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惠美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3日遭撤銷人壽
- 二、陳惠美於102年8、9月間,負責台壽公司承保國立臺中科
- 三、案經陳欣卲、陳旻緒、陳欣知委任吳欣陽告訴,及訴由臺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之差異所為證據
- 二、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二、犯罪事實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
- 肆、論罪之理由
- 一、犯罪事實㈠之⒈至⒌及犯罪事實㈢之⒉⒊部分
- 二、犯罪事實㈠之⒍部分
- 三、犯罪事實㈠之⒎、㈡、㈢之⒈部分
-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 五、犯罪事實部分:
- 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⒍、㈢⒉⒊之行使偽造私文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陸、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犯其附表一、二、三㈠㈢、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
- 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之罪
- 柒、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
- 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劉光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055 、279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暨各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附表六編號四至九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惠美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附表二、附表三㈠、㈡編號⒈及⒉、附表四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附表二、附表三㈠、㈡編號⒈及⒉、附表四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五犯業務侵占罪及附表六編號一至三無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㈤、㈦、附表二、附表三編號㈠、㈡⒈及⒉、附表四編號㈡、㈢、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附表四編號㈠)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六編號㈣至㈥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㈡暨其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之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自民國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遭撤銷人壽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日止,任職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金鷹區,擔任保險業務員,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
詎其為提高業績,以獲取台壽公司發放之佣金、督金,於招攬保險時,為下列行為:㈠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臺灣人壽鴻運168 還本終身保險」「A 型」及「B 型」保險(下稱「鴻運168A +B 型」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至保險年齡達97歲之保單周年日,若中途解約,僅能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歷年所繳保費之總額,陳惠美明知其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⒈要保人劉繼部分:於101 年3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要保人劉繼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未經台壽公司授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㈠「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1 紙,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係台壽公司提供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劉繼而行使,並輔以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向劉繼佯稱:「鴻運168A+B型」產品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投資零風險」等特色,放10年,年年領利息,領到不想領,再將所存領回等不實之條件,致劉繼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乃應允為其子劉莊、劉易投保,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㈠「要保書填寫日」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保險,並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附表一編號㈠「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時間,接續持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劉繼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況下應允投保,先後同意自101 年3 月26日、同年6月13日、6 月18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㈠「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足以生損害於劉繼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⒉要保人馮堯桐及李淑美部分:於100 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馮堯桐及李淑美住處等處,向其等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未經台壽公司授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㈡「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2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係台壽公司提供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李淑美及馮堯桐而行使,並輔以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向其等佯稱:「鴻運168A+B型」產品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投資零風險」等特色,保單年度第6 年或第10年,即可領回所繳保險費之總額等語,致李淑美及馮堯桐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應允以李淑美為被保險人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㈡「要保書填寫日」欄所示時間,以「要保人」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以李淑美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編號㈡「保單號碼」欄①至④所示保險,並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附表一編號㈡「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時間,接續持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淑美及馮堯桐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況下應允投保,而同意分別自100 年10月13日、100 年10月31日及101 年5 月14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㈡「保單號碼」欄①至④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㈡「佣金、督金」欄所示之佣金、督金予陳惠美,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美、馮堯桐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⒊要保人楊翠娟部分:於100 年11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楊翠娟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未經台壽公司授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台灣人壽TaiwanLife」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㈢「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資料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提供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楊翠娟而行使,並輔以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向楊翠娟佯稱:「鴻運168A+B型」產品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投資零風險」等特色,保費繳6 年,到期後即可領回本金等語,致楊翠娟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應允以其子女徐天韻、徐天佑為被保險人投保,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㈢「要保書填寫日」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編號㈢「保單號碼」欄①至②所示保險,並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㈢「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時間,接續持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楊翠娟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投保,而同意分別自100 年11月3日及101 年6 月22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㈢「保單號碼」欄①至②所示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㈢「佣金、督金」欄所示之佣金、督金予陳惠美,足以生損害於楊翠娟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⒋要保人楊家發部分:於100 年10月17日前某日,向楊家發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未經台壽公司授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之載有「台灣人壽Ta iwan Life」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㈣「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2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係台壽公司所提供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楊家發而行使,並輔以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佯稱:「鴻運168A+B型」產品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投資零風險」等特色,放6 年或者10年後即可領回本金等語,致楊家發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應允為其女兒楊翠娟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㈣「要保書填寫日」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楊翠娟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編號㈣「保單號碼」欄①至②所示保險,並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㈣「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時間,接續持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家發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所投保,而同意分別自100 年10月17日及101 年6 月26日承保如附表一編號㈣「保單號碼」欄①至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㈣「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足以生損害於楊家發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⒌要保人曹曉陽部分:於99年1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曹曉陽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未經台壽公司授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㈤「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係台壽公司提供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私文書,交付曹曉陽而行使,並甫以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㈤「招攬資料或變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招攬資料等方式,向曹曉陽佯稱:「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保障」,6 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等語,致曹曉陽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應允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而於附表一編號㈤「要保書填寫日」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編號㈤「保單號碼」欄之保險,並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㈤「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時間,持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曹曉陽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投保,而同意自99年1 月7 日承保如附表一編號㈤「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附表一編號㈤「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足以生損害於曹曉陽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⒍要保人柯仁松部分:於101 年5 月14日前某日,向柯仁松及其妻李淑英佯稱投資「鴻運168A+B型」保險,於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之本金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㈥「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⑸所示上載「李淑英師母」「第十年起可靈活提領」「第十年起可領回本金」等內容之表格作為招攬資料,致柯仁松、李淑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應允為其等女兒柯友齡投保,以柯仁松為要保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㈥「要保書填寫日」欄所示時間,以柯友齡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編號㈥「保單號碼」欄①至②所示保險,並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㈥「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時間,持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柯仁松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投保,而同意分別自101 年5 月14日及101 年6 月5 日承保如附表一編號㈥「保單號碼」欄①至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㈥「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
