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37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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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振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BK9-05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古德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並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之電鑽2支及充電器2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因認被告趙振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

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振傑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母親賴美昭於警詢中指認竊嫌騎乘機車逃逸之畫面係被告之身影,且證人陳奇賢於偵查證稱僅短暫向被告借用機車,並明確指證該畫面身影為被告,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測繪現場圖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而認被告關於此竊案疑為機車借用人陳奇賢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振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奇賢使用,伊沒有騎乘該車機去告訴人古德仁住處行竊,因伊母親可能不清楚警方詢問的問題,而以為該車係其在使用,騎車之人即應為伊,才會誤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等語。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古德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104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遭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侵入其內並竊取告訴人古德仁共價值共約5萬5千元之電鑽2支及充電器2個,得手後,該竊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等情,業據證人古德仁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見警29868卷第4、5頁),並有載明調閱監視器光碟畫面而查悉竊嫌所駕機車牌號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8至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賴美昭於警詢時雖證稱:「(問:該BK9-056號重機車平日為何人使用騎乘?)都是趙振偉的哥哥趙振傑所騎乘使用。」

、「(問:警方所出示之竊盜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等,BK9-056號重機車及騎乘該車之男子經你指認是否為趙振偉所有機車及趙振傑?)是」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卷附車牌BK9-05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警卷第10頁)、賴美昭簽名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13頁)可憑。

然證人賴美昭於本院中審理時到庭證稱:「【請鈞院提示警卷一(即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40029868號卷)第13頁照片下面簽「賴美昭」的名字,是不是你的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照片上的人是不是你兒子?)當時警察拿給我看,我就說我看不出來,那時候我人又不舒服,看不出來,我有跟警察說應該不是我的兒子,因為我兒子沒有那麼肥。

警察就叫我再看仔細後,看一看就叫我簽名。

我說我兒子沒有那麼肥。

我就說沒有看到正面我沒有辦法確認,加上我有重聽無力,眼睛模糊的疾病。

我有說我兒子比較瘦。」

、「(當時警察有沒有播放監視器給你看?)沒有,我只有看照片而已,我也看不出來。」

、「(照片上的摩托車是不是你們家?)是。

有車牌,但他朋友也常常來跟我借摩托車。」

、「(你的意思是說你認得摩托車的車牌,是否因為看到該頁下方照片的車牌?)對,但我有說人不是,因為我兒子沒有這麼胖。」

、「(安全帽是不是你家?)安全帽我也看不出來。」

、「(相片上的人身穿的衣服是不是趙振傑的衣服?)我看不出來。」

、「【提示警卷一第13頁所示相片的人衣服上面有一個標記,是不是你兒子?(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看不出來。

我是認車牌。」

、「(是否認識陳奇賢?)認識。

他也曾經跟我借過摩托車,我也看過他騎過。」

、「【提示警卷一第13頁下方照片,是不是陳奇賢?(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只知道他比我兒子肥。」

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已證稱依卷附之相片僅能確認該機車係其家中所有,但依相片所示騎乘該機車之人無論是身材、穿戴之安全帽、衣服,甚或衣服上之標記等均無法確認是誰等情,則證人賴美昭於警詢之陳述及指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警方所提供與證人賴美昭簽名指認之警卷第13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中一張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男子之側身照片,無法辨識該男子容貌(見同上警卷第13頁上方),另一張則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男子背影照片,亦無法辨識該男子容貌(見同上警卷第13頁下方),其餘未經證人賴美昭簽名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均無法辨識竊嫌之容貌甚或辨識其身影(見同上警卷第11至12頁),則證人賴美昭僅憑單一側身、背影照片,是否即足以「確認」照片中人為被告,顯非無疑。

另外,證人賴美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甚為簡單,僅有上述之問題及指認而已,並未於警詢中詢問其係根據何項「可辨識特徵」(如本院所詢之身材特徵、穿戴之安全帽、衣服,甚或衣服上之標記等)指認上開無法辨識容貌之男子係被告趙振傑,佐以騎乘機車時,所坐位置與把手距離(即坐在車墊稍前方、中間或稍後方)、手臂抓握把手等騎乘姿勢,及監視器所設位置、拍攝角度等節,均會影響所拍攝騎士之影像,則指認者能否依卷附背影、側影照片而能證確判斷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亦有可疑。

再參以:本院向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請其檢送本案104年7月4日案發時監視光碟,該派出所亦稱:該公用硬碟已破損,裡面檔案全部滅失,沒有備份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亦無法據該監視器光碟,辨視或送請其他單位鑑定其人是否為被告。

是尚難僅憑證人賴美昭前開警詢中未陳明其係何「可辨識特徵」而予以指認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趙振傑之認定。

(三)雖證人陳奇賢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未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古德仁住處行竊,警卷第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男子是被告趙振傑云云(見偵緝卷第32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然證人陳奇賢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該人是被告,乃是憑感覺而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本院卷第59頁),且於本院證稱:對於相片上的人所戴之安全帽、衣服等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以證人陳奇賢與被告相處已有一段時間,尚且向被告借上開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之機車以觀,證人陳奇賢是否全然對該等衣服、安全帽完全沒有印象,亦有可疑;

再者,上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辨識騎士之容貌,且監視器設置位置、拍攝角度及騎士乘坐位置及騎乘姿勢等節,均會影響監視器所拍攝影像而影響指認者之判斷,已如前述,則證人徐奇賢前開依其個人感覺而未具體陳明係依據何項「可辨識特徵」之指認證詞,已難遽信。

況證人徐奇賢亦證稱曾於104年7月初或6月底7月初向被告趙振傑借用上開機車2、3天,此有前開偵訊及原審筆錄可稽(見偵緝卷第32頁,原審卷第75頁),則證人徐奇賢亦不無可能係為避免自己遭懷疑涉犯此竊盜犯行而率爾指認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之騎士為被告趙振傑,況且其係居於與被告相反地位之人,同具涉案嫌疑,是亦難憑證人陳奇賢上開未陳明其指認依據之證詞為不利被告趙振傑之認定。

又縱被告趙振傑前開所辯上開機車於案發時間係借予證人陳奇賢使用,此竊案係證人陳奇賢所為乙節,為證人陳奇賢所否認,依上開監視光碟翻拍之相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亦即,我國刑事訴訟係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自不能因被告前開辯解無法得到證明,因而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五、綜上,原審因而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有罪之論斷,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涉犯104年7月4日14時14分許在告訴人古德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竊盜犯行,然員警根據所調閱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而經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趙振偉之母親即證人賴美昭到案協助調查,證人賴美昭為被告母親,且被告於104年6月間始離家,此據證人賴美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賴美昭既與被告長年相處、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甚屬緊密,則其對於被告體態外觀、姿勢動作等應最為明瞭,是證人賴美昭之指認顯與素未謀面之陌生指認程序不可同一而論;

況依據一般人倫衡常,證人賴美昭尚有袒護其子即被告,使被告趨吉避凶之可能。

然證人賴美昭仍於警詢時明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適足佐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之可能性極高。

且原審亦未說明證人賴美昭受有何不當影響或引導,抑或證人賴美昭有何無端構陷被告之原因或動機,即逕以證人賴美昭於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全然否定證人賴美昭指認之可信性。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尚有再行審酌調查之必要。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證人賴美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有如何可議之處,已據本院詳述如上,且證人賴美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為如上之證述,亦無法遽以確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已如上述,是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證據予以調查,仍查無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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