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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帆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劉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暉庭
林昌諺
李宏恩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劉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霖
林文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00號、106年度偵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庚○○、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即日本九州詐欺機房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庚○○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丑○○(綽號「阿猛」)、丁○○(綽號「喜德」)、庚○○(綽號「大柱」、「阿庭」)、己○○(綽號「安安」)、丙○○(綽號「大飛」)、辛○○〔綽號「阿KEN」,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有期徒刑11月共45罪,經辛○○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99、218頁),已先確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大頭」、「平」、「梨」(以上4人下稱為「阿龍」、「大頭」、「平」、「梨」)及其他同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組成以「阿龍」為首、「大頭」為機房負責人之電信詐騙集團,由「阿龍」先於105年8月11日前之某日,承租位於日本九州某處房屋並申設網路服務,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日本九州詐欺機房),「大頭」即於105年8月11日前某日,先進入該房屋內籌設電信機房運作事宜,並出資購買電腦、行動電話、網路等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電信詐欺之工具,並由「阿龍」負責招募丑○○、丁○○、庚○○、己○○(以上4人均於105年8月11日加入)、丙○○、辛○○(以上2人均於105年8月18日加入)進入該機房擔任綱話機人員工作(其6人所擔任之角色,詳如附表一所示),丑○○、丁○○、庚○○、己○○、丙○○、辛○○自上開加入時起,與「阿龍」、「大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大頭」負責機房人員之集中管理、食宿開銷、工作分配、詐騙手法教導、電腦維護、定時銷毀行騙紀錄、帳務紀錄及分配報酬等事宜,再藉由電腦網路與話務系統商連線,由話務系統商使用VOS話務系統協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介接詐騙通訊內容之傳輸,另由「大頭」向「阿龍」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
其等之詐騙方式為: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或電信公司之人員,以前開VOS網路電話撥打「大頭」所購得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所有之門號發送違規之簡訊,涉及詐騙,被害人如無涉案,可能是身分遭人冒用。
應立即報案,可以協助轉接至當地114查號臺云云,再轉接由假冒114查號臺之人員,續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並對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因涉嫌非法洗錢,須對被害人進行「資金清查」,以瞭解被害人有多少存款云云;
之後再轉由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金融科主任之三線人員,並向被害人謊稱:已對被害人發出拘捕令,被害人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其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繼而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入其等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即俗稱水房)將金錢層層轉匯後,復由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阿龍」、「大頭」並應允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之5%至9%不等金額作為報酬,其餘則歸「阿龍」、「大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
丑○○、丁○○、庚○○、己○○、丙○○、辛○○分別自上開時點參與日本九州詐欺機房起,迄至105年10月27日結束機房運作為止(該6人於同年月28、29日休息2日後返回臺灣),除週六、日休息外,其餘各日均有上線並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與被害人行騙,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配合大陸地區被害人作息及相關單位、金融機構之營運時間,於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
而此機房之運作情形,每月約有2天確實有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實際詐得款項而既遂,其餘各上班日則均無被害人受騙匯款,致未得逞而未遂;
其中丑○○、丁○○、庚○○、己○○,均係自105年8月11日加入,其等4人於105年8月之工作天數均為15日(既遂2次、未遂13次)、105年9月之工作天數均為22日(既遂2次、未遂20次)、105年10月之工作天數均為19日(既遂2次、未遂17次);
丙○○、辛○○則均係自105年8月18日加入,其等2人於105年8月之工作天數則均為10日(既遂2次、未遂8次)、105年9月之工作天數均為22日(既遂2次、未遂20次)、105年10月之工作天數均為19日(既遂2次、未遂17次);
而其等6人每月對於不詳之被害人詐得之金額、應領報酬與實際領取報酬之統計結果,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蘇子安(綽號「小胖」、「胖哥」,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未經提起上訴,已先確定)、丑○○、丁○○、庚○○、己○○、丙○○、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經辛○○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99、218頁),已先確定〕、巳○○〔綽號「阿嘟」,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經巳○○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02、219頁),已先確定〕、戴○豪(綽號「小育」,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未經提起上訴,已先確定)、傅○儒(綽號「阿儒」,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未經提起上訴,已先確定)、午○○(綽號「大頭」)、辰○○〔綽號「阿港」,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辰○○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6年10月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79頁),已先確定〕、戊○○(綽號「小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下稱「阿龍」)及其他同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組成以「阿龍」為首、蘇○安為機房負責人、代號為「時來運轉」之電信詐騙集團。
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龍」先於105年6月15日,以黃偉達(另行偵辦)之名義向陳○馨(另行偵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並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網路服務,作為蘇○安等人詐欺取財所用之電信機房(以下稱臺中潭子詐欺機房)。
蘇○安於105年11月初,先進入上址房屋內籌設電信機房運作事宜,並出資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行動電話、網路設備及監視器等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電信詐欺之工具,並由「阿龍」負責招募戴○豪、巳○○(以上2人約於105年11月上旬加入)、丑○○、丁○○、庚○○、己○○、丙○○、辛○○、傅○儒、午○○(以上8人約於105年11月中旬加入)、辰○○、戊○○(以上2人約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加入)等人進入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工作,並由蘇○安負責機房人員之集中管理、食宿開銷、工作分配、詐騙手法教導、電腦維護、定時銷毀行騙紀錄、帳務紀錄及分配報酬等事宜,並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金蘋果」、「小豹會計」、「大立光」之話務系統商,由該話務系統商使用VOS話務系統協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介接詐騙通訊內容之傳輸,另由蘇子安向「阿龍」以每筆新臺幣(下同)2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2000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
其等之詐騙方式為: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或電信公司之人員,以前開VOS網路電話撥打蘇○安所購得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電話,對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所有之門號發送違規簡訊,涉及詐騙,被害人如無涉案,可能是身分遭人冒用應立即報案,可以協助轉接至當地114查號臺云云,再轉接由假冒114查號臺之人員,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並對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對被害人進行「資金清查」,以瞭解被害人有多少存款云云;
