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157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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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培倫(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03年5月初
  4. 二、莊宗霖向許德亭、偕崑勝購買上開盜伐之林木後,因認收購
  5. (一)103年6月8日:
  6. (二)103年6月15日:
  7. 三、自10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黃培倫因不滿莊宗霖拒絕
  8. 四、黃培倫於103年8月15日後,即不再與DAOVANQUANG
  9.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3.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4.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6.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17. (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18. (四)綜上,被告莊宗霖、廖婉廷、張永昌、余昆亮偕崑勝、各
  19. 三、法律之適用:
  20. (一)新舊法比較:
  21. (二)法律涵義之釋明:
  22. (三)被告所犯之罪名:
  23. (四)被告莊宗霖、張永昌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時空
  24. 四、部分駁回上訴及部分撤銷改判:
  25. (一)駁回上訴部分:
  26. (二)撤銷改判部分:
  27. (三)沒收:
  28. 五、無罪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婉廷、莊宗霖因認向同案被告黃培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1.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被告郭
  32. (四)訊據被告莊宗霖、廖婉廷、張永昌、郭益程均堅詞否認有
  33. (五)經查:
  34.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35. (七)被告張永昌、郭益程就公訴意旨2、3所示部分,雖無事
  36. 六、被告張永昌、許德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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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霖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婉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偕崑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昆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許德亭


郭益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699號、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第29260號、104年度偵字第23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婉廷、張永昌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其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偕崑勝、余昆亮部分,均撤銷。

廖婉廷、張永昌撤銷改判部分,均無罪。

偕崑勝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余昆亮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張永昌有罪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黃培倫(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明知越南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扁柏1支係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入該扁柏,而為許德亭所知悉。

嗣後仍於同年5月間之某日,偕崑勝經許德亭告知可購買該扁柏轉售牟利,乃決定購入該扁柏,與許德亭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德亭出面與黃培倫談妥以5萬元代價向黃培倫購買上述木頭後,再由偕崑勝出面,直接將5萬元現金交給黃培倫,黃培倫則將該扁柏交由許德亭載至偕崑勝指定之臺中市北區大德街29號乙豪公司擺放(許德亭此部分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後,仍於同年5月間某日,莊宗霖在乙豪公司第一次看到上開扁柏,詢問之下,經許德亭告知該扁柏為偕崑勝所有,並暗示為不法來源之物,已知該扁柏應係自山上盜伐而得,相隔約1週後,莊宗霖第二度在乙豪公司看到上開扁柏已經加工散發香氣並顯現紋路(如附表二編號1照片所示),甚為喜歡,乃加以拍照,並詢問偕崑勝是否願意出售,偕崑勝聞言則表示不知如何對莊宗霖開價,要求許德亭代為開價,許德亭乃向莊宗霖告知該加工後之扁柏市價10萬元出頭,現只要7萬元即可出賣,莊宗霖聞訊立即返回將照片拿給廖婉廷看,廖婉廷聽聞該扁柏重量及開價7萬元之後,乃向莊宗霖表示此價甚為便宜,若買入交由其在大陸貴婦團來台時展售該扁柏,將可賣出約30至35萬元之高價,要求莊宗霖先出面買下該扁柏,莊宗霖乃與廖婉廷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攜帶廖婉廷提供現金中之7萬元到乙豪公司交付偕崑勝後,隔二日(仍在103年5月間)再由許德亭率領搬運工人,由莊宗霖帶路,將該扁柏搬運至廖婉廷之處所。

二、莊宗霖向許德亭、偕崑勝購買上開盜伐之林木後,因認收購盜伐林木,成本低廉,又可高價轉賣牟利,可以此管道蒐集原木,乃向許德亭打聽如何取得盜伐林木,許德亭介紹黃培倫與莊宗霖認識,而莊宗霖、黃培倫、許德亭即於10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5月底之期間內談妥,由黃培倫負責找尋盜伐地點及聯絡越南人上山,許德亭負責盜伐現場之把風、管理工作過程,莊宗霖同意由其負責出錢給黃培倫、許德亭。

莊宗霖另找來謝銘輝擔任司機,交由黃培倫指揮後,準備就緒,莊宗霖、黃培倫、許德亭、謝銘輝(許德亭、謝銘輝此部分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許德亭〕、一年二月、一年六月〔謝銘輝〕確定)因而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3年6月間開始合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103年6月8日:莊宗霖、黃培倫、許德亭、謝銘輝即按上開犯意聯絡所定之分工,由黃培倫覓得負責砍伐、搬運木頭之DAO VANQUANG(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下同)、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及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後,由莊宗霖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黃培倫均未上山,在臺中市等候消息。

許德亭則與DAO VAN QUANG(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年6月8日晚間某時,分批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31488,Y:0000000處),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不詳之鏈鋸為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即黃檜)樹頭材。

另謝銘輝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培倫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保持聯絡,依黃培倫指示先於103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向臺中市健行路富盛(原判決誤載為盛富)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間,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等候。

嗣後即有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坐上謝銘輝車輛,帶同謝銘輝到達上開盜伐地點,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等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塊約重100公斤(山價為19517元),裝載完成後,謝銘輝即依黃培倫之指示,將上開木頭載往74號公路太原匝道口後留下貨車、木頭及鑰匙先行離去,再由許德亭駕駛該貨車,與黃培倫及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將上開木頭載往張永昌位於西屯路倉庫置放,載送木頭之司機即將上開木頭載往張永昌位於西屯路倉庫置放,後因徐世錩於下述103年6月15日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03年7月5日至同月15日間,黃培倫因不滿莊宗霖拒絕支付徐世錩所有的律師費用及罰金,與莊宗霖拆夥,為籌措徐世錩律師費及後續犯案之資金,乃將上開木頭分批持以向郭益程借得73萬元(張永昌、郭益程此部分所犯贓物罪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詳如後述)

(二)103年6月15日: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黃培倫另行起意,按上開犯意聯絡所定之分工,由黃培倫找DAOV AN QUANG(陶文光)合作,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帶同HO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負責砍伐、搬運木頭。

莊宗霖則找來綽號「十一」之羅偉聘(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通緝)負責保護盜伐現場,黃培倫則找來徐世錩上山把風並協助許德亭管理現場工作(徐世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由莊宗霖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黃培倫均未上山,在臺中市等候消息。

許德亭、徐世錩、羅偉聘及DAO VAN QUANG(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年6月14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31488,Y:0000000處),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鏈鋸等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

謝銘輝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培倫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保持聯絡,依黃培倫指示,先於103年6月14日20時59分許至臺中市○○路000號1樓之富盛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改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翌(15)日凌晨2時10分許,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與徐世錩會合,嗣由徐世錩指引謝銘輝駛達上開盜伐地點,由上開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9塊(材積合計2.251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810公斤,山價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萬5540元),裝載完成後,謝銘輝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台18線76.8公里處,發現謝銘輝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跡可疑,當場查獲謝銘輝、徐世錩,並扣得上開扁柏樹頭材(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

三、自10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黃培倫因不滿莊宗霖拒絕支付徐世錩所有的律師費用及罰金,與莊宗霖拆夥,黃培倫為籌措後續犯案之資金,除將上開木頭分批持以向郭益程借款外,另於103年7月間,帶同許德亭前去找張永昌借款,並向張永昌表明將持所借款項盜伐林木,張永昌同意出借款項予黃培倫,又同意以其倉庫為黃培倫、許德亭清洗、裁切、存放盜伐林木,張永昌因而與黃培倫、許德亭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培倫及許德亭自行與DAO VAN QUANG(陶文光)合作,黃培倫另尋得綽號「匏瓜」之陳建仁(陳建仁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綽號「小黑」之鍾志成(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判決有罪)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培倫命陳建仁前往租車,並命許德亭於103年8月14日晚間自行開車上山,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建仁、綽號「小胖」之卓建生與吳俊岳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搭載DAO VAN QUANG(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指定地點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31488,Y:2599373處),鍾志成則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

黃培倫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卓建生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手機,及吳俊岳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均保持聯絡。

前開越南籍成年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便攜帶鏈鋸等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陳建仁等候黃培倫指示,卓建生及吳俊岳則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巡邏車輛經過,並負責與黃培倫聯繫,許德亭則先後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路派出所前及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前守候,待上開越南籍男子以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11塊(材積合計2.221立方公尺,重量為1786公斤,山價共36萬9559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至鍾志成所駕駛之箱型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鍾志成隨即駕駛該廂型車下山,惟因該車遭員警駕駛之巡邏車追蹤,鍾志成便將木頭藏在阿里山公路旁後下山,而該批木頭事後遭巡邏之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發現,並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許德亭、吳俊岳、卓建生此部分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一年四月確定)。

四、黃培倫於103年8月15日後,即不再與DAO VAN QUANG(陶文光)、許德亭合作,而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合作,黃培倫並尋得徐世錩、吳俊岳、卓建生、高立龍、吳奇恆、鍾志成等人加入其與張永昌之上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培倫於103年9月14日晚間命卓建生及吳奇恆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大雪山某個露營區旁,黃培倫再與鍾志成、徐世錩及吳俊岳等人分別駕車上山,迄同日20時許眾人集合完畢,黃培倫並持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與吳俊岳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保持聯絡。

卓建生及吳奇恆便搭載上開身分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地內(大雪山200林道27.3公里上方約0.4公里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45797,Y:0000000處),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便攜帶鏈鋸等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吳俊岳及鍾志成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巡邏車輛經過,並由黃培倫負責統籌處理,待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4塊(重量合計200公斤,山價為11萬6667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至箱型車後車廂內,黃培倫等人即陸續下山,並先將上開木頭載往張永昌之倉庫內清洗。

迄翌日(即103年9月15日)上午,黃培倫撥打電話予余昆亮詢問其是否欲購買上開扁柏。

余昆亮明知黃培倫所兜售之扁柏4塊係黃培倫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交流道旁小巷子內,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扁柏(吳俊岳、卓建生、高立龍此部分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一年確定)。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宗霖、廖婉廷、張永昌、余昆亮、偕崑勝、被告郭益程、其6人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許德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偕昆勝、莊宗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

