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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文德
被 告 劉月紅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
被 告 景珠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景文德係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劉月紅〈無罪理由,詳後述〉,於民國101 年5月2 日變更為景文德)之實際負責人。
前因芊卉公司於97年7 月9 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預備供作農產品加工產銷及農作物栽培等用途,嗣因故閒置後。
景文德於99年間委由其姊即景玉珠(無罪理由,詳後述),以芊卉公司名義與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利村公司)洽訂合作契約,約定期間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7年7 月8 日止,由芊卉公司將本案土地交予台利村公司興建環保室暨使用,台利村公司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予芊卉公司,並負擔芊卉公司應支付予台糖公司之相關費用。
經台利村公司自行出資於100 年1 月間,在本案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後,因芊卉公司承租本案土地之租約限制即芊卉公司不得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之故,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向景文德表示,約定利用借名登記方式,於100 年11月2 日將本案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芊卉公司所有,台利村公司則為本案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台利村公司,資為保障台利村公司為本案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權益,景玉珠亦將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前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交予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保管。
景文德明知其僅受台利村公司委託,將本案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台利村公司,借名登記為芊卉公司所有,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發覺芊卉公司係本案建物為所有權人,要求芊卉公司再提供本案建物為借款擔保品,竟意圖為芊卉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向地政機關申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後,再於102 年10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卓有燦將本案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千萬元,而為違背其受台利村公司委託於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使本案建物經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產生實現抵押權風險,亦降低該土地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台利村公司。
二、案經台利村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景文德(下稱被告景文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2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景文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景文德固坦承其係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前述時地曾委請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洽談訂定前揭合作契約,嗣經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自行出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建物後,另登記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芊卉公司,案外人芊卉公司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復於102 年9 月3 日向地政機關申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後,再於102 年10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案外人卓有燦將本案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千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係案外人芊卉公司,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就本案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其具有處分本案建物之權限,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係合法處理財產。
另其不清楚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與案外人芊卉公司間之合作細節云云;
另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景文德主觀認知本案建物係屬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進而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且被告景文德未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自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況本案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後已無殘餘價值,雖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縱經拍賣亦無拍賣實益,故未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云云。
經查:㈠被告景文德係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原為同案被告劉月紅,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被告景文德)。
案外人芊卉公司於前述時間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承租本案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7 月9 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嗣因故閒置後。
被告景文德於99年間委由其姊即證人景玉珠,以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洽訂合作契約,約定期間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並將本案土地交予案外人台利村公司使用暨興建本案建物,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則給付5 百萬元予案外人芊卉公司,並負擔案外人芊卉公司應支付予案外人台糖公司之相關費用。
經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於100 年1 月間以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起造且興建本案建物完畢後,並於100 年11月2 日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案外人芊卉公司名下,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案外人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 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景文德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代表人廖明科、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同案被告劉月紅、證人即擬定合作契約律師徐鼎賢、證人即律師助理廖凱玫分別於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74 頁;
原審卷宗㈡第11頁反面至第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
原審卷宗㈠第175 頁至第182 頁),並有台灣糖業公司台中區處標租本案土地之公告、投標須知、標單、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合作契約、本案建物之工程契約書、施工計畫進度表、工程估價單、2 次工程請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請款單、工程款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案外人芊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8頁反面、第34頁、第50頁至第54頁;