之後再轉由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金融科主任之三線人員,並向被害人謊稱:已對被害人發出拘捕令,被害人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其帳戶,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繼而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入其等之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水房)將金錢層層轉匯後,所屬由車手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阿龍」、蘇○安並應允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之5%至9%不等金額作為報酬,其餘則歸「阿龍」、蘇子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迨蘇子安等人設立詐欺機房籌設工作已臻完備,即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起,推由該機房成員蘇○安、丑○○、丁○○、庚○○、己○○、丙○○、辛○○、巳○○、午○○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上線並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與蘇子安所購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行騙,而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惟迄至查獲為止,因被害人均未受騙匯款,致均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1次。
三、嗣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2287號搜索票,至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潭子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丑○○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之物品,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蘇子安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用之物品,暨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品。
經警當場勘查臺中潭子詐欺機房內筆記型電腦主機,發現VOS話務系統內之部分群發紀錄;
另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發現上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業績表、機房器材明細之照片,丑○○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前,主動承認上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至9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丑○○、丁○○、庚○○、己○○、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被告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蘇○安、辛○○、巳○○、戴○豪、傅○儒、辰○○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見警卷㈠第7至11、26至33、37至38、64至75、88至93、98至99、116至123、149至154、166至178、185至187、197至206、211至213、233至238、279至285、288至294頁,偵卷㈠第85至86、90至91、94至95、98至100、103至105、108至110、114至116、119至121、123至125、133至134頁,偵卷㈡第18至19、22至23、34至35、37至38、61至62、65至66、72至74、76、78至79、95至97、100至102、104至106、108至109頁,聲羈卷第7至8、14至16、22至23、37至38、44至45、51至52、58至59、67、74至75、81至82頁,原審卷㈠第86至87、92至93、100至101、107至108、114至115、121至122、128至129、135至136、144至145、151至152、158至159、217、220頁反面、244、259至261頁,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24頁,本院卷㈠第202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0至12頁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區○○街000號用電資料、臺中市○○區○○街000號手提抄表機系統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陸地區區域號碼表、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資料、員工名單、輪值表、詐欺機房現場圖4張、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自被告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擷圖之業績表及機房器材明細相片2張、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14至16、34至36、40、51至59、76至77、94至96、101至107、124至126、155至157、179至181、207至209、239至240、265至266、269至273、286至287、310至312、334至336、373至390頁,偵卷㈡第2至7、49至55、84至90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上開各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僅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前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並無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丑○○、丁○○、庚○○、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均各共6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丁○○、庚○○、己○○,均各共50罪;
被告丙○○共45罪);
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各1罪)。
且: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丑○○、丁○○、庚○○、己○○、丙○○與共犯辛○○、「平」、「梨」、「大頭」、「阿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丑○○、丁○○、庚○○、己○○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被告丙○○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與共犯蘇○安、巳○○、戴○豪、傅○儒、辰○○、「阿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按如附表一之業績表記載,雖被告庚○○於105年8月之業績為零,被告丙○○於105年8月、9月之業績為零,然被告庚○○、丙○○係加入該日本九州詐欺機房,而與同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前述之謀議及分工方式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縱或被告庚○○、丙○○本身於上開月份未實際詐得款項,然其餘共犯既已有詐欺得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丙○○亦應就其他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併此敘明。
2.罪數認定:⑴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審之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騙機房係利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
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依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衡以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與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換言之,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形態,目前一般實務上多以參與實行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並無過度評價之問題。
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於同一日內以群發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不實語音封包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再參以被告丑○○、丁○○、庚○○、己○○、丙○○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每月約2次,除週六、日外,其他每天都有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反面至260頁),故就被告丑○○、丁○○、庚○○、己○○、丙○○於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天數為準,其中確有詐得財物之頻率為每月各2天,故就得逞部分,則應認按日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
其餘扣除週六、日外之各工作天,因均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致未得逞,亦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日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準此,被告丑○○、丁○○、庚○○、己○○均自105年8月11日加入,而於105年8月之工作天數均為15日(既遂2次、未遂13次)、於105年9月之工作天數均為22日(既遂2次、未遂20次)、於105年10月之工作天數均為19日(既遂2次、未遂17次),被告丙○○則係自105年8月18日加入,其於105年8月之工作天數則為10日(既遂2次、未遂8次)、於105年9月之工作天數為22日(既遂2次、未遂20次)、於105年10月之工作天數為19日(既遂2次、未遂17次)。