又訊據被告廖婉廷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莊宗霖講的內容都是捏造出來的,我在大陸貴婦團要來時,有跟莊宗霖買東西,但沒有30萬元的事,莊宗霖也沒有跟我講過什麼7萬元、30萬元的事,也沒有什麼雙方對分的事情;

我從來沒有透過莊宗霖去買一塊7萬元的木頭,我都是請莊宗霖購買整批雕件來參展,我沒有買原木云云。

惟查: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偕崑勝、莊宗霖各就其所犯罪情節坦承不諱外,另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就審判長所訊問犯罪事實有關「黃培倫於103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明知越南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扁柏1支係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5000元購入該扁柏。

嗣後,仍於同年月間之某日,偕崑勝經許德亭告知可購買該扁柏轉售牟利,決定購入該扁柏,與許德亭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德亭出面前往黃培倫位於臺中市太原路的工廠,與黃培倫談妥以5萬元代價向黃培倫購買上述木頭後,再由偕昆勝出面,直接將5萬元現金交給黃培倫,黃培倫則將該扁柏交由許德亭載走」部分,陳稱:有這件事情,許德亭來我那邊看,看完之後跟我談好價錢,許德亭用5萬元跟我買,錢是「輝哥」偕昆勝交給我,貨是許德亭載走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頁背面至147頁);

又同案被告許德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有這件事情,都是我帶的,我去向黃培倫說偕昆勝要買,錢是偕昆勝直接交給黃培倫,貨則是我載走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頁背面)。

再者,關於被告莊宗霖以7萬元向偕崑勝購買之部分,亦據同案被告許德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後來我在大德街乙豪公司辦公室找偕昆勝時,莊宗霖也來,看到旁邊有該支扁柏,莊宗霖有問我那個東西哪裡來,我有誠實跟他說這個是盜伐的,他有問這個是誰的,我說是輝哥,就是偕昆勝的,後來莊宗霖就跟偕昆勝去接觸,這是跟黃培倫買來後沒有多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頁背面至150頁)。

是以證人黃培倫、許德亭2人之陳述核與被告偕崑勝、莊宗霖之上開自白相符。

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159頁上方編號7照片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12月17日勢政字第1033110003號函暨所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200至206頁)、被告黃培倫、莊宗霖警詢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偕崑勝、莊宗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廖婉廷固以上詞置辯,惟查:⑴證人莊宗霖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中較為簡略證稱:那塊木頭是許德亭、偕崑勝做成成品之後,說他們買5萬元,要以7萬元賣給我,我拍照後去找廖婉廷,我跟廖婉廷說這是檜木,有沒有出路,她說這是種很貴的東西,說她有很多有錢的朋友,都對這個東西都有興趣,可以賣30萬元,但要求我一定要拿證明來漂白,否則無法交代;

我就用7萬元向許德亭、偕崑勝他們買,是我跟許德亭、偕崑勝等3、4個人搬過去放在廖婉廷那邊;

買的時候他們有跟我說這是山上盜採的,所以我就知道那是贓物了,我有告訴廖婉廷說這是贓物,廖婉廷要我拿出證明;

後來,也是103年5月間,我因為要給廖婉廷證明,我才去問許德亭,許德亭才介紹黃培倫給我,我請黃培倫幫我找,黃培倫跟我說有漂流木撿拾證就可以了,並說要去跟郭益程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頁至207頁、第209頁背面至210頁、第211頁、第216至217頁、第227頁)。

證人莊宗霖嗣於原審105年12月28日審理中更詳細證稱:我會購買這支扁柏是因為我後面的金主廖婉廷,我在交易這塊木頭時就知道那是盜採的,交易時就知道,我也有跟廖婉廷講這就是贓物,因為我那時去跟廖婉廷拿錢;

我第一次看到這一塊木頭,是在103年過完年以後,那時候才認識許德亭跟偕昆勝,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乙豪公司那邊看到的,當時這一塊木頭還是原木,都還沒有處理過,聞起來覺得蠻香的,就口頭稍微問一下說,那個木頭怎麼那麼香,那是誰的?許德亭則跟我說,要跟偕昆勝談,因為那時還沒有做成成品,不起眼,我還沒有喜歡,所以沒有問價格,我有問說這是怎麼來的,許德亭就跟我說「我們就是有招」,但社會事也不能亂問太深,只能點到為止,不可能打破砂鍋問到底,其實這樣我就聽得懂了,不過當時對這個區塊我不是完全很熟,也還沒有想要買的意願;

大約1個禮拜左右,我又在乙豪公司看到那顆木頭,但已經做成成品了,我看到才覺得喜歡,覺得怎麼這麼漂亮,我所說的成品不是雕刻,是原木上個亮光油,只留下面一區有味道出來,亮光油是用透氣精油,只是不讓木頭裂開,花紋就跑出來了,我先拍照,每個角度都拍照,我才開始問這支怎麼賣,許德亭說價錢要問偕昆勝,我問偕昆勝說這樣賣多少,偕昆勝說他不會開價,要不然由我開價,又說「阿亭你看要報多少錢?」許德亭就跟我開價7萬元,說7萬元就可以賣了,我又再問外面行情多少,許德亭說大約10萬元,我賣你7萬元就好了;

我聽到許德亭說外面的市價是10萬元,開價7萬元就要賣了,我就說給我一兩天的時間,我就趕快回去跟廖婉廷說,因為那時我錢的來源都是廖婉廷來的,我先拿照相給廖婉廷看,她看到也說怎麼這麼漂亮,這個你從哪裡拿的,我說我也不清楚,他們有招數可以拿,廖婉廷就說她有辦法,很喜歡這個東西,她問我這個多重,我說我這樣的體格要兩個人搬,一個人搬不動,我說開7萬元而已,她說才7萬元怎麼可能這麼便宜,她說趕快拿回來,她問我說這樣可以拿到幾塊,我說現在才1塊而已,她說好,叫我再去拿證明出來,先拿7萬元把這塊留下來,廖婉廷也說她有貴婦團專程會來買這個,她可以賣到35萬元左右,她就說先把東西拿回來放,我就說錢先給我,我就去,隔天她找我,我們兩個去銀行拿錢,我當時好像找她調了30幾萬元;

關於那個木頭的來源,許德亭他沒有跟我講得很明白,剛開始許德亭說,我就是有「招」,有步數,大約過一個禮拜左右做成成品,因為真的很漂亮,我就問許德亭他們這是怎麼弄來的,我一直問他,他說他就是有辦法,但沒有說的很明,他就說是有辦法,他們私底下怎麼弄不可能明說,所以我之前都是供稱我有很深的懷疑是不是去盜採的;

後來我才在廖婉廷家跟廖婉廷講,我跟他說人家那個就是有招數可以拿,但是她不出面,由我出面,我才說好,由我來,大家一起賺;

我帶7萬元在大德街辦公室時,是許德亭與偕昆勝在場,後來他們錢怎麼分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沒有當我的面分錢,付錢後木頭先放在那邊,我說過兩天有車再搬到我金主那邊放,過兩天因為許德亭有貨車,剛好人手夠,就幫忙搬過去,我帶他們去廖婉廷那裡,他們都不認識廖婉廷,他們搬好就離開了,我留在那邊與廖婉廷聊天,這一塊木頭後來搜索時有被搜出來,所以廖婉廷根本還沒有賣出去;

廖婉廷拿了木頭後,跟我問說有沒有來源證明,如果有來源證明,在貴婦團可以賣到30幾萬元,這塊木頭當時是沒有證明可以給我的,所以廖婉廷才會要求說如果沒有證明的話,沒辦法賣,我又回去問許德亭,他就介紹黃培倫給我認識,他們說這是私底下賣的所以才可以賣比較便宜,所以一開始是沒有證明,黃培倫說要我出錢,他來出漂流木證明,所以當他們一開始說有招時,我心裡就已經猜到了;

就是這件事情之後許德亭就介紹黃培倫給我認識,才有後續於同年6月跟黃培倫、許德亭合作盜砍森林的事情,後來森林法的案子全部都是源自這一塊扁柏,我跟廖婉廷說他們有車,他們出面,我們不要出面,給錢讓他們去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9至270頁)。

⑵再對照被告廖婉廷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因為大陸貴婦團共72團要來,要收集木頭去福華飯店展覽,我有跟福華飯店講好,也把照片傳給瞿總瞿逸豪看;

我一開始是跟莊宗霖說我要那些成品,他就去帶來給我看,莊宗霖第一次是帶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第159頁編號7那一支扁柏過來,這是莊宗霖第一次帶過來我這裡的木頭,當時只有帶那一支,我說怎麼那麼大件,我後來放到秦承慧那邊,最後被扣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3至294頁),則被告廖婉廷原本即有意出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扁柏成品牟取利益一節,亦為被告廖婉廷所不否認,而與證人莊宗霖上開所證相符。

復參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扁柏成品,係於被告廖婉廷指定之案外人秦承慧之處所查扣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廖婉廷所坦承。

該扁柏既係一直置於廖婉廷之支配之下,最終於廖婉廷存放該扁柏之處所被扣案,若非被告廖婉廷係與被告莊宗霖共同買入該扁柏,或已經與被告莊宗霖達成銷售該扁柏之合意,該扁柏豈會一直置於廖婉廷之支配之下。

亦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宗霖上開所證,應非無稽之詞,而堪予採信。

被告莊宗霖既已明白告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扁柏為贓物,則不論被告廖婉廷是否有判斷林木為盜伐之能力,其既明知而仍與被告莊宗霖共同故買贓物,自屬該當故買贓物罪之要件。

