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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君澤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74號、105 年度偵字第87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23 、32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甲○○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刀械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結婚,於99年9 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權利與義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自認乙○○婚前在越南與其他男性交往複雜,婚後經常索取金錢匯回越南,係受乙○○詐騙而結婚,且於離婚後未能順利與王○見面,自認與乙○○仇深似海,嗣於104 年10月7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前,見乙○○將其所騎乘機車停妥在該農會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正在操作置放於農會前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知其所攜帶之尖利刀械1 支(單刃刀,刀刃最寬處約為6 公分,總刀長約40.5公分,金屬刀刃約為25.5公分,刀柄約15公分)鋒利堅硬,而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倘以該銳利刀械朝乙○○頭部猛力揮砍,將致乙○○頭部嚴重受傷而死亡,竟基於殺害乙○○之直接故意,攜帶該尖利刀械下車,徒步走至該自動櫃員機前,先呼叫乙○○姓名,待乙○○轉頭查看,趁乙○○不及反應之際,將乙○○頭戴之半罩式安全帽拉起、翻掉,再持該把尖利刀械朝乙○○之頭部揮砍2 刀,並以拳頭毆擊乙○○之臉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 公分,傷口之深度未測量,但可見骨)、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
乙○○隨即逃往農會對面之工廠,向工廠內之施添丁呼救,惟甲○○仍隨後追逐,乙○○見狀即轉而逃往工廠外面,適巧遇到其友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戊○○經乙○○告稱其遭人砍傷等情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乙○○駛離現場,甲○○繼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後追逐。
嗣於同日17時至17時9 分44秒間之某時許(原審判決誤載為下午5 時40分許),甲○○追至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部仔幹59Y43 號電線桿前,見戊○○騎乘重型機車搭載乙○○,明知乙○○因其砍殺行為而受傷,身體為防止突然發生之車輛碰撞而產生之自我保護反應已不如未受傷前,如所乘坐之重型機車再受自小客車撞擊,於倒地時將難以反應,而有致生死亡之結果;
且明知戊○○騎乘機車搭載乙○○,如於行進中以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將使戊○○無法操控機車而倒地受傷,竟仍承前殺害乙○○及同時傷害戊○○之直接故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抵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時,將汽車向右偏移,以該自小車右側車身撞擊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機車倒地,乙○○及戊○○均摔落地面,乙○○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
戊○○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右臉撕裂傷、上唇撕裂傷、雙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甲○○見狀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乙○○、戊○○倒地處不遠前方,並下車觀看後,見乙○○及戊○○均已人、車倒地,遂改變心意,中止殺人犯意,返回自小客車內取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7時9 分44秒至11分15秒許撥打119 電話,再於同日17時11分26秒起至17時12分19秒使用相同電話撥打110 電話報警,並於彰化縣消防局救護人員丁○○等人駕駛救護車於同日17時14分抵達現場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救護人員丁○○等人於同日17時22分將乙○○、戊○○送上救護車離開現場,於同日17時37分抵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由醫護人員診治。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以簡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4 頁,本院前審卷第57、59、60頁,本院更㈠卷第35至37、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尖利刀械至自動櫃員機,以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及於告訴人乙○○乘隙逃離時,自後追逐告訴人乙○○,且見告訴人戊○○騎車搭載告訴人乙○○離開現場時,駕車自後追逐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用左手拿刀,且以左手毆打乙○○臉部,惟未持刀砍殺乙○○,伊若有砍殺行為,乙○○無從保全性命;
乙○○所受傷勢,可能係毆打過程中劃到或摔車造成,伊僅有傷害乙○○之意圖,而無殺人故意;
又戊○○與乙○○係原地跌倒,伊未駕車自後追撞戊○○騎乘之機車,若伊欲致戊○○、乙○○於死,大可再持刀追砍,或用車子追撞。
伊僅係故意駕車靠近戊○○騎乘之機車,無意讓機車倒地云云。