嗣李淑英察覺附表一編號㈥保單號碼①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單第5/64頁、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單第12 /64頁及附表一編號㈥保單號碼②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單第5/ 46 頁、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單第12/64 頁所列之「身故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下稱保險表),其保單年度第10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均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向陳惠美提出質疑後,陳惠美接續佯稱上開保單內之表格錯誤,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台壽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㈥「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⑴至⑷所示載有「保險項目:台灣人壽鴻運168 還本終身壽險A 型(或B 型) 」等文字之「身故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並於同年9 月15日交付柯仁松、李淑英收執而行使之,訛稱其提供之該台壽公司名義保險表始為正確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柯仁松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⒎要保人蕭家榮部分:於100 年2 月22日前某日,向蕭家榮佯稱投資「鴻運168A+B型」保險,於第6 年起即可領回全部之本金等語,致蕭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先後應允以自己為要保人,兒子蕭力艾、蕭力瑋為被保險人,及以蕭家榮之妻曹美蘭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附表一編號㈦「要保書填寫日」欄所示時間,投保如附表一編號㈦「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保險,並依約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㈦「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時間,持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蕭家榮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投保,而同意分別自100 年2 月22日、101 年6 月6 日承保如附表一編號㈦「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分別於100 年3 月10日、101 年7 月13日製妥上開保險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2 份、1 份,均交付陳惠美轉交蕭家榮。
陳惠美於取得上開保單後,為使蕭家榮相信其所招攬之契約內容與上開保險單內容相符,基於變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其各交付上開保險單予蕭家榮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印製載有「保費」「固定利息」「機動利息(分紅)」「原保費」或「累積保費」等欄位之表格,並於其上分別標註「第六年後可靈活提領」「第六年起可領回本金441846」「第六年起可領回本金441978」「第六年起可領回本金626700」等不實內容,且均持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成年人偽刻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
台中市○區○○路00號10樓;
(04)00000000」印章1 個(下稱「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用印於各該表格上,並分別將之浮貼在上開保險單第5/58或5/66頁之保險表上,以表彰此部分表格亦均為台壽公司印製之保險單內容一部分,而變造保險單之私文書後(如附表一編號㈦「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先後交付蕭家榮而行使,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㈦「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足生損害於蕭家榮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臺灣人壽美鑫久久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美鑫久久」保險)之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陳惠美明知其情,於99年10月25日前某日,至蕭家榮位在臺中市某處住處,向之招攬「美鑫久久」時,明知蕭家榮要求所投保之保險,至少必需於4 年後即可領回所投資之全部本金,顯與其向之招攬之「美鑫久久」保險為終身保險之性質不同,其亦無代台壽公司同意上開條件之權限,為求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同意蕭家榮以上開條件投保「美鑫久久」保險,致蕭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乃應允為其子蕭力文、蕭力瑋投保,並於附表二「要保書填寫日」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保險,並依約給付如附表二「已繳保費」欄之保險費。
陳惠美遂於附表二「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時間,持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蕭家榮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投保,而於99年10月29日承保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且於同年11月1 日製妥保險單各1 份交予陳惠美轉交。
陳惠美於同年月3 日交付上開保險單後,因蕭家榮數度質疑其所招攬之保險內容與上開台壽公司交付之保險單內容不符,為使蕭家榮同意繼續投保,竟將上開保險單取回,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年齡」「存款累計」「優惠1%存款累計」「台幣存款累計」「年金提領③」「累計提領④」「帳戶價值(US)」「累計+ 帳戶價值(US)」等字樣,標註商品特色為「四年後可靈活運用提領」之不實內容表格,於其上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印章後,將之浮貼於上開2 份保險單第5/ 30 頁之保險表上,以表彰此部分表格亦為台壽公司印製之保險單內容一部分,而變造保險單之私文書(如附表二「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交付蕭家榮行使,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附表二「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
足生損害於蕭家榮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臺灣人壽金喜年年終身保險」(下稱「金喜年年」保險),繳費期間為2 年期,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陳惠美明知其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⒈蕭家榮部分:於100 年2 月22日前某日,至蕭家榮位在臺中市某處住處,向之佯稱:「金喜年年」保險產品特色為「零存整付式定存」「第四年可靈活提領」「存錢送保障」「隨時可整筆提領」等語,致蕭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應允為其子蕭力文、蕭力瑋投保,並於附表三㈠「要保書填寫日」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三㈠「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保險,並依約給付如附表三㈠「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附表三㈠「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時間,持上開保險之要保書各1 份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蕭家榮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投保,而同意自100 年2 月22日起承保如附表三㈠「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且於100 年3 月10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保單各1 份,交付陳惠美轉交。
陳惠美為使蕭家榮相信其招攬內容與上開保單內容相符,於取得上開保單後至100 年3 月16日交付蕭家榮前之某日,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分別印製載有「年齡」「存款累計」「優惠1%存款累計」「台幣存款累計」「年金提領③」「累計提領④」「帳戶價值(US)」「累計+ 帳戶價值(US)」等字樣,標註商品特色為:「隨時可整筆提領」「零存整付式定存」「存錢送保障」「第四年可靈活提領」等不實內容之表格,且均持上開偽刻之「臺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印章,用印於各該表格上,將之浮貼在如附表三㈠「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單第5/36頁之保險表,及②所示保險單第5/38頁之保險表上,以表彰此部分表格亦為台壽公司印製之保險單內容一部分而變造保險單私文書後(即如附表三之㈠「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交付蕭家榮行使之,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如附表三㈠「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足生損害於蕭家榮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⒉楊翠娟部分:於101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向楊翠娟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持未經台壽公司授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保本」「成功轉存200 萬」等事項之如附表三㈡編號⒈「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係台壽公司所提供之關於「金喜年年」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楊翠娟行使,並甫以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向之佯稱「金喜年年」產品特色為「定存且保本」之產品,放2 年即可領回本金等語,致楊翠娟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應允為其子徐天佑、徐天威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三㈡編號⒈「要保書填寫」欄所示之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三㈡編號⒈「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並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接續於附表三㈡編號⒈「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時間,接續持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徐翠娟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投保,而同意各自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30日起承保如附表三㈡編號⒈「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如附表三㈡編號⒈「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足生損害於楊翠娟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⒊楊家發部分:於100 年11月21日前某日,向楊家發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持未經台壽公司授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保本」、「成功轉存200 萬」等事項之如附表三㈡編號⒉「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係台壽公司所提供之關於「金喜年年」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楊家發而行使,並甫以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向之佯稱「金喜年年」產品特色為「定存且保本」之產品,到期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楊家發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應允為其女楊翠娟投保,而於100 年11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楊翠娟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三㈡編號⒉「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並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險費。
陳惠美遂於100 年11月24日,持上開保險要保書1 份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家發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0 年11月21日承保如附表三㈡編號⒉「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如附表三㈡編號⒉「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足生損害於楊家發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㈣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臺灣人壽八八得利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下稱「八八得利」保險),其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陳惠美明知其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林玉枝、陳欣卲、陳欣祺部分:陳惠美於101 年10月24日前某日,向林玉枝,或透過林玉枝轉告,或以Email 、電話與陳欣卲、陳欣祺聯繫後,向其等佯稱:投資「八八得利」保險,自保單年度第10年起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並以Email 寄送試算表予陳欣卲、陳欣祺,致陳欣卲、陳欣祺及林玉枝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分別應允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欣卲為其子李泓頎、陳欣祺為其子徐子為及林玉枝為其孫女陳湘菱投保,而於附表四編號㈠「要保書填寫日」欄所示時間,以陳欣卲、陳欣祺及林玉枝為要保人,以附表四編號㈠「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保險,並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101 年10月24日持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欣卲、陳欣祺及林玉枝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投保,而同意自101 年10月24日起承保如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0月31日及101 年11月1 日,將製妥之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交付陳惠美轉交予陳欣卲、陳欣祺及林玉枝收受,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如附表四編號㈠「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