原審卷宗㈠第116 頁至第136 頁反面)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景文德雖辯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係案外人芊卉公司,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就本案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⒈依卷附案外人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3項記載:「乙方(即案外人芊卉公司)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將本契約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甲方(即案外人台糖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所繳租金不予退還」等語之契約內容觀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堪認案外人芊卉公司與案外人台糖公司間就本案土地使用,雙方已有約定限制,案外人芊卉公司不得將本案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否則案外人台糖公司得終止農地租賃契約等情屬實。
⒉本案建物係因上揭所示案外人台糖公司農地租約限制,始由被告景文德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提供出借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而借名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係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興建,本來就是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但因本案土地是由案外人芊卉公司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承租,受限於原租約法律上限制之問題,故登記在案外人芊卉公司名下,同時為保障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權利,案外人芊卉公司才會設定3 千萬元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3 千萬元是本案建物初期工程款(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2 頁至第154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案外人芊卉公司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承租本案土地後,因故閒置,且原約定租賃契約禁止案外人芊卉公司將本案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等情,均已如前述,證人廖明科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契約限制內容及情狀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原因,係受限於案外人芊卉公司與案外人台糖公司間之農地租約限制所致,應堪認定。
⒊本案建物係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興建,且建造完成於100 年11月2 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芊卉公司後,隨即於100 年11月11日以案外人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景文德並自陳上開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出資權益,雖其又辯稱:擔保出資權益不代表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云云,然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對於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就本案建物所為出資款項未曾有任何約定。
亦即,雙方就該筆興建款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等情,業據①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於偵訊時陳稱:「(問:雙方有無提到就貴公司興建溫室的花費,要由芊卉公司償還?)當初就是如合作契約書第8 點所定,若日後台糖公司出售土地,芊卉公司要協助台利村公司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語;
②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問:你們曾否針對本案建物之興建款,去做一些約定,譬如說把它當成芊卉公司跟你們借資,還是什麼方式?)沒有」等語;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3 千萬元興建本案建物,故設定3千萬元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當時跟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並無特別其他約定,僅希望就興建款有個保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7 8號偵查卷宗第39頁;
原審卷宗㈠第73之5 頁、第172 頁)等語觀之,即可明之,並為被告景文德所是認。
⒋又依①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抵押權設定3 千萬元之數額,是因初期工程造價款2 千9 百多萬元,當時證人景珠表示如3 千萬元不夠的話,要設定5千萬元也沒問題,雙方設定抵押權時,其等未曾將興建款支出明細拿出來核對(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等語;
②同案被告景珠於偵訊中陳稱:當時設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是為保障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出資,其不清楚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支出多少建築資金。
設定3 千萬元之數額是因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表示興建款花費3 千多萬元,當時其還有問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人等3 千萬元夠不夠,不夠的話要設定5 千萬元或幾千萬元,案外人芊卉公司都沒有問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52頁反面;
103 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等語;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是被告景文德授權其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去談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之合作契約。
就契約重要事項,其會請示被告景文德並由被告景文德自己決定。
被告景文德知道設定3 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事,因設定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是為保障他們出資興建本案建物。
關於3 千萬元之數額,是證人廖明科表示設定3 千萬元夠了,當時其也有說要設定5 千萬元也沒有問題(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2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等語,是依證人廖明科、景珠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景文德、案外人芊卉公司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支出興建款數額、本案建物應設定擔保債權額各為何均不知情亦不在意,然普通抵押權具有對世效力,且抵押權人若行使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額高低,除影響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外,該抵押物拍賣後,抵押權人可就拍賣價金,於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受償。
故設定普通抵押權時,究竟擔保債權額為何,自當對抵押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至關重大。
若本案建物實際確為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之物,則於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際,衡情被告景文德、證人景珠或案外人芊卉公司豈會未要求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應提出興建款明細,供比對數額,核實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後之確定擔保債權額,甚或逕行同意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可要求設定擔保債權額至5 千萬元。
是被告景文德、案外人芊卉公司此舉所為,顯與證人廖明科證稱案外人芊卉公司就本案建物僅係出具名義登記,並無實質所有權等情,互核相符。
⒌本案建物係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獨自出資興建,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後,該建物實際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占有、管理、使用,並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繳付案外人芊卉公司原應給付予案外人台糖公司租約之租金,且該所有權狀亦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負責保管,而本案建物之稅賦、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繳納,並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負責支付投保火災險等費用,此經證人廖明科、景珠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8 頁、原審卷宗㈡第18頁),且有前揭合作契約、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提出之工程契約及相關工程款單據及房屋稅繳納明細、租金及電費繳納資料、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16 頁至第350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25頁)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景文德所不否認,均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人頭戶處理情況相符,益徵證人廖明科上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⒍本案建物非列入案外人芊卉公司帳務資產等情,業經①證人顏世民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100 年8 月8 日至102 年9 月30日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任職,有掌管行政、財務之事,對於芊卉公司名下有哪些資產是清楚的,本案發生前,其在財務事項上知道有本案土地,因為有帳列與案外人台糖公司間之租金支出,但其不知道本案土地之租金實際是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支付,其僅知道案外人芊卉公司也只是墊付。