然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4年12月26日結婚,於99年9 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告訴人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權利與義務,及於上揭時、地,攜帶尖利刀械至告訴人乙○○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再於告訴人乙○○乘隙奔逃時,自後追逐告訴人乙○○,嗣再駕車自後追逐告訴人戊○○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機車,暨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戊○○、乙○○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打她臉」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卷《下稱偵緝卷㈡》第42頁),及於同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用拳頭打她臉」等語甚詳(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卷《下稱偵緝卷㈠》第29頁),經核與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鍠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下稱偵卷㈠》第47頁、第102 至103 頁),及證人施添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66 至268 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書、病歷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8至59,66、67頁,偵卷㈡第22、27頁,原審卷第33至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前,手持尖利刀械朝告訴人乙○○之頭部揮砍2 刀,及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乙○○之臉部,致使告訴人乙○○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 公分,傷口之深度未測量,但可見骨)、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方面:⒈證人即告訴人乙○○①於警詢時指稱:「我是於104 年10月7 日17時許,於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二段85號前遭我前夫甲○○拿1 把長約50公分的刀子朝我頭部連砍數刀,並且口裡一直說著要讓我死,當時我很害怕就用跑的離開現場,在路上奔跑時剛好遇到我同事戊○○騎乘重型機車000-000 號,我馬上跟她說我前夫在後面追來了,請戊○○載我離開」等語(見偵卷㈠卷第40、41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我下班5 時,在員鹿路那邊的彰化銀行提款,我提到一半聽到有人叫我,我回頭一看就是他,當時我還有戴安全帽,我看到他拿1 支很長的1 把刀(告訴人比出與胸前同寬),他怎麼把我的帽子翻起來我不知道,我跌倒之後,我摸我的頭都是血,又腫很大,他砍完之後還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他說他要我的命」、「(你剛剛說他用刀砍妳後,再用拳頭如何打妳?)他就狠狠的打,打頭跟眼睛」等語(見偵卷㈠第102 、103 頁),③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班是5 點,我在彰化銀行提款機輸入密碼時,我按確認,後面就有人在叫我名字,回頭就看到被告,拿一把刀很長,不知道怎麼弄,我就跌倒了,那時候看到就很害怕,我安全帽還帶著,怎麼把安全帽弄掉下去我也不知道,我就跌倒了,我用手摸頭都是血,我就爬起來就跑,跑去對面什麼工廠我也不知道」、「摩托車、提款卡、安全帽也掉在那裡」、「(砍你哪裡?)頭。
(有無印象砍了幾刀?)2 刀,我的臉都瘀青。
(被告有打你?)應該有打」、「(剛才你回答檢察官案發當天你在提款,有戴安全帽,突然聽到被告叫你,你回頭時被告跟你說什麼?)被告叫我乙○○,說要我的命」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5 、156 、158 頁),經核與證人施添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工廠內,突然有一個女孩子跑進來,離我有一點距離,她跟我喊救命,我隱約看到她的額頭那邊有血,後來我又看到一個男生也跑進來,但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不是很確定,因為當時有反光,視線不是很清楚;
於是我就返家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我不敢回到工廠,我在家中的門口,看到那個女孩子坐上一台機車離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6 至268 頁)。
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頭戴安全帽至自動櫃員機前提款、遭被告持刀砍殺頭部、以手部毆打臉部、表示「要妳的命」、逃往對面工廠、由告訴人戊○○駕車逃離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無瑕疵。
又證人施添丁與被告、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係偶然目擊告訴人乙○○當時傷勢及求援經過,自無誣指上情而陷害被告之必要,亦無袒護告訴人乙○○之可能,應可採信。
從而,依告訴人乙○○及證人施添丁前開證詞,已足證明被告左手持刀在自動櫃員機前,朝告訴人乙○○頭部砍殺2 刀,及以持刀之左手毆擊告訴人乙○○臉部,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證人乙○○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 公分,傷口之深度未測量,但可見骨)係遭被告持尖利刀械砍殺造成,而非嗣後乘坐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跌倒所致,亦可認定。
⒉再觀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有2 階階梯,階梯上留有血跡(照片編號13),且員警於案發後採集該自動櫃員機左側斑跡(編號A-2-1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血跡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核與告訴人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48000796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㈠第109 至110 頁),經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其在自動櫃員機處,遭被告持刀砍殺頭部2 刀後倒地,並在該處撫摸頭部時即已發覺流血之情節相符。
