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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以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夏以勤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聲請上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稽,經原審於106年1月24日函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於106年2月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限制住居地,有原審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按,被告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於106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限制住居地,迄今仍未補提,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按,截至本院判決之際猶未提出,此亦有訴狀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時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不但隱瞞其上開侵占犯行,復未依約繳納租金,避不見面。
嗣經九龍公司報警處理,被告始於105年3月31日警詢時供述上情,但仍為時已晚,導致告訴人九龍公司無法及時處理取回上開車輛,足徵被告之惡性顯然重大。
㈡又依告訴人九龍公司負責人楊順營於原審指稱,ISUZU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幾萬元,AUD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則為176萬元,迄今仍未尋獲等語,顯見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菲,造成告訴人九龍公司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失。
㈢被告於事後未與告訴人九龍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更未賠償任何金錢損失,更有多筆車輛罰單及ETC費用未付,均由告訴人九龍公司代為繳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責,尚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1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經核上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經查: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侵占犯行,係引述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營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建智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暨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存證信函及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合約書、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行車執照影本、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因而為被告犯侵占2罪均有罪之認定。
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堪稱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係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一節。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均該當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向九龍公司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不僅未依約返還,復為貪圖一己私利,將上開車輛質押借款,【其價值觀念實顯有偏差】,行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斟酌被告租賃小貨車支付租金已近1年,小客車則僅租賃約1個月,【2次所侵占之車輛價值】,【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幾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價值一百七十六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衡以蒞庭公訴人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鈞院審酌被告租賃車輛後,僅繳付五十幾萬元租金,【竟將告訴人價值三百多萬元的2部車輛拿去借貸三十萬元】,致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損失慘重,【被告迄今亦未填補被害人的損失】,【請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所得三十萬元亦請宣告沒收,若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7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重之事由,業均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
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業已逐一審酌之科刑事項徒憑己見重複爭執,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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