打電話詢問可否更換設質股票一節,固有歧異之處。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胡展榮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2年3個月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因而證述之細節有若干不符之處,在所難免,然核其歷次所證述之基本事實,即安泰銀行並未要求更換質押之股票,且實際上亦未有人曾向安泰銀行申請換票等情,則相符一致,基此,本院認證人胡展榮所證雖有上開些許出入,但其前開安泰銀行並未要求、且無人申請換票之證詞仍堪以採信,是被告徒以設質於安泰銀行股票之背版太亂而需換票一詞置辯,亦無可取。

6、況且,被告雖一再辯稱:陸泰陽向其與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人借用並設質在安泰銀行之股票需換票等語(見調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然依其所提出之前開通知書、卷附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暨市場總處105年11月18日(105)安法金處字第1050000191號函暨檢附之動撥申請書、額度書影本、105年12月19日(105)安法金處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一金豐公司股票明細(動用額度前之徵提設定股票3,000,000股)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26頁至第13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陸泰陽向其與葉長翰、趙子巖、鄭漢榮等共10人借用並設質在安泰銀行之股票張數僅228張、股數合計僅3,000,000股,張數及股數均遠不及被告所拿取如附表所示共2,515張、編號1至編號9部分股數合計為113,167,000股之空白備用股票。

縱使加計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前期從未提出、遲至本案審理最後期始提出換票需求尚包含遠泰公司及負責人亦為陸泰陽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質在安泰銀行之股票、股數分別為10,073,357股、20,300,000股後(見原審卷三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6頁安泰銀行105年12月19日(105)安法金處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二至附件七金豐公司股票明細、原審卷一第151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個別公司)網路列印畫面),亦僅33,373,357股有換股之需求,仍不及被告所拿取空白備用股票股數之1/3,足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四)關於被告各次所拿取空白備用股票之字號、張數得否特定部分,被告於原審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先供稱:其記得第一次是拿面額100,000股跟1,000股各1本給陸泰陽,其不知道第二次拿多少,因其沒有數,但有比第一次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背面);

嗣於原審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金豐公司的空白股票共分為零股、1,000股、100,000股,這三種都是一本一本的,這三種底色不一樣,100,000股的空白股票底色是橘色;

一本有幾張其沒有數過,但告訴人如果說1本是100張的話,那應該就是。

其記得好像是三種各拿1本,或者是1,000股、零股各一本,其沒有看年度、編號,其拿的都是完整的一本,沒有撕過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至第149頁)。

被告就其第一次究係拿取2本或3本,以及拿取之股票種類所供雖前後不一。

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陸泰陽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被告第一次僅交付93年、97年之空白備用股票,並要求被告「再」交付一些「93年」、「橘色的」,被告於電話中亦言及第一次僅交付2種版本,嗣又稱:「現在2本就幾塊了」等語,而被告與陸泰陽於電話中所提及橘色股票係指每張為100,000股之股票,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臺證上一字第1040026078號函暨檢附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1份存卷足核(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復衡以被告與陸泰陽於通話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故堪認被告第一次係交付2本空白備用股票予陸泰陽,且其中1本為93年度及每張為100,000股者,對照附表後,可特定為如附表編號7或編號8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至究為附表編號7或編號8,因被告稱拿取時未確認股票上之字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是無法確認究竟係附表編號7或編號8,而僅能特定為附表編號7或編號8之其中1本。

此外,第一次同時交付之另1本空白備用股票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確定為97年度,然附表中每張為1,000股之空白備用股票並無97年度者,故應為如附表編號所示年度為97年且每張為零股之空白備用股票。

另如附表編號7或編號8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雖均非完整1本100張之空白備用股票,然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點算數量,是被告前開關於所拿取者均為完整之1本一詞,非無誤認之可能。

另被告第一次所拿取之空白備用股票既經特定如上,則第二次所拿取之空白備用股票自係扣除第一次拿取者外之其餘空白備用股票,亦即,應為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8)或編號8(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7)、編號9至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於告發人之代理人孫千蕙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對於共犯陸泰陽後來的詐欺犯行,與被告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的分擔,在論定犯罪事實的部分均有缺漏沒有論述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

然原審同案被告陸泰陽之偽造公司股票、虛偽詐欺募股、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本不得審理,亦無論究之必要,上開告發人代理人所述,對於法律規範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陸泰陽所為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金豐公司之營業部副理,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亦負有保管金豐公司金庫內空白備用股票之責一節,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則被告將其持有之本案股票交予共犯陸泰陽挪作他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所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金額達100,000,000元以上。

惟按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共同侵占之空白備用股票,均未經簽證,揆諸前揭說明,俱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股票;

