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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子敬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全德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部分均撤銷。
陳怡安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子敬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全德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察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安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 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仔」之男子所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步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制式子彈40顆、非制式子彈2 顆,陳怡安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許子敬之乾弟紀景銘因積欠曹俊清賭債,紀景銘於105 年3月8 日晚間受楊定叡之邀,前往曹俊清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福隆檳榔攤商討如何清償前揭賭債,因紀景銘無力清償,遂向曹俊清表示要請許子敬前來處理,獲曹俊清同意後乃撥打電話給許子敬,要求許子敬前來福隆檳榔攤。
許子敬得悉後,遂與曹全德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陳怡安住處商討如何因應,陳怡安乃向許子敬及曹全德提議攜帶前揭槍彈前往,經許子敬及曹全德同意後,即由陳怡安攜帶上開槍彈,與許子敬及曹全德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並跟分別經曹全德和許子敬通知到場之郭明察及曾冠紘會合後,前往福隆檳榔攤。
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及曾冠紘(曾冠紘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日後另行審結)等4 人,皆可預見陳怡安所攜帶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縱使係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竟與陳怡安共同基於持有非法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郭明察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步槍(內裝有子彈),陳怡安、許子敬及曹全德則輪流持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均裝有子彈),與曾冠紘一起前往福隆檳榔攤3 樓,見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在場,為控制場面,乃先喝令在場之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不准動後,即欲將曹俊清押到別處,陳怡安並徒手毆打曹俊清之臉部,許子敬則持上開其中1 支手槍,以槍柄毆打楊定叡之頭部(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分別由陳怡安及曾冠紘著手強拉曹俊清與楊定叡,欲將兩人帶離福隆檳榔攤,林育德乃出手阻止,郭明察遂持改造步槍以槍口指向林育德胸口,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與曾冠紘等5 人,即以此持用前揭槍彈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致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均因此心生畏懼。
因有民眾在福隆檳榔攤外目睹陳怡安等人進入該處之狀況,心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判斷情況緊急,乃部署警力實施攻堅,陳怡安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未遂。
在警方人員攻堅過程中,陳怡安等人雖將前揭槍彈棄置在福隆檳榔攤後方之防火巷,然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8 至16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俊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怡安、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怡安、曹全德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郭明察坦承有上開事實,其雖為認罪之陳述,然又辯稱:「這些事實都有,他們打給我,告訴我是假槍,做做樣子,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應認其就持有槍彈部分實質上係否認犯罪;
被告許子敬坦承有上開事實,但就持有槍砲部分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我沒有去找陳怡安,我與陳怡安也不認識。
我有去檳榔攤,當初是有拿槍出來,有對曹俊清、楊定叡他們有這些舉動,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有人帶槍。」
、「當時主觀上認為該槍是假槍」、「不僅主觀上並未認知其當時所執之槍枝為真槍,且亦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俊清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75至77頁、偵卷二第480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楊定叡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90至92頁、偵卷二第479 至480 頁)、朱峻宏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96至98頁、偵卷二第475至476 頁)、張嘉哲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109 至111頁、偵卷二第476 頁正反面)、林育德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103 至111 頁、偵卷二第476 頁正反面)、蔡慶龍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81至84頁、偵卷二第478 頁反面至479 頁)、張綺芳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115 至117 頁、偵卷二第477 至478 頁)、劉于瑄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130 至131 頁、偵卷二第478 頁正反面)、證人陳慈容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92 至293 頁)、林正鴻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24 至125 頁)、謝依純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35 至136 頁)證述甚詳,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俊清、證人即被害人蔡慶龍、楊定叡、朱峻宏、林育德、張嘉哲、張綺芳、劉于瑄、證人林正鴻、謝依純指認被告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曾冠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第85至86頁、第93至94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2至113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27至128頁、第138 至139 頁)、證人張綺芳提供之錄影擷取照片【被告郭明察手持長槍指向前方】1 張(見偵卷一第121 頁)、手繪二樓第二個房間現場圖及相關人身分證字號與手機號碼(見偵卷一第122 頁)、手繪三樓房間現場圖及相關人身分證字號與手機號碼(見偵卷一第206 頁)、共同被告曾冠紘行動電話拍攝照片及臉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0至216頁)、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一第217 至2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一第222至224 頁)、證人陳慈容與蔡慶龍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94 至298 頁)、原審法院105 年3 月15日中院麟刑為105 急搜6 字第1050029137號函(見偵卷二第40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433至4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6 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01號函附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244 頁)在卷可參。
㈡警方於105 年3 月9 日在福隆檳榔攤後方之防火巷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55分至4 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槍械丟棄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1 至186 頁、第208 至209 頁)。
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 係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步槍、編號2 係具有殺傷力之仿造半自動手槍、編號3 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編號4 至6 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內容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53 至4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6726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12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50012176號函檢送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1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怡安等人攜帶至福隆檳榔攤之上開扣案槍彈確有殺傷力。
