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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寶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偉寶(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6月提出「刑事聲請狀」稱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應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併案審理,本案係毒品案監聽所衍生之相牽連案件,牽連犯之一罪雖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就他罪上訴時,第三審應併予審理,牽連犯之輕罪不得上訴第三審,然既對重罪提起上訴,該輕罪亦視為上訴,法院應併予審判,裁判上一罪之重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復於107年3月12日及3月16日分別提出刑事補敘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狀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判決確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具狀稱此部分與另案即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牽連犯之關係,認為重罪部分提起上訴,輕罪部分亦視同上訴云云。
然該案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一節,業經核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明確。
該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與本案恐嚇取財既、未遂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可言。
況被告上開所稱牽連犯云云,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被告認本件恐嚇取財案件應併同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上訴,容有誤會。
是被告對本院就其犯恐嚇取財罪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或請求併案審理,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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