又金豐公司97年印製股票之每張成本為4.7元(見原審卷三第238頁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計算式:26,000÷5,530=4.7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計算被告所共同侵占之空白備用股票,金額為11,820.5元(計算式:2,515×4.7=11,820.5),是難認被告所侵占之空白備用股票,金額已達100,000,000元以上,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三第296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而告發人之代理人孫千蕙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仍主張:金豐公司因為被告侵占空白股票所損失的金額,絕對不是票面的成本而已,現在因為侵占空白股票,遭受各方來的求償金額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仍將共犯陸泰陽之犯行,與被告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混淆論述,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另行起意」,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後,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並基於另一個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

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通話時,第一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業已完成,係因共犯陸泰陽來電要求再次拿取空白股票,而被告於通話中初始表露不願再度為陸泰陽拿取空白股票,後才應允陸泰陽要求而為之,斯時方與陸泰陽形成另一嶄新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縱2次被害客體均屬同一,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與共犯陸泰陽上開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又辯護人主張: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2年9月間至金庫拿取空白股票,且在審理中公訴人對被告二次拿取空白股票之行為,亦認成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原審卻認為被告之二欠拿取空白股票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對於檢察官未起訴之102年4月12日至102年8月底間之某日犯行,仍予裁判,顯有對未經起訴之事實而為裁判之違法云云。

然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4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內容記載:原審同案被告陸泰陽於102年9月間,與被告共同謀議侵占屬金豐公司資產之空白備用股票後,推由被告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走其中之空白備用股票共2515張(合計1億1316萬7000股,目前僅如附表一、二、三有尋獲)交付原審同案被告陸泰陽,以此方式將該等股票侵占入己等語。

是其僅記載其2人犯意聯絡之時間為102年9月間,而未具體指明進入金豐公司金庫取走空白備用股票之特定之日期、次數,內容確屬簡略。

惟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原審同案被告陸泰陽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等,對足以審判對象、犯意聯絡時間、犯罪所得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已有記載,縱使就特定之犯罪時間、次數未予詳載,但起訴書就前述得以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已有記載,並明確載明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陸泰陽2人侵占之空白備用股票之張數為2515張(與原審審判之範圍相同),則有關本案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即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事項,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對上開二次拿取空白備用股票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關102年4月12日至102年8月底間之某日、102年9月26日後一個月內某日之兩次犯行均有起訴。

至於該二次犯罪行為究為接續犯或數罪併罰,僅為法律上適用關係之認定,尚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在非屬起訴範圍所及之擴張情形下,不得因此反推作為認定起訴範圍之依據,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金豐公司之營業部副理,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不知恪盡職守,僅因原審同案被告陸泰陽欲供私人借貸之用,即與之共同侵占其業務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損及金豐公司之財產法益,並擾亂經濟秩序、妨害金融市場運作,影響所及甚深且廣,又考量其各次所侵占空白備用股票之數量,並審酌其侵占空白備用股票之股數甚鉅,雖無證據證明陸泰陽取得空白備用股票後續所涉之犯嫌與被告有關,然仍不宜輕縱,兼衡其品行、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96頁背面、第232頁國立中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說明本案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臺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所拿取之空白備用股票全數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陸泰陽,且其與後者通話時曾陳稱:這個其也沒拿到錢等語(詳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共犯之業務侵占罪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空白備用股票之字號、張數、股數)
┌──┬────────────────────────┬───┬───────┐
│編號│                    股票字號                    │ 張數 │    股數      │
├──┼────────────────────────┼───┼───────┤
│ 1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每張為1,000股)   │  967 │     967,000  │
├──┼────────────────────────┼───┼───────┤
│ 2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每張為1,000股)   │  100 │     100,000  │
├──┼────────────────────────┼───┼───────┤
│ 3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每張為1,000股)   │  100 │     100,000  │
├──┼────────────────────────┼───┼───────┤
│ 4 │89-NF-0000000至89-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804 │  80,400,000  │
├──┼────────────────────────┼───┼───────┤
│ 5 │91-NF-0000000至91-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69 │   6,900,000  │
├──┼────────────────────────┼───┼───────┤
│ 6 │92-NF-0000000至92-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56 │   5,600,000  │
├──┼────────────────────────┼───┼───────┤
│ 7 │93-NF-0000000至93-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73 │   7,300,000  │
├──┼────────────────────────┼───┼───────┤
│ 8 │93-NF-0000000至93-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19 │   1,900,000  │
├──┼────────────────────────┼───┼───────┤
│ 9 │97-NF-0000000至97-NF-0000000(每張為100,000股) │   99 │   9,900,000  │
├──┼────────────────────────┼───┼───────┤
│10│83-NX-0000000至83-NX-0000000(每張為零股)      │   35 │              │
├──┼────────────────────────┼───┤              │
│11│89-NX-0000000至89-NX-0000000(每張為零股)      │   93 │              │
├──┼────────────────────────┼───┤              │
│12│97-NX-0000000至97-NX-0000000(每張為零股)      │  100 │              │
├──┼────────────────────────┼───┼───────┤
│總計│                                                │2,515 │編號1至編號9│
│    │                                                │      │部分股數合計為│
│    │                                                │      │113,167,000股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