㈢被告許子敬雖辯稱:伊與被告陳怡安不認識,並沒有去找被告陳怡安,不知道扣案的槍枝是真槍,且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云云;
被告郭明察亦辯稱:他們告訴我是假槍云云。
惟被告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58頁、第68頁正反面),且被告陳怡安於105 年3 月9 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福隆檳榔攤」?你前往上址所做何事?與何人一同前往?)約於105 年3 月8 日22時許,正確時間我不太清楚。
是友人許子敬邀約我一同前往該處要與綽號『阿清』之男子談事情。
我是搭乘許子敬的車子前往,車上還有綽號『阿德』之男子。
其他人是我到現場下車後才看到。
」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
被告曹全德105 年3 月9日偵訊時供稱:「原本我在許子敬家吃飯,許子敬有接到電話,我不知道誰打的,講完後許子敬說景銘被一個叫楊勝雄(即楊定叡)的人帶出去,硬把景銘帶到檳榔攤,要約許子敬到檳榔攤講,許子敬問我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因為曹俊清是我堂弟,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說去問一下陳怡安,我就跟許子敬一起去找陳怡安,陳怡安答應要陪我們一起去,並說要準備東西,準備什麼東西當下我不知道,我們就直接約在檳榔攤碰面。」
等語(見偵卷一第313 頁),足認被告許子敬辯稱:伊與被告陳怡安不認識,並沒有去找被告陳怡安云云,顯非可採。
又共同被告陳怡安105 年3 月9 日偵訊時供稱:「(問:槍如何分配?)我沒有分配,我下車後在問許子敬什麼情形,就有人一窩蜂到車上拿我帶來的槍,當時我有看到郭明察拿長槍,進到屋內時,看到許子敬、曹全德各拿一支短槍。」
、「我有叫郭明察把槍上的指紋擦掉,後來我有下來一樓,我有看到曾冠紘拿布在擦槍。」
等語(見偵卷一第310 頁反面、第311 頁);
共同被告曾冠紘105 年3 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有人跟你們講這些槍是假的嗎?)沒有。」
等語(見偵卷二第447 頁),足認被告陳怡安並無向其餘被告說扣案之槍枝是假槍,且若被告郭明察主觀上認為係假槍,按理其應無急於將槍枝上之指紋擦掉之必要。
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楊定叡於警詢中證稱:「…許子敬將手槍上膛後,往我的太陽穴敲下」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
證人即被害人朱峻宏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1 名男子手持長槍,2 名男子手持短槍,當場拉槍機滑套槍口對著我們,叫我們不要動」等語(見偵卷一第9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編號1 【依朱峻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該人為被告陳怡安】把槍上膛,指向我們這些人」等語(偵卷二第475 頁反面),則被告許子敬、陳怡安等人既均將手槍拉滑套上膛,其餘被告亦在場見聞,自無誤認係假槍之理,足認被告許子敬、郭明察辯稱:不知道扣案的槍枝是真槍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至於被告許子敬雖另辯稱伊就系爭槍枝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楊定叡、證人朱峻宏、張綺芳等人之證述,被告許子敬於案發時,手持扣案槍枝其中之1 支短槍,以槍柄毆打被害人楊定叡之頭部,可見被告許子敬確係持以作為犯罪之工具,顯非偶然短暫經手而已,此部分辯解自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陳怡安、曹全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子敬、郭明察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怡安槍彈部分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裁判、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陳怡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步槍、子彈各為行為之繼續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陳怡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嫌、第8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第12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嫌,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陳怡安係基於與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共同被告曾冠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攜帶前揭扣案槍彈前往福隆檳榔攤,並非單純出借(詳後述),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怡安所涉犯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被告陳怡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陳怡安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行為應為其寄藏槍、彈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槍彈部分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且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槍,係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9-ULTRA COMPACT PRO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槍,則為仿德國WA LTHER廠P99 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仿美國BUSHMASTER廠口徑5.56MM步槍,已如前述。
依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攜帶扣案槍彈前往福隆檳榔攤至為警查獲為止,並未向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提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槍係屬何種槍枝(見偵卷一第36至47頁、第311 頁),而被告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共同被告曾冠紘5 人既為處理紀景銘與曹俊清之債務糾紛,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攜帶扣案槍彈前往福隆檳榔攤,用以犯妨害自由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詳後述),縱使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共同被告曾冠紘於105 年3 月8 日持有或親見上開槍枝之時間不長,然其4 人既進而共同持以犯後述之妨害自由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觀上應可預見所持者可能是制式或非制式之具有殺傷力槍彈,且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應認其4 人主觀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槍係屬制式手槍具有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槍枝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前開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步槍、子彈為行為之繼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怡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曹俊清之臉部,被告許子敬則持上開其中1 支手槍,以槍柄毆打被害人楊定叡之頭部後,再分別由被告陳怡安及共同被告曾冠紘著手強拉被害人曾俊清與楊定叡,欲將兩人帶離福隆檳榔攤,證人林育德出手阻止時,被告郭明察持改造步槍以槍口指向證人林育德胸口,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與共同被告曾冠紘等5 人,即以此強暴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被害人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不准阻止渠等將被害人曹俊清與楊定叡帶離福隆檳榔攤,已致被害人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均因此心生畏懼,然就被害人曹俊清、楊定叡部分,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前揭毆打與恐嚇行為,應包含於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共同被告曾冠紘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此部分犯行,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與共同被告曾冠紘等5 人,已著手強拉被害人曹俊清、楊定叡,欲將其2 人帶離,幸因證人林育德出面阻擋與警方人員接獲報案後迅速趕至,始未生限制行動自由之結果。