雖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部分,應按月份(即105年8月、9月、10月)為基準計算罪數,而論以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見解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另被告丑○○、丁○○、庚○○、己○○、丙○○主張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犯行,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云云,核亦與上開說明有違,而為本院所不採。
至於實務上其他案件與本案情節未必相同,尚不宜相提併論,併此說明。
⑸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參與該詐騙集團並於105年11月23日當天以群發方式發送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各該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丑○○、丁○○、庚○○、己○○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50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
暨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45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4.查被告戊○○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9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丑○○、丁○○、庚○○、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各共50罪)、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5罪)、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各1罪),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戊○○部分,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6.自首之說明:被告丑○○、丁○○、庚○○、己○○、丙○○均主張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自首云云。
然查: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丑○○部分:證人卯○○即本案案發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副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為本案之承辦人,在進行搜索前,只掌握到臺中潭子詐欺機房之犯罪部分,並不曉得丑○○等人亦有在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犯罪,是在查獲之105年11月23日當晚,其隊上的偵查員寅○○詢問丑○○後,向其報告在扣案之丑○○手機內有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的業績表的事情,其才知悉還有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的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5頁反面);
又證人寅○○即本案案發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第一隊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105年11月23日有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潭子詐欺機房執行搜索勤務,其亦為丑○○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其於執行搜索勤務當時,並不知道丑○○另有在日本九州詐欺機房從事詐欺之犯行,而是在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丑○○手機後,由丑○○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其打開手機查閱,發現有業績表、機房器材明細之照片,其當時原以為這是臺中潭子詐欺機房的內容,但經其詢問丑○○,丑○○係坦承這是他在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犯行之獲利,在丑○○告知上開照片是有關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內容以前,其並不知道丑○○尚有在日本九州詐欺機房從事詐欺之行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卯○○於105年11月20日聲請搜索票時,僅敘及臺中潭子詐欺機房之犯罪跡證等情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副隊長卯○○105年11月20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臺中市○○區○○街000號蒐證照片、105年11月11日嫌犯駕駛0000-00至全家超商購物照片、105年11月17日嫌犯3人駕駛0000-00至大俗賣五金百貨購物照片、臺中市○○區○○街000號用電資料、臺中市○○區○○街000號手提抄表機系統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Family 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0頁),復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287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㈠第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352至362頁)、自被告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擷圖之業績表及機房器材明細相片2張(見警卷㈠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刑偵六⑶字第106800209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10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39342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丑○○係在警方還未發覺其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就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50罪,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50罪之部分遞減之。
⑶被告丁○○、庚○○、己○○、丙○○部分:①觀之被告丑○○於105年11月23日20時53分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即供稱:自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擷圖之業績表是在日本詐欺機房所騙到的薪資分配表,機房器材明細是其要交給日本機房的器材,這是其從日本機房帶回家中的,要回繳給「大頭」的,業績表上所列的成員「喜德」、「阿庭」、「阿KEN」、「大飛」、「安安」都有去日本機房,是其與「喜德」、「阿庭」、「阿KEN」、「大飛」、「安安」去日本機房詐騙時,所騙到的薪資分配表等語無訛(見警卷㈠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喜德」為被告丁○○、「阿庭」為被告庚○○、「阿KEN」為同案被告辛○○、「大飛」為被告丙○○、「安安」為被告己○○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子安(胖哥)詐欺機房犯嫌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34至36頁),足見證人寅○○在對被告丑○○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被告丁○○、庚○○、己○○、丙○○亦涉有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犯罪甚明。
②參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對丑○○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知悉上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犯罪嫌疑,即向本案承辦人卯○○報告此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至42頁);
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寅○○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向其報告丑○○手機存有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業績表的事情,其才知悉還有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的犯行,當時其他被告尚未供出他們自己有涉及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的詐騙案件,其就指示本案對其他被告製作筆錄之訊問人,要就本案去過日本的嫌犯針對此部分詢問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5頁反面)。
顯見在證人卯○○指示本案對其他被告製作筆錄之訊問人,要就本案去過日本的嫌犯針對此部分詢問清楚之前,證人卯○○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已知悉被告丁○○、庚○○、己○○、丙○○亦涉有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犯罪無訛。
③再遍觀被告丁○○於105年11月23日21時20分許起至21時43分許止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88至91頁)、被告庚○○於105年11月23日20時33分許起至21時51分許止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166至172頁)、被告己○○於105年11月23日22時49分許起至105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止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279至285頁)、被告丙○○於105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起至22時53分許止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233至236頁,本院卷㈡第116至119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等曾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的犯行;