任職兩年期間,其不知道有本案建物,於102 年7 月間案外人芊卉公司與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前,台中商銀查到本案建物,說要補充增加抵押,其才知道有本案建物,當時其要求整個會計保管文件人員查詢,但歷年資產負債表都沒有這1 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44頁;
原審卷宗㈡第24頁至第25頁)等語;
②證人何子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自10 2年5 月開始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任職,公司因債務問題與案外人台中商銀協商時,其有參與,是案外人台中商銀要求以本案建物設定抵押,其就問證人顏世民,案外人芊卉公司有無這個財產,證人顏世民說要找找看,案外人芊卉公司內部東西是集中保管,承辦負責檔案資料的小姐說找不到這個權狀,其有跟證人顏世民重複確認此事,也有找會計小姐查詢案外人芊卉公司財產有無這一筆,說沒有,去問保管公司文件的小姐也說找不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等語明確。
又被告景文德曾於偵訊中自承:本案建物是銀行查到,要求設定(按指抵押權),在銀行沒有查到本案建物之前,我們也不知道有這個所有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75頁反面)等語。
而案外人芊卉公司係由被告景文德白手創立,業據同案被告劉月紅於偵訊中陳稱:案外人芊卉公司是其跟被告景文德自己創立的,不是父執輩傳下來的公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76頁)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景文德於原審審判中供承屬實(參見原審卷宗㈡第55頁),若本案建物確為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之資產,被告景文德既為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創立兼實際經營者,就具有相當高額價值之本案建物,豈有未列入該公司資產帳目,甚或不知該建物存在之理,益徵被告景文德當係受限於案外人芊卉公司與案外人台糖公司間之上揭租約限制,而出借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名義供本案建物登記,案外人芊卉公司未具有實際所有權,至為明確。
⒎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人景珠於100 年11月11日辦理設定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普通抵押權後,隨即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併同裝入大牛皮紙袋誤送對方收受所致,並無將之交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保管之意云云,然查:①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人廖明科與證人景珠商議後,經由證人景珠交付證人廖明科保管等情,業經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是當時約定好的,證人景珠完成他項權利證明之設定後,拿到公司交予其收受,是其向證人景珠要求,因為是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所以權狀應該由其保管,包含1 組印章均在其這邊(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 3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等語明確,復參酌不動產所有權狀對於不動產所有人而言,係屬重要文件,因誤送而交付他人持有之機率,已微乎其微;
況本案建物係屬高額價值之物,又自100 年11月1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交付該權狀予證人廖明科後,迄至102 年8 月間,長達近2 年期間,被告景文德、案外人芊卉公司就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之下落,竟然未曾聞問,均顯與常情有違。
②況案外人芊卉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因擴展過速致生財務問題,與銀行團商議後,擬將本案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 千萬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以擔保債信無虞,遂由證人景玉珠2 次前往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向證人廖明科商借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之際,均經證人廖明科拒絕等情,業經⑴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102 年8 月間證人景珠來找其要本案建物所有權狀2 次,說要作抵押權設定,其有表明本案建物是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資產,所以拒絕(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5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72 、173 頁)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員工兼股東廖明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證人景珠找證人廖明科索討本案建物權狀時,其均在場,證人景珠說因案外人芊卉公司財務出問題,要拿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回去給銀行設定抵押,可是我們不要,然後證人景珠坐了約1個多小時,證人景珠來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處索討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共計2 次,第1 次是102 年8 月中旬,2 次則隔了幾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第76頁)等語;
⑶證人顏世民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稱:因案外人芊卉公司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案外人台中商銀清查到本案建物,表示要增加設定抵押,但其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上班2 年,不知道該公司有本案建物,叫會計及保管文件之人查詢也都沒有。
其就去問被告景文德,被告景文德說要找證人景珠,其才找證人景珠,證人景珠表示該權狀在實際使用人那裡,當時證人景珠是肯定而非推測權狀在實際使用人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
原審卷宗㈡第31頁至第33頁)等語明確,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堪採信,益徵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案外人芊卉公司透過證人景珠交付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保管甚明,並非證人景玉珠誤送所致,應可認定。
③是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辯稱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事理常情有違,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景文德依本案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主觀上認知本案建物係芊卉公司所有,其設定抵押予案外人台中商銀未具有背信犯意,且縱使本案建物係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亦屬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案外人芊卉公司間之合作契約,被告景文德未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自無背信可言云云。
然查:⒈被告景文德係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原審審判中供陳:案外人芊卉公司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月紅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實際經營者還是其本人(參見原審卷宗㈡第54頁)等語明確。
又依①告訴人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於偵訊中陳稱:本案建物係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因受限於案外人芊卉公司與案外人台糖公司租約限制,故上揭合作契約無法清楚載明借名登記。
雖經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案外人芊卉公司約定合作契約,然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委託借名登記之處理人為被告景文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偵查卷宗第41頁)等語;
