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38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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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佩茵(已改名為
  4. ㈠、於104年5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5. ㈡、於104年5月26日14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
  6. ㈢、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7. ㈣、於104年5月26日13時1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8. ㈤、於104年5月27日13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
  9. ㈥、於104年5月28日14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
  10. ㈦、於104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11. 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12. 二、程序方面:
  13.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4.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15. 五、經查:
  16. ㈠、被告確因有貸款100萬元之需求,於撥打網路「萬泰理財」
  17. ㈡、然上揭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陳玉雪、劉智昌、劉福源、
  18. ㈢、準此以觀,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
  19.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固足以認定
  20. 七、上訴駁回部分:
  21. ㈠、從而,原審以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簡易判決未察及此,遽認
  22.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經診斷為中度智障,然被告係高中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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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妘(原名劉佩茵)
輔 佐 人 劉張玉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24、3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佩茵(已改名為劉慧芸;

下稱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然因為試圖貸取顯不合理之高額借款,竟接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將其所有在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25日)再寄送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在星展(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星展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下列方式為詐欺之行為:

㈠、於104年5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玉雪,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藉為告訴人陳玉雪友人「君君」,向告訴人陳玉雪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玉雪陷於錯誤,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5月27日、28日陸續匯款2次共8萬元(各為3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㈡、於104年5月26日14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智昌,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藉為告訴人劉智昌友人「川哥」,因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劉智昌借款2萬元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智昌陷於錯誤,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㈢、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福源,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藉為告訴人劉福源友人「陳素英」,因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劉福源借款10萬元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福源陷於錯誤,接獲電話後之同日中午12時許,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㈣、於104年5月26日13時1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國修,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藉為告訴人陳國修友人「王致翔」,因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陳國修借款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國修陷於錯誤,接獲電話後之同日14時25分許,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㈤、於104年5月27日13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俊良,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藉為被害人張俊良友人「黃奕斌」,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張俊良借款等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張俊良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㈥、於104年5月28日14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姚根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藉為被害人姚根弟之姪女,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姚根弟借款等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姚根弟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㈦、於104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楊順海,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藉告訴人楊順海友人「黃詠心」,因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楊順海借款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楊順海陷於錯誤,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另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戶名為蕭詠翰之臺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蕭詠翰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81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輔佐人劉張玉鳳為被告之母親,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有聲請為輔佐人狀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㈠第38頁、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於105年5月31復經原審家事法庭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及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㈠第6、113-114頁)。

準此,原審及本院認被告為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訴訟上之權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俊良、姚根弟及告訴人陳玉雪、劉智昌、劉福源、陳國修、楊順海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上開兆豐、永豐、玉山、星展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等或告訴人等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為申辦貸款100萬元而於104年5月24日主動撥打網路上「萬泰理財」廣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自稱「楊小姐」之人詢問貸款事宜,並依其指示,於104年5月24日將其永豐、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於25日將兆豐、星展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新竹物流公司,寄送至「楊小姐」指定之嘉義宅配公司,再於電話中告知「楊小姐」上開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要辦貸款才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借貸公司之「楊小姐」,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亦係被騙的等語。

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為借貸始提供存簿及提款卡,事後始知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亦係被騙,此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仍頻繁聯繫「楊小姐」即可推知;

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復經法院家事庭宣告被告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對事物理解程度有限,實難苛責其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因有貸款100萬元之需求,於撥打網路「萬泰理財」廣告中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楊小姐」者聯繫貸款事宜後,即依其指示,於104年5月24、25日,先後將其所有之永豐、玉山銀行及兆豐、星展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嘉義宅配公司,並另於電話中告知「楊小姐」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影本8張附卷足佐(見原審簡上卷㈠第39-46頁)。

又於被告將上開4帳戶寄出後,告訴人陳玉雪、劉智昌、劉福源、陳國修、被害人張俊良、姚根弟及楊順海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㈦所示,於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各帳戶內(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各如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㈦所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雪、劉智昌、劉福源、陳國修、楊順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17頁正反面、34頁正反面、4-5、25-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俊良及姚根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㈠第42頁正反面、51頁),復有警示帳戶稽核列表(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劉福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告訴人陳玉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國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劉智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張俊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姚根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楊順海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告上開星展銀行開戶及匯入款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目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9-15、20-24、27-33、36-39、41、45-49、53-57頁,警卷㈡第18、27頁、36頁背面、40頁背面、42頁背面,104核退578號卷第8-9頁)。

準此,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永豐、玉山、兆豐、星展等銀行之帳戶,確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陳玉雪、劉智昌、劉福源、陳國修、被害人張俊良、姚根弟及楊順海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陳玉雪、劉智昌、劉福源、陳國修、被害人張俊良、姚根弟及楊順海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㈦所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陳玉雪、劉智昌、劉福源、陳國修、楊順海、被害人張俊良及姚根弟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茲悉述如下:⒈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104年5月24日用手機上網看到萬泰理財可以貸款,伊就打網頁上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連繫,伊向對方表示要借100萬元後,對方就告知伊手續費6%,且伊需先寄2本存摺給他們,他們才能向銀行借款,所以伊當天下午就把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寄到嘉義市○○路0段000號,並告知對方貨物號碼,對方說收到後,會再向伊聯絡;