⑶從而,被告莊宗霖係經被告許德亭告以該扣案之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得以7萬元之低價購入,再賺取價差牟利等情,因欠缺資金,乃將此情與該扁柏之照片均轉知被告廖婉廷,被告廖婉廷見該扁柏照片,亦深覺該7萬元之價格甚為便宜,正巧適逢被告廖婉廷當時正巧得機會參與大陸貴婦團來台之銷售機會,預料將有機會高價轉售該扣案扁柏,認為機不可失,乃要被告莊宗霖前去向被告許德亭、偕崑勝接洽購入該扣案扁柏,並先給被告莊宗霖金錢,被告莊宗霖隨即前去以7萬元購回該扣案扁柏,並帶領被告許德亭搬運至被告廖婉廷之處所,而被告廖婉廷於收受該扣案扁柏之後,為提高高價轉售之機會,又向被告莊宗霖要求必須提出得以掩護非法來源之證明,始促成後續103年5月底被告莊宗霖與被告黃培倫、許德亭見面共謀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契機等情,均堪予認定。

被告廖婉廷所辯,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訊據被告莊宗霖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同案被告許德亭、黃培倫、謝銘輝等人與越南國籍男子DAO VAN QUANG(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及TRAN VAN DAI(陳文大)所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與上開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犯行,被告莊宗霖辯稱:我充其量僅是檯面上的仲介,想要買木頭賺取中間差價,至於木頭來源並不在意,也沒有積極參與盜採的犯意及行為,我僅是單純的出資,又其會找司機謝銘輝去幫忙載木頭,是為了確保自己的債權,不是叫謝銘輝去參與盜採云云。

惟查:1、有關上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除據同案被告許德亭、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謝銘輝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原審卷四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1頁)外,又本案共犯DAO VAN QUANG(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另案通緝中)、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及TRAN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關於此部分之共犯情節,業經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另案審理判決在案。

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聘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164頁背面至166頁),證人徐世錩於偵訊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一第120頁、第154至156頁、同號卷三第40至44頁、104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6頁),證人詹啟志偵訊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三第15至17頁),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於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7日向被告郭益程借款33萬元、43萬元、30萬元之借據各1張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二第96頁背面至98頁)、行政院農委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莫拉克風災後得拾取未註記之漂流木、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8年9月1日水八管字第09850026430號函─同意王志宏機具於98年8月31日至98年9月23日進入河川區域、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B號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區域(103年度偵字第26769卷四第28至30頁、第126至129頁)、被告謝銘輝於103年6月8日向富盛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租賃契約書(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311頁、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三第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偵4206字第34384號函檢附之謝銘輝於106年6月14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3422-ZZ號車輛租賃資料、103年6月1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謝銘輝於103年6月8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216至219頁、第311頁、第312頁,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三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三第22頁)、嘉義林管處103年6月15日查獲臺灣扁柏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臺灣扁柏被害林材積調查表、盜伐現場位置圖、清查軌跡圖、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臺灣扁柏遭竊取相關照片42張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一第43頁)、(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二第2至25頁)、扣案檜木照片3張(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一第45至46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二第77至87頁),及被告黃培倫、莊宗霖警詢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2、被告莊宗霖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即已供承:是許德亭叫我投錢從事這件事情,錢都是我出的,我與黃培倫有合作103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兩次,與黃培倫談好我只負責出錢,103年6月8日之部分,有這件事情,但我只負責出錢,調人是黃培倫負責,山上的事情由許德亭負責,103年6月15日之部分,有這件事情,但我只負責出錢,調人是黃培倫負責,山上的事情由許德亭負責;

當時黃培倫跟我說欠司機,我透過黃勝強找來謝銘輝擔任司機,謝銘輝是黃勝強帶來認識我跟黃培倫的,黃勝強說謝銘輝欠錢,要找工作,但黃勝強說其他的他不願意聽,就先走了,謝銘輝來了之後,就由黃培倫他們去指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5頁、第163頁背面至164頁,原審卷六第104頁背面)。

而其上開之自白核與下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相符: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莊宗霖是許德亭介紹我認識的,許德亭來找我,說我有越南人會幫我做木頭,他有一個老闆願意出資來挺他,要幫他做木頭,要來找合作的方案,我說我要跟你老闆談,所以差不多在同年月5月20日至5月底時,我才跟莊宗霖談此事,談好會才幫他找越南人,我跟莊宗霖是從103年6月開始合作,後來就有103年6月8日及15日盜伐林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頁背面至178頁)。

⑵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剛開始是偕崑勝介紹我認識莊宗霖,當時我已經一段時間沒有跟黃培倫聯絡了,莊宗霖問我現在在幹嘛,我說之前跟一個朋友在做砍木材,莊宗霖問我這個好賺嗎,我說還好吧,他要我介紹黃培倫跟他認識,我說你想做,那我就介紹給你認識,他們說要配合的條件是莊宗霖出錢,黃培倫負責找人去工作,當時我本來就不想做了,莊宗霖說我跟黃培倫比較熟,去幫他看頭看尾,他再給我薪水,103年6月8日這次報酬是莊宗霖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背面至167頁)。

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銘輝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03年6月8日那次,我是透過黃勝強介紹,才同時認識黃培倫、莊宗霖,是初次見面,原本不認識黃培倫、莊宗霖;

因為都是黃培倫用電話聯絡我,所以我才說是黃培倫找我,黃培倫他們才叫我負責租卡車當司機,但卡車的租金不是我付的,我去取卡車之前有人先付好卡車的租金;

103年6月8日那次,我有領到4萬元,我是拿黃培倫給我的電話,依照黃培倫電話的指示,把東西載到太原路邊那邊,到了太原路那邊,有看到許德亭、黃培倫,黃培倫叫我先走,我把車子、木頭、鑰匙留下,自己先走了,後續情形我沒有看到,我有拿到4萬元;

103年6月15日那次,我有參與,但我沒有拿到3萬元的報酬,因為我當場查獲就被聲押了,後來也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1頁,原審卷六第104頁背面、第106頁)。

⑷是以,被告莊宗霖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僅係故買贓物云云,顯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培倫、許德亭、謝銘輝之上開陳述相悖,自不足憑採,被告莊宗霖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3、關於犯罪事實二、(一)未扣案木材之流向: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初,我先經歷了犯罪事實一購買木頭的事,接著103年5月20日左右至30日之間,許德亭帶莊宗霖來說要有老闆要投資資金做木頭,跟我要越南人,說全部的木頭不賣,全部要交給莊宗霖,莊宗霖上頭有一個金主,說全部不要賣,整理好上漆後要賣給貴婦團、大陸人,我於103年5月20日至5月底之期間與莊宗霖談,要找木頭下來要放在那個倉庫,這是事前都會先指定好,假如木頭有下來,就要送到哪裡,本來我是建議要放到南投縣竹山鎮那邊,但莊宗霖說太遠又是空地,不安全,我才又向郭益程詢問臺中這邊有沒有人在清洗、整修、噴漆、上膠、封膠木頭,郭益程又跟我介紹張永昌,我才真正認識張永昌,那時已經103年5月底了,我就向莊宗霖說不然我們改放到張永昌那邊,然後我就直接帶著莊宗霖去找張永昌;

接著我於103年6月8日那次出發前,有跟張永昌聯絡說我有一批木頭到山下,就是盜伐的意思,要去他那邊清洗,103年6月15日那次之前,我也有跟張永昌聯絡說還有一批一樣的木頭可能會再送過去,但103年6月15日沒有成功,就沒有送過去;

103年6月8日那一次木頭有下來,是謝銘輝載到74號公路太原路匝道,換許德亭開車直接載去張永昌西林巷的倉庫那邊,我、許德亭、越南人也有去張永昌西林巷的倉庫,當天就載去張永昌的倉庫,是盜採下來到平地時才打給張永昌說要過去那邊清洗;

103年6月15日則是沒有成功,本來打算如果成功也是要送去張永昌的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第183頁背面、第194頁、第196頁、第197頁背面、第198頁背面、卷四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5至126頁、第132至134頁)。

其之證言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6月8日運下來的木頭,是載到張永昌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相符。

則被告莊宗霖與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許德亭、黃培倫、謝銘輝等人於103年6月8日盜採砍伐下來的木頭,即放到被告張永昌的倉庫,且被告張永昌早於103年5月底,已經同意被告莊宗霖、黃培倫將盜採之林木運至其倉庫清洗、存放等情,已堪認定。

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6月8日那批木頭,因為我於103年6月15日有一個工人被抓,莊宗霖沒有要處理,103年7月5日以後,我要請律師,還要再犯案,所以我把那批木頭拿去向郭益程借款,扣案如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二第93至95頁所示103年7月15日、25日、27日3張借據,是103年7月我向郭益程借款,就是用103年6月8日的那批木頭做擔保,借據上約定若無還款任憑郭益程處置,但借錢當時郭益程應該會知道這是我們砍下來的,因為郭益程比我們懂,木頭上又有剖過的痕跡;

郭益程會在我向他借錢時從我提供的木頭裡面把漂亮的先買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7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3頁背面至194頁、第197頁背面至198頁)。

其之證言,核與被告郭益程於原審審理中坦承:103年7月間,黃培倫有告訴我說他需要律師費,很急,要我就去張永昌那邊看,看到是黃檜4至5塊,已經洗好還沒有上漆、封膠,我一看應該是根板,應該是從山上下來的,一看就知道不是漂流木,我認為黃培倫拿這些木頭來借73萬元還算可以,就向他說,那東西就抵押給我,並與黃培倫約定如果黃培倫還不出錢,東西就變成我的,由我處理,這點我承認是我的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53至154頁),並有103年7月15日、25日、27日3張借據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二第93至95頁),可知被告莊宗霖與被告許德亭、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等人於103年6月8日將盜採砍伐下來的木頭,置於被告張永昌的倉庫,並經被告黃培倫於103年7月103年7月15日、25日、27日持向被告郭益程借款73萬元。

起訴意旨認定係放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某倉庫,而被告黃培倫持以向被告郭益程借款之木材,係103年5月中旬盜伐所得一節,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被告張永昌之辯護人辯護稱:依本院105年度原上訴第2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同案被告謝銘輝是將木頭載往南投縣竹山鎮某倉庫藏放,認為本案此部分之認定與前開本院另案判決之認定不同,且依同案被告許德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木頭是載到太源路黃培倫的工廠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亦非載往被告張永昌的倉庫云云。

