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922,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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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諒
林振弘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分別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3號、105年易緝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10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4號、104年度偵字第26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子諒明知其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因涉嫌侵占公款而遭其任職之「鈽鐳格網路生活館」開除,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與臺中市沅皓機車行負責人林振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之某日,共謀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推由莊子諒擔任貸款名義人,林振弘則為代辦人,假借申請貸款購買機車改裝精品之名目詐取財物,謀議既定,即由莊子諒於103年10月9日,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其任職於「布雷格有限公司」、「月薪3.2萬」之不實內容,交由林振弘向廿一世紀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佯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購買機車改裝精品,用以改裝莊子諒另外透過林振弘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由,申請貸款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624元,約定分12期攤還,每期按月繳納分期款3802元。

廿一世紀公司於受理林振弘提出之客戶貸款申請後,即於103年10月9日13時06分許,以電話照會莊子諒本人後,因誤信莊子諒仍在「布雷格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有3萬2千元之固定薪資,應有按月繳納分期款之能力,遂於同日20時38分許核准本件貸款之申請,並於103年10月17日撥款4萬1904元至林振弘所指定之代辦業者(振坤車業商行張鴻銘)帳戶內,林振弘於取得前開貸款,從中抽取約1萬5千元之酬庸後,即將剩餘款項2萬5千元於核撥款項1、2週後,在臺中市北區其機車行內,交付予莊子諒收受。

莊子諒於取得前開核撥貸款,並未依約繳交分期款,甚且透過林振弘,於103年11月3日再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3萬8千元之代價,轉售予「雷克斯機車行」,所得款項由林振弘從中抽取約定之1萬2000元酬庸後,剩餘之2萬6000元款項,則當場交予莊子諒收受。

嗣經廿一世紀公司屢向莊子諒催繳,莊子諒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委由方銘遠對莊子諒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林振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林振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39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再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車子已被拖走變賣、事後其有繳錢等情,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度上易字第921號卷【下稱本院上易921號卷】第72頁),揆其所述,無非係就事實之爭執,而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另被告莊子諒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原審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未見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振弘、莊子諒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被告林振弘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只是幫被告莊子諒辦理貸款,且被告莊子諒說他會繳錢,否則其不會幫忙辦理貸款,事後被告莊子諒沒有按期繳納貸款,並非其的問題;

被告莊子諒表示會繳錢,但卻一期都未繳,還推說錢是其拿走,其只是店家,不會拿店信用開玩笑云云。

另被告莊子諒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知道要辦貸款的事,也有要繳款之意思,也知道機車有過戶到其名下,但是購買機車改裝精品之貸款部分其不知道,也沒有拿到錢,後來機車賣掉其知道,其以為精品改裝沒有貨,所以同意轉賣機車,改裝機車原本是其自己要騎乘使用,後來機車轉賣的錢其也沒有拿到云云。

經查:㈠被告莊子諒因沈迷於運動彩券而資金用罄,以致於103年9月24日侵占其任職之「鈽鐳格網路生活館」營業款項而遭公司開除,並經法院於104年9月10日以其涉犯業務侵占罪判刑確定,此有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在卷為憑,足徵同案被告莊子諒於斯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又被告莊子諒明知其於103年9月24日即遭公司開除,竟仍於103年10月9日,在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填載其任職於「布雷格有限公司」、月薪「3.2萬」等內容,此有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被告莊子諒聯絡查證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6296號卷【下稱偵26296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莊子諒此舉無非意在表彰其有穩定收入之工作並有按月攤還本息之能力,藉以取信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准予核貸。

㈡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莊子諒當時是網咖店長,因為玩運彩輸錢,需要現金,所以他改變主意說不要買那些改裝精品,他要廿一世紀公司核撥下來的那筆貸款,叫其錢撥下來就直接給他,不要拿去買改裝精品;

實際上並沒有買改裝精品的零件,整個過程莊子諒都知道,是被告莊子諒建議要這樣做等語(見偵26296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

