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445,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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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楊玉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玲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寄出提款卡,翌日詢問,104 年12月7 日要求並經郵局人員告知,便前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欲報案。

再從被告104 年12月4 日寄出金融卡之時帳戶餘額為1 元,且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偵訊時供稱:「(金融卡、密碼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嗎?)不行。」

等語,是以,被告以僅存1 元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已足認有預見可能供他人利用為人頭帳戶,否則被告何須再三追蹤金融卡流向?是原審認被告所辯可信,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況本件被告所寄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88號之同一事實未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該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查,被告為○○高中學生,因需賺取工作所需,於於104 年11月6 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家內上網尋找工作時,在網路上看到「晨光工作室」刊登誠徵網路拍賣行政助理人員之徵才廣告,被告遂以自身Line通訊軟體加入徵才廣告上所留的晨光工作室Line ID ,詢問並應徵工作,對方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名稱為「買賣Amber 豆兒」(下稱「豆兒」),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使用被告經認證之奇摩帳戶拍賣商品及回覆客戶詢問之問題,每月薪資為2 萬2000元至2 萬5000元。

被告遂自104 年11月9 日開始上班,並將「豆兒」透過Line通訊軟體轉貼之商品、文字內容刊登在其奇摩拍賣網站帳戶(下稱奇摩帳戶)上。

「豆兒」並以「自己認證都比較容易停權,工程師認證比較專業,工程師認證是用讀卡機認證,需要金融機關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為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並保證認證完後會立即將提款卡寄還給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晨光工作室」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玉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 至6 頁;

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宅配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副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157 頁),而上開宅配單上之收件者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副本資料上所顯示對話內容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楊玉玲辯稱為求職而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晨光工作室」「豆兒」之情,尚非全然不可信。

被告楊玉玲就讀「○○高級中學」夜間部,係家境困窘,隻身至臺中市租屋居住,半工半讀,在急需生活費用之情形下尋找工作,未及深思,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經營網拍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亦由被告楊玉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妳沒有想到這樣交給他人提款卡跟密碼是很危險的嗎?)我不知道。

我有聽新聞報導過,但當下我真的不知情。」

等語可見一般。

再者,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副本資料中,益見「買賣豆兒」一再向被告保證:「你的卡片只是認證而已」、「認證後,就會直接寄回給你」、「你的卡片裡面餘額有清零嗎?」、「沒有清零也沒關係,只是認證」、「到時候退回,你在確認一下」、「明天好直接認證」、「明天認證後,退回給你,你把地址也給我」、「下午認證,還沒有通過」、「應該明天可以好」、「明天寄」、「等認證通過後」等語(見偵卷第66至69頁),足見「買賣豆兒」係利用被告求職孔急,且欠缺社會經驗之情形,以取得認證且保證翌日返還之方式獲取被告信任因而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