嗣於105年11月24日9時34分許起至9時56分許止之對被告丁○○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92至93頁)、於105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起至10時55分許止之對被告庚○○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173至177頁)、於105年11月24日9時41分許起至10時許止之對被告丙○○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237至238頁),方有針對被告丑○○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擷圖之業績表詢問被告丁○○、庚○○、丙○○之情形,並分別由被告丁○○、庚○○、丙○○在上開業績表上簽名(見警卷㈠第100、182、241頁),益徵本案確係在證人寅○○、卯○○知悉被告丁○○、庚○○、己○○、丙○○等人亦有可能涉犯在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犯嫌,由被告卯○○指示製作筆錄之訊問人要就本案去過日本的嫌犯針對此部分詢問清楚,方會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再對被告丁○○、庚○○、丙○○等人進行第二次警詢。
④雖證人未○○即製作被告丁○○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印象中好像是隔天105年11月24日才有這一張業績表,所以才請我們再補詢這個部分,這是承辦人給的,至於承辦人是跟其說這是之前在日本的業績表,還是說這是臺中潭子的業績表,其沒有記的那麼清楚,在對丁○○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其有拿這張業績表詢問丁○○,他當時是說這張業績表是他之前在日本的業績表,並不是他這一次在潭子這個機房的業績表,是丁○○陳述後,其才知道這是他們在日本機房的業績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及證人癸○○即製作被告庚○○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業績表是105年11月23日當天,由承辦人即當時的副隊長卯○○統一給我們製作筆錄用的,卯○○是說研判這是他們當時從事詐騙機房的業績表,其對庚○○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有拿這份業績表詢問庚○○,庚○○說這張業績是他在105年11月23日被查獲之前在105年8月至10月之間去日本做詐騙時而製作的業績表,其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
然審之在證人未○○、癸○○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對被告丁○○、庚○○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證人寅○○、卯○○業已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知悉被告丁○○、庚○○亦涉有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犯嫌,是縱證人未○○、癸○○為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資為被告丁○○、庚○○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有利認定。
⑤觀之被告己○○於105年11月24日7時49分許起至7時52分許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288至289頁)、同日8時31分許起至8時40分許之第三次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290至291頁),均無提及被告己○○曾在日本九州詐欺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之情節。
雖證人壬○○即製作被告己○○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製作己○○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時,並沒有詢問己○○有關上開業績表的事情,可能是在製作筆錄中或是在製作筆錄前,其有詢問過己○○之前有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他有提到他之前有在日本做過,但這部分其沒有細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
惟參諸在證人壬○○於105年11月24日對被告己○○製作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證人寅○○、卯○○已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知悉被告己○○亦涉有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犯嫌,是縱證人壬○○為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資為被告己○○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有利認定。
⑥又證人子○○即製作被告丙○○第一次、第三次警詢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業績表是從丑○○的手機裡面擷取出來的,其記得是105年11月23日晚上拿到的,因為其在製作丙○○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不知道有日本機房業績表,所以其在丙○○第一次警詢筆錄裡完全都沒有去問到日本機房的事情;
依照其經驗,上開業績表是重要證據,一定會詢問被告,如果丙○○有承認這個是日本機房的話,其在筆錄上一定會帶到,就不會再做第二次詢問筆錄,而且做完筆錄後幾乎都不會再閒聊了,丙○○也沒有沒有在閒聊時告知其關於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的事;
嗣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有再針對日本機房的事情交辦要針對日本機房的部分對丑○○、丙○○等人再製作一次警詢筆錄,故其於106年1月4日12時34分許起至106年1月4日13時11分許止有對丙○○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這一次就有詢問丙○○關於日本機房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8頁);
證人甲○○即製作被告丙○○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與其同小隊之承辦人子○○交給其這張業績表,要其在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41分開始對丙○○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丙○○,在其為丙○○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丙○○並沒有告知其有關他曾在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為詐騙行為之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
復觀之被告丙○○於105年11月2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亦無任何記載被告丙○○有坦認上開業績表是其在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為詐騙行為之紀錄(見警卷㈠第237至238頁),自堪認被告丙○○於105年11月23日第一次警詢、105年11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均無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其在日本九州詐欺機房所為之詐騙行為甚明。
⑦再者,雖被告己○○、丙○○均未於警詢時供述有關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犯行,而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坦認上開業績表是在日本為詐騙行為的業績等情(見偵卷㈠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124頁正反面)。
然酌以:警方於105年11月24日解送本案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已先將本案被告筆錄及附件以電子郵件寄送至本案承辦檢察官劉世豪之信箱,人犯解送至該署後,亦經詳閱警方卷證,根據被告丑○○、丁○○、庚○○、同案被告辛○○等人警詢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照片,事先得知被告丑○○等6人在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犯行,本案承辦檢察官及支援檢察官於105年11月24日對本案被告偵訊前,即當日約莫下午3時30分許,承辦檢察官劉世豪召集承辦警察及支援之檢察官蔡雯娟、陳信郎、張富鈞等人先在承辦檢察官辦公室之勤前會議中,將上開有關被告丑○○、丁○○、庚○○、己○○、丙○○及同案被告辛○○等6人在日本詐欺機房犯行相關警詢筆錄及卷證等偵查資訊告知支援之檢察官蔡雯娟、陳信郎、張富鈞,以利後續偵訊,承辦檢察官為便於說明哪些被告除涉及潭子機房犯行外,尚涉及日本詐欺機房所為之註記手稿,過程中承辦檢察官劉世豪依據警方初步調取丑○○等部分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口頭說明丑○○等人最近入出境本國時間均為105年8月11日至105年10月29日期間,而當時傳遞上開手稿供支援檢察官抄寫時,支援檢察官蔡雯娟即在其上註記「8/11~10/29 日本大阪」,而「大阪」應係當時「九州」之口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4日中檢宏荒105偵29800字第138249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正反面)、蘇子安(胖哥)詐欺機房犯嫌一覽表1份(見警卷㈡第4頁)在卷可考;
顯見本案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己○○、丙○○之前,亦已知悉被告己○○、丙○○有於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為詐騙行為,是縱被告己○○、丙○○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坦認上開業績表是在日本為詐騙行為的業績等情,亦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此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⑨綜上,被告丁○○、庚○○、己○○、丙○○部分,均不符合自首要件。
從而,被告丁○○、庚○○、己○○、丙○○均主張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自首云云,核無可採。
