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47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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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秀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本案有得到賭資之機會,惟被告所承擔之風險顯然高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他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過重,相較小組頭所處之刑,顯有輕重失衡,且被告亦有身心障礙女兒,被告因此入監執行,其家屬之生活狀況將陷於更為窘困之情狀,原審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量刑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

而關於量定之刑,原審判決業已載明,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且係第四度觸犯賭博案,被告猶未能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需負擔患有肝硬化疾病女兒(現已歿)之醫療費用及另有一名多重障礙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原審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

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係居主導地位,亦有擴大經營地下簽賭之範圍,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僅以僥倖心態獲取財務之風氣,原審判決就被告與共犯予以差別量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經原判決審酌且論述明白,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未綜觀整體案情而為衡量,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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