②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就前揭合作契約,與案外人芊卉公司接洽窗口主要是證人景珠,其與證人景珠洽談內容,她都說要回去報告案外人芊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景文德再做決定,被告景文德也曾因此合作案,由證人景珠陪同到過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處2 次,其也曾到被告景文德家中拜訪被告景文德(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等語;
③證人景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在案外人芊卉公司內未擔任任何職務,本案土地之標租及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洽定合作契約,是被告景文德授權其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去洽談,就契約重要事項必須請示被告景文德,並由被告景文德決定。
就本案建物設定3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一事被告景文德也知道(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明確,足徵關於案外人芊卉公司就本案土地、建物之租賃暨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合作契約洽訂、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等事宜,被告景文德為實際決策之人,且直接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景文德曾因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前揭合作事宜與證人廖明科接洽,復將本案建物登記為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名下,已如前述,是本案建物之合作協議、管理使用及費用支出負擔歸屬,雖存在於案外人芊卉公司、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然被告景文德既係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復係直接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未將本案建物列入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資產,益徵被告景文德明知其僅係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提供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就本案建物為借名登記等情屬實。
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所為上揭辯稱,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景文德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委託處理事務,提供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供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作為所有之本案建物之登記,除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外,被告景文德自不得僅因係案外人芊卉公司負責人,進而憑案外人芊卉公司為登記上之名義人而行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惟被告景文德竟為擔保芊卉公司自身對銀行之債務,先於102年9 月3 日申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後,以本案建物為案外人台中商銀提供高額之擔保,於102 年10月9 日將本案建物為案外人台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千萬元,使案外人台中商銀因而有此物上擔保之設定,願就案外人芊卉公司辦理借款等往來業務(包含過去所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而不虞其債信等情,為被告景文德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台中商銀后里分行襄理林永哲、證人即代書卓有燦、證人顏世民、何子龍分別於偵訊或兼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台中商銀后里分行103 年4 月18日中后里字第1030000053號函檢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會議及決議資料、臺中市○里地○○○○000 ○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案外人芊卉公司聲請補發本案建物權狀及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之全案卷影本各1 份、台中商銀后里分行102 年12月5 日中后里字第1020000204號函檢附本案建物抵押權設定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7頁;
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84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景文德將實際上非屬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之本案建物,為圖擔保案外人芊卉公司債信,供案外人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案外人芊卉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可享有此項擔保權益,被告景文德自有為案外人芊卉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當可認定。
⒉又依不動產市場交易常情觀之,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使抵押之本案建物處於隨時可能遭到拍賣抵押物之情狀,亦造成該設定抵押建物之客觀交易價格降低,足以生使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產生財產利益損害等情,亦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景文德違反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處理事務,將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之行為,並使抵押建物之客觀交易價格降低,即屬為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處理事務,進而意圖為案外人芊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財產利益,被告景文德確有背信犯行甚明。
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建物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案外人台中商銀,縱使拍賣亦無實益,未有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云云,應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景文德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景文德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景文德前開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理由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景文德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是原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景文德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原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景文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原審認被告景文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景文德直接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請託,同意出借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擔任本案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嗣後罔顧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託付信任,竟將本案建物為案外人芊卉公司對案外人台中商銀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 千萬元予案外人台中商銀,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景文德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受有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國外公司工作,因擔任股東而未領有薪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原審卷宗㈡第55頁;
本院卷宗第12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另說明被告景文德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後述)。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景文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景文德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景文德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景文德提供本案建物供案外人台中商銀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本案建物仍繼續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占有使用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景文德尚無因其背信行為而受有任何占有、使用本案建物之積極利益;
