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439,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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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詹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詹秀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當天僅有證人吳秋琴在場,且兩造言語是在彰化市○○路000 巷00號被告屋內,當天證人聶靜泉是在告訴人家中喝酒,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酒測值為0.55,並沒有在案發現場。

另證人汪恆如案發當時也不在現場,且3 位證人於庭訊時所供之證詞及時間點均不符,由此可見證人之行為恐涉及偽證罪嫌,現今幾乎人手一機,又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多位朋友證人在場,為何會沒有任何蒐證動作,顯然與事實有違。

㈡又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不佳,其認識用法,難謂允當。

為此,懇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無罪判決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木材係告訴人鄒宇臻誤認為無主物始將木材攜回住處,且告訴人鄒宇臻已將該木材返還,該木材非遭告訴人鄒宇臻竊取,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11時至13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居住外,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之狀態下,多次指摘、傳述告訴人鄒宇臻竊取其木材等不實內容之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鄒宇臻之名譽等情,業據告訴人鄒宇臻於偵查中指訴甚詳,經核與在場證人即聶靜泉、吳秋琴及汪恆如各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被告否認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誹謗告訴人鄒宇臻時,告訴人鄒宇臻並未當場表明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且未要求在場人協助持手機或其他電子產品對被告之言語錄音蒐證,則在場證人自難事前預料告訴人鄒宇臻是否提告,更遑論在旁對被告之誹謗言語錄音蒐證。

是告訴人或證人均未在現場錄音,仍與常情無違,亦不能以告訴人或證人並未現場錄音,即認被告無前揭誹謗言語。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現場有多人在場,竟無人蒐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誤拾木材,亦返還予被告,卻指摘、傳述告訴人為小偷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言語,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紀錄,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予以量刑云云,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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