顯見被告林振弘與被告莊子諒二人並無購買機車精品零件改裝之真意,僅係以此作為被告莊子諒向告訴人廿一公司申請貸款之名目。

另被告莊子諒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於103年10月底有找到賣飲料之工作月入5萬多元云云,然被告莊子諒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以供法院查證,已難憑信,且縱認被告莊子諒另覓得工作,然被告莊子諒既然於103年10月底即有收入穩定之工作,何以需要在103年11月3日委託被告林振弘將機車轉售換現,足徵被告莊子諒需款甚急,確有資金之需求,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被告林振弘、莊子諒以被告莊子諒欲申請貸款購買機車改裝精品用於改裝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名義,由被告莊子諒於103年10月9日,在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布雷格有限公司」、「月薪3.2萬」等內容後,交由被告林振弘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總額4萬5624元,約定分12期攤還,每期按月應繳納分期款3802元,嗣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103年10月9日13時06分許,經以電話照會被告莊子諒本人後,即於同日20時38分許核准本件貸款之申請,並於103年10月17日撥款4萬1904元至被告林振弘指定之代辦業者(振坤車業商行張鴻銘)帳戶內;

而被告林振弘於取得前開貸款並從中抽取約1萬5千元之酬庸後,即將剩餘款項2萬5千元於核撥款項1、2週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其機車行內,交付予被告莊子諒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莊子諒知道後來貸款有通過,貸款金額4萬元核撥下來後,其有將錢交給被告莊子諒,其與被告莊子諒事先有約定好報酬,其抽成1萬5千元,給被告莊子諒2萬5千元,後來被告莊子諒說要賣掉機車,請其幫忙處理,賣機車所得3萬8千元,其分得1萬2千元,同案被告莊子諒分得2萬6千元,這二件事都是被告莊子諒建議其這樣做的等語(見偵26296卷第11、20頁)。

此就被告莊子諒供稱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振弘協議以購買機車改裝精品為由申請貸款及事後被告林振弘出售前開機車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莊子諒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從頭到尾沒用過這部機車,只有看過;

林振弘是精品改裝,這是精品改裝的貸款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偵358卷】第15頁),並有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他字卷第4頁)、被告莊子諒領有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他字卷第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6296卷第29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撥款明細資料(見偵26296卷第32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照會內容(見偵26296卷第33頁)在卷可稽。

是就被告2人以機車精品改裝為由貸款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依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受理本件貸款案前照會被告莊子諒之紀錄(見偵26296卷第33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有於103年10月9日13時6分1秒許,撥打被告莊子諒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子諒本人聯絡,確認被告莊子諒要辦理分期貸款、分12期、每月3802元攤還,而被告莊子諒並有向照會人員自稱擔任網咖店長約一年半且要求帳單寄住家之情,其後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即於同日20時38分03秒核准本件貸款之申請。

由此可知,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係因向同案被告莊子諒照會後,誤認同案被告莊子諒仍任職於布雷格有限公司擔任網咖店長職務,每月有3萬2千元之固定薪資,能夠負擔每月攤還3802元分期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核准本件貸款。

再者,被告莊子諒於取得前開核撥貸款,並未依約繳交分期款,且透過被告林振弘,於103年11月3日再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3萬8千元之代價轉售予「雷克斯機車行」,被告林振弘從中抽取約定之1萬2000元酬庸後,即將剩餘之2萬6000元,交予被告莊子諒收受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6296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6月30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121036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資料(見偵26296卷第40、44至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05年7月1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050121024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表(見偵26296卷第41至43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林振弘與被告莊子諒刻意隱瞞同案被告莊子諒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辦理機車改裝精品貸款,被告林振弘、莊子諒於取得貸款後,被告莊子諒既未按期繳付任何分期款,亦未實際購買任何機車改裝精品,甚至將欲改裝之機車另行變賣換現,足徵被告林振弘、莊子諒二人間自始即有利用機車改裝精品貸款之名目,圖取不法所得之詐欺主觀犯意聯絡。

被告莊子諒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被告林振弘有貸到款項云云,然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供明:被告莊子諒也知道後來貸款有通過等情(見偵26296卷第10頁反面),參以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亦有對被告莊子諒電話照會,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既為辦理貸款對其照會,衡情被告莊子諒應當向被告林振弘追蹤詢問確認核貸之情形,當無任機車精品改裝貸款一事毫無下文,復又委託被告林振弘出售機車之理。

㈤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103年4月17日核撥貸款4萬1904元至被告林振弘指定之代辦業者即特約商機車行張鴻銘帳戶內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3228號函檢送之張鴻銘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56至66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在卷為憑。

又依據被告林振弘於原審中供稱:當時其把貸得款項扣除伊的酬庸大約1萬5千元,剩餘款項大約2萬5千元,以電話與被告莊子諒相約後,時間忘了,地點在北區其機車行附近,交付給被告莊子諒,時間大概是錢核撥下來之後一到兩週;