然證人許德亭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中固曾為上開之證述,但原審審判長隨即提示其於104年1月16日警詢時所陳述木頭是載到張永昌的工廠去之內容,證人許德亭即答稱:「真的太久了,照筆錄上的可以嗎。」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背面),顯然證人許德亭係因時隔久遠,而對此細節記憶模糊,經原審提示供述內容而喚起其之記憶,自然應以其確認後之內容為準,被告張永昌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未觀照筆錄全文,顯有誤會。

又本院另案認定事實並未就此部分詳查,此部分即經本案審理過程中經詰問相關證人而確認之,自應以原審及本院之調查結果為據,被告張永昌之辯護人僅以本院另案之認定結果,認定本案原審之事實認定有誤,亦核與法院調查之職權行使有顯然誤會。

4、關於犯罪事實二、(一)未實際起獲遭盜伐之扁柏材積及山價之計算,證人黃培倫前於另案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已證稱:103年6月8日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1、200公斤,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實際為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重量為100公斤,山價為19517元【即總售價19592元-總生產費用75元=19517元,以比重每立方公尺為804公斤計算,100公斤重之立木材積為0.124立方公尺,總售價為0.124立木材積利用率100%103年6月每立方公尺市價158000元=19592元,總生產費用為64+6+5=75元,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年5月23日嘉政字第1055210666號函暨附件、扁柏山價計算方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二第215至218頁、第345頁)】。

(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1、訊據被告余昆亮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並供承:該扁柏4塊有沖洗過,沒有土,一看就知道是黃培倫他們盜砍來的,黃培倫直接跟我接洽,賣我20萬元,我當場把現金交給黃培倫,4塊贓物我已經轉賣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8頁)。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03年9月這次木頭賣給余昆亮之前,有先送去張永昌那邊,先沖洗過才賣給余昆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頁、第170頁)相符。

而該該扁柏4塊係屬贓物等情,亦有被告黃培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二第189至190頁)、森林被害報告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218至219頁、第269至278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另關於此部分未實際起獲遭盜伐之扁柏材積及山價之計算,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9月15日所盜伐的檜木4塊重約200公斤,以20萬元的價格賣給余昆亮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一第65頁),而證稱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200公斤,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計算後之山價為116667元,有該處106年12月4日勢政字第106316507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此部分贓物之材積及山價即堪以認定。

綜上,足見被告余昆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張永昌矢口否認其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金主及銷贓者,辯稱:103年8月份與9月份確實是有受託幫忙處理木頭,我確認我有幫他們洗木頭,然後做裁切,這個部分我有做,我有承認,我跟黃培倫只是借貸關係,我沒有從中獲利,或是跟黃培倫合夥,我有以票貼的方式借黃培倫錢,一張20萬元,還有一張12萬元,是8月份跟9月份各開一張,一個開二個月,一個開一個月的票,還有借一些幾萬塊的金錢,我不知道木頭的來源。

惟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6月8日、6月15日張永昌沒有出資,103年7月我與莊宗霖吵架拆夥之後,換張永昌開始做出資的動作,張永昌的角色跟莊宗霖一樣,砍下來的木頭也是送到張永昌的倉庫;

103年7月、8月、9月,我拿票跟張永昌借錢,購買上山盜採木頭的工具,借錢時就有跟張永昌說這些錢要去砍木頭,103年9月15日那次,也是請張永昌清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6頁,原審卷四第126頁背面至127頁、第129頁、第13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6月15日那次之後,黃培倫與莊宗霖沒有配合之後,當時我與黃培倫去張永昌的工廠泡茶聊天,黃培倫有向張永昌表示資金不夠,張永昌在做木材加工,說他有意願出資金,後面就是由黃培倫與張永昌去談,我說我不想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相符。

何況同案被告黃培倫確有向被告張永昌借錢,說是要拿去「砍木頭」一節,亦經張永昌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足認證人黃培倫、許德亭上開所證非虛,而堪以採信。

⑵對照先前103年6月8日同案被告黃培倫、被告許德亭等人盜採之木頭也是運入被告張永昌倉庫,103年7月間,被告黃培倫以該批木頭向被告郭益程借錢時,被告郭益程也是到被告張永昌倉庫看,一看就知道是盜砍下來的木頭,以被告張永昌從事木材加工之資歷,當不可能不知該103年6月8日運抵其倉庫之木頭係盜採之林木。

103年7月間,同案被告黃培倫既然用「砍木頭」為理由向被告張永昌票貼調取資金,被告張永昌豈會不知黃培倫是要拿錢去盜取森林林木,結果被告張永昌不僅借同意被告黃培倫錢,還同意擔任清洗木頭的工作,並收取103年9月15日被告黃培倫盜採之森林林木,足見其與被告黃培倫之間就犯罪事實三、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莊宗霖、廖婉廷、張永昌、余昆亮偕崑勝、各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關於被告偕崑勝、莊宗霖、廖婉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2、本案被告莊宗霖、張永昌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4年5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而將「搬運贓物罪」之刑度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告並無影響)。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

(二)法律涵義之釋明: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2、又按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見解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等人,分別遂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為犯罪工具,依修正前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且渠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既有處罰明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

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

是本案各犯罪事實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各只成立一罪。

3、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足參)。

(三)被告所犯之罪名:1、核被告許德亭、莊宗霖、廖婉廷、偕崑勝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偕崑勝與同案被告許德亭與就其2人向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故買贓物之犯行,及被告莊宗霖與廖婉廷就其2人向被告許德亭、偕崑勝故買贓物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莊宗霖如犯罪事實二、(一)及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2罪)。

被告莊宗霖與同案被告許德亭、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謝銘輝、另案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HONGVAN TUNG(洪文松)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

及被告莊宗霖與同案被告許德亭、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謝銘輝、羅偉聘、另案被告徐世錩、DAO VA 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HONGVAN TUNG(洪文松)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張永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張永昌與同案被告許德亭、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卓建生、吳俊岳、另案被告鍾志成、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HONG VAN TUNG(洪文松)及未據起訴之陳建仁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核被告張永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核被告余昆亮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張永昌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卓建生、吳俊岳、高立龍、另案被告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及其餘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等,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宗霖、張永昌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時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四、部分駁回上訴及部分撤銷改判:

(一)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莊宗霖、廖婉廷、張永昌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莊宗霖、廖婉廷、偕崑勝、余昆亮貪圖近利而購買贓物,助長盜伐森林犯罪歪風,被告莊宗霖、張永昌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均屬可責,皆應予相當之非難;

本案上開被告參與情節各有輕重,所購贓物之數量、價值及盜伐林木之價值、數量高低有別;

被告莊宗霖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廖婉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永昌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余昆亮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屋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偕崑勝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莊宗霖(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基於上訴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就此犯後態度,另為從重科刑之考量)、偕崑勝、余昆亮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婉廷、張永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併科贓額(即前述各次之山價)3倍之罰金,其中①被告莊宗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及被告張永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各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②被告莊宗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

③被告張永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再就被告莊宗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2-2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莊宗霖、廖婉廷、張永昌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均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1、原審以:⑴被告偕崑勝、余昆亮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偕崑勝、余昆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東勢林管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被告偕崑勝願於107年1月3日賠償7萬元;

被告余昆亮願於106年12月29日賠償11萬6667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被告2人並依約定匯款給付完畢一節,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是對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又原審於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欄,載明被告余昆亮為累犯(見原審判決第70頁),但理由中未說明被告余昆亮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1至42頁),其主文與理由之論述已見矛盾,且依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其於犯本案贓物罪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屬有誤。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⑵被告廖婉廷、張永昌被訴於民國103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廖婉廷、張永昌就部分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五所述),則原審就被告廖婉廷、張永昌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依其依據,亦應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偕崑勝、余昆亮貪圖近利而購買贓物,助長盜伐森林犯罪歪風,斟酌其2人參與情節重,所購贓物之數量、價值;

被告余昆亮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屋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偕崑勝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偕崑勝、余昆亮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東勢林管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外,再就被告張永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

3、被告偕崑勝、余昆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屬初犯,惡性非鉅,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復與因東勢林管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經此次偵審程序,被告2人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1、法律規範意旨: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⑵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惟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⑶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舊法之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⑷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參照)。

2、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159頁上方編號7照片所示之扁柏1塊,為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先以25000元購入之贓物,以5萬元出售予被告許德亭、偕昆勝,再由被告許德亭、偕崑勝以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莊宗霖、廖婉廷,末於被告廖婉廷指定之案外人秦承慧處所扣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159頁上方編號7照片所示之扁柏1塊,為被告廖婉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婉廷犯罪事實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偕崑勝出售該扁柏贓物所獲得之7萬元,雖係被告偕崑勝故買該扁柏贓物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但其業與東勢林管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酌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交由原審同案被告謝銘輝持有,供後者於為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所持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互相聯絡使用,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謝銘輝偵訊時供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二第94至9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二第77至87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案被告黃培倫警詢筆錄)。