嗣於102 年3 、4 月間,因陳欣卲、陳欣祺質疑上開保險單內容之正確性,陳惠美即佯稱上開保險單內容有誤,須向公司申請補發云云,致其等同意、授權陳惠美為陳欣卲、陳欣祺申請補發保險單後,陳惠美於102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 日向臺灣人壽申請補發取得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單2 份(下稱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及②補發保單)後,為避免陳欣卲、陳欣祺發現依照「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其第十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基於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將如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補發保單第5/ 46 頁至第7/46頁之保險表,及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之補發保單第5/ 44頁至第7/44頁之保險表,自保單年度第10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之「百萬」位欄,均以不詳方式改為「2 」(原均為「1 」)而變造保險單私文書後,分別交付陳欣卲、陳欣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欣卲、陳欣祺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⒉沈逸君部分:於101 年10月31日前某日,透過陳欣祺介紹認識沈逸君後,即以Email 及電話向沈逸君佯稱:投資「八八得利」保險,自保單年度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沈逸君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應允為其子郝慶沛、郝慶維投保,並於101 年10月31日,各以附表四編號㈡「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四編號㈡「保單號碼」欄①至②所示保險,並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同日持上開2 份要保書交付予臺灣人壽,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沈逸君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所投保,同意自101 年10月31日承保如附表四編號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101 年11月2 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沈逸君收受,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如附表四編號㈡「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
陳惠美於取得台壽公司製妥之如附表四編號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②保險之保險單後,為避免沈逸君發現依「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10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各在上開保單第5/42頁至第7/42頁上,均另行浮貼其自行印製之保險表各1 紙,並將「解約金」欄之解約金數字,自保單年度第10年起,均更改為「1,060,000 」而變造保險單私文書之內容後,交付沈逸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逸君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⒊黃素梅部分:於102 年2 月20日前某日,透過林玉枝介紹認識其幫傭黃素梅後,向黃素梅佯稱:投資「八八得利」保險,保單年度第10年起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黃素梅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應允為其子蘇良吉投保,並於102 年2 月20日,各以附表四編號㈢「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四編號㈢「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並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同日持上開要保書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黃素梅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投保,同意自102 年2 月20日承保如附表四編號㈢「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並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黃素梅收受,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如附表四編號㈢「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
嗣於102 年4 月29日前某日,陳惠美因故經黃素梅授權由陳惠美為其申請補發保險單後,於102 年4 月29日向台壽公司申請補發、取得補發之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下稱補發之如表四編號㈢「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單)後,為避免黃素梅發現依「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10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將上開補發保單第5/ 46 頁至第7/ 46 頁之保險表,自保單年度第10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之「百萬」位欄,均以不詳方式改為「5 」(原均為「4 」)而變造保險單私文書後,交付黃素梅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素梅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⒋丁彩玉部分:於101 年10月29日前某日,透過林玉枝與丁彩玉認識後,即以Email 及電話向丁彩玉佯稱:投資「八八得利」保險,自保單年度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並提出上載「第十年起可靈活提領本金」之試算表予丁彩玉,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到期可全數領回,可彈性運用資金並有保險利益,應允為其女林侖靜、林侖憓投保,並於101 年10月29日,以附表四編號㈣「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四編號㈣「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保險,並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同日持上開2 份要保書交付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丁彩玉係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況下投保,同意自101 年10月29日承保如附表四編號㈣「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於101 年10月31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丁彩玉,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如附表四編號㈢「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督金予陳惠美。
陳惠美於取得台壽公司製妥之上開保單2 份後,為避免丁彩玉發現依「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十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在上開2 份保單第5/ 42頁至第7/42頁保險表上,均浮貼其以不詳方式印製,將保單年度第10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均更改為「1,060,000 」之保險表,而變造上開保險單私文書後,分別交付予丁彩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彩玉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惠美於102 年8 、9 月間,負責台壽公司承保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下稱臺中科大)新680 團體教職員團保專案之續保保險業務,並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向蘇大典、陳香如、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等要保人,各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費(合計15,570元)而持有之。
詎其於102 年9 月17日某時,因即將自台壽公司離職,將上開業務移交予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業務員王盛俊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僅將上開各要保人之團體保險資料交付王盛俊,未將其所收取之上開保險費一併交予王盛俊,而侵占入己。
嗣經台壽公司察覺有異,詢問要保人蘇大典、陳香如、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等人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欣卲、陳旻緒、陳欣知委任吳欣陽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台壽公司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之差異所為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
證據文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如以其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分別依自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
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之自白不以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等有偵查權之人詢(訊)問時為限,在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面前所為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亦屬自白。
又我國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台壽公司提供之102 年6 月17日業務員訪談表1份(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7頁) ,其上記載略以:「一、本人陳惠美當時向陳欣卲、沈逸君、林玉枝、黃素梅、陳欣祺招攬八八得利分紅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時因向前開要保人表示繳費期滿後可解約領回所繳總保費,因而自行將所招攬之部分保單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變造竄改解約金,本人在此陳明自白。
……」等語,經核上開業務員訪談表所載內容,確與上訴人即被告陳惠美(下稱被告) 於台壽公司召開會議中坦認之經過相符,且係當場經被告確認內容後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卷四第8-103 頁),被告於該次與台壽公司人員訪談中,既坦認有向上開「八八得利」保險被害人表示繳費期滿後可解約領回所繳總保費及有變造如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及②、編號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②及編號㈢「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被告此部分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屬審判外自白。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上開業務員訪談表之任意性,然而,姑不論被告於原審自稱:從錄音光碟中聽不出來我當時受到任何逼迫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該次會談過程溫和平順,台灣人壽兩位專員並沒有以強暴或脅迫之語氣詢問被告,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
又被告雖一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業務員係證人何道元,系爭業務員訪談表卻將該非屬被告招攬之保單一併要求被告承認,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並不任意性云云。
姑不論被告上開所指0000000000號保單,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於訪談人員楊憲宗提及有1張黃素梅保單是何道元的,並詢問當時何道元有無與被告一起送浮貼之原始保單時,被告答以:何道元當時有一起去,只是送保單時,其與黃素梅在她房間講,何道元並未在場等語,嗣於楊憲宗與被告確認其變造之保單數量時,詢其「黃素梅是兩張嘛」時,被告亦答以「嗯」,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四第55-50、76頁),楊宗憲顯然並無強迫被告承認上開0000000000號保單亦為其變造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全無可採。
再者,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其妹陳杏貞、陳裕錦,以證明被告係受林美鳳及台壽公司人員施壓,始會於業務員訪談時自白。
惟證人陳杏貞於本院作證時,僅提及曾經在家中數次接到林美鳳電話,林美鳳亦曾親自到家裡拜訪2次以上,惟目的係向證人陳杏貞要錢,希望證人陳杏貞還錢給被告,以便被告能償還積欠林美鳳之款項等語,顯然與本案保險之事無關。
另證人陳裕錦雖證稱林美鳳曾為保險之事,打過2、3次電話至家中,及至家中找被告約2次,並請證人陳裕錦轉達,請被告出面聯絡或是與台壽公司聯絡,但證人亦證稱其已忘記當時所說細節,且證人陳裕錦根本不清楚被告於102年間,在台壽公司發生何事。
是依上開證人陳杏貞、陳裕錦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因受林美鳳施壓而於業務訪談時自白之情事,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本判決引用之被告與陳欣卲、陳欣祺等人於102 年6 月11日簽立之書面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0頁,下稱切結書),經被告於其上「甲方」處及「立書人甲方」處簽名及捺印,且記載:「甲方因偽造篡改保單內容及金額;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願歸還所繳納之全額保費共新台幣六十萬元正,不得有議……」等語,足見被告以書立前揭切結書之方式,坦承其有竄改如附表四編號㈠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單,此部分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亦屬其審判外之自白。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祺於原審證稱:這份切結書簽立時,除沈逸君不在場外,切結書上面的立書人及見證人都有在場,上面乙方陳欣祺是我本人簽名,所載內容是當場寫的,因為我們發現保單有問題,請他們到家裡來說明,林美鳳與被告一起到家裡,當下林美鳳及被告有承認保單是有問題的,並承諾會把保費歸還,我們怕口說無憑,當下才麻煩他們寫切結書;
當場被告及林美鳳承認竄改,才願意簽切結書;
她們是自願簽的,我們沒有脅迫她們,我們就是告訴她說妳怎麼可以偽造,那妳就答應把錢還我們,那她們也同意,所以我們才說避免口說無憑,立個切結書,所以他們當下是同意簽等語(原審卷四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們發現所投保之「八八得利」保單遭竄改,要求被告及主管林美鳳到我台北永康街的住處說明,她們當場坦承竄改及偽造保單,態度也很配合,且在我們要求下,被告自己同意簽切結書,也同意返還60萬元,沒有逼迫被告簽立切結書等語(偵卷一第9 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793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3、14頁);
及於原審理證稱:102 年6 月18日被告及林美鳳到我住處,承認有偽造及竄改保單內容,並承諾一週後要將我們的保險本金返還,且同意簽署這份切結書等語(原審卷四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
⒊證人即同於上開切結書甲方簽名之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金鷹區經理林美鳳於偵查中證稱:上面林美鳳的簽名及捺印是我親自所為,我是被告主管,當天是因陳欣卲打公司080 的投訴電話,我才與被告前往陳欣卲家中當面與她對談;