7.被告丑○○、丁○○、庚○○、己○○、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
而本案被告丑○○、丁○○、庚○○、己○○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50罪,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45罪,暨被告丑○○、丁○○、庚○○、己○○、丙○○、戊○○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丁○○、庚○○、己○○、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各共6罪,並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且被告丑○○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於各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50罪各依未遂、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及被告丁○○、庚○○、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共50罪、50罪、50罪、45罪各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暨被告丑○○、丁○○、庚○○、己○○、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各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亦均無過重之情。
況被告丑○○、丁○○、庚○○、己○○、丙○○、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分別為年約39歲、27歲、28歲、27歲、34歲、41歲之成年人,其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以前述詐欺方式行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丑○○、丁○○、庚○○、己○○、丙○○、戊○○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被告丑○○、丁○○、庚○○、己○○、丙○○、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丑○○、庚○○、己○○、丙○○已賠償其中一位被害人陳○川之犯後態度,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被告丑○○、丁○○、庚○○、己○○、丙○○、戊○○及其辯護人空言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丑○○、庚○○、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共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共50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丑○○係於警方還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50罪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查於此,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顯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丑○○、庚○○、己○○與同案被告丙○○業於106年4月24日與此部分之其中一位被害人陳○川達成和解,願意共同賠償被害人陳○川人民幣16萬元,並分別於106年4月26日賠償人民幣3萬元、於106年4月27日賠償人民幣2萬元、於106年5月16日賠償人民幣5萬元、於106年6月14日賠償人民幣2萬元、於106年6月24日賠償人民幣2萬元、於106年7月6日賠償人民幣2萬元等情,有諒解協議書、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7頁,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則以被告丑○○、庚○○、己○○與同案被、丙○○每次付款均各分擔四分之一,即被告丑○○、庚○○、己○○與同案被告丙○○於106年4月26日各賠償人民幣7500元、於106年4月27日各賠償人民幣5000元、於106年5月16日各賠償人民幣1萬2500元、於106年6月14日各賠償人民幣5000元、於106年6月24日各賠償人民幣5000元、於106年7月6日各賠償人民幣5000元,並以各次匯款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之匯率計算〔即106年4月26日匯率4.432、於106年4月27日匯率4.434、於106年5月16日匯率4.437、於106年6月14日匯率4.511、於106年6月23日匯率4.506(106年6月24日未有交易,故以106年6月23日之匯率計算)、於106年7月6日匯率4.558〕,則計算被告丑○○、庚○○、己○○與同案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陳○川17萬8898元〔7500x4.432+5000x4.434+12500x4.437+5000x4.511+5000x4.506+5000x4.588=17萬8898元(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法〕,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注意於此,容有未合。
被告丑○○、庚○○、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等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所犯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除被告丑○○主張其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為有理由外,其餘均核無理由(詳見上開理由三、㈡、2.、6.、7.所述),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丑○○、庚○○、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丑○○、庚○○、己○○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法,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有實際詐得被害人款項,惟衡以被告丑○○、庚○○、己○○於犯後對於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的犯罪情節均坦承犯行,佐以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規模、被告丑○○、庚○○、己○○參與該詐欺機房時間久暫、所擔任角色重要性、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丑○○、庚○○、己○○僅與此部分受騙之其中一位被害人陳○川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和解金額人民幣16萬元完畢一節,有諒解協議書、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7頁,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及被告丑○○前有過失傷害之素行,被告庚○○、己○○均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正反面、111頁正反面、117頁),被告丑○○、庚○○、己○○自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反面、17頁反面),被告丑○○、庚○○、己○○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丑○○、庚○○、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0、152、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丑○○所有,且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業績表,而被告丑○○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該業績表係離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前,該集團成員要其拍下俾供核對報酬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反面),堪認該手機1支有供作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聯繫使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丑○○、庚○○、己○○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另被告丑○○、庚○○、己○○因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原本得領取之報酬如附表一「原應領報酬」欄所示,但實際上僅領得如附表一「原應領報酬」欄所示金額之一半,故實際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一「實際領取報酬」欄所示(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法),故被告丑○○、庚○○、己○○此部分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財物合計各為42萬4203元、2萬8910元、7萬8149元等情,為被告丑○○、庚○○、己○○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無隱(見警卷㈠第38頁反面、175、186頁反面,偵卷㈠第133頁反面、134、293頁反面,偵卷㈡第18頁反面、37頁反面、66頁),並有自被告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擷圖之業績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9至40頁),雖未扣案,惟均屬犯罪所得,但因被告丑○○、庚○○、己○○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賠償此部分受騙之其中一位被害人陳○川人民幣16萬元,分別於106年4月26日賠償人民幣3萬元、於106年4月27日賠償人民幣2萬元、於106年5月16日賠償人民幣5萬元、於106年6月14日賠償人民幣2萬元、於106年6月24日賠償人民幣2萬元、於106年7月6日賠償人民幣2萬元,則以被告丑○○、庚○○、己○○與同案被告丙○○每次付款各分擔四分之一,即被告丑○○、庚○○、己○○與同案被告丙○○各於106年4月26日賠償人民幣7500元、於106年4月27日賠償人民幣5000元、於106年5月16日賠償人民幣1萬2500元、於106年6月14日賠償人民幣5000元、於106年6月24日賠償人民幣5000元、於106年7月6日賠償人民幣5000元,並以各次匯款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