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各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各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載該SIM卡之不詳手機,為被告莊宗霖所有,用以與被告黃培倫、許德亭聯絡犯犯罪事實二、(一)、(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被告莊宗霖警詢筆錄)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各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載該SIM卡之不詳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載該SIM卡之不詳手機,均為原審同案被告卓建生持用,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被告黃培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之物,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卓建生、黃培倫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卓建生、黃培倫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三各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載該SIM卡之不詳手機,為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岳所持用,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之物,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岳、黃培倫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其2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三、四被告張永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原審同案被告卓建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之物,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岳、卓建生、黃培倫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其3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三、四被告張永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⑹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載該SIM卡之不詳手機,為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與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吳俊岳、黃培倫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其2人詢筆錄在卷可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四被告張永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所購買,用以犯103年8月以後之案件,業經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二第27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犯罪事實欄三、四被告張永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⑻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莊宗霖所出資,由同案被告黃培倫負責工具跟越南工人等情,業經被告莊宗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3頁背面),則該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被告莊宗霖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之犯罪所得部分:⑴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等人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9塊(材積合計2.251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810公斤,山價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萬5540元),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等人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11塊(材積合計2.221立方公尺,重量為1786公斤,山價共36萬9559元),業經巡邏之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發現,並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犯罪事實四部分:①本次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塊(重量合計200公斤,山價為11萬6667元),已由共犯黃培倫以20萬元出售給案外人余昆亮,再經余昆亮以23萬元之價格賣出等情,業經被告黃培倫、余昆亮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8頁、卷六第108頁),應認被告余昆亮之犯罪所得,業已變為現金23萬元,此為被告余昆亮故買該扁柏贓物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但其業與東勢林管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酌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②本次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塊(重量合計200公斤,山價為11萬6667元),係由共犯黃培倫先載往被告張永昌之處所清洗完畢,再於被告張永昌之處所以20萬元出售給案外人余昆亮,出售時只有清洗過,沒有加工等情,業據被告黃培倫、余昆亮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8頁、第170頁),被告張永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被告黃培倫清洗、裁切木頭,收費約3萬元,如果單純洗木頭,就是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0頁),應認被告張永昌此次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永昌犯罪事實四罪刑項下諭知沒收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作案車輛,並非本案被告所有,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所用之車輛,並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用車輛,則經發還車主,業經認定如上,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名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作案車輛,均為第三人富盛公司於正常商業營運下出租,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專供本案違反森林法犯罪所用,且價值非少,較之本案違反森林法所侵害之法易,如諭知沒收尚與比例原則不符,爰不諭知沒收。

6、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婉廷、莊宗霖因認向同案被告黃培倫收購之木頭,可賣得好價錢,被告莊宗霖、廖婉廷乃與同案被告黃培倫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廖婉廷出資,被告莊宗霖及同案被告黃培倫負責找人的方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其等合作模式為:被告莊宗霖負責找臺灣人上山把風及開車上山載木頭下山,同案被告黃培倫則負責找尋盜伐地點及聯絡越南人上山,同案被告黃培倫另介紹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永昌予被告莊宗霖,由被告莊宗霖指示同案被告黃培倫將砍下的木頭運至被告張永昌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倉庫置放並清洗,另由與之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郭益程提供八七水災及撿拾漂流木的撿拾證作為掩護莊宗霖及廖婉廷事後銷贓的文件。

而為下列盜伐行為:1、被告莊宗霖雇用年籍不詳之人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雇用被告許德亭,與同案被告黃培倫所雇用之另案被告徐世錩(業經另案判決此部分無罪確定)共同擔任把風的工作,並與綽號「阿光」的越南籍成年男子合作,由「阿光」帶同數名外勞攜帶工具(圓鍬及鏈鋸)負責砍伐木頭。

被告許德亭、另案被告徐世錩及阿光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分批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31488,Y:0000000處),由「阿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7塊,裝載完成,載送木頭之司機即將上開木頭載往被告張永昌位於西屯路倉庫置放,後因被告廖婉廷不願出錢購買上開木頭,木頭就繼續堆放在被告張永昌之倉庫,待另案被告徐世錩於103年6月15日因在阿里山上盜伐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被告黃培倫不滿被告莊宗霖拒絕支付徐世錩所有的律師費用及罰金,即將上開木頭分批取回後,持以向被告郭益程借得73萬元。

2、被告莊宗霖以4萬元雇用被告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雇用被告許德亭與同案被告黃培倫所雇用之另案被告徐世錩共同擔任把風的工作,並與綽號「阿光」的越南籍成年男子合作,由「阿光」帶同數名外勞攜帶工具(圓鍬及鏈鋸)負責砍伐木頭。

被告許德亭、另案被告徐世錩及阿光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年6月8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31488,Y:0000000處),由「阿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被告謝銘輝則依被告莊宗霖指示,先於103年6月8日9時20分許向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間,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等候,嗣後即有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坐上被告謝銘輝車輛,帶同被告謝銘輝到達上開盜伐地點,由阿光等外勞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被告謝銘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塊,裝載完成謝銘輝即將上開木頭載往被告莊宗霖所指定,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倉庫置放。

3、被告莊宗霖以3萬元雇用被告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雇用被告許德亭、綽號「十一」之同案被告羅偉聘與同案被告黃培倫所雇用之另案被告徐世錩共同擔任把風的工作,並與綽號「阿光」的越南籍成年男子合作,由「阿光」帶同數名外勞攜帶工具(圓鍬及鏈鋸)負責砍伐木頭。

被告許德亭、另案被告徐世錩、同案被告羅偉聘及阿光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年6月15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31488,Y:0000000處),由「阿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被告謝銘輝則依莊宗霖指示,先於103年6月14日20時59分許向臺中市○○路○○○○○○○○○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翌(15)日凌晨2時10許許,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等候,嗣後即有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坐上被告謝銘輝車輛,帶同被告謝銘輝到達上開盜伐地點,由阿光等外勞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被告謝銘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9塊(材積合計2.251立方公尺,1810公斤,被害價值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萬5540元),裝載完成被告謝銘輝欲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同案被告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省道台18線76.8公里處,發現被告謝銘輝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扁柏樹頭材9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另在砍伐現場發現不規則材7塊。

因認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郭益程就公訴意旨1所為,及被告廖婉廷、張永昌、郭益程就公訴意旨2、3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被告郭益程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行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以被告黃培倫之自白、被告許德亭之自白、被告謝銘輝之自白、被告莊宗霖部分自白、被告羅偉聘供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258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8年9月1日水八管字第09850026430號函(撿拾證明)影本、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7日黃培倫簽立予郭益程之借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偵字第34384號函及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租賃資料影本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宗霖、廖婉廷、張永昌、郭益程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

①被告莊宗霖辯稱:103年5月我跟黃培倫還沒有合作盜採木頭等語。

②被告廖婉廷辯稱:我是要向莊宗霖購買漂流木的產品才給錢,並不是出資給莊宗霖去砍伐森林主產物,我都是要買做好的雕件,我拿錢出來,是莊宗霖他們拿相片給我看,說這個多少錢,那個多少錢,但莊宗霖他們沒有說要盜砍木頭,我依照莊宗霖給我的照片買進在家的木頭,除了其中一根原木沒有買以外,都已經扣案了云云。

③被告張永昌辯稱:我於103年5月間還不認識黃培倫、莊宗霖,是103年7月11日因為郭益程賣一批漂流木給黃培倫他們,我才認識黃培倫,我本身係從事木頭加工創作藝品,黃培倫、莊宗霖他們拿木頭給我清洗,放在我的工作室,但我沒有參與盜砍林木等語。

④被告郭益程辯稱:我是基於其與黃培倫間之另一個漂流木買賣關係,應黃培倫之要求而提供漂流木撿拾證,與本案無關,漂流木撿拾證明是因為黃培倫介紹莊宗霖我那邊,因為我剛好有漂流木一批,他們說三山國王廟要用,所以我就是有賣他們一批肖楠漂流木,給他們以後,黃培倫、莊宗霖他們說廟那邊要證明,那我說我這邊只有漂流木撿拾證明,他們說沒關係,那時候他們跟我買那批木材是7月,所以我大概在7月底才把這個撿拾證明交給黃培倫、莊宗霖,所以他們去豐原一個便利商店,他們說很急等語。

(五)經查:1、關於公訴意旨1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莊宗霖不是103年5月開始合作,是103年6月8日、6月15日;

我是先認識許德亭,約1年後才認識莊宗霖,是許德亭來找我,說我有越南人可以幫我做木頭,說他有一個老闆願意出資金來挺他做木頭,找我來合作,許德亭就介紹莊宗霖給我認識,我與許德亭、莊宗霖是103年6月才開始合作,就是103年6月8日及6月15日這兩次;

一開始偵訊時我也沒有說103年5月中旬,後來又提到103年5月中旬,是我記錯了,偵訊當時我一時想不起來,才會說錯時間,103年5月間,我有在霧峰跟越南人買了一批木頭,賣給許德亭1顆,又103年5月間,我有請徐世錩上山一次,但沒有成功,因為莊宗霖不可能找徐世錩,只有我找得到徐世錩,所以5月的部分,也不是跟莊宗霖合作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8頁、第181頁背面至182頁、第199頁、原審卷四第123頁)。

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先認識許德亭,約1年後才認識莊宗霖,103年5月初,我先經歷了犯罪事實一購買木頭的事,接著許德亭來找我,說我有越南人可以幫我做木頭,說他有一個老闆願意出資金來挺他做木頭,找我來合作,我說我要直接跟你的老闆談,103年5月20日左右至30日之間,許德亭帶莊宗霖來說有老闆要投資資金做木頭,跟我要越南人,說全部的木頭不賣,全部要交給莊宗霖,莊宗霖上頭有一個金主,說全部不要賣,整理好上漆後要賣給貴婦團、大陸人,我於103年5月20日至5月底之期間與莊宗霖談,談好之後,我才幫他找越南人;

我與許德亭、莊宗霖是103年6月才開始合作,就是103年6月8日及6月15日,之後就沒有與莊宗霖合作,而是自己來,因為我的工人沒有請律師,莊宗霖不理我,我與莊宗霖於103年7月5日以後鬧翻,我一定要想辦法生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卷四第134頁)⑵證人即被告莊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間我還沒有跟黃培倫共事,我是在103年6月份才與黃培倫共事,就是103年6月8日、103年6月15日才有跟黃培倫一起盜伐森林,103年5月是跟黃培倫買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第204頁、原審卷四第114頁),證人即被告莊宗霖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103年5月我向許德亭買木頭之後,因為要給廖婉廷犯罪事實一那支木頭證明,我去問許德亭,許德亭才介紹黃培倫給我,我才認識黃培倫,103年5月間我還沒有跟黃培倫共事,我是在103年6月份才與黃培倫共事,就是103年6月8日、103年6月15日才有跟黃培倫一起盜伐森林,103年5月我向許德亭買木頭之後,許德亭找我,說他們欠了一個金主,問我有沒有辦法,我說不然你找黃培倫一起來談條件,黃培倫也有跟我說郭益程吸血,想找一個新的金主,問我有沒有老闆,談了好幾次才談好;

