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686,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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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忠讚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忠讚(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當時伊上樓要向蕭雪花拿回伊所有內記載越南員工、友人、上游廠商聯絡電話與物料價位之記事冊,蕭雪花卻堅持要將記事冊帶走,伊出手欲取回記事冊,蕭雪花竟對伊拳打腳踢、拿木頭砸伊,伊為自保始推開蕭雪花,當時伊仍繼續工作,直至晚上9 點頭部疼痛始就醫,但亦不忍對蕭雪花提告,無奈蕭雪花一直對伊提告,此為事實之始末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綜合被告於本案之辯解,而分別敘明如下: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許,有於邦航公司上址廠房1 樓至2 樓之樓梯間內,與告訴人即邦航公司負責人蕭雪花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當時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因而倒臥在樓梯平臺旁噴漆室之屋頂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04 號卷,下稱偵11804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邦航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偵11804 卷第18頁)、經濟部103 年3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191860號函(見偵11804 卷第19頁)、邦航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偵11804 卷第42頁)、變更登記表(見偵11804 卷第44頁至第45頁)、經濟部105 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5144930 號函附邦航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偵11804 卷第46頁至第54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1804 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查,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11804 卷第11頁、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並與證人即永芳診所醫師蔡永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1804 卷第29頁),且有永芳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11804卷第12頁)及就醫紀錄(見偵11804 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原審再審酌告訴人經被告推送倒臥於噴漆室屋頂上,碰撞後於身體突出之右手肘部位受有上開挫擦傷,與常情尚無違背。

從而,告訴人因被告以手推送倒臥碰撞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上樓要向蕭雪花拿回公司資料,蕭雪花卻堅持要帶走公司資料,並開始對伊拳打腳踢、拿木頭砸伊,伊為了自保才推蕭雪花,蕭雪花又拿木頭砸伊,過程中伊最多推蕭雪花2 下,後來伊不理蕭雪花,直接下樓,蕭雪花追下樓後雙方又爭執幾句,伊就離開現場,伊係正當防衛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偵11804 卷第18頁)。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上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否可採,已非全無疑問。

再者,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44分因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就醫」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究竟有無為其所述之攻擊行為,更遑論證明告訴人係先行攻擊被告之事實。

本案既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攻擊行為,且確係告訴人先行攻擊而被告為排除不法侵害加以還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一一詳予指駁、說明甚詳。

原判決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準此,本件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徒係對於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單憑空詞再事爭執,自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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