於104年5月25日,對方又以上開電話致電伊,告知需再交付3本存摺,但因為伊表示不方便,對方就說再寄2本存摺,才能貸款100萬元,所以伊該日又再寄星展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但之後伊打電話給對方時,對方就沒有再接電話了等語(見警卷㈠第1頁背面-2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想要借錢,就在網路上看到「萬泰理財」的名義,伊要借100萬元,對方說要收6%手續費,並要求伊寄簿子去,對方說要正本才能借到100萬元,伊就在104年5月24日、25日分2次寄了玉山、兆豐、永豐、星展銀行的存摺過去;

第2次,對方本來跟伊說需要3本,伊說只有2本,還要另外再補辦1本,他就說不用,就寄2本就好了,對方有向伊要密碼,伊問他用途,他也沒說,問他地點在哪裡,他也說不能跟伊說位置,他們那裡是秘密基地等語(見19024號偵卷第6頁背面)。

繼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是因為想要花80幾萬買車,依網路上電話號碼打去借貸,對方說寄存摺去可以借到100萬元,但要扣掉6%手續費,伊於104年5月24日先寄2本,密碼是在電話中告訴對方,翌日,對方又打來叫伊寄3本存摺,伊說伊還要再去補發1本,他就說那就寄2本,然後也是在電話中告訴對方密碼,伊是到新竹物流寄到嘉義的宅配公司,接電話的人自稱「楊小姐」,有2支電話,伊在電話簿裡面存萬泰理財、「楊小姐」,伊25日寄完存摺後,對方有說29日要約見面,但對方沒有來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㈠第34頁),並提出LINE對話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㈠第39-46、127頁)。

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係因資金需求,撥打網路上貸款所刊載電話後,即依對方指示,先後將其所有之上開兆豐、玉山、永豐、星展等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告知對方密碼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⒉審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貸款訊息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自104年5月23日14時44分許起至同日21時24分許止確有發送簡訊及受話之通聯紀錄,於同月24日間亦有頻繁發送簡訊,繼而於翌日(25日)仍有發送及接收簡訊之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㈠第71-78頁);

及在被告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楊小姐」之人,確有於104年5月24日透過LINE傳送:「收件人:楊先生、0000000000.地址:嘉義市○○路0段000號(到站自取);

新竹物流臺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000000」等訊息內容予被告,另於對話中向被告提及要與被告約時間「對保」乙節,有上開LINE對話照片1張足佐(見原審簡上卷㈠第39頁),顯見被告於104年5月24日及25日寄出前揭4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前,確有頻繁與自稱為借貸公司人員聯繫,則倘被告非出於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之需,衡情應不致主動與對方為如此密集之聯繫。

另參以輔佐人劉張玉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駕照,會開伊家裡的車,但都要伊坐旁邊,伊不敢讓她1個人開車,她平常都騎摩托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23頁背面、125頁);

核與被告供稱:伊想要買車,是因為想要單獨開車,不想要母親在旁邊,可以自己開車出去玩,或下雨天可以開車上班等語(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有購車之資金需求乙節,亦應非子虛。

⒊再酌以被告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54分許及同年6月6日11時47分許,均曾遭通報為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其手法亦為假借銀行貸款詐欺案等情,有105年4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防字第1050031745號函足憑(見原審簡上卷㈠第83頁),可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6月間,確有以假借銀行貸款手法詐騙案件,核與被告本案所稱該門號與之聯繫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而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手法高度近似,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應非虛詞,堪可採信。

⒋徵諸被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日間,均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6月1日16時46分許復有發話之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㈠第71-78頁);

且被告自104年5月29日起,復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暱稱為「楊小姐」者聯繫見面事宜,並向在其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楊小姐」及「萬泰理財」之人,表示何時可交付貸款金額、返還存摺及提款卡,及有提出縱無法成功借貸,也請返還存摺及提款卡之要求,甚有表示欲親自至嘉義取回其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節,有上開LINE對話照片1張足佐(見原審簡上卷㈠第39-46頁),其亟於取回提款卡及存摺之情可見;

衡情被告若非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應不至於104年5月24日及25日交付帳戶後,猶續欲與對方聯繫,且亟欲取回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

基此,足見被告前揭所供其係為貸款買車,而與網路借貸公司「楊小姐」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上開4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收受等節,足可採信。

⒌準此以觀,堪認被告係因「楊小姐」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上開兆豐、玉山、永豐銀行及星展銀行帳戶資料,其始寄送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至「楊小姐」指定地點乙節,確屬真實。

則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能否以被告以辦理貸款為動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逕認其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等所交付之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殊值懷疑。

⒍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高中畢業,亦得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及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

且於向銀行詢問,亦已得知透過合法借貸管道,只能借到15萬元至20萬元,而其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資料,係足以借得100萬元之高額借款等節以觀,被告顯然可以認知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不法用途之可能,也有可能作為犯罪集團的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顯然有容認之幫助詐欺犯意存在等語。