核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與共同被告曾冠紘等5 人,就被害人曹全德、楊定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⒊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就恐嚇其餘在場之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應認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共同正犯⒈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共同被告曾冠紘等人於案發時互相利用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顯見渠等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安雖係受寄而藏放扣案槍彈,而論以寄藏手槍罪,惟寄藏與持有之罪名雖不同,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自無礙於被告陳怡安與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共同被告曾冠紘間,就渠等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福隆檳榔攤至為警查獲為止,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與共同被告曾冠紘等5 人,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⒈被告陳怡安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支及編號4 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0顆、非制式子彈2 顆,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陳怡安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曹俊清、楊定叡行動自由未遂,及恐嚇其餘在場之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妨害行動自由未遂一罪。
公訴意旨認妨害自由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
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第5556號、第66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共同被告曾冠紘等4 人係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前往福隆檳榔攤時,共同持扣案之槍、彈犯妨害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持有槍彈及妨害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所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予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妨害自由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㈥分論併罰被告陳怡安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即已寄藏扣案槍彈,嗣於無故寄藏行為繼續中之105 年3 月8 日夜晚,應被告許子敬及曹全德之邀前往福隆檳榔攤時,始另行起意,持扣案槍彈犯下本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
則被告陳怡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與其嗣後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被告陳怡安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 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6 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許子敬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郭明察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3 年5 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此均有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皆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陳怡安雖已著手實施妨害被害人曹全德、楊定叡行為自由之行為,惟並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被告陳怡安寄藏扣案槍枝後,持以犯本案妨害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則因欲解決紀景銘與曾俊清間之賭債糾紛,而與被告陳怡安共同攜帶扣案槍枝前往福隆檳榔攤,並持以犯本案妨害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已如前述,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曹俊清、證人即被害人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抵達福隆檳榔攤之3 樓後,即分持扣案槍枝欲將告訴人曹俊清等人押走,續而對其餘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足認被告陳怡安等人攜帶本案槍枝、子彈前往福隆檳榔攤與告訴人曹俊清等人談判,全然係為了達到展示己方火力,以震懾對方之目的,此由被害人張綺芳以手機拍得被告郭明察雙手持改造步槍,槍口朝前之照片亦可查悉(見偵卷一第121 頁),顯見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攜帶扣案之槍枝、子彈,即具有用以犯罪之目的,並非單純為自保及防身。
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僅1 把改造手槍搭配合適之子彈,即足以對社會大眾乃至執法人員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何況本案扣案槍枝數量達3 枝,並非少數,其中更有火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改造步槍,扣案之子彈數量則高達42顆,其中制式子彈更達40顆之多,足見被告陳怡安等人所持有之槍、彈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甚為嚴重之危害;
再加上本案發生於處理賭債糾紛之談判場合,被告等人攜帶槍、彈前往之目的已如前述,而現場雙方人馬眾多,一但開槍將可能造成人員嚴重傷亡,且被告等人亦確實使用本案之槍彈,作為渠等遂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凡此,均足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堪謂重大,要無疑義。
從而,被告等人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期之餘地。
㈩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原審就被告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持有附表一編號3 之制式手槍之行為,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違誤;
②原審就被告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與所犯妨害行動自由未遂罪,予以分論併罰,亦有違誤;
③原審就被告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予以指摘,其上訴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許子敬上訴意旨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曹全德、郭明察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陳怡安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紀錄;
被告許子敬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紀錄;
被告曹全德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紀錄;
被告郭明察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而槍枝、彈藥之非法寄藏及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嚴予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周知歷數十年,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
且渠等僅因紀景銘與告訴人曹俊清間有賭債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即持槍並糾眾前往案發地點,欲妨害告訴人曹俊清、楊定叡之行動自由,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陳怡安、曹全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曹全德已與被告曹俊清達成和解(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被告許子敬已與被害人曹俊清、楊定叡達成和解(和解書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及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怡安為高中肆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從事木工,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 、5萬元;
被告許子敬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名年約5 歲女兒,前從事廚師工作,收入每月約3 、4 萬元;
被告曹全德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無需扶養父母親,前從事焊接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至5 萬元;
被告郭明察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在釣蝦場工作,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陳怡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2 顆,已因射擊而耗損,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編號8 至16所示之物,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共同被告曾冠紘固供認為其等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所得之物,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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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送鑑長槍1枝 │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項宣告沒收之。 │