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景文德提供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登記為本案建物名義所有權人期間,有何另將本案建物轉售,或其他因而獲利情狀,是被告景文德尚無因本案背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就本案建物委託估價機關進行鑑價,以證明本案建物僅價值約2,530 萬元,清償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3 千萬元後已無殘值,案外人台中商銀自無拍賣本案建物實益。
從而,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亦無受有事實上損害(參見本院卷宗第102 頁反面、第126 頁)等語。
然被告景文德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之本案建物供案外人台中商銀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案外人芊卉公司對案外人台中商銀所負債務,無論案外人芊卉公司事後是否清償借款,本案建物均有因未來遭案外人台中商銀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存在,造成財產交易價值減損,對本案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當有損害;
況本案建物之目前實際市場價值為何,亦與被告景文德有無為本案犯行未具關連性。
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核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月紅、景珠與同案被告景文德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劉月紅、景珠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月紅、景珠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廖明城、卓有燦、林永哲、何子龍、顏世民、廖凱玟分別於偵訊中證述,且有案外人芊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原租約及合作契約、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景珠寄送予證人廖明科之簡訊、本案建物所有權狀申報遺失相關資料、台中商銀債權銀行協商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月紅、景珠固均坦承於101 年5 月2 日前由被告劉月紅擔任芊卉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被告景珠曾代表芊卉公司與台利村公司洽談合作契約,嗣於芊卉公司擬將本案建物供台中商銀設定抵押前,被告景珠曾至台利村公司向證人廖明科要本案建物權狀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之犯行,被告劉月紅辯稱: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景文德,其只負責國外銷售業務,對合作契約細節並不清楚等語;
另被告景珠則辯稱;
其未參與案外人芊卉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案外人芊卉公司與銀行團間之債務協商,更未參與案外人台中商銀抵押權設定事宜,其僅擔任尋找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之下落與傳達角色等語。
經查:㈠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於101 年5 月2 日之前,即由被告劉月紅擔任芊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被告景珠於97年7 月9 日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且於99年8 月13日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洽訂合作契約,並辦理本案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等事宜,為被告劉月紅、景珠所供認,且有案外人芊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原租約及合作契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依①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合作契約主要是跟被告景珠洽談,被告景珠曾帶同案被告景文德至其工廠2 次,但被告劉月紅沒有,洽談過程中對於契約事項,被告景珠會說要回去請示被告景文德,但沒提過說要請示被告劉月紅,其只曾經去被告景文德家中拜訪時,見過被告劉月紅1 次,但該次被告景珠也只有大概介紹一下說本案土地現在讓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在用而已(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等語;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景文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案外人芊卉公司以被告劉月紅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實際經營者是其本人,當時被告景珠是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參見原審卷宗㈡第54頁反面)等語;
③證人顏世民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外人芊卉公司與銀行團債務協商後,以本案建物供為擔保設定抵押給案外人台中商銀乙事,具有決定權的是同案被告景文德,實際也是同案被告景文德決定,被告劉月紅並無決定權,被告景珠亦未參與案外人芊卉公司決策及經營(參見原審卷宗㈡第30頁至第31頁)等語;
④證人何子龍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申請權狀補發後,設定抵押權給案外人台中商銀乙事,其應有向同案被告景文德報告,但不用向被告劉月紅報告,因被告劉月紅僅負責業務,亦無庸請示被告景珠,因被告景珠不在公司任職,其當時根本也不認識被告景珠(參見原審卷宗㈡第36頁至第42頁)等語;
⑤證人施宏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其自92、93年開始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任職至103 年4月,被告劉月紅是負責蝴蝶蘭銷售,負責指導銷售蝴蝶蘭員工,而被告景珠則對公司事情很少介入,因為沒有掛職務(參見原審卷宗㈡第43頁至第44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自上開證人供述內容,互核觀之,堪認案外人芊卉公司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並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合作契約洽訂之時,被告劉月紅雖擔任案外人芊卉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係同案被告景文德,上開事項均由同案被告景文德負責決定;
況證人即被告景珠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就本案土地之標租及本案合作契約之洽談,是同案被告景文德授權其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所為,被告劉月紅並未參與,其也不曾向被告劉月紅報告合作契約事情(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等語,是被告劉月紅就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僅係擔任本案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乙節,是否得以知悉,即非無疑。
又被告劉月紅非屬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就本案建物授權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人,自難認被告劉月紅係刑法背信罪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又被告景珠固曾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簽定上開合作契約,並於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前,曾前往案外人芊卉公司處,欲向證人廖明科拿取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然被告景珠既未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委託處理前開借名登記事務,不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受託義務,且其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洽談合作契約、拿取所有權狀,僅屬從事轉達工作,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同案被告景文德事後所為上揭犯行,被告景珠必定知悉,進而與同案被告景文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況相關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之作成決定者僅係同案被告景文德,已如前述,是被告景珠既非屬受委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與同案被告景文德間,就同案被告景文德為上揭背信犯行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劉月紅、景珠被訴共同背信犯行,形成有罪心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劉月紅、景珠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關於被告劉月紅、景珠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涉犯背信罪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與同案被告景文德間,就同案被告景文德為上揭背信犯行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被告劉月紅、景珠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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