惟:①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

復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而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金融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警覺交付帳戶即可能遭到詐欺集團運用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審慎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如非有確實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②參以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劉張玉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上國中時,老師有說要上啟智班,但伊等沒有讓被告去上,後來成績都是個位數,出社會時也是被他人排斥,也無法理解家人說的話,常常會錯意;

90年間,因為有人建議被告去做精神鑑定,可以領殘障手冊,伊才帶被告去鑑定;

本來伊怕被告不會處理事情,就把她的身分證放在伊這邊,但她從去年(即104年)開始,開始吵著要身分證,伊去詢問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她已經成年了,也可以自己去重辦,伊就給她了;

被告是國中畢業,之後就無法再升學了;

伊有讓被告到信望愛的輔導工廠工作,她都是做粗重、清潔、包裝等勞力工作等語(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19-120、122頁);

及本案被告於90年11月28日經鑑定後,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㈠第6頁);

暨其於89年5月22日至90年12月31日,確亦曾至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接受教育輔導,此有105年11月25日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105愛智字第865號函及所附之服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㈠第223-242頁背面)。

足認被告確於90年11月起,即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其於求學過程中確有學習障礙。

復審諸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治時,確經診斷其因中度智能不足,導致辨識能力較為不足,且有思考障礙之症狀等節,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㈠第47頁);

嗣經被告之輔佐人劉張玉鳳為被告聲請輔助宣告,並經原審法院家事庭105年4月7日委由國軍台中總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後,亦經鑑定其罹患智能障礙,致其大腦功能缺損,其心智狀況、判斷能力與現實感受罹患智能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應接受輔助宣告,原審遂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1號事件宣告被告為輔助宣告之人等節,有原審105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㈠卷第113-114頁)。

基此,堪認被告確因有大腦功能缺陷之其智能障礙,使其心智狀況、判斷能力與現實感受罹患智能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益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智力顯較一般人低落,實際上無法以通常一般人之生活智識及辨識能力,以理解認識多變之社會活動與種種陷阱,則被告因生理障礙,致受限於有限之學習及社會經驗,未能確知現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詐騙之情事,尚非悖於常情。

另徵以輔佐人劉張玉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104年6月初,銀行打電話來找被告,說有人匯錢匯到她的帳戶,伊把電話轉給被告後,叫被告趕快領錢還給人家,她就回伊,伊被詐騙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2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係事後始知道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乙情應非虛構。

是實不得執被告之學歷,逕推論其確能理解認識多變之社會活動與種種陷阱;

亦無由僅以被告得以自行開設銀行帳戶或洽談借貸事宜等制式行政手續,即遽論被告於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資訊之際,即足以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既自承:因為透過銀行無法借得100萬元等語,則被告既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其所需款項,在其選擇代辦貸款途徑時,自無法以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借貸人員指示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通常標準程序;

再者,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除因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外,復因亟欲籌得款項,而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則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是檢察官以前詞推認被告應得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有工作詐騙集團為犯罪工具使用為由,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尚嫌速斷;

且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4帳戶之際已有所交付之物品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之認識,或即使系爭帳戶遭詐欺取財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之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僅以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再者,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

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自稱借貸網人員聲稱代辦貸款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不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

然據被告上開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過程,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4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確係相信自稱借貸網人員之巧令說詞,方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㈢、準此以觀,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前開兆豐、玉山、永豐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足認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所涉帳戶係辦理貸款被詐騙等情,應屬實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然被告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及告知,且被告在發現對方未依約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時,即積極聯絡對方,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因其係遭詐騙而為,自難認其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從而,原審以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簡易判決未察及此,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因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經診斷為中度智障,然被告係高中畢業,並就業從事清潔工作,復有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可以開車及騎機車,其對於貸款之流程及額度亦能自行向銀行查詢辦理,顯見被告雖係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能力,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從事清潔工作之收入,未提供任何擔保,顯無可能貸得高達100萬元,被告已先行向銀行諮詢,明知最高僅能貸款15至20萬元,竟僅因貪圖借得高額款項購車,即恣意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未詳細審酌,認為被告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信任該楊小姐乃交付帳戶,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可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被告案發時之智力顯較一般人低落,無法以通常一般人生活智識及辨識能力,以理解認識多變之社會活動與種種陷阱,則被告受限於有限之學習及社會經驗,未能確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詐騙之情事,與常情尚屬無悖。

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猶一再以手機電話及LINE通訊,向對方表示何時可交付貸款、返還存摺及提款卡,及有提出縱無法借貸,亦請返還存摺及提款卡,甚且表示欲親至嘉義取回存摺及提款卡,其事後亟盼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可見,且經銀行電話通知有人匯錢至其帳戶時,被告之母要被告領錢還給人家,被告亦稱其被詐騙,俱徵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知帳戶遭詐騙乙情應非虛構,是實不得執被告之學歷,逕推論其確能理解認識多變之社會活動與種種陷阱,亦無由僅以其得以自行開設銀行帳戶或洽談借貸事宜等制式行政手續,即遽論其交付銀行帳戶資訊時,即足以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揭指摘尚非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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