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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亮
被 告 黃坤煌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9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坤亮與黃坤煌係兄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黃坤煌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門口,與黃坤亮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坤亮,致黃坤亮受有臉部多處瘀青、頭皮血腫、左上肢擦傷及左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㈡黃坤煌與黃坤亮於105 年3月29日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前,發生爭執,2 人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黃坤亮受有右頰腫痛瘀青、右眉撕裂傷及右鼻孔有血跡等傷害;
黃坤煌則受有左手背三處抓傷各1 1 公分、3 2 公分、5 2 公分;
後額部疼痛疑似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坤亮、黃坤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黃坤煌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坤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坤亮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證人黃立森、黃吳秀春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劉享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 至13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33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黃坤亮104 年12月24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5 年2 月4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3 月29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證被告黃坤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黃坤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坤亮部分被告黃坤亮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訊據被告黃坤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坤煌之指述不實,且伊領有重大疾病卡,身體不好,根本無法攻擊黃坤煌,105 年3 月29日係因堆高機費用及使用問題,伊與黃坤煌發生口角,黃坤煌即徒手毆打伊,將伊打到頭破血流,伊只好拿車上農具防衛云云。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伊於105 年3月29日上午9 時許,開小貨車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前載肥料,被告黃坤亮突然出現,打開車門拉伊下車,他手裡還拿鐵耙子說要給伊死,伊跑給他追,並從路邊撿起木棒將他的鐵耙子打掉,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
伊遭被告黃坤亮以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手背三處抓傷各1 1 公分、3 2 公分、5 2 公分;
後額部疼痛疑似扭傷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2頁正反面);
且證人劉享榮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於105 年3 月29日9 時許路過現場,目擊被告2人在現場並未打架或對罵,雙方距離約15公尺,正在互看對峙,伊有看到黃坤亮眉角破皮流血,黃坤煌衣服有破掉,伊看到被告2 人時皆空手未持器械等情(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黃坤煌於105 年3 月29日案發當日所穿衣服之照片6 張、告訴人黃坤煌105 年4 月6 日協和醫院甲種診斷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37至42頁)。
至於證人劉享榮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黃坤煌看起來沒有受傷,然依證人劉享榮證述其目擊時雙方均未持有器械,且彼此對峙相隔15公尺遠,黃朝亮有受傷,黃坤煌衣服則有破損等情,可知當時衝突已經結束,依被告黃坤亮自稱案發當時黃坤煌係徒手毆打伊,伊則持農具防衛等情,且衝突結束後,告訴人黃坤煌穿著之衣物發生破損部位為左衣袖,亦有照片可佐,足以徵顯告訴人黃坤煌之衣服係遭被告黃坤亮以所持農具所造成無訛,而依黃坤煌衣物破損原因及情形,勢必造成穿著該衣物者之左手亦受有傷害,是證人劉享榮雖證稱劉坤煌看起來沒有受傷,然其既稱當時劉坤煌之衣服有破損,且依其證述內容,未見證人劉享榮有上前確認劉坤煌之左手有無因衣物之破損而受有傷害,尚難僅憑證人劉享榮證稱劉坤煌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無視案發當時被告黃坤亮持有農具及告訴人黃坤煌衣物破損狀況等事證,而為有利被告黃坤亮之認定。
是以,依案發當天雙方手持器械與否,及受傷情形與衣物破損狀況,足認被告黃坤亮與告訴人黃坤煌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確有衝突、互毆之情事,且因此致告訴人黃坤煌衣服破損,手部受傷(衣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⒉被告黃坤亮雖辯稱:伊是拿車上農具防衛云云,惟被告黃坤亮在衝突發生之際,未選擇離開現場,或其他冷卻衝突之方式,以防免互毆情況之發生,仍留在現場與告訴人黃坤煌互相攻擊,則其相互攻擊之動作,均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足認衝突雙方各存有傷害之意思,被告黃坤亮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另被告黃坤亮雖質疑告訴人黃坤煌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4 月6 日,而事發當日為3 月29日,相距足足9 天,而稱該診斷證明書與事發當日沒有關係云云。
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雖為4 月6 日,惟其上所載之就診日期係事發當即3 月29日,是被告黃坤亮此部分質疑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坤亮所辯非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坤亮、黃坤煌2 人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2 人上開行為,性質上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件均各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坤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及被告黃坤亮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坤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黃坤亮、黃坤煌均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坤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
被告黃坤亮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揭傷害顯示,被告黃坤煌之攻擊動作及於告訴人黃坤亮之頭顱部位(事實㈠),其危險性相對較高,應予較大之責難;
被告2 人於事實㈡之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均尚得以復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坤煌之2 次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黃坤亮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對被告黃坤煌量刑過輕,被告黃坤亮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被告黃坤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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