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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猶過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
㈡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6款明文,刑事被告對於正式法院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無論處刑輕重,依法均得上訴,至覆判審發回覆審之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2項規定,固須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如有上訴之權,但上開規定係以原審縣政府,縣司法公署或縣法院之覆審判為限,假使正式法院因接受該案所為之判決即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如有不服,縱令處刑並不重於初判,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23上字第223號)參照。
綜上所陳不服一審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程序部分,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且依被告所犯罪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之規定,經聽取當事人即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經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實體部分,原審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原審審理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並審酌警方於本件查獲後,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論處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理由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本件原審依據被告前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經警方臨檢或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首,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甫於105年4月8日、同年9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嗣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3、10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自知已成為警方鎖定查緝之毒品人口,旋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遺棄等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喪偶多年、獨力撫育子女且有父母需其奉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認本案原審量刑過重,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3號判例,然該判例業於92年1月7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認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該判例不合時宜,決議不再援用,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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