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61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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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端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端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端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 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6 年4 月17日函請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事宜,我是單親,每月退休金僅1 萬5 千元,尚須照顧就讀潭秀國中資源班之自閉兒,我姐姐64歲中度精神障礙也需照顧,女兒去年大學畢業學貸很重,我在去年1 月眼疾手術開刀,目前僅左眼視力正常,患有心臟病、高血壓、腎結石,希望長官能給我緩刑或減刑,因為服刑期間小孩無人照顧令人擔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以其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其身體、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僅有於94年間有一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受緩刑3 年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㈢、刑法第76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

意旨),被告於案發後,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貪圖方便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5 月4 日調解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對量刑部分沒有意見,只要被告照調解內容履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端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端皙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端皙為節省停車費用,明知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財團法人臺中市基督教○○禮拜堂(以下簡稱○○教會)業已通知其不得擅自將汽車駛入停車場停放,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徵得○○教會之同意或許可,分別於:1、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及2、105年5月24日某時,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駛入上開教會所附連之停車場,而無故侵入前開教會附連圍繞之土地各1次。
嗣經上開教會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基督教○○禮拜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端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周綉足(下稱證人周綉足)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證人鄭正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13頁、第14頁、第31頁反面、第58頁、第6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法人登記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停車場告示牌照片、○○教會105年3月6日開會紀錄、平面圖及衛星空拍照片等【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17頁至20頁、第23頁、第34頁至35頁、第39頁至46頁、第50頁、第59頁至6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業經告訴人通知其不得擅自將汽車駛入停車場停放乙情,竟仍不顧告訴人之反對,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足見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雖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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