之匯率計算〔即106年4月26日匯率4.432、於106年4月27日匯率4.434、於106年5月16日匯率4.437、於106年6月14日匯率4.511、於106年6月23日匯率4.506(106年6月24日未有交易,故以106年6月23日之匯率計算)、於106年7月6日匯率4.558〕,則計算被告丑○○、庚○○、己○○與同案被告丙○○已各賠償被害人陳○川17萬8898元〔7500x4.432+5000x4.434+12500x4.437+5000x4.511+5000x4.506+5000x4.588=17萬8898元(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法)〕,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川,自應予以扣除,則扣除被告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川之17萬8898元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4萬5305元(000000-000000=245305)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庚○○、己○○於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8910元、7萬8149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川之17萬8898元後,已無餘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50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45罪),及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臺中潭子詐欺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本案被告等均為青壯年之際,竟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其中被告丁○○、丙○○先後參加日本九州詐欺機房及臺中潭子詐欺機房,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均係臺中潭子詐欺機房之第一線人員,又日本九州詐欺機房有實際詐得被害人款項,臺中潭子詐欺機房則於上線當日下午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暨上開被告等於犯後均能對於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節坦承不諱之態度,再佐以其等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即上開機房之規模、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久暫、所擔任角色重要性、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另被告丁○○就參與日本九州詐欺機房而詐得財物部分,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復衡以上開被告等之素行、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50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4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就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臺中潭子詐欺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復就被告丁○○所犯上開共5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共5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暨說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丁○○、丙○○提起上訴,主張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且屬接續犯應僅構成一罪,且被告丙○○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陳○川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另被告丑○○、庚○○、己○○、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臺中潭子詐欺機房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臺中潭子詐欺機房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1.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詳如上開理由三、㈡、6.所述。
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型態,與接續犯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對被告丁○○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50罪,及對被告丙○○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45罪,尚無過度評價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同前(見上開理由三、㈡、2.所述)。
且被告丁○○、丙○○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詳如上開理由三、㈡、7.所述。
另被告丙○○雖已與犯罪事實欄一之其中一位被害人陳○川達成和解,並賠償人民幣4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7萬8898元(計算方式詳如上述),然被告丙○○雖因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預期可領得報酬5385元,但卻因欠款而尚需扣款3370元,故其實際領取可領取之報酬為0元,為被告丙○○所自承(見警卷㈠第237頁反面,偵卷㈠第124頁反面,偵卷㈡第96頁反面),並有自被告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擷圖之業績表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39至40頁),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故不會因事後與被害人陳○川和解並賠償後,而有需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
再衡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詐騙之業績為人民幣5.385萬元,縱其賠償其中一位被害人陳○川人民幣4萬元,亦未完全填補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於量刑上予以較優惠之考量。
2.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已本於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原審已詳慮各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逐一敘明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之理由;
另同案被告辰○○、被告戊○○雖為累犯,然被告午○○加入本案臺中潭子詐欺機房的時間較同案被告辰○○、被告戊○○為早,則對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對同案被告辰○○、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1年,亦無違比例原則。
又被告丑○○、丁○○、庚○○、己○○、丙○○、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詳如上開理由三、㈡、7.所述。
是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上訴,核均無理由。
3.從而,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此部分之上訴,核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被告丑○○、庚○○、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8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丑○○所有,且其內存有附表一之業績圖表,而其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該業績表係離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前,該集團成員要其拍下俾供核對報酬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背面),堪認該手機1支有供作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丁○○因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原本得領取之報酬如附表一「原應領報酬」欄所示,但實際上僅領得如附表一「原應領報酬」欄所示金額之一半,故實際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一「實際領取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共7萬3697元(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法)等情,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無隱(見偵卷㈠第104頁反面,警卷㈠第99頁反面,偵卷㈡第23頁),並有自被告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擷圖之業績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9至40頁),雖未扣案,惟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其犯罪所得於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因其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為共犯蘇○安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臺中潭子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所用,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之現金9000元,則為共犯蘇○安購買臺中潭子詐欺機房設備之餘款,業據共犯蘇○安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6、25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丑○○、丁○○、庚○○、己○○、丙○○、午○○、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共犯蘇○安、巳○○、戴○豪、傅○儒所有,惟均未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使用,業據其等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7頁反面至258頁),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有供本案不法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行為人│詐騙│8月詐騙金額 │9月詐騙金額 │10月詐騙金額│合計詐騙金額│原應領報酬│實際領取報酬│