到陳欣卲家中後,我看了上開4 份保單原本後,發現解約金有被竄改提高的情形,我認為是被告的案件應該與她有關,當場她也沒有向我解釋,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我與陳欣卲講好先把保單拿回來,短少的60萬元部分再設法歸還,形同讓保單自始沒有簽署一樣,後來雙方達成共識,我們就帶保單先離開,離開沒多久後,陳欣卲又叫我們回去,希望我們寫書面,才會簽立切結書;
在簽署切結書時,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偵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
⒋證人即102 年6 月11日在場之陳欣卲友人王裕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現保單上金額有竄改,才會約在陳欣卲住處要談如何處理,一開始被告及林美鳳就承認是他們的錯,我提議應該寫書面,後來才用切結書方式來處理,被告及林美鳳也同意,切結書的文字內容是有陳欣卲所寫,當時被告及林美鳳都在旁,她們對於切結書提及有竄改偽造保單內容及金額完全沒有異議,寫完再交由她們親自簽名,也有當場確認這4 張編號的保單確實有問題等語(偵卷三第12頁背面)。
⒌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揭切結書確是我簽立,我不知道當日若我不簽這份切結書會如何,當日也沒有人說如果我不簽就會被解僱等語(偵卷三第13頁背面) ,可知上開切結書係被告親手簽立,且被告簽立該切結書當時,其生理及心理狀態均未面臨任何強暴、脅迫等強制力拘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存有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㈢再者,被告上開審判外自白,經核亦與後述事證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之陳述確屬真實可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訪談過程及切結書所為之自白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3 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止,於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金鷹區擔任保險業務員,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保單號碼」欄所示保單,均係其所招攬,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偽造、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台壽公司規定行銷、招攬各保險契約,提供給各要保人之文宣資料,均係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高階主管印製,於教育訓練課程發放,並非我私自製作之不實文宣,我也沒有能力製作文宣;
而且我不會主動跟客戶提起定存,除非客戶要我說明,才會說明;
我是將公司給我的保險契約書直接交付要保人,交給要保人時,上面均無浮貼或竄改資料,我並未變造保險單,亦未偽刻「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即撤銷壽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日)止,任職於台壽公司所屬永昌通訊處金鷹區擔任保險業務員,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
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保單號碼」欄所示保單,係被告任職台壽公司期間,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招攬後,經各要保人同意投保,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要保書填寫日」欄所示日期投保,並依約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保險費予台壽公司,被告並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台壽公司受理日」欄交付台壽公司受理後,經台壽公司同意,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承保;
又臺壽公司之「鴻運168A +B 型」保險,其保險期間係至保險年齡達97歲之保單周年日,「美鑫久久」「金喜年年」「八八得利之保險期間均為終身,上開保險若於中途解約,均僅能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歷年所繳保費之總額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原審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卲、陳欣祺,證人即被害人劉繼、馮堯桐、李淑美、楊翠娟、楊家發、曹曉陽、柯仁松、李淑英、蕭家榮、林王枝、沈逸君、丁彩玉此部分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委任合約書、臺灣人壽承攬契約書、臺灣人壽103 年5 月30日台壽業品字第1030002526號函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卡、被告招攬保單一覽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該證人之要保書、保險單在卷可稽(偵卷四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47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60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7 頁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
原審卷三第103 頁、要保書卷一、卷二;
保單卷一、卷二;
原審卷二第5-31頁、原審卷四第192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行使偽造之文宣等資料,以詐術招攬如犯罪事實㈠之⒈至⒌所示「鴻運168A+B」保險(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如犯罪事實㈢之⒉⒊所示「金喜年年」保險(即附表三㈡編號⒈至⒉)部分:⒈被告有分別持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偽造文宣」欄、「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資料向劉繼、馮堯桐、李淑美、楊翠娟、楊家發、曹曉陽等人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及分別持附表三㈡編號⒈⒉「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向楊翠娟、楊家發招攬「金喜年年」保險,且有於招攬時以手寫方式於文宣背面或「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手寫計算資料上書寫計算式等文字之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原審卷一第105 頁背面;
本院卷四第204 頁),核與證人劉繼、馮堯桐、李淑美、楊翠娟、楊家發、曹曉陽此部分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偽造文宣」欄、「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文宣、資料及附表三㈡編號⒈⒉「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證據出處詳各該附表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有向被害人施詐,惟其確有以犯罪事實㈠之⒈至⒌及犯罪事實㈢之⒉⒊所示詐術,詐欺各該保險之要保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投保,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買保險,買3 份保險,要保人是我,被保險人是我兩個兒子;
因為陳惠美當初手寫試算表給我們看並向我們招攬保險,誤以為條件優惠投保,但後來實際上拿到的保險單並非如此,我才會被騙等語(偵卷四第121 頁)。
觀之卷附證人劉繼提出之被告招攬時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㈠「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1紙2 面及「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手寫資料1 面(即保單卷一第298 頁正面至第299 頁正面),其中1 面係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左側內文提及「八大特色」,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投資零風險」等文字,另2 面則均係於空白頁面上手寫之資料,其上並有「放十年,也可領3 代」「領到不想領,再將所存領回」等文字之記載,核與證人劉繼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美及馮堯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簽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份保險契約,被告一開始拿一些文宣給我,說繳4 年保費後,10年可以拿回本金,後來台壽公司表示本金無法取回等語(偵卷二第118 頁正面),另證人李淑美於原審證稱:(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保單號碼」欄所示要保書)這些是我透過被告投保的保險,被告是我先生馮堯桐學校同事介紹認識的,這些保險是被告本人來家裡與我們說明的,他有提供關於我所投保保險的文宣資料,有時候被告去向馮堯桐招攬時我不在場,但我先生會把被告提供資料給我看,有些資料是被告晚上或假日來家裡時帶給我們的,我與我先生會討論被告與我們接洽保險的內容,我們會投保這些保險,是因為被告說有紅利,且紅利比一般高,所以我就願意投保,且被告一開始有說繳四年保費後十年可以拿回本金,我認為該保險有儲蓄又有紅利,可以拿回本金,紅利比一般儲蓄來的高,且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
被告沒有告知說本金是要扣除解約金,不可能拿回原本所繳納的保險費,而是要扣除解約金的費用;
一般不管是到銀行買公司債也好,或是買政府的公債也好,所說的本金拿回來,比如說我現在10萬元,那我拿回來就是我10萬元的本金,所以我每半年就是按照銀行給我的本金乘以利率乘以期數拿到半年的利息,所以我的認知是認為說這是我們在會計所上講的本金,就是我存進去的那筆買公債本金的資金;
所以我認為台壽公司這張保單銀行跟定存是一樣的意思,我先生也有問她說繳過去的本金是可以領回來的,我今天繳10萬元,這10萬元是可以拿回來的;
我與馮堯桐認知保險的內容就在於陳惠美所給我們的文宣重點,就是保費只繳四年,然後可以拿回本金等語(原審卷四第160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
觀之證人等提出之被告向其等招攬時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㈡「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2 紙4 面及「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手寫計算資料(保單卷一第319 頁正面至第321 頁背面),其中2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並於左側內文提及「八大特色」,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投資零風險」等文字,另3 面(其中2 面即為上開列印文宣背面之空白頁面)則均係手寫資料,其上分別寫有「轉存4 次,放10年」「領到不想領,再將所存領回」「十年期滿可……③一次提領」及「六年確定可領回」等文字,亦與證人馮堯桐、李淑美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③證人即被害人楊翠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拿文宣向我說繳幾年保費後可以拿回本金,後來我詢問台壽公司,該公司表示本金無法領回,被告當初是以如告訴狀證物3 所示自己製作不實傳單向我們遊說等語(偵卷二第118 頁背面),再於原審具結證稱:(經提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4 所載之要保書正本)我是透過學校同事林玉枝介紹認識被告,這些保險都是透過被告辦理保險業務,及介紹這幾份保險契約的主要內容、如何繳付保費、多久可以領回以及給付方式,我有收到由被告提供的關於我所買的上開這些保險的宣傳單資料;
(經提示上開編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及「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這些文宣資料是我提供給台壽公司的,都是被告向我介紹我所投保的這些保險契約時給我的;
後來發現這些保險與被告所陳述的東西是不一樣的,才去申訴,我認為她的宣傳單上面講的就是跟我能夠拿到的是不一樣的,尤其是解約的部分有很大的落差;
被告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主要就是用這些文宣來說,說每年保費20萬元,繳6年,繳的期間有利息,6 年到期之後就可以領回本金;
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第五點部分,上面寫的是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所以被告是以一個定存加贈壽險的觀念向我招攬,當初才認為壽險只有一點點,後來我詳細去看合約書是很多;
另被告向我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是說繳2 年,保費每年各50幾萬元,第1 年繳錢沒有給利息,第2 年才開始給利息,2 年就可拿回本金不需要扣解約金,也可以繼續放,我願意買是因為這個產品只要放2 年,覺得很優渥,之後是因同事在談,然後我父親也有稍微提一下,就發現契約實際上與台壽公司這個保險產品條款不符,保險契約並未說第2年不需繳違約金就可以拿回本金之條件,反而是放了2 、30年都還是比我原來繳的錢還要少,保險期限是終身的,一直放到36年都還無法回本,只要是之前要解約都算是提早,就要付違約金,與被告當初向我招攬的時候是說2 年可以領回來不符;
(經提示附表三㈡「偽造文宣」欄所示之彩色文宣)文宣後面所寫「放兩年」的內容及計算的內容,這個內容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計算內容,也是我剛才所說所謂的2 年後解約領回來,宣傳品上沒有解約金,我認為正確解約金是期滿以後就是應該原樣的錢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51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正面、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正面)。
觀之證人楊翠娟所提出被告向其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㈢「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1 紙(保單卷二第1 頁),其中1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並於左側內文提及「八大特色」,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投資零風險」等文字,其中間表格並有「隨時可整筆提領」之記載,亦顯示繳費年度為6 年;
另依證人楊翠娟所提供被告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三㈡所示文宣2 紙4 面(保單卷二第66頁正面及背面、第87頁正面及背面),其中2 皆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等標題之彩色列印文宣,另2 面則有手之計算式,其中1 面並有手寫「放2 年」等文字,均核與證人楊翠娟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④證人即被害人楊家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保單是我女兒楊翠娟介紹,我才向被告購買,後來發現實際購買內容與被告遊說領回條件不符,覺得被騙等語(偵卷四第120 頁背面);
另於原審證稱:我女兒向被告買保險,並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39 鴻運168A+B型、金喜年年要保書正本)這上面都是以我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楊翠娟,就是被告向我招攬的保險,投保內容還有保險範圍及將來有何紅利或給付,均是由被告向我說明的,這些保險的宣傳單也是被告給我的;
(經提示上開各編號保單及保戶所提供之彩色文宣資料正本)這些彩色的宣傳品還有裡面的計算表都是被告給我的,我記得被告說這些保單是繳錢4 年以後,如果不繳的話都可以把本金全部拿回來,沒有拿回來的話就繼續保,繳了4 年以後,第5 年我就沒有繳了,保險公司就說期間未到解約要賠償保險公司,她跟我講是4 年,後來發現是要繳10年,10年要繳很多錢,4 年繳的錢是我退休人員能夠負擔的,所以我想那4 年要怎麼辦,那保險公司很厲害就把我的錢都扣掉了,扣掉剩下的錢還給我,光那個解約金費用就一大堆就幾10萬元了,我不服氣,找保險公司申訴等語(原審卷三第146 頁正面至第150 頁背面)。
觀之證人楊家發所提出被告向其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㈣「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2 紙4 面(保單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正面),其中2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並於內文提及之「八大特色」中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投資零風險」等敘述之列印文宣,另2面(即為上開列印文宣背面之空白頁面)則均係手寫資料,其上分別寫有「放四年,十年後可動用本金」、「年年領,領到不想領,再將所存領回」、「十年動用本金」及「轉存4 次」之文字記載,且其上之手寫計算式亦均僅載有4 年「轉存」金額;