再參以扣案之刀械為被告於案發時攜帶前往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扣案之刀械金屬刀面標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處,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與告訴人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81394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26 至231 頁),益徵告訴人乙○○所受頭部2 處撕裂傷,均係由被告持扣案之刀械,在農會自動櫃員機前砍殺所致之情,甚為明確。
⒊另告訴人乙○○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 公分)、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已如前述。
而原審為查明該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持扣案之刀械砍殺所造成,先於105 年7 月27日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告訴人乙○○所受頭部傷害,能否判斷遭刀砍傷乙節,經該院於同年8 月4 日以105 彰基醫事字第1050800017號函覆稱:「頭部撕裂傷有10公分1 處以及8 公分1 處,確實是利器所傷」等語,有該函及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66頁);
又原審於同年8 月18日再度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判斷為利器所傷之依據,經該院於同月29日以105 彰基醫事字第1050800075號函明確表示:「何君10cm、8cm 撕裂傷之深度未測量,但是可見骨」、「何君傷口邊緣尖銳,非鈍器所傷,故判斷是利器所傷」等情,亦有該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頁),且原審另檢送告訴人乙○○全部病歷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該所於105 年9 月19日以法醫理字第10500047460 號函檢送法醫研究所(105 )醫文字第105110342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為:「依據檢送病歷及相關資料支持本件被害人有遭銳器砍切左頂頭皮並造成左側顱頂骨骨折之可能性,支持並符合遭到較重型之銳器才可能造成頭皮銳器傷並合併顱骨骨折的外傷結果。
由顱內出血雖然有硬腦膜上、下腔血塊累積,但未造成致命外傷,在住院後5 天出院,頭部之外傷符合為單純性重型銳器砍切之結果,而非頭皮遭到其他鈍擊之結果。
其他因無顱內對撞性鈍擊造成對撞性顱內出血特微,亦不支持為跌倒所造成顱內出血之結果。
再由傷者何女於臉部熊貓眼及臉頰挫擦傷之特徵,雖然無法完全排除車禍受傷的可能性,但依據全身多處刷灼傷之特徵,較支持臉部熊貓眼與臉頰之鈍擦傷與全身其他部位之刷灼傷呈非連貫性與非一致性,較支持頭部眼臉之挫傷為外力鈍擊所造成,而無法完全歸責於單純車禍所受之車禍型態傷」,亦有該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足徵告訴人乙○○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 公分)、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均係由被告持扣案之刀械砍殺所造成,此情與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坦承:「我有拿刀,有砍到她的頭,砍2 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背面),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乙○○在操作埔鹽鄉農會前之自動櫃員機,乃手持扣案之尖利刀械朝告訴人乙○○之頭部揮砍2 刀,並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乙○○之頭部及臉部,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 公分,傷口之深度並未測量,但可見骨)、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其以持刀之左手毆打乙○○臉部,惟未持刀砍乙○○頭部云云。
然依受傷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80 頁),告訴人乙○○頭部所受2 處銳器造之傷勢均位於頭頂。
倘被告以持刀之手同時握拳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因其出拳方向勢必與告訴人乙○○臉部呈垂直狀,實無可能致使該把刀械同時砍及告訴人乙○○頭頂部位。
被告上開辯詞,與前開事證,不足採信。
㈢被告見告訴人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逃離現場,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行抵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部仔幹59Y43 號電線桿前,遂以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戊○○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告訴人戊○○、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
戊○○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右臉撕裂傷、上唇撕裂傷、雙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及蘇鍠鐺證述屬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乙○○①於警詢時證稱:「在行經埔鹽鄉員鹿路與中山路右轉後(南往北),我前夫就開著自小客車000-0000號由後方追來,接著開到機車左邊用右邊車身故意的撞擊我與戊○○所騎乘的重機車,使我們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㈠第41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戊○○就載我走,甲○○就先用跑的追,後來追不上就回去開車,後來就從後面撞我們」等語(見偵卷㈠第103 頁),③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又往另一條路跑,還好有一條路讓我跑出來跑出來遇到戊○○下班經過,她看到我,我叫她姐姐載我走。
