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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南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尹南鵬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采藝術園區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因故至該社區行政中心辦公室,見辦公桌上置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供全體住戶公用之釘書機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入其右褲袋內離去。
嗣因該社區總幹事王群貴發現釘書機失竊,報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南鵬(下簡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三采社區管委會)所有之釘書機1個,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竊盜故意,當時我到行政中心使用釘書機,使用途中好像想起忘了鎖門,將右手使用之釘書機伸進右口袋內,後來沒有拿出來,因為忘記歸還。
我患有短暫失憶症,偶而會發生,會有5至10分鐘之短暫失憶,直到偵查庭播放錄影光碟我才想起;
我於事發後第3天早上即親自將該釘書機放在行政中心桌上,當時室內無人,管理員在外面指揮交通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我拿走釘書機時,管理員、主委張翠鈴、會計均在場,距離我本人大概一公尺左右,牆上裝有全景監視器,我深知當時狀況,若有竊盜之犯行,必留下事證,所以不會在當時情狀下,遂行竊盜。
本件自始都是無心的過失、誤會,三采社區管委會未給予被告補行借用公物程序的機會即決議提告,旨在突襲式報復。
釘書機我沒有歸還給王群貴本人沒錯,但我確實有歸還,且嗣後已另購一個新的釘書機作為賠償等語。
二、經查:㈠首揭釘書機為三采社區管委會所有,而被告於105年9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因故至該社區行政中心辦公室,徒手取得釘書機放入右褲袋內後離去。
嗣因該社區總幹事王群貴發現釘書機失竊,報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翠玲、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王群貴、證人即該主區會計廖婷誼、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康哲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該社區行政中心辦公桌上之訂書機1個放入自己右褲袋內,且為被告歷次供述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就本案之本質而言,應屬使用公物程序的瑕疵,至多為「借用手續不備,應予補正」,三采社區管委會故意未提示被告證據與提供充分答辯之機會,逕予提告,旨在突襲式報復等語。
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參他字卷第5、6頁),被告取走釘書機之位置係在辦公桌區,而當時現場人員所在位置係在櫃檯電話區,被告取走釘書機之時,並未見有何現場人員在其面前,其如何為借用行為?是被告所辯借用手續不備乙節,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至三采社區管委會決議提出告訴,本屬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亦無相違背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事發後第3天早上即親自將該釘書機放在行政中心桌上,惟依卷附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確認書所載,被告迄至105年11月23日止,均未將該訂書機返還,是尚難認被告上述案發後第3天即歸還釘書機之說詞為真。
況如被告所述,於案發後第3天即發現其拿取該釘書機,被告欲將之歸還,自應告知該社區相關人員,乃竟捨此不為,而逕自放在行政中心桌上,亦違一般經驗法則,更難令人採信。
㈣被告雖供承患有短暫失憶症,會有5至10分鐘之短暫失憶,並於偵查中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影本1份以憑佐證。
惟依該病歷紀錄單記載,被告係於99年3月4日因長期壓力,導致焦慮緊張,失眠、頭痛,出現行為失控,短暫幻覺,被送至急診,診斷為適應障礙混合呈現情緒與行為問題;
其就診時間距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已久,且未見提出任何持續追蹤治療之證據資料,顯見其病況尚無惡化之情形,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其本件竊盜具有特別關連性。
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身心科鑑定其身心壓力過大致短暫失憶之狀態與案情之關係,並未具體陳明鑑定理由,且依前述其當時診斷病症與本件竊盜不具特別關連性,本院認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先前在社區拾獲之兩串鑰匙(經被告當庭以公文封密封,以證明被告對鑰匙遺失與否相當敏感乙節。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鑰匙係在104年12月13日拾得,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距已近10月,二者並非密接,實難認其存有關聯性;
再拾得遺失物之作為,與不告而取他人之物,兩者行為態樣明顯不同,自不得相互比擬。
再者,以一般身著長褲之成年男子言,僅需對長褲口袋位置略作拍打,即可確知鑰匙是否己攜帶在身,實無需將已持有他物之手部伸入長褲口袋。
本案被告即使有隨時注意是否隨身攜帶鑰匙之習慣,以其當時身著長褲之情形(參他字卷第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既供稱鑰匙放在長褲口袋內,衡諸前述常情,被告若擔心未隨身攜帶鑰匙,以手部略作拍打確認即可,要無需將持有釘書機之手部伸入長褲口袋內。
且依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何探索鑰匙之動作(參他字卷第11頁),被告當庭看完監視器錄影內容後,亦僅供稱取用前有經過小姐同意等語,而未見有何爭執係因擔心鑰匙問題而伸手入長褲口袋之情形。
據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事實及一般常情不合,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前開時地擅取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供全體住戶公用之訂書機1個,迄未歸還該管理委員會(至105年11月16日始支付新臺幣50元,供新購訂書機之用,參原審卷第22頁所附被告提出之社區交託轉交物品簽收簿影本1份),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自該當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三采藝術園區社區住戶,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放置行政中心辦公室桌上之訂書機1個,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該管理委員會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已支付新臺幣50元供新購訂書機之用,竊得訂書機屬舊品,價值微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竊盜罪之罰金刑為5百元,原審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所違誤等語,惟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
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自民國24年1月1日訂定後,迄今未曾修正,依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規定罰金刑銀元5百元,貨幣單位應改為新臺幣,金額則提高為1萬5千元。
原審判決於此範圍內,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核無違誤;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訂書機1個固未歸還該管理委員會,但已支付新臺幣50元供新購訂書機之用,本院斟酌被告竊得之訂書機屬舊品,依一般市價,其支付之金額應未低於該訂書機之價格,認其本件竊盜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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