另證人楊家發提供之被告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交付之如附表三㈡所示文宣1 紙2 面中(保單卷二第171 頁正面及背面),其中1 面印有「台灣人壽TaiwanLife」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等標題之彩色列印文宣,另一面則有手寫計算式,亦核與證人楊家發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⑤證人即被害人曹曉陽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向我要保的鴻運「168A +B 型」保險,保險內容是連續繳交4 年之後,6 年約滿可領回所存的本金,因為那時候利率比較低,被告就招攬說這個保險利率第一年可以13% ,還是8%、9%,給我們看資料,當初覺得這樣也還不錯,所以就投保;
(經提示保單卷二第191 頁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文宣)這個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宣傳單以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的宣傳單是我投保「鴻運168 A+B 型」保險時,被告交給我的宣傳品,原件的後面手寫的部分是被告寫的,被告就是以文宣來和我說明保險內容,被告是告知我說6 年後我可以領回,只是可能她講的領回是解約,且是以與存款類比之方式說明,並表示是存款再加上壽險保障的方式來招攬,我後來才發現並不是如同廣告單所寫;
被告完全沒有提到解約金的部分,我也不知道領回要付解約金,我認為是我存錢,期滿之後就是可以領回所有繳的保險費等語(原審卷三第164 頁正面至第168 頁背面)。
且依證人曹曉陽提出之被告向其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㈤「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1 紙2 面及「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之資料2 紙4 面(保單卷二第192 、191-1 頁),其中2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並於內文提及「八大特色」,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投資零風險」等敘述,另印有「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為標題、內文標載方案為「每月約存」「存款期間每年領」「存款期滿累計紅利約」等表格之列印文宣,另1 面(即上開標題為「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文宣背面之空白頁面)則係手寫資料,其上並寫有「領終身,也可隨時提領,靈活運用」「放四年,十年後可動用本金」等文字記載,亦均核與證人曹曉陽上開證述之受騙情節相符。
⑥基上所述,上開證人雖均係同事或其等親屬,然其等購買上開保險時間均不相同,惟就被告招攬「鴻運168A +B 型」及「金喜年年」保險所用之文宣資料以及招攬內容,指證內容均相符合,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其等所提出之被告招攬保險時提供之相關文宣、招攬資料可知,被告於招攬「鴻運168A+B型」「金喜年年」保險時,除有持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等標題之印製文宣,向其等解釋上開保險契約之特色係「定存加贈壽險」「定存」性質外,尚表示保單年度到期(有十年期滿、六年期滿或二年期滿者)即可領回本金,且強調係將「所存領回」等節,而此一招攬之內容,顯然與上述「鴻運168A +B 型」及「金喜年年」保險分別係保險期間係至保險年齡達97歲之保單周年日、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均僅能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歷年所繳保費之特性不同,自足以影響各該被害人決定是否投保之判斷,被告身為保險營業員,必然明瞭各該文宣內容與上開保險之原始條件不同,竟仍以上開不實之條件,向各該被害人招攬保險,顯已構成詐欺行為,被告所辯系爭自製文宣背後手寫計算式或印刷的計算式試算結果,如係相符或相近,則該文宣屬於官方正式文宣之簡要說明版本,並無不實云云,純屬狡辯。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宣資料,均係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高階主管洪忠昌、林美鳳等人印製,於教育訓練課程發放,教導業務員使用該等文宣向保戶進行招攬宣傳,並非被告私自製作之不實文宣等語。
惟查:①證人林美鳳於原審作證,以及證人洪忠昌於本院作證時,均否認上開文宣係其等於公司教育訓練使用,提供予被告招攬之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216 、229 頁;
本院卷五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且參之⑴證人即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金鷹區保險業務員王盛俊於原審證稱:我們每天早上都會做一些晨報的業務指導或教育訓練,晨報是處經理洪忠昌,也有林美鳳自己單獨針對她旗下的業務員業績再去做的教育訓練;
(經提示偵卷二第93頁)我在永昌通訊處任職期間沒有看過此種彩色文宣;
(經提示偵卷四第21-26 、27-29 、44-47 、53、55-56 、86、97、102 頁之鴻運168 、金喜年年彩色文宣資料)我完全沒有看過此保險的彩色文宣;
公司在讓業務員去招攬鴻運168 、金喜年年、美鑫久久、八八得利這幾份保險契約的時候,均不允許我們私底下去製作這樣的彩色文宣來招攬保險,公司規定一定要照公司送審的文宣才可以使用,我自己碰到因為公司制式的文宣寫得太簡單或是消費者比較不容易理解時,就自己拿白紙自己寫,自己算給客戶看;
只會拿公司制式文宣給客戶看,再想辦法實際上算給客戶了解,我從未印過剛才看的上面有「台灣人壽」字樣的文宣給我的保戶,在任職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期間,也從來沒有看過,今天是第一次看到;
我有聽說過業務員裡面是否有人擅自印這樣的東西給保戶,但不知道是誰在做;
林美鳳做教育訓練的時候,不會單獨給我們看這些彩色文宣,會用白板書寫的方式,告知我們每個保單的重點,拿公司有核定過的資料給我們看,然後算給我們看,不會再另外提供其他自己做的文宣等語(原審卷四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
⑵證人即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金鷹區助理鄭安筑於原審證稱:我會參加永昌通訊處處教育訓練,是由經理洪忠昌或是那時候的講師主持的,會介紹商品內容、特性及核保規定、利率;
(提示鴻運168 彩色文宣)我從來沒有看過這種文宣,因為經理只會用規劃書的版本去做計算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241 頁正面);
⑶證人即台壽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簡碧英於原審證稱:在我進入台壽公司後,業務員銷售的過程或是各通訊處在做內部教育訓練過程,是依照制式的公版教材,是不允許業務同仁擅自做任何的教育訓練的教材;
我在本案發生前沒有發現永昌通訊處理有發生關於文宣或是保單產生的爭議,因為公司大概半年的時間會定期派稽核人員來查核各通訊處的狀況,那包含他們的文宣使用上面,其實都非常嚴格被禁止的,之前並沒有發生永昌通訊處有任何類似的情形,單位裡面的業務同仁也沒有這樣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三第244 頁正面)。
上開證人於原審經隔離、分次訊問,一致證稱並無由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主管提供或授權製作系爭文宣資料予業務員招攬保險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況觀諸上開「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文宣,其上之表格部分,係區分為「年度」「年齡」「每期存款」「累積存款」「固定利息」「機動利息」「機動累積」等項,並各別依照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年齡、保費及繳費年度予以製作,是各該文宣表格內容均有不同,衡之上開文宣是被告招攬上開保險時持交各被害人使用,亦僅被告得以知悉被保險人之年齡及要保人擬投保之金額,明顯是被告依照各該保戶之不同狀況所製作之招攬資料,另「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等標題之彩色文宣,亦係針對楊翠娟、楊家發之不同保險費內容製作者,衡情自不可能係由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主管事先統一製作交其招攬,是由各該文宣資料,均係被告招攬「鴻運168A +B 」型保險或「金喜年年」保險時,交付予各要保人者,堪認此部分文宣資料,係由被告事前於不詳時、地,依照被保險人之個別不同狀況,以不詳方式所印製者。
②證人何道元於原審固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附表三㈡編號⒈⒉「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我們每天早上做正式教育訓練後,主管林美鳳就每人發一份,有美元、臺幣、澳幣的都有,看當時公司所推廣的產品有哪些,就會有相應的這些文宣出來,讓我們從業人員向客戶做說明,我印象比較深的是黃色底的有護貝的,如同附表三之㈡編號⒈「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樣式,它的格式大概都是像這樣的表,會有一個類似這樣的試算表,他這個是沒有護貝的,那我們當初我在的時候都是有護貝的情況,其他的格式都大同小異等語(原審卷三第205 頁正面至第206 頁正面),於本院更進而證稱:上開DM都是台壽公司或是永昌通訊處所印製,然後提供給我們作為教育訓練上課用的資料;
(提示原審卷保單卷一第298 頁背面、原審卷二金喜年年文宣)上面這八大特色,以及金喜年年文宣,跟我在教育訓練看到的是一模一樣的內容等語(本院卷四第391 、415 頁) ,惟證人何道元於本院亦同時證稱:本案被告給被害人的這些DM,有些是在我任職之前的,不是所有的都看過,時間比較久,還要再確認,有些在我入職之前,就停售了;
我是在教育訓練看到類似東西,沒有辦法確認被告交給被害人的就是教育訓練的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386 頁) 。
且證人何道元證稱其係於101 年11月至台壽公司任職,而本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鴻運168A+B型」保險及附表三㈡編號⒈⒉之「金喜年年」保險,均係各該要保人於證人何道元到職前所購買者,證人何道元亦證稱其本身根本未曾銷售過上開兩種保險,其對於任職前即存在,自己又未曾銷售過之上開文宣資料,竟能於距離本案發生後已6 年,於本院證述其確認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鴻運168A+B型」「金喜年年」文宣,與其於公司教育訓練時所見之文宣完全一樣,實匪夷所思。
此由證人何道元亦因黃素梅保單問題遭投訴,且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遭台壽公司提出告訴,該案雖經臺中地檢署於105 年1 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原審證稱:當時公司給我的壓力非常大,我的處經理說這絕對是業務做的,我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說法,受到這樣的壓力,所有主管都用異樣的眼光看著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07 頁正面至第207 頁背面),再觀其於本院作證時,經辯護人提問,即自行提出相應資料說明,並就其此一行止陳稱:因為我算是半個當事人,這個過程跟我的案子過程是一樣的,我認為就是要說明這些東西,我事先準備,其實我有更多的東西,我知道可能會問些什麼問題等語(本院卷四392 頁) ,以及被告、何道元於自台壽公司離職前,即於102 年7 月25日提出聯名信函(103 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卷第40頁),告知客戶其兩人即將自台壽公司離職等情,足見證人何道元與台壽公司間已有嫌隙,且其與被告關係匪淺,是其立場並非中立客觀,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低,已有可疑。
再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於99年年底至101 年間任職台壽公司之前員工邱于庭,以證明上開文宣係公司教育訓練時所提供予業務員使用者,惟證人邱于庭於本院證稱:(經以實物投影機將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卷第48、55、56、97、102 頁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供證人邱于庭閱覽)這幾個文宣或是試算表,我有看過類似的,因為現在離那時間有一點長,也有聽過「鴻運168」,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一張,因為那時候在那邊上課的時候,還滿多這樣類似的東西;
教育訓練看到的文宣內容與上開文宣所載「八大特色」之內容,我不確定是不是完全一樣等語(本院卷五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自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另辯稱:上開文宣資料,其上印有台壽公司商標及吉祥物圖案,及非業務員進入系統所得列印之試算表格式,顯非被告一名基層業務員所能取得,應係台壽公司高級管理階層始有可能為之等語置辯。
然經核對卷內各保單內保險表,系爭文宣上所載表格,均與台壽公司印製之保單內制式保險表格式不同,此亦經證人鄭安筑於原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220 頁背面、第240 頁正面至第241 頁正面);
復衡以現今電腦及網路資訊發達時代,台壽公司為國內知名保險公司,透過相關電腦軟體繪製相同或利用網路下載方式取得台壽公司之商標及吉祥物圖案並非難事,運用相關表格繪圖軟體製作保險表亦非不易,此部分所辯,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本案縱認被告所辯系爭文宣資料係由主管洪忠昌、林美鳳等人提供屬實,以被告為保險專業人員,對於系爭文宣內容與上開保險之真實內容不符,台壽公司不可能同意業務員自行製作、使用等情,必知之甚明,其竟仍持用該不實文宣向上開被害人招攬使用,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亦甚灼然,仍無從解免其罪責,所辯仍難以採取。
⒋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
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製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意思,客觀上並進而有實施製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招攬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鴻運168A+B型」保險,使用其自行印製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之印製文宣,及招攬如附表三㈡所示「金喜年年」保險時,使用其自行印製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等標題之印製文宣,其上雖均無台壽公司之印章或印文,然其上已載明壽險公司名義即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名稱;
且經本院核對向台壽公司函調公司印製之「鴻運168A+B型」及「金喜年年」保險之制式文宣(原審卷二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其上印製之「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及圖示,與上開被告自行印製之文宣上所載樣式均相同,足認上開文宣係冒用台壽公司所製作之「鴻運168A+B型」及「金喜年年」保險產品之文宣,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未經台壽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擅自製作上開文宣表彰所欲招攬之保險產品內容,已該當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被告冒用台壽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文宣,並分別持以交予各被害人招攬保險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有使上開被害人誤信上開保險契約條件即如該文宣內容所載,因此願意向台壽公司投保上開各保險產品,已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害人之權益及台壽公司。
再者,被告明知依其職務範圍,並無製作台壽公司文宣之權,竟仍冒用台壽公司之名義,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顯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⒈至⒌及犯罪事實㈢之⒉⒊所示,持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偽造文宣」欄所示資料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及持自行偽造之如附表三㈡「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招攬「金喜年年」保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以犯罪事實㈠⒍所示詐術,向被害人柯仁松、李淑英施詐,致其等應允投保如附表一㈥所示之「鴻運168A+B型」保險,並對其等行使偽造之台壽公司保險表部分:⒈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柯仁松、李淑英佯稱「鴻運168A+B型」保險可於第10年領回全部之本金,並於其等投保後,李淑英對被告質疑保險單內容與被告說詞不符時,持偽造之保險表行使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仁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太太李淑英招攬保險時,說幾年後拿到的好處會比實際保單寫得好;