(你有無跟戊○○說為何要載你?)沒有,當時也講不出來,不知道為什麼我看到戊○○,就叫她很大聲,我就說姐姐載我走,戊○○說要去哪裡,妹妹你怎麼了,我說趕快載我去警察局,戊○○也很緊張,不知道要載去哪裡」、「我就叫她載我去警察局,戊○○不知道警察局在哪裡,一直問我,那時候我也回不了她的話,加油站那邊右轉什麼路我不知道,右轉一下子對方就追上,追上就撞到,我們就二個摔在地上」、「(你知道誰追你嗎?)…被告開車追,撞到我們,我們二個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①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10月7 日17時10分許我騎乘重機000-000 號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發現我朋友乙○○頭部流血遭人砍傷在路上跑,並且口稱我前夫拿刀子砍我從後方追來,趕緊騎乘機車載我走,我沿埔鹽鄉員鹿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右轉於埔鹽鄉中山路部仔幹59Y43 號(電線桿編號)前遭1 白色自客車000-0000號從機車左方故意撞擊後駕駛下車示威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㈠卷第44、45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我下班剛好騎車經過,看到乙○○在跑,乙○○從工廠出來跟我講說她前夫在追她,我就趕快把她載走,約300 公尺之後甲○○從後面撞我們,我們是直接傾倒,我的臉、手都有擦傷」等語(見偵卷㈠第103 頁),③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已經在提款機對面的工廠,在那要跑出來外面,我剛好騎摩托車經過,就看到她在那邊跑,那時候我也不曉得是怎麼回事,我問她怎麼在這,她說她被砍,我就趕快把她載走。
(你有無看到乙○○受傷?)我沒注意看,我就騎摩托車走。
(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好像有被撞到,就跌倒」、「(你知道你的機車是如何倒下的嗎?)好像是後面被撞上來的,我也沒什麼印象,我倒下就什麼記憶都沒有」、「(有無感覺到被撞?)有,因為那時候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你右轉後多久被撞到?)沒多久。
(會不會是你右轉太緊張,操控不好就跌倒?)我右轉還騎很長一段路,不是右轉沒操控好。
(不管有無被撞到,你跌倒後摩托車有撞到其他地方嗎?)好像又撞到水泥墩。
(有無印象當時車子撞到哪邊?)前面車頭,車頭很嚴重,車頭是水泥墩撞到的。
(你有無印象當時那輛車是撞到你哪邊?)我想應該是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170 、172 、173 頁)。
⒊證人蘇鍠鐺①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10月7 日17時10分許,我開車行經埔鹽鄉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內側車道時,目睹1 自小客車000-0000號從右側車道超車後至埔鹽鄉中山路部仔幹59Y43 號(電線桿編號)擦碰同道騎乘重機000-000號,致重機倒地駕駛及乘客受傷」等語(見偵卷㈠第47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車看到1 部白色轎車超我的車,我以為是車禍,是車子故障才會擦撞到旁邊那台機車」、「我那時以為是事故,車子拋錨在外側撞到機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03 頁)。
⒋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戊○○騎乘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戊○○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經過,業由證人蘇鍠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攝錄,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追上該機車後,即向右偏且剎車,以右側車身撞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該機車及駕駛、乘客隨即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並經本院再次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認:「被告的車子原先保持直行,快要接近被害人的時候往右邊偏,被害人機車隨即倒地」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113 頁)。
⒌綜上所述,證人蘇鍠鐺在車內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業經明確錄下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以其車輛右側車身故意撞擊告訴人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且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均與告訴人戊○○、乙○○於警詢及證人蘇鍠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係駕車行抵告訴人戊○○騎乘之重型機車旁時,故意將自小客車向右偏移,以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辯稱:伊快追到乙○○時,伊僅故意靠近她們,無意讓她們倒地,係戊○○緊張而操控機車不穩自摔,伊未撞到戊○○之重型機車云云(見偵緝卷㈡第42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前審卷第56、57頁),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另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及告訴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云云,然告訴人戊○○及乙○○逃離被告追趕時,內心已驚恐萬分,且被告駕車快速自後追趕,於抵達告訴人戊○○重型機車左側時,突然以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戊○○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戊○○及乙○○突遭碰撞,未能精確記憶或陳述碰撞經過,惟原審及本院既均已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釐清事實,則告訴人乙○○、戊○○此部分證述雖有微瑕,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於起訴書認被告駕車「蓄意以車身用力追撞上開機車」云云,然被告係以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故意撞擊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已如前述;
況被告若係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則該機車車尾必有嚴重碰撞痕跡,且告訴人乙○○、戊○○亦因撞擊而有向前傾倒之物理慣性反應。