│ │角色│(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小數點以下│
│ │ │ │ │ │ │ │採無條件捨去│
│ │ │ │ │ │ │ │法) │
├───┼──┼──────┼──────┼──────┼──────┼─────┼──────┤
│丑○○│二線│17.0034萬元 │52.6萬元 │29.43萬元 │99.0334萬元 │848,406元 │424,203元 │
│ │ │ │ │ │ │ │ │
│ ├──┼──────┼──────┼──────┼──────┤ │ │
│ │幫助│1.86萬元 │37.845萬元 │120.57萬元 │166.279萬元 │ │ │
│ │三線│ │ │ │ │ │ │
├───┼──┼──────┼──────┼──────┼──────┼─────┼──────┤
│丁○○│一線│2.88萬元 │2.49萬元 │64.84萬元 │70.21萬元 │147,395元 │73,697元 │
├───┼──┼──────┼──────┼──────┼──────┼─────┼──────┤
│庚○○│一線│0元 │6.04萬元 │26.325萬元 │32.365萬元 │57,821元 │28,910元 │
├───┼──┼──────┼──────┼──────┼──────┼─────┼──────┤
│己○○│一線│0.49萬元 │0.31萬元 │38.98萬元 │39.78萬元 │156,299元 │78,149元 │
│ ├──┼──────┼──────┼──────┼──────┤ │ │
│ │幫助│4.66萬元 │10.47萬元 │5.135萬元 │20.265萬元 │ │ │
│ │二線│ │ │ │ │ │ │
├───┼──┼──────┼──────┼──────┼──────┼─────┼──────┤
│丙○○│一線│0元 │0元 │5.385萬元 │5.385萬元 │0元 │0元 │
├───┼──┼──────┼──────┼──────┼──────┼─────┼──────┤
│辛○○│一線│0.3萬元 │5.62萬元 │9.155萬元 │15.075萬元 │5,649元 │2,824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起訴書附表│
│ │卡1張) │ │三編號41,│
│ │ │ │被告丑○○│
│ │ │ │所有 │
└──┴─────────────────┴──┴─────┘
附表三(均為共犯蘇子安所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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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SUS筆記型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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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SUS筆記型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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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桌上型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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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I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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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KI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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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無線網路分享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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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無線網路分享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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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PHONE 5S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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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隨身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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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面額1,000元紙鈔(新臺幣)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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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監視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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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筆記型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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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筆記型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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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筆記型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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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ACER筆記型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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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隨身碟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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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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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筆記型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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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筆記型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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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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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筆記型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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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LENOVO黑色小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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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ASUS黑色大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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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LENOVO黑色小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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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ASUS黑色大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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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ASUS黑色大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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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ASUS黑色大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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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電視監視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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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ASUS黑色分享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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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黑色數據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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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黑色強波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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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ASUS黑色大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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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KI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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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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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SanDisk黑色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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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Kingston紅色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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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SP藍色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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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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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碎紙(已毀損帳號資料) │1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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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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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Benten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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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Benten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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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IPHONE手機(無SIM卡) │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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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OPPO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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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KING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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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KING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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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中國行動通信SIM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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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中國移動SIM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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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中國聯通SIM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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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輪值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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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員工名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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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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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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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CER平版電腦 │1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 │ │ │共犯戴○豪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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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
│ │0000000000號SIM卡1│ │共犯傅○儒所有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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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
│ │0000000000號SIM卡1│ │共犯巳○○所有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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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
│ │他命(含袋重4.25公│ │共犯蘇○安所有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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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
│ │ │ │共犯蘇○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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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6萬元(新臺幣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
│ │) │ │其中3萬元為共犯蘇子 │
│ │ │ │安所有、另3萬元為共 │
│ │ │ │犯戴○豪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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