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382,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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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禾興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禾興為昌嘉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代表人陳振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AMA-2562號、AMA-2561號自用小貨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萬7000元,除支付裕益公司頭期款38萬7000元外,餘款分48期,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每期付款78673元,每2期支付1次,並交付以昌嘉工程行為發票人之每張面額15萬7346元之支票24紙(共計377萬6304元)予裕益公司,用以支付購車款項,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債權人即裕益公司仍保有上開3輛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曾禾興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前開3輛自用小貨車,不得擅自處分。

詎曾禾興於104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取得前開3輛自用小貨車之占有後,因財務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初某日,向年籍不詳綽號「松哥」之成年男子借款100多萬元,並將前開3輛自用小貨車交付給雄哥以抵償借款。

嗣於第1期付款日即104年8月25日起,曾禾興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裕益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已被侵占。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禾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其把錢莊票貼的錢跳票,一共100多萬元、1張90幾萬元、1張30萬元,所以錢莊綽號「松哥」(台語發音)者強行把車開走,開了4台車。

票貼是在其買車之前即104年3、4月間,跳票是在104年8月17日。

其因為標到林口選手村之射箭靶場工程,利潤很好,8千多萬元可以賺1千多萬元,加上在蘆洲的工程款有9千多萬元,為了機電工程需要載貨,所以在104年7月20日跟裕益公司買車,後來股東把其1800多萬元全部給錢莊,其無法在1天內籌到800多萬元,所以「松哥」將車開走等語。

然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13、1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旻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且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面額15萬7346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7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為上開辯解,然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綽號「松哥」者將車開走後,其並未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且於事後亦未告知裕益公司,復任由其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足見被告確有容認他人將自己所持有屬裕益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取走以抵償借款之情,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侵占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裕益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那時公司因工程款週轉不過來,才把車拿去借了100多萬元,對告訴人公司感到抱歉,其因此而得了重度憂鬱症,還自殺二次等語,並衡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A-2562號、AMA-2561號自用小貨車共3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3輛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陳稱係提供予綽號「松哥」抵押,向「松哥」借款100多萬元等語明確,惟究係借得多少金額,並無確切證據足證,依被告所供及「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侵占上開自用小貨車3輛後,用以借款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載其價額,於此補充】。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有意與告訴人裕益公司和解,由其分期給付賠償金為由,請求本院量處輕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所為辯解並不足採,已如上述,而本院衡酌告訴人裕益公司所受損失為總價值378萬7仟元之自用小貨車3輛,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告訴人裕益公司曾要求被告先給付30萬元、餘款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被告仍表示無法支付,有告訴代理人於106年5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請假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提起上訴所陳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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