我太太在計算時覺得保險契約有問題,詢問被告,被告就說保單上面的單子數字是錯的,就重新拿一份變造的保險表給我太太,說這才是正確的,並在上面簽名等語(偵卷二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經提示偵卷四第69頁至第84頁)我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柯友齡為被保險人,向台壽公司投保鴻運169A+B型之4 份保單,因為我們跟台壽公司已經解約和解,所以台壽公司把這4 份保險的保險單收回去,錢全部退還給我們;
(經提示同上卷第109 頁)這份切結書是我與太太李淑英於103 年6 月4 日簽立,切結內容是確認說被告在推銷商品時有出示表格向我們解釋商品的內容,表示說第10年起可領回本金、還本這些內容,然後我們才保留這4 份保單;
剛開始投保是李淑英的姐姐李淑美,或是姐夫馮堯桐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被告到嘉義來與我們談保單的相關事情,她拿一些DM向李淑英招攬;
之後因為李淑英計算後,發現結果與被告介紹的有一些出入,我們先問被告怎麼回事,然後被告就說那張保單上面的那些數字、保險那個表格是錯的,她就拿一份新的過來給李淑英,李淑英也要求她在上面簽名及寫日期;
但因為我們還是覺得很奇怪,就去要求台壽公司直接把展期表印出來,發現就是表單上面的表格,被告後來額外拿給我們那個是不對的等語(原審卷三第72-74 、76-77 頁),核與證人李淑英於原審證稱:被告向我與柯仁松招攬鴻運168 保險契約過程中,有提供關於我所投保的鴻運168 保險的相關說明或文宣;
那時我們想要找儲蓄保險,被告就向我們推薦這個保險,說繳4 年保費,10年之後就可以把這4 年所繳保費還回來,還有其他的紅利或利息可以領取,我們才決定投保這些保險;
(經提示偵卷四第496 號卷第52頁及該頁之彩色文宣正本)這份上面有註記台壽公司要給「李淑英師母」的計算表,是被告交給我的,這上面的內容,是她拿來給我時就已經打好了,這個表格的最下面一欄的中間,「第十年起可領回本金」就是被告介紹說第十年以後就可以把所繳的保費領回的內容,這裡有打勾跟領回本金有圈起來的部分,是我們在討論保險契約的過程中有確認過的,當時被告是跟我講說本金是原來的保費,其實我是繳393,308 元,可是她是說那個本金的意思是原來的保費40萬1334元去乘以4 ,我是101 年跟她買這個保險,當時過了4 個月以後我有空,才好好的去算,好像不太對,我就問她這是怎麼回事,她那時候又印了不同於保單的4 頁表單,就是重新再跑過,那時候她有簽名,過了1 年,隔年因為我有其他的保險業務員,我跟他提到,他說怎麼可能有這麼好康,過十年整個本金拿回來,後來他跟我解釋以後,我就想說怎麼會這樣子,我就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我覺得不太對,所以就錄音;
(經提示偵卷四第69至72頁上記載「1/4 陳惠美」及文宣正本)這份保險表是我後來向被告進行確認的保險表;
(經提示同上卷第77至84頁及該部分文宣資料正本)這是柯友齡為被保險人的保險表部分,也是向被告本人進行過確認,而且有請她在底下簽名,被告向我說這個表格才正確;
上開保險表我均有請被告當場簽名,寫日期,都是同一天,被告就是當天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正面、第172 頁正面至第173頁背面)均相符合。
觀之被告招攬時提出之上載「李淑英師母」之鴻運168A+B型計算表格及手寫資料1 紙(保單卷一第317 頁),其上確載有「第十年起可靈活提領」「第十年起可領回本金」等文字,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
⒉且經原審於106 年6 月9 日當庭勘驗證人李淑英提供之102年12月11日光碟檔案名稱「insurance-0000-00-00」之被告與李淑英間電話錄音檔案(原審卷四第264 頁正面),結果略以:「李淑英:ㄟ,對阿,就好像比較小聲。
ㄟ,上次跟你買那個 什麼鴻運168 有沒有?陳惠美:嘿李淑英:那個是買……買久了?我看是哪一年買的?陳惠美:那兩年了啦 ……李淑英:嗯。
因為我又……我進去看齁……進去看,然後我 這次又覺得,你那時候有跟我講說第一……就是繳 四年嗎,是不是?陳惠美:對阿李淑英:繳四年……然後,第……繳四年不要繳,然後第10 年結束的時候,就可以把……這樣我的保費是…… 就可以把本金領回來,『第10年的時候就可以把本 金領回來』,阿那我原來的保費是40萬多嘛,40萬 1334,那實際上繳的保費是,會扣掉2%是不是?扣 掉2%的話是19萬3308,對不對?阿第10年的時候可 以領回本金,那個本金是指……我記的你那個時候 跟我講,是……不是扣2%OFF 的,是40萬嘛,40萬 1334然後乘以4 ,是不是,就第10年的時候可以領 回本金,那個本金就是40萬1334乘以4 是不是?就 是……就是160 萬5336?陳惠美:『對』李淑英:可是我看那個約……契約上面,我看不出來這樣子 耶陳惠美:因為我們還沒有辦繳清阿,那個契約……沒有…… 不是一年的阿,因為我們定?(聽不清楚),你要 用4 年以後,4 年以後他是……,4 年以後才會再 做……因為我們那時候說4 年以後去變更阿 …………李淑英:那最後跑出來的那個解約,第10年的解約金就是這 個本金?陳惠美:對李淑英:那本金就是用40萬1334乘以4 ,可是那還沒跑我怎 麼知道呢?他……我現在可以叫他跑嗎?不可能嗎 ?陳惠美:對阿,因為你才第2年阿 …………李淑英:『那可是你現在就可以確定第10年之後我就可以領 回本金是不是?』陳惠美:『對阿』李淑英:你怎麼知道?陳惠美:『因為我們之前在看那個建議書的系統就是有看到 阿』李淑英:建議書的系統?陳惠美:對,我們自己……我們在公司內部的系統是可以看 到的,那時候我們有看有算一下李淑英:就是剛好領回來的本金就是原來的保費?陳惠美:對,因為怕這個已經都停賣了,所以就是一定要? ?(聽不清楚),他們那個電腦還有這些資料 …………李淑英:那我還有齁,那上次那個契約齁,你給我的那個… 那個保單有沒有,保單,然後後來好像你有跟我講 說裡面是……『裡面跑的那個是錯誤的喔是不是』 ?陳惠美:對阿李淑英:阿可是後來,可是你都沒有給我正確的阿陳惠美:『有阿,我那時候後來有給你耶』李淑英:我說保單耶,整個保單都換掉嘛,不是嗎?陳惠美:沒有啦,那時候後來是有那幾頁,我有給你李淑英:我忘記了,我好像這樣看看我就想到那個,好像… …陳惠美:因為你有跟我講嘛,對阿,我那時候就已經有給 你李淑英:阿所以你給我的那個契約,我現在看的保單那一本 ,那個裡面現在跑的是不太. . . 是不對的齁陳惠美:『對啦,所以我後來有補給你』李淑英:ㄟ,那不對的話,那本不就無效了陳惠美:不是,那只有那幾頁(聽不清楚)李淑英:不是說那幾頁,那幾頁就是重點阿陳惠美:對阿,所以我才有再,再另外再補給你阿 …………李淑英:我很懷疑你……因為第10年的時候到底可以拿回多 少錢,就是你好像都是嘴巴上講而已阿,可是契約 上面好像就是沒有呈現出來陳惠美:契約上面沒有呈現出來?有啦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4 頁面至第6 頁背面)。
⒊綜據證人柯仁松、李淑英上開證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㈤「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之上開招攬資料及被告事後提出之上開保險表以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向柯仁松、李淑英招攬如附表一編號㈥「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時,確有向其等表示保險期間第10年起即可領回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且事後經李淑英質疑台壽公司製發之上開各編號保險契約條件與被告所述不符時,被告即以保險契約所載有誤,於101 年9 月15日,另提供其自稱正確之保險表4 份供證人柯仁松、李淑英收執。
復觀之證人李淑美、柯仁松提供之保險表4 份(原審保單卷一第300-303 、304-307 、308-311 、312-315 頁),各份首頁均有陳惠美簽名及日期「101 年9 月15日」之記載,且對照原始保險單,上開4 份被告另行提出之保險表,自第10年起解約金金額均遭提高,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不實之招攬,否則其何需另提出與台壽公司所製作保險單內容不同之保險表予柯仁松、李淑英,上開保險表4 份確係被告為使李淑美、柯仁松相信其所招攬之保險內容與保險契約條件相符而印製後提供,證人李淑美、柯仁松所述被告以保證第十年起可領回本金向其招攬保險乙節非虛,堪可採信。
而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其有交付上開4 份保險單予李淑英、柯仁松(本院卷第205 頁) ,再於本院審判時辯稱:是李淑英將保險表拿給被告幫他解釋,再請被告簽名云云(本院卷六第62頁) ,惟所辯均與被告於上開錄音內容中表示「所以我後來有補給你」等語不符,亦可見被告供述之反覆不一,均無可採。
⒋被告提出交付證人李淑美、柯仁松之上開保險表4 份,標題係「身故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其上並載有各該保單號碼及「保險項目:台灣人壽鴻運168 還本終身壽險A 型(或B 型) 」等文字,其上雖均無台壽公司之印章或印文,然其上已載明台壽公司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名稱,其格式且與台壽公司原始保險單內之保險表格式相同,足認上開保險表確係冒用台壽公司名義所製作之「鴻運168A+B型」保險表,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未經台壽公司授權及同意,擅自製作上開保險表,表彰所承保保險之保險內容,已該當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又被告冒用台壽公司名義製作上開保險表4 份,並持以交付李淑美、柯仁松,以免其不實招攬之詐欺行為遭發現,所為顯有使上開被害人誤信上開保險契約條件即如該保險表內容所載,因此願意繼續向台壽公司投保該保險,已生損害於被害人柯仁松、李淑英之權益及台壽公司。
再者,被告明知依其職務範圍,並無製作台壽公司保險表之權,竟仍冒用台壽公司名義作,則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對被害人柯仁松、李淑美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㈡、㈢之⒈、㈠之⒎所示,向被害人蕭家榮施詐,而向之招攬「美鑫久久」、「金喜年年」、「鴻運168A+B型」保險,並均以浮貼方式變造如附表二、附表三㈠、附表一編號㈦「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部分:⒈卷附如附表二、附表三㈠、附表一編號㈦「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均有如附表一「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附表二暨附三表㈠「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以浮貼之方式覆蓋其上,且該等保險單均係由被告交付蕭家榮等事實,均經被告不爭執在卷(本院卷四第204頁;
本院卷六第66頁),核與證人蕭家榮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險單各1份在卷可稽(保單卷二第275頁正面、第290頁正面第238頁正面、第256頁正面及蕭家榮於本院提出之「鴻運168A+B型」保險保險單3本),其中,蕭家榮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鴻運168A+B型」保險單3本,亦經當庭勘驗確有上開浮貼情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六第6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此部分遭詐騙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蕭家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林美鳳來向我招攬,但與我簽約的人是被告,交付保單給我的人是被告,原本要跟林美鳳簽約,但林美鳳說被告是新進人員需要業績;
林美鳳向我招攬保險時,本來是向我招攬6 年儲蓄險,我希望2 年可以領回,後來協調4 年可以領回,此外林美鳳說每年利息3. 2% ,我當時希望在台幣匯率30元再簽約,當時為31元多,林美鳳說可以用30元的條件先簽約,所以第一年2 份保費都是林美鳳幫我繳的,我再用30元匯率開支票算給她,支票是由被告轉交給林美鳳的,林美鳳來向我招攬時,陳惠美也有在場;
美鑫久久保單最後一頁原本有寫「四年後可靈活運用提領」,但是台灣人壽不認同這個合約,保險公司跟我說該份保險是陳惠美偽造等語(偵卷二第58頁);
另於原審證稱:美鑫久久原來我也是有意向,後來我說這樣子這個美金我也沒有可考慮,所以被告就回去,回去她再跟林美鳳經理一起來,林美鳳再拿文宣還有問我的條件,我說我2 年就想要贖回,林美鳳經理說2年不行,就回去了,我也講說美金我要到30元才要參加,過幾天林美鳳又跟陳惠美一起來,來了是林美鳳經理跟我談,帶文宣利息3.2%,那時候美金大概是31.8元,我說要30元,她說好,沒關係,她用30元跟我結,就是說1 元多損失林美鳳她自己要負責,本來我講說2 年就要拿回來,到最後她來她講說他們美金合約是要6 年才能領回本金,我說6 年我不要,她最後又折衷4 年,是林美鳳經理自己跟我折衷4 年,我想說定期有3 年、4 年,多1 年無所謂,我說好,那這樣我勉強接受,所以條件就是我要把本金領回來的日期是第4年,還有美金是用30元,美金30元我沒有去匯,結果林經理他們自己用30元去換錢,自己匯到我的戶頭去,匯進去這個合約就成了,陳惠美就拿著合約給我,合約不是4 年就可以領回,我就退回去,被告回去沒幾天,就自己拿了一個契約書來,拿來就上面貼了那一張,貼那一張我看一看也沒有說4 年就可以領回,我說不要,我說不行這樣騙我,她就拿回去,拿回去過幾天又拿一張還是貼著,就有我所要求的4 年任意由我自己自己支配,這份也是由陳惠美拿來的,但是我覺得不對,合約書上面貼一個這個東西,也沒有蓋章,我說算了不要保了,她回去又蓋了一個章來,我跟她講說妳這個章跟公司那個印章不符,這個章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單位的什麼章我不知道,我跟她講說這個有十天期,我跟她講說我先看看,到時候如果要不要我再通知妳,結果她回去沒幾天林經理就來,林經理來跟我講說沒有問題,這個章他們自己會負責,所以我第一次成交的合約(即美鑫久久),那一份是林經理招攬的;
曹美蘭、蕭力文、蕭力瑋的168 保單都是我簽的,保單也是有浮貼上面這張,跟保單號碼402 一樣有浮貼,因為有符合這個所以我才加保,沒有這張符合我要求的話我就不會加保,這份浮貼的文宣是陳惠美給我的,林美鳳沒有參加;
鴻運168 來招攬的時候,我還是把我的條件講清楚,跟被告文宣有吻合,我才加保,契約來如果沒貼那個內容我還是不要,168 這個契約書保單來的時候就已經有貼這個東西了,也有蓋這一個章,就是等於循之前模式一樣有了,我想要的東西就在裡面,所以我就加保,我加保的條件很簡單,第一個我幾年期要拿回來就會幾年期讓我拿回來,第二個我要的利息多少有多少利息,符合我條件的我就加保,能夠給我保障的契約書我才加,如果沒有保障我就不加;
金喜年年是陳惠美來招保的,也是有這一張,但是我覺得怪怪的,我又拿去問林美鳳,說還是這樣嗎,她就說沒問題,沒關係,所以我又續下來,從這個延續下來,所以168 我就沒有再問林美鳳,因為之前既然都已經保證,那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繼續保,鴻運168 林美鳳沒有來親口跟我保證,但是我是依我個人推敲,這個跟之前的模式應該沒有問題,她也會負責,所以我就保下來,鴻運168 部分,就我那張浮貼的內容,公司到期不兌現,所以認為被騙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9 頁背面、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背面),所證上情,核與上開遭浮貼變造之保險單上分別記載「四年後可靈活運用提領」(美鑫久久保險部分)、「第六年後可靈活提領」「第六年起可領回本金441846」「第六年起可領回本金441978」「第六年起可領回本金626700」(鴻運168A+B 型保險) 、「隨時可整筆提領」「零存整付式定存」「存錢送保障」「第四年可靈活提領」 (金喜年年保險部分) 等內容相符,所證自堪採信。
⒊衡之被告就證人林美鳳有參與招攬證人蕭家榮投保「美鑫久久」(即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過程乙節,陳述略以:本人陳惠美於99年10月25日,於蕭家榮先生家中說明「美鑫久久」保險,蕭家榮看了相關資訊同意參加此繳費2 年期之美元險種,以2 個兒子為被保險人;
因匯率之故,99年10月26日林美鳳與本人至蕭家榮家中說明,林美鳳向蕭家榮告以此險種放於帳戶內4 年即可解約,本金無損失。
且用30的匯率幫蕭家榮結匯,蕭家榮則於約定時間開立支票由本人轉交予林美鳳;
蕭家榮於100 年中發現保單與林美鳳告知內容有異,通知本人將保單拿回,本人告知林美鳳蕭家榮反應後,林美鳳用永昌通訊處之電腦製作成當初與蕭家榮談妥的資料,並蓋上永昌通訊處的印章交由本人,本人送交保單資料於蕭家榮,蕭家榮看後相信林美鳳的保證,無異議等語,有其於103 年11月12日出具之招攬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正面及背面),被告所述證人蕭家榮發現保單有異之時間,雖與證人蕭家榮所述不同,但就證人蕭家榮發現保單內容與告知之權益內容不符,要求退回更正、蓋印,以及係由其再持以交付蕭家榮等情,則大致相符。
復參以證人蕭家榮上開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其取得「美鑫久久」保單時,立即確認保單內容是否與其認知之保單條件相符,且於認為條件與其認知不符時,當場退回交付保單之被告,最終經被告交付貼上載有「4 年可以領回」及蓋有「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電話」印文之紙張之保單等流程,足徵被告就上開保單有上開浮貼變造情形,確實知之甚詳,亦知變造之目的即在使保單內容符合向蕭家榮招攬保單時承諾之「4年可以領回本金」之條件,洵堪認定。
再者,關於蕭家榮投保上開「金喜年年」及「鴻運168A+B型」保險部分,均係由被告1 人前來招攬、簽約,並由被告逕行交付上開已經變造浮貼之保險單等情,亦經證人蕭家榮證述如上,被告亦不否認係自已交付上開經變造之保險單予蕭家榮,僅稱:這些保單是林美鳳施壓於我等語(本院卷六第66頁) 。
則由被告交付經浮貼變造之保單予蕭家榮乙情,足認被告確有同意蕭家榮以上開與「美鑫久久」保險條件不符之內容投保,及以上開不實之條件向蕭家榮招攬上開「金喜年年」及「鴻運168A+B型」保險,否則何需事後變造上開保險單交付。
