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682,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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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清宏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1時許,以路邊撿拾之飼料袋套在其頭部以掩人耳目,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溫敏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之住處後方紗窗,而由窗戶侵入該住處後方雜物間,隨手以拖把將監視器鏡頭移開,再持現場之扳手破壞浴室之窗戶後,自浴室窗戶侵入前開住處內,竊取溫敏及其子所有之撲滿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溫敏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係於10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定106年4月28日宣判,惟被告吳清宏已於106年4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

被告吳清宏既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仍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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