惟觀之重型機車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95、182 頁),告訴人戊○○之重型機車車損集中在前方車頭、車身左側有擦痕外,車尾尚無撞擊痕跡,足見被告並非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戊○○騎乘之重型機車,應可認定。
起訴意旨前述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以視加害人係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被告前開行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乙○○及傷害告訴人戊○○之直接故意而為方面,分述如下:⒈被告①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懷疑根本這就是件詐欺案。
因為當初這件婚姻是一片騙局」、「(你去找乙○○做什麼?)我想去看小孩,想跟她溝通一下,但我就無法聯絡乙○○,我去學校也找不到我小孩,我去好幾趟,老師也跟我說小孩轉學,但不知轉去哪邊」、「(你有再去找乙○○嗎?)有,我有去她家找她姊妹的老公,我要找我小孩,但丙○○的老公說明天小孩就回來了,我試圖找她們,但她們都避不見面,她們沒臉見我」等語(見偵緝卷㈡第43頁),②及於105 年6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刀是想跟乙○○講清楚小孩的事情」、「因為我找小孩很多次,但乙○○都不理我,我有傳臉書簡訊給乙○○說很多,並叫乙○○跟我道歉,還有討論小孩的事情。
我也去乙○○的姐姐找乙○○的姊夫,我是被乙○○詐欺」等語(見偵緝卷㈠第30頁),③暨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去學校很多趟,但是都找不到小孩,我的前妻都是一昧的要錢,把家庭弄得非常亂,…我前妻在臺灣要求我去越南娶她,但是她在越南跟男人亂來,…而且她也把臺灣的錢拿回越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頁)。
而被告於94年12月26日結婚,於99年9 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權利與義務,已如前述。
則被告迄至104 年10月7 日行兇時,已與告訴人乙○○離婚達5 年之久,惟仍未能釋懷,自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受告訴人索取金錢匯回越南,且自認告訴人乙○○於婚前在越南與其他男性交往複雜,係受告訴人乙○○詐騙而結婚,另於離婚後欲探望子女,但又無法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轉向學校及告訴人乙○○之胞姐丙○○等人詢問,均無法順利與王○見面,因而對告訴人乙○○心生怨恨,應可認定。
又被告自認其婚姻及家庭不順,係由告訴人乙○○造成,此等心情未因與告訴人乙○○離婚而逐漸淡去,反而持續累積在內心,直至遭警方逮捕為止仍無法釋懷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你是否認識?有無關係?有無仇恨?)我認識,是我前妻,有仇深似海」等語甚詳(見偵緝卷㈠第36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乙○○積怨已深,未因離婚多年而釋懷,亦屬明確。
⒉本案扣案之刀械為單刃刀,刀刃最寬處約為6 公分,總刀長約40.5公分,金屬刀刃約為25.5公分,刀柄約15公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兇器照片2 張在卷(見原審卷第272 、228 頁)。
是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乙○○之刀械尖利質硬,如持以猛力砍殺人體重要部位,將輕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對於人身安全顯有相當危險性。
又人體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且腦部構造脆弱且複雜,不堪外力攻擊,如受猛力攻擊而致使腦部受傷,輕則造成身體無可回復之傷害,重則危及人之生命安全。
再參以被告①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那是一支前面尖尖的蠻鋒利的,那個隨便一砍就非死即重傷,那種刀很可怕」等語(見偵緝卷㈡第43頁),②及於同月27日偵訊時供稱:「那個刀很恐怖,很利」、「(你那支刀多長?)有30公分以上,比藍波刀形狀還利」等語甚詳(見偵緝卷㈠第29、30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該把刀械甚為鋒利,如用以砍殺他人身體要害,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知悉甚詳。
再參以告訴人乙○○遭被告持該刀械揮砍頭部2 刀,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 公分,深可見骨)、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可見被告係朝告訴人乙○○頭部砍殺,除造成深可見骨之撕裂傷外,尚造成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當時朝告訴人乙○○砍殺之力道甚為猛烈,如無致告訴人乙○○於死之直接故意,實無可能持該把鋒利刀械,以猛烈力道,朝告訴人乙○○之頭部砍殺2 刀。
此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4530 號函認:「客觀上何女有銳創並導致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嚴重時可能有致命之可能性」乙節,亦有該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0 頁),堪認被告持刀猛力砍殺之行為,已嚴重危害告訴人乙○○生命,有致命之可能性,被告顯有致告訴人乙○○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⒊又告訴人乙○○騎車抵達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時,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下車至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且遭被告持刀砍殺時,該頂安全帽已遭被告拉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①先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還有戴安全帽,我看到他拿1 支很長的1 把刀(告訴人比出與胸前同寬),他怎麼把我的帽子翻起來我不知道,我跌倒之後,我摸我的頭都是血,又腫很大,他砍完之後還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等語(見偵卷㈠第102 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還是當時你提款時,安全帽是沒有戴在頭上,是放在手上,有拿下來?)我確定有戴在頭上」、「我只記得我在提款時有戴安全帽,扣環有無拉上我忘記了」、「(你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怎麼把你帽子翻起來你忘了,到底有無翻帽子這段,你有辦法回想嗎?)這段過程我沒有印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5 、166 頁),經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有無跟你說她本來有戴安全帽,為何還會被砍,她有無在什麼地方跟你說她有戴安全帽,怎麼還會被砍成這樣?)好像有,她好像跟我說她的安全帽被拉掉,好像被砍了,就這樣。