又被告既知悉蕭家榮係要求「4 年可以領回本金」之保險條件,顯然與「美鑫久久」保單係屬終身險之本質不合,竟仍允其以上開條件投保上開「美鑫久久」保險,且於蕭家榮發現公司交付之保險單保險內容與約定之內容不符合時,取回原始保險單以上開方式變造保險單後,再交付予蕭家榮,以及以不實之保險內容向蕭家榮招攬「金喜年年」「鴻運168A+B型」保險後,復交付浮貼變造之保險單以取信於蕭家榮,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
⒋被告雖否認有偽刻「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印章等情,證人何道元於原審亦證稱:(經提示103 偵字第26055 號卷第93頁彩色文宣、第90頁蕭力瑋年金提領試算表,一併提示9705保單正本)試算表上面蓋有一個永昌通訊處是在助理那邊,是收發用,助理行政專用的單位章等語(原審卷三第205 頁正面至第206 頁正面),另證人邱于庭於本院亦證稱:(請妳看卷四第97頁)下面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的印章,這個印章一定有,因為我們印的DM都會蓋像這一種的章,長長的藍色的章,這個章好像都在助理那邊等語(本院卷第65頁) 。
姑不論上開印章究係收發章,或係用以蓋用在文宣上之印章,證人何道元、邱于庭之說詞已非一致,且查,證人鄭安筑於原審證稱:(經提示「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文)我沒有保管永昌通訊處所使用的章戳,我都是用手寫的,永昌通訊處也沒有任何的收發文使用的章,在我所經辦的文件中沒有看過這個永昌通訊處的章戳,因為這不是正式的章,永昌通訊處就處裡面的文件如果有要做任何的收發,我會用簽名或蓋章,會蓋我自己的章,是自來水印的收訖章,是圓形章,不是蓋這個章等語(原審卷三第233 頁、第240 頁、第236 頁背面);
證人王盛俊於原審亦證稱:(經提示蓋有「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文之黏貼資料)我沒有看過這個章戳,不曾看過這個章放在行政助理那,在我所有的業務事項範圍內都沒有看過這個章等語(原審卷四第176 頁),經核前揭證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後,其等就上開印章確非助理鄭安筑使用之收發章,且於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內未曾見過刻有「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等節,均證述明確。
徵諸該印文型式,並未載明係收發專用章,且除印有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外,尚載有地址及電話,顯與吾人所認知之一般公司收發章樣式不同,另經核對台壽公司所檢附之要保書及卷付之文宣,均未見蓋有上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印文,足見證人鄭安筑及王盛俊上開所述確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而證人何道元與本案具利害關係,與被告亦有一定情誼,其證述難免偏頗,可信度甚低,已如前述,另證人邱于庭所證上開印章係由助理掌管乙情,與擔任助理之鄭安筑證述內容不符,卷內亦無相對應之其他文宣資料使用上開印章可為佐證,所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上開印章非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所有乙節,堪可認定。
則由蓋有上開印章之資料,均係由被告交付蕭家榮,堪認此等印文,應係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刻印後,復用印於上開「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保險表。
又被告將偽刻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㈦、附表二、附表三編號㈠「變造保單內容」所示之浮貼保險表上,顯係冒用台壽公司名義,表示該等表格係由台壽公司印製而為保險單之一部分,其此部分所為,自亦該當於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上開浮貼之保單表格及其上之用印內容均係由林美鳳所為,另證人蕭家榮亦證稱其第一份成立之「美鑫久久」保單係被告陪同其主管林美鳳前來商談,條件由林美鳳承諾,之後林美鳳亦知悉上開保單有浮貼變造情形,並表示其會負責等情如上,於本院亦一再陳稱關於「美鑫久久」保險部分,林美鳳亦有參與等語。
查證人蕭家榮之「美鑫久久」保險第一期美金保費係由林美鳳代墊,蕭家榮開具之付款支票亦由證人林美鳳提示兌現等情,均經林美鳳坦認在卷,並有卷附林美鳳提示兌付蕭家榮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 份、外幣保單匯入匯款付款通知書2 份、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 年3 月21日彰南中字第0000 000A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蕭家榮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三第40、112-116 、190-192 頁) 可稽,顯示林美鳳就蕭家榮投保「美鑫久久」保險部分,確有一定程度之介入,惟證人林美鳳於原審及本院就上開保險契約係其向被害人蕭家榮招攬,及知悉上開保單有遭浮貼及偽造印章用印等節均否認在卷(原審卷三第227 頁正面至第228 頁正面;
本院卷五第87頁、第89正面至第90頁),則此部分林美鳳是否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待檢察官進一步偵查究明,惟依證人蕭家榮上開所證及被告上述情節,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並不因林美鳳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影響其罪責,則被告據此主張其並未犯罪,亦乏其據。
⒍再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光碟1 片,主張依該光碟內容,顯示「美鑫久久」等文宣EXCEL 電子檔案為洪忠昌製作,足證高層幹部方有權製作上開表格等語,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開啟,其內確有記載「美鑫久久專案利息分配表」「年年得利專案存款範例」之表格,其檔案詳細內容並顯示作者「洪忠昌」,已建立的本文「2004/5/1下午08:26」等文字,固有本院列印之檔案資料可參(本院卷五第102-108 頁)。
然以,姑不論證人洪忠昌於本院作證時明確否認上開檔案是其製作(本院卷五第80頁) ,而關於該檔案來源,被告辯護人稱:係由台壽公司前員工給被告的資料,該名員工仍在保險業界工作,所以不願意出來作證等語(本院卷三第227 頁反面),是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係如何取得該檔案,自無法以其主張逕認該檔案係證人洪忠昌所製作,況經將本院列印之上開表格內容與系爭「美鑫久久」保險單上浮貼之表格作一比較,兩者形式完全不同,本無法逕以該檔案之存在,推認系爭浮貼表格係由洪忠昌所製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先後向被害人蕭家榮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主張證人蕭家榮提出之「美鑫久久」保單之代墊保費收據,其上雖有被告簽名,惟依證人蕭家榮、林美鳳證詞,代墊保費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主張該收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應有將該收據送鑑定,以釐清簽名真偽之必要等語。
然證人蕭家榮該保險之首期美金保費係由林美鳳代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已明,況林美鳳於本案是否構成共同正犯,並不影響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罪責,亦如前述,並無就此部分證據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關於被告以犯罪事實㈣詐術向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要保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應允投保,為避免被害人發現上情,復變造保單行使部分: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於招攬附表四編號㈠至㈣「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時,有向各要保人告以「第十年起可靈活提領本金」,上開保單亦非其變造云云,惟查:①關於犯罪事實㈣之⒈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原審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這份是101 年10月24日為起始日,在這個同時的起始日有包括陳欣卲以李泓頎為被保險人、陳欣祺以徐子為為被保險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且都是「八八得利」;
當時被告告訴我說這個定存快結束,我打電話給我大女兒陳欣祺說這個產品感覺還不錯,陳欣祺就告訴二女兒陳欣卲,我們都認為不錯;
我會投保這個契約是因為被告說這個產品要結束了,陳湘菱是我兒子第一個女兒,我就幫她投保;
被告告訴我這個產品是說每一年繳20萬元,10年以後就可以把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領回,她還告訴我說繳到第6 年可以不繳,我不知道為何繳到第6 年可以不繳,但我說10年才有200 萬元,我要存到有200 萬元,10年很快,我的孫子現在才6 歲,她16歲搞不好要出國念書她就有第一筆金;
後來被告把保單交給我,我都沒有發現有問題,是小孩跟樓下的看護說台壽公司怎麼那麼爛,怎麼用貼的,這份保單上面首頁所寫的字「一定要10年才可領回本金」,是被告告訴我,我寫上去的,我在寫的時候她就在我旁邊說一定要10年才可以領回本金還有利息。
不然我不會存那麼多,還叫我小孩都去存,因為我是認為是定存,她也告訴我是定存,我沒有去核對裡面的內容與她跟我講的是否有吻合,因為我每一次看著她我就說我一定到期要領回,我說這個是幫妳做業績的,我不可能一直定存下去等語(原審卷四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⑵證人陳欣祺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媽媽林玉枝認識被告後,向被告購買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保險,當初是因為被告寄試算表給我後,我認為條件不錯才同意購買;
收到保單時,沒有仔細看試算表的內容及簽名欄位,後來陳欣卲發現她的保單有問題,我去看保單才發現保單5/44至7/44試算表解約金欄位都有被塗改過,該欄自保單年度11年以下到106 年度解約金最左邊的數字都有被竄改為2 等語(偵卷四第119 頁正面及背面),另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招攬如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保險時,有寄一份E-MAIL給我(如原審卷四第61-62 頁),上面有附一個保險試算表,說明保險費率、利息有多好,我用EMAIL 回覆她說好,我們會投保,後續的投保手續及需要簽寫之文件,就由被告幫我處理,被告之後再寄保單過來;
當下我沒有看保單,之後我們發現保單上有浮貼情形,有請被告向台壽公司申請補發保單;
當時被告說第6 年就可以辦理減額繳清,就可以把歷次所繳保費拿回來,但是保單還是有效的,在被告寄的上開資料中記載「共存0000000 元,保證保本、保息、免稅,且可享分紅,第10年起可靈活提領本金也可領三代」就是指第6 年減額繳清之後我們可以把保費拿出來,但是這個保單還是有效,等於這個保單可以繼續分紅,繼續三代;
第一次收到的保單內文,有用列印紙印出來浮貼在「身故/ 生存/ 滿期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上面,我們認為與我們投保其他家的保單不一樣,就去詢問被告,她就說再幫我們申請一份新的,她說她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所以我們就向台壽公司申請補發,卷附的保單是第二次申請補發的,也是被告寄給我們的,我們就發現上面這個解約金是用手塗改的,很明顯就不是壽險公司正常的保單,但我們是繳費繳了一段時間才發現這個狀況,浮貼的部分就是看起來費率、理賠都很優渥的保單等語(原審卷四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
⑶證人陳欣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0月中旬,被告透過我媽媽向我推銷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八八得利保單,被告是到我永康街的住處推銷,被告當時有拿出二頁資料記載要保條件,我看過覺得條件不錯,就投保了;
但被告在101 年11月、12月時拿到第一份保險契約,保險表上有手寫塗改痕跡,102 年1 、2 月約過年期間時,我向被告反應為何保單有塗改,請她拿回去給我沒有塗改的保險契約書,但後來拿回來後保險契約書上保險表原頁上面有黏貼,我隔天就打電話給台灣人壽客服談此事,她們也認為有瑕疵,後來在102 年6 月18日( 應為102 年6 月11日之誤,下同) 被告及其主管林美鳳有到我永康街的住家,當時現場還有我、我母親及證人王裕為,內容是我當場手寫,會寫下這些內容,是因為被告及她的主管當場承認他們有偽造、竄改保單內容的行為,所以他們才會在雙方同意下簽下這份切結書,也同意返還60萬元;
60萬元是四個保單大概抓的本金總和,隔天我也有向台灣人壽總公司客服聯繫;
但被告之後不接電話也避不見面,也沒有依約還款,我們才拿切結書向台灣人壽反應等語(他卷一第65頁正面、第67頁正面);
另於原審證稱:在102年6 月18日端午節當天,我與林美鳳、被告及陳欣祺有簽立一份切結書,是關於如附表四編號㈠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共4 份,這個保單我是幫小孩保的,被告在招攬時係寄文宣給我(如原審卷四第59-60 頁),上面有所謂的保費,有固定的利率加上分紅;
當時我姐姐也有收到她寄來的E-MAIL,我們討論之後覺得條件還不錯;
之後被告拿來給我們的保單,我們發現有問題,就請被告與她的主管來臺北永康街我的住所跟我說明,因為我認為台灣人壽的保單不可能用粗劣、浮貼、竄改的手法,所以我請被告帶她的主管來跟我解釋,被告及林美鳳當日來我的住所,解釋並且承認他們偽造以及竄改保單的內容,並承諾一個禮拜之後要將我們的保險本金返還,因此就簽了這份協議書;
一週後林美鳳及被告並沒有如他們所說返還我們保險本金,我們就向台灣人壽申訴,與台灣人壽申訴期間我們開了3 次協調會議,被告都沒有到場說明;
我發現上開切結書上的4 份保單有問題的時間,大約是扣第一期保費之後,約在102 年2、3 月份時,我忘記被告是用寄的還是送來的,我拿到保單後,發現保單有問題,我就打電話問被告保單為什麼有浮貼,她就把有問題的保單拿回去了,後來她就又再寄一份,我忘記她是拿來還是寄,因為她跟何道元有來臺北兩次送保單,第二次她送保單來的就是補發的、手寫塗改的,我們也覺得不對,當下也跟她反應,當時何道元也在場,被告當下還說了一句話說別人都沒事,為什麼妳就有事,我聽了更奇怪,我說妳怎麼可以出這種保單,我就叫她再拿回去重做,我說你們公司做一份正常的保單來,然後第三次還是浮貼,所以我請她跟她的主管林美鳳來我家說明,就是102 年6 月18日端午節寫切結書當天,我有問題的那份保單,那天也是被被告及林美鳳帶走了;
被告說八八得利是為期10年的保單,但是她又出示另外一份資料,教我們第5 年可以減額繳清,可以不用再繳保險費,但是可以領固定的利息跟分紅,但她沒有說多久以後我們本金拿回,依據她說的條件,我願意去投保李泓頎這份八八得利保險,事後被告送來的保險單,經浮貼、變造後的內容就是把條件變好,變得比較符合被告所說的保險條件等語(原審卷四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
⑷綜參證人林玉枝、陳欣卲、陳欣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係先向證人林玉枝介紹「八八得利」保險條件後,復透過證人林玉枝之轉介向證人陳欣卲及陳欣祺以電子郵件及電話方式,招攬「八八得利」保險,且其招攬之內容均為該保險於十年期滿即可領回所繳保費,所證情節核與證人陳欣卲及陳欣祺提出之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之上開試算表3 份(原審卷四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其上確均載有「第十年起可靈活提領本金,也可領三代」等語相符。
且證人陳欣卲、陳欣祺如附表四編號㈠之①②之保險單,確均有申請補發,有其等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3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83、87、95頁),復經比對台壽公司提供如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及②之保險契約正確之保險表後(原審卷二第177 頁正面至第182 頁正面),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補發保單第5/44頁至第7/44頁保險表上(保單卷一第4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解約金」欄金額中百萬位欄位之數字,均自第十年度起遭以不詳方式,將「1 」竄改為「2 」等情,亦有上開正確之保險表、補發之保險單在卷可稽,足見其等所證非虛,堪可採信,則被告向證人林玉枝、陳欣卲及陳欣祺招攬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保險契約時,確有標榜「第十年起滿可領回所繳保費」,且因之有變造部分保險單內容乙情,堪可認定。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㈡至㈣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沈逸君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陳欣祺認識被告,與被告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保險契約;
被告有用電子郵件寄試算表給我,保單也是用郵寄寄給我的;
收到保單時沒有查看,是陳欣祺後來告訴我保單好像有問題,我才發現保單5/42頁至7/42頁的保險表是用黏貼上去的,後來就委託陳欣卲處理,台壽公司已將我所繳的保險費還給我等語(偵卷四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正面),於原審證稱:我在101 年10月間有為要保人,我兒子郝慶維、郝慶沛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向台壽公司投保了兩份八八得利的人壽保險(即如附表四編號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