被告莊子諒有把機車拿去當鋪典當,後來被告莊子諒將機車贖回後,贖回隔天,其就幫同案被告莊子諒賣掉機車,賣到的錢3萬多,其分到1萬多元,剩餘的錢歸被告莊子諒,錢是當面交給同案被告莊子諒,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其店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

就被告莊子諒於申請貸款後,猶委託被告林振弘代為轉售前開機車,若被告林振弘將貸得款項私吞未分配予被告莊子諒,則以被告莊子諒當時之經濟狀況而言,當無可能再度委託被告林振弘代為轉售機車,故堪認為被告林振弘就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應屬合理可信,依其供述認定被告林振弘及被告莊子諒就本案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詐得之款項,分別取得1萬5千元、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莊子諒辯稱事先未約定分錢、事後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既與現有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㈥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供證甚明,已如前述,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表示認罪,復表明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時間、地點、金額、方式都正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惟事後於原審及本院中翻異前詞,辯稱係為幫助被告莊子諒辦理貸款,事後被告莊子諒未繳貸款,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莊子諒貸得金額4萬餘元,被告林振弘即可分得1萬5千元,分得款項占貸得金額比例非低,且以被告莊子諒當時困窘之經濟狀況,若非與被告林振弘共謀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詐騙貸款,何需應允將部分貸得款項分配予被告林振弘。

況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自承係因被告莊子諒一直拜託、說需要錢,其才會請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處理等語(見偵26296卷第27頁反面),足徵被告林振弘對於被告莊子諒實際上並無購買機車精品改裝之真意,亦無能力支付分期貸款之情,事先有所知悉,其等僅係藉此名義作為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貸款之名目,則被告林振弘與被告莊子諒間確實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林振弘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㈦綜上,被告林振弘、莊子諒否認犯行,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振弘、莊子諒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振弘、莊子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有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2人前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振弘明知被告莊子諒因侵占公款而遭開除,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與被告莊子諒共謀,利用購買機車改裝精品之名義,刻意隱匿被告莊子諒已遭公司開除、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共同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詐辦貸款,以致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因誤認被告莊子諒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足以繳納按月分期款項而陷於錯誤予以核貸,被告莊子諒事後既無意願、亦無能力繳納分期款,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因而受有核撥貸款4萬餘元之財產損害,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林振弘於犯罪後,曾經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然事後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上易字卷第86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上易字卷第87、105頁)在卷為憑,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僅約4萬多元,數額非鉅,且被告林振弘實際僅分得1萬5千元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被告莊子諒明知其因侵占公款而遭開除,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林振弘共謀,利用購買機車改裝精品之名義,刻意隱匿其已遭公司開除、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共同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詐辦貸款,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因誤認被告莊子諒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足以繳納按月分期款項而陷於錯誤予以核貸,被告莊子諒事後既無意願、亦無能力繳納分期款,致使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核撥貸款4萬餘元之財產損害,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莊子諒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僅約4萬多元,數額非鉅,且被告莊子諒實際僅分得2萬5千元之財物,及其高職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單身未婚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並依前述認定被告林振弘因犯本件詐欺罪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被告莊子諒因犯本件詐欺罪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莊子諒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貸款手續均委由林振弘辦理,被告莊子諒僅在申請貸款單上簽章捺印後,即交由林振弘申辦貸款,至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電話照會止,均未與其連繫,更不知是否核撥,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證述不實,被告莊子諒實分文未取云云。

另被告林振弘上訴意旨略以:代辦費與仲介費多寡係雙方協商結果,並並無法令規範,即便金額偏高,當事人如有異議,亦屬民事糾紛,不涉刑事責任,原審判決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嫌。

且被告林振弘與莊子諒本不認識,係透過友人林郁翔介紹,以其缺錢而央請被告林振弘辦理機車貸款,常理而言,缺錢才會申請貸款,借款人經濟窘迫,事屬必然。

本件貸款申辦機車精品貸款4萬元,仲介機車出售3萬8千元,扣除代辦與仲介費1萬5千元、1萬2千元後,被告莊子諒尚得5萬1千元,且分12期清償,每月僅需付3820元,本息僅有45624元,尚有剩餘,實無理由懷疑莊子諒貸款時已無力分期償還而有詐騙之意圖,即便莊子諒借款時可能有其他債務,但貸款分12期償還,已可緩衝債務壓力,被告林振弘如何得以預知協助莊子諒貸款時,就可得預知莊子諒無力償還而存心詐騙。