此外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楊玉玲交付前開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楊玉玲於偵訊中供稱其知悉不應隨便將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且被告於12月7 日即要求對方寄回卡片,可預見「買賣豆兒」為不法犯罪集團,而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楊玉玲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應為被告楊玉玲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楊玉玲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49號併辦意旨書所併辦部分(原案號為:105 年度偵字第4288號),因本件已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玲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整理略以:被告楊玉玲(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2時許前不久某時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豆兒」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後,即於當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依「豆兒」之指示,以「晨光工作室」為收件人,寄送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至新竹縣(聲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市)竹北市○○路000 號,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件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許,假冒「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告訴人張○柔之電話,佯稱因網路賣家工作人
員疏忽,誤將之設定為直銷商,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張
○柔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6 日)下午5 時2 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
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
㈡於104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3 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告訴人楊○宏之電話,誆稱由於購物
臺工作人員之疏忽,誤將其一次訂購設定為多期下單訂購
,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楊○宏遂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
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存在「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內之存款,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匯款
1萬123元、1萬3412元至本件帳戶中。
㈢於104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4 分許,假冒「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告訴人李○益之電話,誆稱因潮流部品網
路賣家工作人員之疏忽,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照指
示解除云云。
李○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一段之「統一便利商店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
萬1567元至本件帳戶內。
上揭詐欺集團人員待上開等款項入帳後,即以本件帳戶金融卡,將上述金額均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本件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證明本件帳戶原為被告所使用,及其後有匯款匯入。
另以張○柔、楊○宏、李○益等人(下合稱告訴人3 人)之指訴,佐以其等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交易資料,用以證明本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用此一客觀事實。
而檢察官就被告之辯解,則以被告曾陳稱「伊知道金融卡、密碼不能夠隨便給人,因為這樣很危險,可能容易被人家騙,騙來當作人頭」等語,以及提出雅虎奇摩賣場帳號之認證過程網頁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應該知悉不論何人進行賣場認證之身分資料認證時,僅需輸入金融卡號,而無庸輸入金融卡密碼,是被告所辯,顯屬可疑,而不採被告之辯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認識,並辯稱略以:伊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隻身至臺中市半工半讀夜間部,白天須工作賺錢,以糊口過日。
本件是因工作關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騙走金融卡及密碼,伊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帳戶確係被告申請設立,金融卡原由其保管使用,嗣其將之寄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收件人為「晨光工作室」,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件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59頁、第298 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104 年12月4 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附卷可稽,先予認定。
嗣該帳戶遭首開事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款之帳戶,先後於104 年12月5 日、6 日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首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此業經告訴人3 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⑴被告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第28頁);
⑵張○柔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羅東南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同)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
⑶楊○宏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下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
⑷李○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同)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上揭等事實僅足說明被告確有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3 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遭提領,惟被告究係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交出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會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仍本於自由意願將之交出?抑或是自己亦係遭騙,始被騙而交出該等重要物件,當有慎予釐清之必要。
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惟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之。
詳言之,因交付金融帳戶物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者,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所交付之物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存放工具者,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因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物件者將利用之作為詐欺取財存放財物所用,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為嚴重之經濟犯罪行為之列,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在此情況下,詐欺集團以有償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日漸困難,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乃另闢管道,或以代辦貸款或以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越來越盛。
再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數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非可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並不一致,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等亦無必然之關聯,此可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即可見一斑。
再自社會上常見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覺得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並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槍打鳥之方式灑網行騙,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有詐騙成功之機。
故不能逕認因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法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本件被告供陳其家住南投縣埔里鎮,家境窘困,因就學關係,隻身至臺中市租屋居住,半工半讀,就讀「○○高級中學」夜間部。
因需工作賺取所需,於104 年11月6 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家內上網尋找工作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家「晨光工作室」刊登誠徵網路拍賣行政助理人員之徵才廣告,被告遂以自身Line通訊軟體加入徵才廣告上所留的晨光工作室Line ID ,詢問並應徵工作,對方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名稱為「買賣Amber 豆兒」(下稱「豆兒」),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使用被告經認證之奇摩帳戶拍賣商品及回覆客戶詢問之問題,每月薪資為2 萬2000元至2 萬5000元。
被告遂自104 年11月9 日開始上班,並將「豆兒」透過Line通訊軟體轉貼之商品、文字內容刊登在其奇摩拍賣網站帳戶(下稱奇摩帳戶)上。
然不知為何,「豆兒」於一始便談及「自己認證會比較容易停權」之話語,而被告之奇摩帳戶嗣亦確遭停權無法使用(被告事後始知其遭停權之理由可能是所刊登由「豆兒」提供之商品、文字內容違反奇摩拍賣網站之規定所致),被告告知「豆兒」被停權一事,「豆兒」遂以「自己認證都比較容易停權,工程師認證比較專業,工程師認證是用讀卡機認證,需要金融機關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為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並保證認證完後會立即將提款卡寄還給被告,而被告在奇摩帳戶多次無故遭停權後,因社會經驗不足,又一心要努力工作,遂相信「豆兒」所述內容,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於104年12月4 日寄出,並在翌日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豆兒」有無收到提款卡,「豆兒」則告知在認證完畢後便會將提款卡寄還被告,然當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再度要求「豆兒」將提款卡寄回及告知有關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不管是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或電話,「豆兒」均不再回應,被告始驚覺遭詐編,並立即在當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欲報案遭詐騙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事。
就所述情節,確有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副本資料在卷可資憑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有關被告被停權部分;
第119 頁有關「豆兒」表示同事都說,自己認證安心比較容易停權,有停權情況,會請工程師幫忙認證,工程師認證比較專業部分;
第123 頁有關「豆兒」表示工程師認證是用讀卡機讀卡認證,必須要提供帳密,被告表示其自己認證看看好了部分;
第125 頁至第127 頁被告又再次被永久停權,「豆兒」再表示其之前都說了,要認證安心,自己認證會比較容易停權,被告乃表示不然其再辦一個帳密給「豆兒」,惟仍然感到不放心部分;
第143 頁至第145 頁被告又被停權,「豆兒」再次表示都跟被告講了,自己認證會比較容易停權,工程師認證比較專業部分;
第149 頁被告終於要寄出,但表示是否認證後可以馬上還伊部分;
第153 頁「豆兒」向被告詢問密碼部分;
第155 頁被告表示帳戶被鎖,「豆兒」再不聯絡部分),並無臨訟杜撰之情事。
而關於被告所述其嗣後馬上去報警部分,被告於遭起訴之初並未提出,係於105 年8 月29日始經辯護人陳報略為:被告在104 年12月7 日經郵局人員告知存摺已變警示帳戶而發現疑似遭詐騙後,便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欲報案遭詐騙金融機構金融卡一事,然至霧峰分局後,其員警卻告知被告此種情形不用報案,回家等承辦警局通知等語,是被告並未向霧峰分局取得報案三聯單及完成報案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就是否確有此情,並非清晰。
經查證得知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該員警係「郭軍義」,且經本院傳訊後,證人郭軍義於本院證述稱:伊對被告還有點印象,日期雖不記得,但當時好像被告與另外一個人進來報案,印象中只有問被告戶籍在哪裡,被告說住在埔里地區,伊就撥電話給埔里偵查隊,問這個地址是誰的責任區,看有無收到這個案件,當天該區負責人員不在,被告有把電話留給伊,伊再把電話轉給埔里偵查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6 頁),亦可認被告所辯內容均確有其事。
再自整體過程觀察,可知被告確意欲將其獲得之工作完成,惟屢遭停權,該停權將影響其工作內容,而被告又並非在第一次停權即迅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供人使用,而係「豆兒」在被告每次表示被停權時,即對被告表示自己申請容易被停權,要經由工程師認證比較專業,工程師是用讀卡機認證,所以需要被告的金融卡以及密碼,在經過多次重複的情形後,被告始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於寄出時仍非常關心「豆兒」是否立即在認證通過後返還,而在確知被騙走金融卡及密碼後,也確實馬上尋求警方協助,紬繹此等過程,可知被告完全不希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被利用作為工具,只是迫於工作,於極不得已之情況下,佐以客觀上確實發生被停權多次之狀況,始相信「豆兒」之說詞,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是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推認被告應有主觀幫助犯意之理由及駁斥被告所辯部分,經本院紬繹上情予以分析,認為本案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被告所辯內容應屬可信,則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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