(這是她何時跟你說的?)在醫院裡面的時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3 頁)。
是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提款時均有頭戴安全帽,且遭被告砍殺頭部而受有前開傷害,僅係不知如何遭被告將安全帽翻起等情甚詳,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醫院時受證人乙○○告知其安全帽遭被告拉掉等情相符,則證人乙○○於遭被告砍殺前,確有頭戴安全帽至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之事實,即屬明確。
再依扣案之安全帽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47至253 頁),該安全帽為半罩式,外觀良好,結構完整,並無遭刀械砍擊而毀損之情;
如告訴人乙○○遭砍殺時有戴安全帽,自無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堪認被告砍殺告訴人乙○○時,告訴人乙○○並未頭戴安全帽。
此外,被告係趁告訴人乙○○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自後呼叫告訴人乙○○姓名,告訴人乙○○始回頭查看,旋遭被告持刀砍殺;
再參以告訴人乙○○於離婚後均避免與被告見面,告訴人乙○○實無可能於見到被告後,自行將安全帽取下,且該安全帽為半罩式,被告欲趁告訴人乙○○不及反應之際將該頂安全帽拉起、翻掉,並非難事,足徵被告係趁告訴人乙○○不及反應,將告訴人乙○○頭戴之安全帽拉起、翻掉。
至於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審理均證稱不知如何遭被告拉起、翻掉安全帽等語,然此部分僅能認告訴人乙○○突遭被告持刀砍殺,內心萬分驚恐,無法精確記憶或回想此部分經過,尚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乙○○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係手持安全帽而未頭戴安全帽,併此說明。
⒋被告持刀朝告訴人乙○○頭部揮砍2 刀,並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乙○○之臉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 公分,傷口之深度未測量,但可見骨)、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後,竟未罷手,自後追趕至對面工廠,且見告訴人乙○○由告訴人戊○○騎車載離後,仍駕車高速自後追趕,待追抵戊○○之重型機車左側時,以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戊○○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戊○○、乙○○人、車倒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已因其砍殺頭部行為而受有嚴重傷害,如再受車輛撞擊,其身體反應已不若未受傷之人,竟仍駕車撞擊,顯有致告訴人乙○○於死之直接故意,且與前開持刀砍殺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殺人故意。
至於被告雖明知以自小客車右側撞擊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將使告訴人戊○○受傷,惟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且未因告訴人戊○○將告訴人乙○○載離現場,即對告訴人戊○○萌生殺意,則就告訴人戊○○部分應無殺害戊○○之動機及犯意,且告訴人戊○○於倒地後,所受傷害多為擦傷、撕裂傷,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戊○○具有殺人之故意。
是以,就告訴人戊○○所受傷害部分,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認告訴人乙○○於婚前在越南與他人交往複雜,婚後經常索取金錢匯回越南,係受詐騙而結婚,且於離婚後未能順利與子女王○見面,因而自認與告訴人乙○○仇深似海,明知其所有之扣案刀械甚為鋒利,持以砍殺他人身體重要部分,將致他人於死,竟攜帶該把鋒利刀械,駕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前之自動櫃員機,見告訴人乙○○在該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僅呼叫告訴人乙○○之姓名後,未經商談探視子女等議題,即將告訴人乙○○頭戴之安全帽拉起、翻掉,並以該把鋒利刀械,猛力砍殺告訴人乙○○頭部,造成2 處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 公分,深可見骨)及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
而告訴人乙○○由告訴人戊○○駕車載離現場後,仍不放棄追殺告訴人乙○○,甚至以其自小客車右側撞擊告訴人戊○○之機車左側車身,綜合被告主觀上自認與告訴人乙○○仇深似海,持鋒利刀械猛力砍殺告訴人乙○○頭部,再以車輛碰撞告訴人戊○○之重型機車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其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乙○○死亡,並意欲使其發生,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無疑。
至於辯護意旨認:被告如有殺害乙○○之故意,當以該刀刺入乙○○身體重要部位、臟器,然乙○○受傷部位並未包括動脈等,被告亦未持刀械刺入臟器;
又被告駕車並未直接撞擊戊○○騎乘之機車,僅係阻止乙○○離去,而無殺害乙○○之意云云。