我說我負責出錢,不用上山,他們把東西載下山順利處理好交給我,我後面有金主阿姐(即廖婉廷)處理,她負責銷售,8月15日有貴婦團,黃培倫負責工具跟伐木的越南工人,許德亭負責現場的工作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第203頁、第204頁、第226頁背面、第227頁、原審卷四第114頁背面)⑶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黃培倫合作砍伐森林是在103年6月15日徐世錩被抓那次之前的一次開始,103年5月份沒有,103年6月份有兩次,就是6月8日與6月15日,到103年8月份那一次黃培倫叫我再回山上去載送外勞,但是因為我太累了不願意上去,就和黃培倫發生口角,之後就沒有再與黃培倫配合,我都是以電話接受黃培倫的指示;

莊宗霖則是知道我在做盜伐森林的事,叫我介紹黃培倫給他認識,我說你想做,我就介紹給你認識,莊宗霖與黃培倫談的配合條件是莊宗霖出錢,黃培倫出人,至於莊宗霖的錢是誰出資的,我不清楚;

103年6月8日、6月15日的部分是莊宗霖要求我上山去幫忙看頭看尾,103年6月15日那次之後,黃培倫與莊宗霖停止合作,黃培倫又找我參與,103年6月8日運下來的木頭,是載到張永昌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黃培倫、莊宗霖、許德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均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再對照證人許德亭於104年1月16日到案後第一次警詢、偵訊時,原均未提及有何與被告黃培倫共同於103年5月中旬盜伐森林之情節(104偵2367號卷第53至55頁、第93頁背面至96頁),直至104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突然增加其與黃培倫共同於103年5月中旬盜伐森林之之自白,尚無從僅以證人許德亭於偵訊時之偶一自白,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之情形下,即可推論被告莊宗霖、許德亭、廖婉廷等人有上開盜採林木之行為。

此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258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8年9月1日水八管字第09850026430號函(撿拾證明)影本、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7日黃培倫簽立予郭益程之借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偵字第34384號函及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租賃資料影本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黃培倫及綽號「阿光」等人有盜代林木之行為,但無從證明公訴意旨1所示有關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郭益程等人犯行確實存在,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莊宗霖、許德亭、黃培倫之偵查中對於認罪範圍未予明確之自白,認為莊宗霖、許德亭、廖婉廷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未就法院審理中調查所得之事證詳予探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2、關於公訴意旨2、3之被告廖婉廷部分:⑴證人即被告莊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我向許德亭買木頭之後,因為要給廖婉廷有關犯罪事實一那支木頭證明,我去問許德亭,許德亭才介紹黃培倫給我,我才認識黃培倫,103年5月間我還沒有跟黃培倫共事,我是103年6月份才與黃培倫共事,就是103年6月8日、103年6月15日才有跟黃培倫一起盜伐森林;

是因103年5月我向許德亭買木頭之後,許德亭找我,說他們欠了一個金主,問我有沒有辦法,我說不然你找黃培倫一起來談條件,黃培倫也有跟我說郭益程吸血,想找一個新的金主,問我有沒有老闆,談了好幾次才談好;

我說我負責出錢,不用上山,他們把東西載下山順利處理好交給我,我後面有金主阿姐(即廖婉廷)處理,她負責銷售,8月15日有大陸貴婦團,黃培倫負責工具跟伐木的越南工人,許德亭負責現場的工作過程;

廖婉廷有出資去盜砍林木,她是分次拿現金給我,我有需要時,她就會拿給我,總共是不超過5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第203至207頁、第226頁背面至228頁)。

是證人莊宗霖證稱被告廖婉廷有與其謀議共同盜砍林木,並有出資不超過5百萬元,分次交付予證人莊宗霖作為盜砍費用之支出。

⑵證人莊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廖婉廷出資之金額不超過5百萬元云云,有如前述,但其於103年11月14日偵查中卻供稱:廖婉廷總共給我600多萬元去買木頭,但是要跟我收一個月六分利,廖婉廷還要收賣得木頭的三成報酬,剩下七成是我的,但我還要分給許德亭等一些幫忙工作的人。」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18頁),有關被告廖婉廷出資之金額已有出入,且亦未能提出其有向被告廖婉廷取得上開金額之確實原始憑據。

再者,就出資比例部分,其於偵查中雖供稱:其要付六分利息,且與被告婉廷就出售木頭所得比例為七成與三成分帳云云,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廖婉廷說她佔三成,要花的六分利都算下去當本錢,三成是妳的,七成是我這邊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更確認其與被告廖婉廷就獲利是七三分帳。

但其於103年10月15日警詢中卻陳稱:「(問:你與許德亭、廖婉廷如何分工?)廖婉廷出錢,許德亭、黃培倫上山盜伐木材,由我出面和許德亭、黃培倫接洽,廖婉廷不出面,而且要我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她去換現金,且利息由我負擔。」

、「(問你從木材交易中如何獲利?)盜伐木材中,次級品由許德亭與黃培倫轉賣,獲利扣除成本和我五五拆帳;

高級品由許德亭、黃培倫找人加工後交給廖婉廷銷贓,扣除成本後,我再和廖婉廷五五拆帳。」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一第111頁背面)。

是以,就其與被告廖婉廷間之獲利分帳比例,其前後陳述亦見矛盾。

是證人莊宗霖之證言就有關出資及獲利比例分帳等重要事項,有多處齟齬不合之處,以致其憑信性不足難以遽信:⑶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許德亭,約1年後才認識莊宗霖,103年5月初,我先經歷了犯罪事實一購買木頭的事,接著許德亭來找我,說我有越南人可以幫我做木頭,說他有一個老闆願意出資金來挺他做木頭,找我來合作,我說我要直接跟你的老闆談;

103年5月20日左右至30日之間,許德亭帶莊宗霖來說,有老闆要投資資金做木頭,跟我要越南人,說全部的木頭不賣,全部要交給莊宗霖,莊宗霖上頭有一個金主,說全部不要賣,整理好上漆後要賣給貴婦團、大陸人,我於103年5月20日至5月底之期間與莊宗霖談,談好之後,我才幫他找越南人;

莊宗霖負責出錢以及臺灣人去把風、載木頭、總指揮調度,莊宗霖自己沒有去盜伐現場,由許德亭負責現場總指揮;

我與許德亭、莊宗霖是103年6月才開始合作,就是103年6月8日及6月15日,之後就沒有與莊宗霖合作,而是自己來,因為我的工人沒有請律師,莊宗霖不理我,我與莊宗霖於103年7月5日以後鬧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卷四第134頁)。

依證人黃培倫之證言,其未曾與被告廖婉廷接觸過,就本案有關盜伐林林之事,其均是與證人莊宗霖接觸,甚至本案之資金來源或者證人莊宗霖之後是否另有金主,均是聽聞自證人莊宗霖,此種轉述聽聞而來之證述,即為傳聞陳述,有如證人莊宗霖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人莊宗霖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⑷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黃培倫合作砍伐森林是在103年6月15日徐世錩被抓那次之前的一次開始,103年5月間沒有,103年6月間有兩次,就是6月8日與6月15日,到103年8月份那一次,黃培倫叫我再回山上去載送外勞,但是因為我太累了不願意上去,就和黃培倫發生口角,之後就沒有再與黃培倫配合;

我都是以電話接受黃培倫的指示,莊宗霖則是知道我在做盜伐森林的事,叫我介紹黃培倫給他認識,我說你想做,我就介紹給你認識,莊宗霖與黃培倫談的配合條件是莊宗霖出錢,黃培倫出人,至於莊宗霖的錢是誰出資的,我不清楚;

103年6月8日、6月15日的部分是莊宗霖要求我上山去幫忙看頭看尾,103年6月15日那次之後,黃培倫與莊宗霖停止合作,黃培倫又找我參與,103年6月8日運下來的木頭,是載到張永昌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證人許德亭也未曾與被告廖婉廷接觸過,就本案有關盜伐林林之事,其亦是與證人莊宗霖接觸,甚且不知證人莊宗霖之資金來源,是其之證言亦不足以補強證人莊宗霖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

⑸證人瞿逸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經過人家介紹,與廖婉廷談到可能有大陸團來參訪,可能會採購玉石或雕刻品,所以廖婉廷有提供照片,印象中有看過廖婉廷提出做為證據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8頁以下),但不是全部;

廖婉廷提供照片,是說可能是別人有這些東西,表示說翡翠、珠寶、木雕品,廖婉廷都可以找來,但廖婉廷沒有說這些雕刻品是什麼材質;

我忘記103年春夏的什麼時間點,跟被告廖婉廷提到有大陸團要過來參訪的事情,我與被告廖婉廷溝通了2、3個月,但最後這個團沒有成行,但沒有辦法確定與被告廖婉廷溝通,是從幾月到幾月,也沒有辦法回憶起來這個團本來最後預定要來是幾月,原本說夏天要來,最後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至12頁)。

另外,證人陳佑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是因為有一個大陸團原本預計103年7月多要來臺灣觀光,可能會購買藝品、保養品、伴手禮,廖婉廷跟我說,莊宗霖可以協助木頭藝品,意思是可以跟莊宗霖買木頭藝品;

廖婉廷應該是在大陸團這件事情的前幾個月認識莊宗霖,我有幫廖婉廷從LINE通訊軟體,下載莊宗霖所傳要賣給廖婉廷的木頭產品照片,就是原審卷一第238頁以下的照片,整理成PPT檔,用自己的電子郵件,在103年8月8日寄給瞿逸豪,後來大陸團沒有成行,瞿逸豪也不曾回覆大陸團有沒有喜歡這些東西,也不知道瞿逸豪有無回覆廖婉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頁、第17頁背面、第24頁至25頁背面)。

