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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LTI AYDIN(土耳其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ALTI AYDIN侵入住宅竊取汽車鑰匙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所指竊盜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侵入住宅竊取汽車鑰匙犯行部分,原審經審酌:被告任意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對住宅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弘澤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土耳其籍,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員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況,而量處其刑。
原審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以其要趕快回去看爸爸媽媽等情為由,上訴請求判刑減少一點云云,惟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刑,被告猶請求判刑減少一點,即無可採。
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其上訴亦無理由。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TI AYDIN
男 28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11月14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TI AYDIN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CALTI AYDIN(土耳其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見陳弘澤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入後徒手竊取其放在客廳桌上之汽車鑰匙1支(市價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復持該鑰匙開啟停放屋內之車牌號碼000─562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繼續物色財物,嗣因屋內有人下樓即倉皇逃逸,嗣將上開鑰匙丟棄在不詳地點。
二、案經陳弘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LTI AYDI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澤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CALTI AYDIN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對住宅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惟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弘澤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陳弘澤出具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土耳其籍,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員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錀匙價值約2萬元,業據告訴人陳弘澤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陳弘澤2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接受以上開金額賠償失竊錀匙之損失,有告訴人陳弘澤出具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CALTI AYDIN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中央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秀鈴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外套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CALTI AYDIN涉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鈴之指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為據。
五、訊據被告CALTI AYDIN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進入「中央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本來是要去該大樓找伊女朋友,伊女友住該棟大樓,伊第一次去不知道伊女朋友住幾樓,小姐有問伊去該處要做什麼,但因為語言無法溝通,伊就離開了,伊當天有喝酒,因為很累,有蹲下來,伊沒有躲在辦公桌下等語。而查:
①證人即林秀玲於警詢時指稱:「在105年10月21日下午14時10分至30分左右,在我辦公室(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一開始在辦公室的門口有一位外國人跟我交談,但我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所以我一直說:「NO」,我們大概僵持了一分鐘左右,然後我有看到他走進電梯裡面,我就以為他已經離開了。
之後我就在忙其他事情並且在跟客戶講電話,就在我跟客戶講電話時,我坐位後面有傳來聲響,我轉頭過去看沒有發現有人或是有東西發出聲音,我就繼續跟客戶講電話,不過我座位後面還是一直有聲音傳出來,我總共轉頭過去看了三次,也都沒有發現,是最後一次我座位後面發出撞擊桌子的聲音,我就轉頭過去看,發現我座位後面的椅子在晃動,因為那個時間裡辦公室就只有我一個人在,我就覺得奇怪所以就站起來繞到後面發現辦公桌桌子下有東西,因為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我就先回到我的位置敲我後面的辦公桌桌子,大概敲了4下左右,都沒有東西出來,我就敲一下比較大的力量在辦公桌上,才從辦公桌的桌子底下慢慢的走出一個人來,我才發現原來是一開始跟我交談的那個外國人,因為在我看到他走進電梯之後,我就在忙自己的事情,所以我沒有發現他又走進來,我推測他應該是用蹲著或是用爬著進辦公室的,當下我就立刻叫他出去,他沒有出去只是一直在講外語並且手指食指比著「1」,大概僵持了超過五分鐘,在我拿起手機的時候,他才轉頭跑出去。
之後,後在17時20分左右我下班時,我才發現我放在辦公室裡的外套裡面的新台幣300元不見了」「我有請我們同事看有沒有東西不見,他們都沒有東西不見,只有我的新台幣300元不見了。」
「我推測就是那個外國人拿走我新台幣300元」「(該名外國人從辦公室的桌子底下出來位置,離你放置在辦公室內外套裡面的新台幣300元之位置,是否接近?是否可觸及之處?)有一些距離。
沒有辦法觸及到。」
「(當時你發現該名外國人的手上有無新台幣300元?)我發現該名外國人離我有一點距離,我不清楚該名外國人手上有沒有新台幣300元)」「(妳是否確定該名外國人竊取辦公室內所放外套裡面的的新台幣300元?)我當場沒看到該名外國人竊取辦公室內所放外套裡面的新台幣300元,是大概於105年10月21日17時20分要下班時才發現的。」
「(妳是否可提供其他證據可證明該名外國人竊取新台幣300元?)沒有」「因不確定是否為該名外國人所竊取,故沒有要提出告訴,單純只是協助警方調查。」
等語(見警卷第10-16頁)。
準此,本件證人林秀鈴係事後發現口袋內之錢不見,始聯想猜測是被告所為,然依其所證,被告為其發現時之位置,距置放外套之處有一些距離,沒有辦法觸及到,亦未當場發現被告身上有竊得之現金,則其外套內之300元,是否究為被告竊取,尚有可疑;
況依證人所述,被告於事前曾先進入辦公室向其詢問事項,則苟被告有意行竊,何必先行打草驚蛇?且被告如明知辦公室內已有人看守,於行竊過程更當小心謹慎,又何以不斷發出撞擊桌椅聲致在場證人林秀鈴發覺?復於證人發覺後,未當場落荒而逃,反是在場僵持了約5分鐘才離開?是依證人林秀鈴所揭所證,尚有合理可疑,即難逕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其外套300元之犯行。
②另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2時10分進入電梯之畫面,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前揭竊盜行為。
③又按刑法竊盜罪著手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進行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本件被告無端進入「中央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並隱匿其內,固值非議,然除證人林秀鈴事後發覺外套內300元不見外,並無其餘辦公室內之物品失竊;
而證人林秀鈴亦稱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故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且依其所證,其亦不知被告究何時進入辦公室內及進入辦公室後之確切作為,則被告是否已著手搜尋財物,實亦無從認定;
參諸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觀諸其於警詢、偵查時就犯行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均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汽車鑰匙損失2萬元,相較之下,此部分被害人損失僅300元,被告實無就此部分堅決否認之理。
是縱認被告對其進入「中央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之緣由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惟亦不得逕此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亦未發現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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