然被告所為究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應以其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等情以觀,本院綜合前揭各情,已足認定被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乙○○之直接故意而為前開行為,縱被告並未持刀刺入告訴人乙○○身體、割斷動脈、損害臟器,甚至於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倒車碾壓等,僅能認為被告未為其他更高強度之殺害行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對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上開犯行仍僅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乙○○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戊○○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戊○○騎乘之重型機車部分,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處斷,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持扣案刀械砍擊乙○○頭部2 下,及以拳頭毆擊乙○○之臉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 公分,傷口之深度未測量,但可見骨)、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繼以自小客車撞擊戊○○騎乘而搭載乙○○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乙○○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參諸前揭說明,為殺人未遂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彰化縣埔鹽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前持刀砍殺乙○○後,繼而駕車自後追逐乙○○所乘坐之機車,並以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該機車左側車身等行為,係於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㈤被告以一駕車撞擊戊○○機車倒地之行為,造成戊○○受傷,此部分傷害行為,與前開殺人未遂犯行具部分重疊關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其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
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
「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
「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
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
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
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17時9 分44秒前,以自小客車撞擊乙○○乘坐,而由戊○○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見戊○○、乙○○人、車倒地後,於同日17時9 分44秒至11分15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旋於同日17時11分26秒起至17時12分19秒使用相同電話撥打110 電話報警,且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人員丁○○等人駕駛救護車於同日17時14分抵達現場後,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9 電話叫救護車,且自遠處看救護車抵達現場及人員下車後,便駕離開現場,未與救護車人員談話,亦未將其年籍、資料告知救護車人員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38、39頁),經核與彰化縣消防局埔鹽分隊隊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0月7 日17時許,接獲員鹿路二段99號有車禍案件,遂與2 位同事前往現場,抵達後有2 名女性,1 名女性坐著,然後抱著1 個躺著的女性,當時研判並非單純車禍案件,遂詢問現場民眾造成傷害的人是否還在現場,經現場民眾表示救護車到達後,該位可能的行為人已經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177 頁),並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12月7 日106 彰基醫事字第1061200033號函檢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106 年12月5 日彰消護字第1060027746號函及附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灣之星通話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47、58至61、7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於駕車撞擊戊○○騎乘之重型機車前,乙○○已因被告在埔鹽鄉農會前之砍殺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 公分,傷口之深度未測量,但可見骨)、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惟該等傷害均「未造成致命外傷」,有法務部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191 頁);
另被告駕車撞擊重型機車之行為,僅造成乙○○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為殺害乙○○,已著手實行持刀砍殺及駕車撞擊等殺人行為,且於乙○○倒地後下車查看,未承前殺人犯意,續為其他殺人行為,反而本於自由意志改變主意,放棄實行犯罪行為,並未完成實行殺人行為,顯見被告於下車查看之際,因己意而自發且終局放棄殺人犯行,已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未了未遂」。
至於被告下車後,尚返回車內取出電話撥打電話予119 及110專線,且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始離開現場,惟被告於未完成實行行為前,即已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而符合「未了未遂」要件,縱其嗣後有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及以100 電話報案,惟其既於未完成實行行為前,即因己意而中止殺人犯行,自無構成「既了未遂」之餘地,併此說明。