證人陳佑政又證稱:廖婉廷不是提供資金給莊宗霖,而是向莊宗霖買東西,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①廖婉廷告訴我說,她是用現金向莊宗霖買木頭,但廖婉廷與莊宗霖談論合作或買賣木頭事宜時,我不在場,我有幫廖婉廷將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的照片抓下來,整裡成PPT檔案,就是廖婉廷提出來做為證據的照片檔案,寄給證人瞿逸豪,廖婉廷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的照片,是在莊宗霖與廖婉廷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有圖片、價格,還有其他對話,一個說有這些貨,一個說有需求要買下來,詳細內容不記得,我印象中莊宗霖好像有問廖婉廷要不要買,因為有圖片、價格,所以我認為廖婉廷與莊宗霖間是買賣關係。

②還有一次,廖婉廷在住處付現金5、60萬元給張永昌的太太,聽廖婉廷都是說莊宗霖、張永昌,認為張永昌與莊宗霖是一夥的,所以認為廖婉廷付現金張永昌,就是向莊宗霖買木頭。

③有一次有陪廖婉廷一起去真鍋咖啡店與莊宗霖碰面談論木頭產品的事情,當場是看有什麼東西,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14至17頁)。

是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以即前述證人莊宗霖之證言可知,103年7、8月間之夏天,原預計會有大陸貴婦團來臺灣參訪,被告廖婉廷有藉此機會展示大批玉石、原木相關雕刻品、藝品等商品以銷售獲利之計畫。

但如被告廖婉廷有參與本案103年5月8日及15日盜代林木之行為,則須於103年7、8月,將其所伐之林木雕刻為木頭成品。

就扣案之臺灣扁柏樹頭材4塊、臺灣扁柏樹頭材9塊,從砍伐至完成雕刻藝品須經過之流程,時間約須多久?本院向苗栗三義木雕協會函詢,該協會函覆:(一)砍伐後需先陰乾一年以上,之後再交由雕刻師傅雕刻,時間因人而異,製作時程約1個月至1年不等,作品完成後會送至加工廠進行打磨、噴漆的步驟,其時程約2星期至1年不等;

(二)臺灣扁柏至少需陰乾一年以上,之後在視扁柏的含水量多寡再進行雕刻;

(三)雕刻後會進行上漆,時間約2星期至1個月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142頁)。

是以,扣案之臺灣扁柏樹頭須經陰乾、雕刻、打磨、噴漆的步驟,始能完成木雕藝品,否則爆裂破損即嚴重降低其價值,此均非短短之1至3個月內能夠完成。

由此,亦可證明證人莊宗霖上開證稱:其所恃以銷售贓物之管道,即為被告廖婉廷所參與之大陸貴婦團來台活動之商機,其為替被告廖婉廷蒐集大量低廉原木,因而向被告許德亭、同案被告黃培倫表達有能力出售,共謀盜採林木,並應被告廖婉廷之要求尋覓得以掩護非法來源之相關證明云云,並非事實。

⑹被告莊宗霖雖證稱:其並無資力,時常需要向被告廖婉廷調借金錢等語,然其2人另有債務糾紛,被告廖婉廷亦對被告莊宗霖提起詐欺之告訴,此有被告莊宗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2人之間本即有訴訟之利害關係存在,在無積極事證證明其2人間就本案盜伐林木犯行有資金往來,尚難僅以被告莊宗霖無資力,即可推論被告廖婉廷為本案金主。

且其2人依起訴意旨復為共犯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莊宗霖不利於被告廖婉廷之證言,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莊宗霖之證言,如前所述,其證言本身即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而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許德亭、黃培倫等人亦無從證明被告廖婉廷有參與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且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廖婉廷與本案其他被告有連絡或謀議之通話內容,反而有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莊宗霖之證言與事實相悖,檢察官之舉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廖婉廷之認定。

3、關於公訴意旨2、3之被告張永昌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2月至5月間,我有見過張永昌,但沒有記起來;

103年5月初,我先經歷了犯罪事實一購買木頭的事,接著103年5月20日左右至30日之間,許德亭帶莊宗霖來說要有老闆要投資資金做木頭,跟我要越南人,說全部的木頭不賣,全部要交給莊宗霖,莊宗霖上頭有一個金主,說全部不要賣,整理好上漆後要賣給貴婦團、大陸人,我於103年5月20日至5月底之期間與莊宗霖談,要找木頭下來要放在那個倉庫,這是事前都會先指定好,假如木頭有下來,就要送到哪裡,本來我是建議要放到南投縣竹山鎮那邊,但莊宗霖說太遠又是空地,不安全,我才又向郭益程詢問臺中這邊有沒有人在清洗、整修、噴漆、上膠、封膠木頭,郭益程又跟我介紹張永昌,我才真正認識張永昌,那時已經103年5月底了,我就向莊宗霖說不然我們改放到張永昌那邊,然後我就直接帶著莊宗霖去找張永昌;

接著我在103年6月8日那次出發前,有跟張永昌聯絡說我有一批木頭到山下,就是盜伐的意思,要去他那邊清洗,103年6月15日那次之前,我也有跟張永昌聯絡說還有一批一樣的木頭可能會再送過去,但103年6月15日沒有成功,就沒有送過去;

103年6月8日那一次木頭有下來,是謝銘輝載到74號公路太原路匝道,換許德亭開車直接載去張永昌西林巷的倉庫那邊,我、許德亭、越南人也有去張永昌西林巷的倉庫,當天就載去張永昌的倉庫,但103年6月8日要去盜採之前,沒有跟張永昌見面討論分工,是盜採下來到平地時才打給張永昌說要過去那邊清洗、整理,103年6月15日沒有成功,本來打算如果成功也是要送去張永昌的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第183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96頁、第197頁背面、第198頁背面)。

又證人即被告許德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3年6月8日運下來的木頭,是載到張永昌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被告張永昌原審審理中也供稱:103年6月份,黃培倫、許德亭有運木頭到我的倉庫,但我不知道日期,黃培倫、許德亭還有一些搬運工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頁背面至162頁、第168頁背面至169頁)。

足見證人黃培倫與被告莊宗霖謀議盜伐林木後,因原計畫藏放地點不佳,轉而與被告張永昌聯絡,其於103年6月8日、15日兩次盜伐林木,均有先與被告張永昌以電話聯繫,告知有一批盜伐的木頭要從山上運到山下,並會送至被告張永昌的倉庫,要請他清洗、整理,因盜伐的林木需要清洗,且於103年6月8日該次盜伐未查獲後,確有送至被告張永昌之倉庫。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103年6月8日出發去盜採之前,沒有跟張永昌見面討論分工,同年月1日許德亭與越南人有上山去看林班地,張永昌沒有跟著去,他也沒有提到要去林班地看樹木之事,103年6月15日我也有打電話給張永昌,說會有另一批木材要從山上下來,要給他清洗,盜採的木頭是需要清洗的,但對於我們要去山上如何行竊或如何分工,我沒有和張永昌討論過,張永昌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126頁、第132頁背面至134頁)。

此核與證人黃培倫於103年11月25日警詢時陳述:這批木材是我自行盜伐,張永昌並無出資,他僅洗木材,獲利2至3萬元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134頁),可認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迴護被告張永昌之意。

是依其所述,被告張永昌並無與證人黃培倫就盜伐林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行擔,其僅係在知悉證人黃培倫送來木頭為盜伐之贓物,仍收受持有為之清洗處理,賺取清洗整理費2至3萬元。

本案此部分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永昌有參與盜伐林木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有參與盜伐林木的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本案盜伐林木獲得任何利益,而其所獲得的2、3萬元,是其付出勞力之清洗對價,自不得以其盜伐林木後的清洗整理等收受贓物行為,即可推論其有違反森林法之盜取林木犯行。

4、關於公訴意旨1、2、3之被告郭益程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郭益程不知道我與莊宗霖的合作關係,我與莊宗霖不是103年5月合作,是103年6月8日、6月15日合作,這段過程郭益程什麼角色都不是,也沒有跟我們買木頭;

103年6月8日那批木頭,因為我103年6月15日有一個工人被抓,莊宗霖沒有要處理,103年7月5日以後,我要請律師,還要再犯案,所以我把那批木頭拿去向郭益程借款,扣案如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二第93至95頁所示103年7月15日、25日、27日3張借據,是103年7月我向郭益程借款,就是用103年6月的那批木頭做擔保,借據上約定若無還款任憑郭益程處置;

103年6月8日、6月15日盜伐木頭,以及起訴書指述的103年5月中旬部分,都與郭益程無關,但借錢當時郭益程應該會知道這是我們砍下來的,因為郭益程比我們懂,木頭上又有剖過的痕跡,郭益程會在我向他借錢時從我提供的木頭裡面把漂亮的先買起來,至於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125至129頁98年9月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所開立的相關文件,是我與莊宗霖,在103年7月5日向郭益程購買肖楠木一批,莊宗霖那時才透過我的介紹認識郭益程,我與莊宗霖去向郭益程索取上開文件,作為那批肖楠木的證明,該批肖楠木有成交,總金額約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7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3頁背面至194頁、第197頁背面至198頁)。

⑵證人即被告莊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間我還沒有跟黃培倫共事,我是在103年6月份才與黃培倫共事,就是103年6月8日、103年6月15日才有跟黃培倫一起盜伐森林,103年5月是跟黃培倫買木頭。

103年6月8日、103年6月15日這兩件犯罪事實郭益程不是參與我們的,我會跟黃培倫共事,是許德亭把我們拉在一起的,他說欠一個金主出錢。

103年5月間,我與黃培倫、許德亭談好由我負責出錢,不用上山,他們把東西順利處理好載下山交給我,我後面有金主跟銷售管道可以賣,黃培倫負責工具跟伐木的越南工人,許德亭負責現場的工作過程,與郭益程沒有關係,郭益程只是向黃培倫吸血的,黃培倫都是拿東西向郭益程借錢,郭益程會向黃培倫收購東西,黃培倫只有在103年5月間與我談的過程中形容給我聽說郭益程是吸血的,不想跟郭益程合作,另外要找金主。