│ │ │3.認係仿造步槍,為仿美國BUSHMASTER廠│ │
│ │ │ 口徑5.56mm制式步槍製造,槍身上具 │ │
│ │ │ L777117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
│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 │ │
│ │ │ 5)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2 │送鑑手槍1枝 │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項宣告沒收之。 │
│ │ │3.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 │
│ │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身上 │ │
│ │ │ 具020502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 │
│ │ │ 復線,經操作檢視,撞針固定卡榫略微│ │
│ │ │ 磨損,上膛時需以外力下壓滑套撞針始│ │
│ │ │ 能固定在後,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6~ │ │
│ │ │ 12)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 │ │
│ │ │ 刑鑑字第1050067260號函。 │ │
│ │ │6.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2月26日校鑑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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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送鑑手槍1枝 │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項宣告沒收之。 │
│ │ │3.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阿根│ │
│ │ │ 廷BERSA廠THUNDER9-U LTRA COMPACT │ │
│ │ │ PRO型,槍身上具A15042等字樣,槍管 │ │
│ │ │ 上具A15080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 │ │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 │
│ │ │ 像13 ~17)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4 │子彈14顆(原送│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鑑21顆,試射後│2.原有4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 │第1項宣告沒收之。 │
│ │剩餘14顆)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 │ │
│ │ │ 18~19)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 │
│ │ │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 │ │2.原有17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 │
│ │ │ ,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如影像20~21)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5 │子彈7顆(原送 │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鑑11顆,試射後│2.原有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第1項宣告沒收之。 │
│ │剩餘7顆) │ 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2~23│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 │
│ │ │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 │ │2.原有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
│ │ │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如影像24~25)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 │
│ │ │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 │ │2.原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6│ │
│ │ │ ~27)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6 │子彈6顆(原送 │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鑑10顆,試射後│2.原有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第1項宣告沒收之。 │
│ │剩餘6顆) │ 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如影像28~29)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 │
│ │ │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 │ │2.原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0│ │
│ │ │ ~31)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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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1顆 │2.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
│ │ │ 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2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6顆 │2.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6顆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
│ │ │ 像20~21)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3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1顆 │2.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 │
│ │ │ 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2~23)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4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2顆 │2.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4│
│ │ │ ~25)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5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1顆 │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6~27)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6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3顆 │2.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8│
│ │ │ ~29)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7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1顆 │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0~31)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8 │電子產品IPhone│1.為被告許子敬所有。 │
│ │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無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9 │電子產品black │1.為被告許子敬所有。 │
│ │phone行動電話1│2.無門號,含SIM卡,面板破裂,IMEI: │
│ │支 │ 000000000000000。 │
├──┼───────┼──────────────────┤
│10 │電子產品SAMSUN│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G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1。 │
├──┼───────┼──────────────────┤
│11 │電子產品SAMSUN│1.為被告曹全德所有。 │
│ │G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6。 │
├──┼───────┼──────────────────┤
│12 │電子產品IPhone│1.為被告郭明察所有。 │
│ │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13 │電子產品ASUS行│1.為被告曹全德所有。 │
│ │動手機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面板破裂│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14 │電子產品ASUS行│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動手機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5 │電子產品IPhone│1.為被告曾冠紘所有。 │
│ │6+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16 │電子產品IPhone│1.為被告曹全德所有。 │
│ │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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