⒉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未了未遂」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自認受乙○○欺騙及未能探望子女王○,無法平復內心不滿,不顧其與乙○○曾為夫妻之情感,竟持扣案之尖利刀械砍殺乙○○之頭部2 刀,嗣後仍自後追逐逃離現場之乙○○,見戊○○騎乘機車搭載乙○○逃逸,更駕車追逐,甚至不惜以其所駕之汽車撞擊機車,使告訴人乙○○摔落地面,顯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非輕等情,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就法定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2 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允宜詳為區辨,俾臻妥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對乙○○實行前開殺人行為,已如前述,惟原審認被告僅係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違誤。
⒉被告已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惟尚未足以造成殺人之結果,乃係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未了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之殺人行為僅止於普通未遂,而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開⒉部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傷害、強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毀損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又其年逾40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理性處理婚姻問題,明知已於99年9 月23日與乙○○兩願離婚,仍一再探詢乙○○下落,造成乙○○極大困擾,且於未能順利探望子女王○後,即基於殺害乙○○之直接故意,持扣案之尖利刀械砍殺乙○○頭部2 刀,及以拳頭毆擊乙○○臉部,甚且開車自後追逐,故意以其車輛右側車身撞擊戊○○所騎乘搭載乙○○之機車倒地,造成乙○○及戊○○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蔑視、輕忽乙○○及戊○○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乙○○、戊○○莫大恐懼,惡性非輕,及其見乙○○、戊○○跌倒在地,於下車查看後改變心意,中止殺人犯意,返回車內取出電話撥打119 、110 專線,並於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後即行離開現場,及其於原審105 年8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竟當庭手指告訴人,經原審法院命被告所為已影響法庭秩序,暫時提解回拘留室,有該次準備程序在卷(見原審卷第104 頁),造成告訴人迄今仍心有餘悸,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傳喚到庭時,仍表示不願與被告同在法庭內表示意見,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乙○○、戊○○內心極大恐懼,不因嗣後於本院審理後階段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更㈠卷第115 頁),而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暨原審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查訪,由該分局員警出具查訪紀錄表載明,被告沒有工作,賺錢從未拿回家中,經常會向胞姐及母親索討金錢,且有對其母親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有該查訪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益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有暴力之危險性,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曾經當過鐵工、搬家具、計程車的職業,入監之前一個人生活,不用負擔其他人的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反面)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且曾因家庭暴力罪入監服刑時,參加多次輔導教育,其在治療中的整體表現中等,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5 年8 月4 日宜監教字第10511008110 號函所檢附之輔導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
另就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殺害乙○○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且有普通未遂之減刑適用;
而本院係認被告基於殺害乙○○之直接故意而犯本案,且有未了未遂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則就被告之犯意及未遂等量刑因素方面,被告所為中止未遂之犯罪情節,固然較原審所認定之普通未遂為輕,惟原審就被告之殺人犯意部分,係認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而非確定故意,且直接故意之惡性明顯較間接故意為重,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審據以量刑之因素,經本院審理後,並非僅有「未了未遂」之減輕因素,亦有「直接故意」之加重因素摻入,是以本院於量刑時,就上開量刑減輕及加重因素均併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刀械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且供被告持以砍殺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他卷第64頁),且該車係供被告駕駛,用以撞擊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所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購買該車之目的,即為用以殺害乙○○或傷害戊○○,且該車可供代步,不若刀械具有危險性,對於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再考量該自用小客車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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