我也沒有辦法指出郭益程有無收購那次我與黃培倫盜採下來的林木。

至於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12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的這些函文,是郭益程親手拿給我的。

原因是廖婉廷也知道是犯罪事實一那支木頭盜採的,說我們一定要把東西合法化,要拿證明來漂白,她的客戶才敢買。

103年5月間與黃培倫、許德亭談的時候,我因為要給廖婉廷證明,請黃培倫幫我找,黃培倫跟我說有漂流木撿拾證就可以了,並說他要去跟郭益程要,也可以用來掩護我與黃培倫、許德亭的盜採行為,5月那時還沒有拿到。

103年7月初,我也有向郭益程購買肖楠木,是要蓋廟的,郭益程也曾經在他的家具行拿出來過,我也對郭益程說過我要這個文件,郭益程說晚點會給我。

我雖然與黃培倫拆夥,但因為我有出錢,我對黃培倫說你要讓我能對廖婉廷交代,所以在沒有合作之後,我一直向黃培倫要這個東西,黃培倫也答應要幫我拿這個東西,所以在103年7月初,我與黃培倫拆夥之後,黃培倫還是跟我一起去找郭益程要這些文件,後來郭益程是去7-11便利商店當場影印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至203頁、第211頁背面、第212至213頁、第216頁、第220至224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互核一致,且證人黃培倫、莊宗霖對於與被告郭益程相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258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8年9月1日水八管字第09850026430號函(撿拾證明)影本、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7日黃培倫簽立予郭益程之借據之取得時間、原因,所證尚屬合理,且與被告郭益程所辯相符。

尚不能僅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偵字第34384號函及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租賃資料影本,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郭益程如公訴意旨一之犯行確實存在,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⑷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郭益程於偵查中即自承其自103年5月間起,即向原審同案被告黃培倫購買扁柏,並且供稱有懷疑其為山老鼠,且被告莊宗霖亦供稱:黃培倫有跟我說漂流木撿拾證明要去向郭益程要,可以用來掩飾我與黃培倫、許德亭的盜採行為等語,是以被告郭益程於該時起,即已透過原審案被告黃培倫轉達可以提供漂白之證明文件給被告莊宗霖等人使用,即以該方式參與該盜伐林木集團之分工云云。

惟證人黃培倫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103偵26769號卷四第129頁,98年9月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所開立的相關的這些文件你是哪裡來的?)這些文件不是我出示的。」

、「(問:不是你的?)我們當初有跟郭益程買一批肖楠的木頭,這個是莊宗霖跟我去跟郭益程拿的。」

、「(問:郭益程交給你這個作何用途?)就是肖楠木頭的證明。」

、「(問:你那時候是跟郭益程買肖楠木,是不是?)對。」

、「(問:所以郭益程拿這個證明給你?)對。

、「(問:你跟郭益程買肖楠木有無成交?)成交。」

、「(問:多少錢成交的?)我記得好像100多萬元。」

、「(問:提供這些文件的作用為何?)因為莊宗霖那邊說肖楠木要有合法的來源證明,所以我們剛好找郭益程老闆買這些木頭之後,他出示這些證明給我們。」

、「(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裡面講到你跟莊宗霖分別有三次盜木的時間,分別是5月、6月8日、6月15日這三次,你這三次盜木的時間,在盜採木頭的過程裡,有無請郭益程跟你們有共同聯絡或行為分擔?)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背面至176頁)。

是以被告郭益程雖有交付漂流木撿拾證明文件予證人黃培倫,但與本案無關,而證人黃培倫亦否認於本案犯行前有與被告郭益程有何犯意聯絡或為分工之謀議,自無從推論被告郭益程有透過證人黃培倫轉達,可以提供漂白之證明文件給被告莊宗霖等人使用,且依證人黃培倫之上開證述,應係其曾向被告郭益程購買肖楠木,並從被告郭益程取得漂流木撿拾證明文件,應而自行推測向被告莊宗霖表示可向被告郭益程取得上開證明文件,自不能因此推論被告郭益程有以此方式參與該盜伐林木集團,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

本案檢察官就公訴意旨1部分,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郭益程;

及就公訴意旨2、3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廖婉廷、張永昌、郭益程,均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上開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本案要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犯罪。

原審因而就公訴意旨1所示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郭益程,及被告郭益程就公訴意旨2、3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上開被告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廖婉廷、張永昌就公訴意旨2、3所示之部分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廖婉廷、張永昌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廖婉廷、張永昌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張永昌、郭益程就公訴意旨2、3所示部分,雖無事證可資明其2人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然其2人均明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盜伐之林木為贓物,有如前述。

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與收受、故買贓物罪間,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為保障被告張永昌、郭益程防禦之訴訟權利,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且其2人所涉犯之收受、故買贓物罪,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理,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

六、被告張永昌、許德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起訴被告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郭益程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及被告郭益程於103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上開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起訴被告廖婉廷、張永昌於民國103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上開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
以上其他部分,檢察官及相關被告均可提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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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共      犯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許德亭及偕崑│莊宗霖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    │(起訴書犯│勝          │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罪事實二)│            │                                        │
│    │          │莊宗霖及廖婉│廖婉廷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    │          │廷          │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所示物沒收。                          │
│    │          │            │                                        │
│    │          │            │偕崑勝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    │          │            │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    │          │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    │          │            │勞務。                                  │
├──┼─────┼──────┼────────────────────┤
│2─│犯罪事實二│莊宗霖、黃培│莊宗霖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1  │、(一)〔│倫、謝銘輝(│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    │起訴書犯罪│司機)、許德│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
│    │事實三、(│亭(把風)、│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三)〕    │不詳成年男子│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DAO VAN   │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犯罪日期│QUANG(陶文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年6月│光)、NGUYEN│                                        │
│    │8日       │TRONG BAC( │                                        │
│    │          │阮仲北)、  │                                        │
│    │          │TRAN VAN DAI│                                        │
│    │          │(陳文大)、│                                        │
│    │          │HONG VAN    │                                        │
│    │          │TUNG(洪文松│                                        │
│    │          │)          │                                        │
├──┼─────┼──────┼────────────────────┤
│2─│犯罪事實二│莊宗霖、黃培│莊宗霖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2  │、(二)〔│倫、謝銘輝(│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起訴書犯罪│司機)、許德│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罰│
│    │事實三、(│亭(把風)、│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
│    │三)〕    │羅偉聘(把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          │風)、徐世錩│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犯罪日期│(把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03年6月│DAO VA QUANG│額。                                    │
│    │15日      │(陶文光)、│                                        │
│    │          │NGUYEN TRONG│                                        │
│    │          │BAC(阮仲北 │                                        │
│    │          │)、TRAN VAN│                                        │
│    │          │DAI(陳文大 │                                        │
│    │          │)、HONG VAN│                                        │
│    │          │TUNG(洪文松│                                        │
│    │          │)          │                                        │
│    │          │            │                                        │
├──┼─────┼──────┼────────────────────┤
│3  │犯罪事實三│黃培倫許德亭│張永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起訴書犯│、卓建生、吳│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罪事實四,│俊岳、陳建仁│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罰│
│    │言詞追加起│、鍾志成(原│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訴共犯張永│名曾志成,民│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    │昌)      │國105年9月23│。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物均│
│    │          │日改姓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犯罪日期│張永昌、DAO │時,追徵其價額。                        │
│    │】103年8月│VAN QUANG( │                                        │
│    │14日      │陶文光)、  │                                        │
│    │          │NGUYEN TRONG│                                        │
│    │          │BAC(阮仲北 │                                        │
│    │          │)、TRAN VAN│                                        │
│    │          │DAI(陳文大 │                                        │
│    │          │)、HONG VAN│                                        │
│    │          │TUNG(洪文松│                                        │
│    │          │)          │                                        │
├──┼─────┼──────┼────────────────────┤
│4  │犯罪事實四│黃培倫、卓建│張永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起訴書犯│生、吳俊岳、│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罪事實五,│徐世錩、鍾志│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言詞追加起│成、吳奇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訴共犯張永│張永昌、越南│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昌)      │籍「阿雄」不│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詳越南籍男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犯罪日期│數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年9月│            │                                        │
│    │14日      │            │余昆亮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    │          │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    │          │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扁柏(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1塊     │廖婉廷│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四第138至 │
│    │第15 9頁編號7照片所示)     │        │      │139頁                           │
├──┼──────────────┼────┼───┼────────────────┤
│2  │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銘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
│    │號SIM卡1張                  │        │      │字第4206號卷一第42頁、第138至139│
│    │                            │        │      │頁                              │
├──┼──────────────┼────┼───┼────────────────┤
│3  │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黃培倫│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一第87至88│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頁                              │
├──┼──────────────┼────┼───┼────────────────┤
│4  │鏈鋸(含鋸板)              │1台     │黃培倫│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
│    │                            │        │      │訴字第3號)103年度偵字第29364號 │
│    │                            │        │      │卷第127頁                       │
├──┼──────────────┼────┼───┼────────────────┤
│5  │鏈鋸(無鋸板)              │1台     │黃培倫│另案(同上第一審案號)103年度偵 │
│    │                            │        │      │字第29364號卷第127頁            │
├──┼──────────────┼────┼───┼────────────────┤
│6  │鏈鋸條                      │1條     │黃培倫│另案(同上第一審案號)103年度偵 │
│    │                            │        │      │字第29364號卷第127頁            │
└──┴──────────────┴────┴───┴────────────────┘


附表三
┌──┬───────────┬────┬───┬───┐
│編號│品項                  │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黃培倫│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莊宗霖│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卓建生│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卓建生│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吳俊岳│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黃培倫│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7  │不詳廠牌鏈鋸          │1台     │黃培倫│未扣案│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條文(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現行(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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