況被告林振弘、莊子諒既無交情,也非舊友,而僅是初識,被告林振弘縱屬至愚,也不可能與其有何犯意聯絡。

至於莊子諒並未將貸款依原計劃使用,甚至曾將機車典當,姑且不論上述作為純屬莊子諒個人之權利行使,被告林振弘無權左右制止,自不應為不利被告林振弘之認定。

倘其真與被告莊子諒係共犯,焉可能主動凸顯莊子諒財務狀況不佳,適足以作為莊子諒可能涉犯詐欺罪之事證,被告林振弘無不法之認識云云。

惟查:⑴被告莊子諒確係經濟狀況不佳,且已離職,仍以原任職之公司資料、薪資記載申辦貸款,且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亦有向被告莊子諒照會等情,俱如前述,顯見被告莊子諒確有以此不實事項藉以取信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准予核貸。

而被告莊子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非惟就機車改裝精品貸款部分否認分得款項,復就委請被告林振弘事後出售機車之價金亦辯稱並未取得云云(見偵26296卷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顯見其自承確有委託被告林振弘申辦貸款及出售機車之事實,惟另辯以未分得款項云云。

而被告莊子諒於偵查中猶先辯以係事後才知機車出售、其並未同意;

林振弘偷賣其機車云云(見偵358卷第16頁),就出售機車一事說詞即反覆不一,已難憑信。

又被告林振弘亦陳明被告莊子諒信用不好(見偵26296卷10頁反面)、是莊子諒一直拜託,說他需要錢等語(見偵26296卷第27頁反面)。

參以被告莊子諒即迭有貸款、售車之需求,猶以不實事項取信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貸,顯見被告莊子諒係經濟狀況不佳,確係需款甚急,而有財務上之壓力。

其就貸得款項、售車價款理應需索甚急,當無委由被告林振弘貸款、售車,事後竟分文未得之理。

被告莊子諒確有分得貸款一節,業據被告林振弘供證明確,被告莊子諒辯以均未取得貸款、車款,顯與常情乖違,尚難採信,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經經原審判決詳述甚明。

至被告莊子諒上訴提出其與被告林振弘臉書對話中詢問精品分期一事,對話中提及「應該是沒有了,我覺得」云云(見本院上易卷第921卷第16、17頁),惟查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即陳稱:一開始貸款沒有過,因為莊子諒信用條件不好,後來幫他處理就有通過等語(見偵26296卷第10頁反面),且彼等縱確有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可認被告莊子諒或有向被告林振弘詢問貸款申辦情形,仍無解於被告莊子諒既無資力、復無還款意願,仍以機車改裝精品為由委由被告林振弘貸款,及其事後其分得款項之事實。

⑵又被告林振弘縱與被告莊子諒並非故交,惟此類涉及汽機車相關事宜向貸款公司詐貸者,多係車行或代辦者配合需款孔急、夙債窘迫之借款人為之,本非以親朋故舊為必要,渠等同惡相濟,方得遂行。

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陳稱莊子諒運彩輸錢、需要現金、信用不好、一直拜託其說他需要錢等情,且其亦自承非惟代為申辦本件機車改裝精品貸款,嗣後猶將該機車出售等情,顯見其參與至深,知之甚詳。

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就被告莊子諒信用不佳、需款甚急,以改裝精品為由貸款,惟所款項未用於購買改裝精品零件,要求將核撥之貸款直接給莊子諒,不要去買改裝精品等情,業據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堪認被告林振弘明知被告莊子諒財務不佳,本件貸款意在得款,而非用以機車精品改裝,貸款與實際之目的已顯然不符,本件貸款總額4萬餘元,被告自承分得1萬5千元,其代辦即可得總額約三分之一金額,需款甚急之證人莊子諒僅得2萬5千元,所得占貸款比例甚高,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罪,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林振弘、莊子諒各該所辯,並無足採,原審判決亦已詳述,被告2人仍執陳詞,互為推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⑶又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告林振弘對質云云,惟被告莊子諒、林振宏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自無從對質詰問,且被告2人早於偵查中既有檢察官已請渠等當庭對質,被告2人就貸款金額及出售機車價金部分如何分得一節各自辯解陳述(見偵26296卷第27、28頁),至被告林振弘聲請傳喚證人林郁翔部分,證人林郁翔經依被告林振弘陳報地址傳訊未到庭,且被告林振弘亦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而就證人林郁翔部分,無非欲證明被告莊子諒係經他人介紹始行認識,就此部分尚與被告林振弘、莊子諒2人有無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無涉,就上開部分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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