是陳欣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之後,我直接與被告聯繫,被告是用E-MAIL寄試算表的方式向我介紹,被告是說獲利會比別的東西高一點。
卷附的保單我收到後沒有再貼其他東西或自己再做記載的部分;
但其實我收到時也沒有看,是後來因為有人發現這上面是貼的,所以我拿出來看,上面是有人貼過東西的,我自己拿到的時候我其實沒有看,是因為他們跟我說他們的保險單是有貼過的,請我確認,我才看到裡面有浮貼情形,但是我沒有去對我原本的試算表,所以保單內容與被告向我招攬保單內容是否一致,我不知道,這兩份保險單寄送之後,都是由我負責保管,我確定沒有其他人去動過這兩份保險單等語(原審卷四第154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第158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陳欣祺於原審具結證稱:沈逸君部分是我介紹,因為他的保單跟我們一樣也是浮貼的,我們後來也告訴他那個保單是有問題的,所以他把他的保單給我們一起處理等語(原審卷四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相符。
⑵證人即被害人丁彩玉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四編號㈣「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是我與被告簽約,此二份保單解約金部分均有以浮貼方式變造,我後來有問被告,被告說公司拿給她就是這樣等語(偵卷二第117 頁背面),另依其於103 年12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被告於101 年10月持不實文宣向本人招攬八八得利分紅還本壽險「公教優惠」,宣稱每年繳10萬6,000 元,扣除轉帳優惠只需繳10萬3,096 元,每存滿1 年可領回固定利息1 萬6,000 元+ 約1%紅利,滿十年後可領回所繳總保費或續放領固定1 萬6,000 元利息加紅利,另可辦4 年後減額繳清領固定利息6005加紅利,十年滿領回所繳總保費,用不實數字誤導本人簽兩份契約,分別為林侖靜0000000000及林侖憶0000000000;
本人於103 年11月26日發現契約書上有浮貼3 張白底黑字的(身故/滿期/ 解約金)表,故於103 年11月27日至台壽公司申訴,主張若為不實保單,應自始無效,並主張退回本人所繳總保費等語(偵卷四第107 頁)。
⑶綜合證人沈逸君、丁彩玉證詞,並參酌卷附被害人黃素梅提出之檢舉申訴書記載:被告要約時,強調「保證保本、保息、免稅且可享分紅」「本人聲明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有爭議之內容,不符合契約內容條件者為「八八得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偵卷二第17、21頁),以及黃素梅女兒蘇玉惠曾於102 年6 月13日發送手機簡訊予證人何道元,指摘何道元與被告聯手偽造文書、詐騙(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等情,以及黃素梅如附表四編號㈢之保險單,係其於102年5 月2 日經提出補發保險單之申請,有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在卷可稽(保單卷42頁正面及背面),復經比對台壽公司提供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保單號碼」欄所示之各保險契約正確之保險表後(原審卷二第196 頁正面至第198 頁正面、196 頁正面至第198 頁正面、第260 頁正面至第265 頁正面),如附表四編號㈢「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補發保單第5/46頁至第7/46頁保險表上(保單卷一第133 頁正面至第134 頁正面),「解約金」欄金額中百萬位欄位之數字,均自第十年度起遭以手寫方式,將「4 」竄改為「5 」,另附表四編號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②、編號㈣「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第5/42頁至第7/42保險表上(見保單卷一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保單卷二第195 頁正面至第196 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至第218 頁正面),均遭浮貼以「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保險表各1 張,且於浮貼表格中自第十年起之解約金欄均經提高記載為「1,060,000 」,上開保單確有遭以不詳方式更改及以浮貼方式提高其內所載「解約金」欄數額之情事無訛,足認上開證人所證非虛。
參諸上開保單變造內容,均係在提高第十年解約後可領得解約金數額,使該保單於第10年解約時得領回高於其所繳10年保險費之總額,而得符合「十年期滿可領回本金」之保險條件,衡情若非被告確有以此話術對上開要保人招攬,其豈有為此部分變造之動機?是應認被告於向上開要保人招攬時,確有表示此部分保險條件即為「十年期滿可領回本金」,此亦與證人陳欣祺、陳欣卲及林玉枝前揭證詞相符。
基此,足認被告於招攬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所示保單時,亦有以「十年期滿可領回本金」之話術招攬。
③被告雖辯稱:係將公司給我的保險契約書直接交付要保人,交給要保人時,上面均無浮貼或竄改資料云云。
惟被告與其主管林美鳳前於102 年6 月11日,曾與陳欣祺、陳欣卲、沈逸君簽立書面,記載其因偽造篡改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四編號㈠①②、㈡之保險單)之保單內容及金額,願歸還陳欣祺、陳欣卲、沈逸君所繳納之全額保費60萬元,有切結書影本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0頁)。
另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接受台壽公司人員楊憲宗、張合群訪談,並簽立「業務員訪談表」,載明「本人陳惠美當時向陳欣卲、沈逸君、林玉枝、黃素梅、陳欣祺招攬八八得利分紅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時因向前開要保人表示繳費期滿後可解約領回所繳總保費,因而自行將所招攬之部分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變造竄改解約金,本人在此陳明自白」「關於變造竄改保單部分皆由本人所為,無他人參與」等情,亦有上開「業務員訪談表」影本存卷可參(偵卷四第37頁),又其等開會過程溫和平順,台灣人壽兩位專員並沒有用強暴或脅迫的語氣詢問被告陳美惠等情,亦如前述,被告當時明確承認有向陳欣卲、沈逸君、林玉枝、黃素梅、陳欣祺等人訛稱繳費期滿後可解約領回所繳總保費,並有變造竄改部分保單之情,且所為以浮貼方式更改提高解約金金額之方式,亦與上開變造被害人蕭家榮保險單之模式如出一轍,應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事後於本案偵查、審判時否認上情,並稱其當時係被迫為上開自白,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保險契約之保單係保險公司表示同意承保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且將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載明之意思表示,性質上自屬私文書無訛。
被告將如附表四編號㈡、㈣「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①及②、附表四編號㈢「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補發保單,為如各編號「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竄改及浮貼方式,提高上開保險契約自保單年度第10年起解約金之數額,顯係將原本保險表內所載之上開解約金數額,更改為竄改後或浮貼紙上所載之解約金數額,並持以向各被害人行使,其前揭所為,自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對附表四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被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素梅交互詰問,惟證人黃素梅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並無再行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本案證人均與台壽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即係需出庭作證指證被告,待被告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以保留台壽公司退還之解約金或和解金,是其等證詞可信性顯有可議等語,惟本案上開認定,並非僅依憑上開證人之單一指證,均有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徒以受害人已與台壽公司和解一詞,即推認其等證述不實,亦屬臆測。
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各保戶均有收受保單,對於各保險契約之條件為何,實難諉為不知等語。
惟保險公司推出之商品眾多,且投資型商品內容為何,一般人見文難知其義,此從吾等生活經驗可知,保險業務員多會再以口述方式向客戶介紹產品即詳。
且由被告向各該保戶招攬保險時,均稱其係臺中科技大學之學生,本案多數保戶復為該校退休教師,以此博取其等情誼後,以前詞告知上開各保險產品達一定年限得領回所繳保險費,則其等因信任被告,致未仔細閱讀保險契約內容即應允投保,尚與常情無違,況除上開犯罪事實㈠⒈至⒌外,被告其餘行為均同時有偽造保險表或變造保險單之行為,甚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被告對於其因招攬附表一至四所示「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自台壽公司獲取如附表一至四「佣金、督金」欄所示「佣金」乙情,於原審並不爭執,其於本院雖具狀爭執附表一編號㈡「保單號碼」欄①之佣金38,429元、37,916元,附表一編號㈣「保單號碼」欄①之佣金39,613元、39,122元及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②之佣金51,940元,惟此部分因台壽公司就上開佣金,已對被告部分行使抵銷權收回,台壽公司亦同意此部分所應沒收之佣金數額應分別減縮為29,327元、28936 元、30,231元、29,856元、31164 元,有台壽公司之刑事陳報(六)(七)狀可參,與被告之主張合致,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再關於被告基於上開佣金而得自台壽公司獲取之督金數額,亦屬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所得,經台壽公司以刑事陳報(三)(四)狀陳報,並敘明其計算之依據、方式暨提出計算表格光碟1 片(本院卷四第351-355頁;
本院卷五第159-165 頁)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11月9 日審判時並已表示對督金總額有問題,對督金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 ,雖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本案其所應扣還之督金數額,應係將相關涉案之業績( FCY)直接乘以相對應級所應有之核發比率所得出之數額等語。
惟本院審之台壽公司之督金計算方式,係將被告涉案之業績於當月份或當年度之業績總額扣除後,以其所得之數額各別計算出當月或當年度之督金數額,而後與未涉案前取得之督金數額相減,而得出其因涉案而應返還之督金,此一計算方式係將涉案業績扣除後,回復至原來之狀態計算,符合回復、填補損害之精神,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並無可採,爰依台壽公司上開陳報內容認定本案被告獲取之督金如附表一至四「佣金、督金」欄所示(計算方式詳附件之光碟)。
又上開附表一編號㈡「保單號碼」欄①、附表一編號㈣「保單號碼」欄①及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②之佣金數額,既僅係因台壽公司行使抵銷而減少應沒收之數額,自不影響上開督金數額之基準,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五各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如附表各編號「被保險人」欄之被保險人,收取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新680 教職員團保專案之如附表各編號「保險費」欄所示金額,共計15,57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客戶是把要保資料及保險費同時交給我,當時我要從台壽公司離職時,是把客戶要保資料及收取之保費交給交接的同事王盛俊;
那時王盛俊的太太在臺中科技大學附近開店,我就把要保資料及保險費分兩次放在他太太的店裡轉交,這樣子他才有辦法一起送件等語。
然查:㈠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81頁正面、第161 頁背面;
本院卷四第204頁),核與證人蘇大典、陳香如、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於偵查、本院證述其等有交付保費予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出具之聲明書各1 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費收據1 紙、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名冊暨加保名冊各1 份、「新680 教職員團體專案」被保險人加入表7 份在卷可稽(偵卷四第136-142 頁;
原審卷二第62-67 、69-71 、74-79 、81-83 、86-91 、93、96-99 頁;
原審卷四第112-115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王盛俊於原審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卷四第143 頁之招攬報告切結書)這是公司要我寫的,寫完後交給公司,上面內容均正確;
這個保單是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的團體保險,要保人同意的話他就簽名,簽名那些資料我們就可以送交公司核保,核保大約2 周左右的工作天,核保順利保卡下來,保費一般正常都是簽要保的時候,業務人員就順便向要保人收取,那有時候礙於要保人身上現金或信用卡不方便,業務員會沒有收;
但是這個案子臺中科技大學的團體保險的保險費是用現金繳費,一般的流程我們都是送公司核保之後然後把保卡拿去給要保人的時候再跟他收費,這個案子是被告負責的,我沒有去接觸被告轉交給我的任何要保人,因為被告說保卡下來要給她;
我在103 年5 月5 日寫的招攬報告切結書即第143 頁,你第一行寫到說我大約是在102 年9 月時,經被告告知,要我接手她在臺中科大的教師團保業務,接著她就給我準被保險人曹曉陽等人的續保要保書以及保費6,115元,我也直接將件與保費繳入公司,幾天後她又將其他中途加保人員的續保要保書交給我,此次未含保費,她說等公司核保,然後保險卡下來的時候,要我把保險卡給她,她再把保費給我,因資料如果一切正常,保卡是可以先下來,之後被告打電話問我保卡下來沒,但是我沒有將這些中途加保的保險卡交給被告,因為送進公司核保之後,公司就向我說陳惠美被公司撤銷登錄,終止與台壽公司的業務關係,所以被告她原本招攬的客戶契約不能我接手,必須由我們這區的直屬主管才能承接,所以業務人員其實照公司的規定來講變成不是我,之後中途加保這些人的保費也沒有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80-86 頁),核與其於103 年5 月5 日提出之「招攬報告切結書」陳述內容(偵卷四第143 頁)相符。
亦與證人鄭安筑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9 月離職時,臺中科大教師團體團保的業務曾經由王盛俊來負責交接,除了續保之外,有部份是屬於中途加保的,這部分王盛俊有將加保資料送到我這來,我有將中途加保部分的保險卡交出去給王盛俊,但當時沒有收到保險費,因為他說被告沒有給他錢,之後王盛俊就把保卡給我,我拿給公司,因為他保費沒有回來,後來王盛俊聯絡不到被告,公司因為一直催繳不到保費,所以才把保卡全部收回來,之後是否有再讓這些保戶拿到保卡,都是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34-235 頁)相符。
⒉依證人王盛俊、鄭安筑前開證述內容,均稱王盛俊於承接被告本案團保業務後,被告僅交付附表五「被保險人」欄之被保險人續保資料予王盛俊。
且參之台壽公司提出之團體保險系統收據查詢作業之電腦列印畫面所載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8頁正面、第93-94 頁),於102 年9 月18日,確實僅有證人王盛俊所稱之6,115 元團保保險費記載入帳,至於19,321元部分,則僅記載開單而未有入帳之記載等節,足認證人王盛俊所述被告僅交付予其6,115 元保險費部分,就剩餘之如附表五各編號之中途加保人員續保部分的保費則未交付等節,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被告既坦承系爭保費係由其向各被保險人收取,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已交接予證人王盛俊,則其有將因業務所持有之上開保險費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台壽公司既已開立團體保險費收據及核發保卡予如附表五「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則台壽公司應已收到此部分之保險費等語為辯。
姑不論此部分所辯,實與證人王俊盛所證其並未將此部分保費交予台壽公司等情相齲齬。
且證人鄭安筑於原審證稱:關於學校教職員的團體保險加保,我們只要續保年度到之前的一個月,專員就會把資料給我們,只要他們續保單送進去,我們核保的保卡就會下來,是核保通過才會下保卡;
如果是續保的部分,公司已經承保了,那保卡先下來,然後他會通知業務人員來收費,就是用那張保卡來收費,所以業務員他們會先取得保卡,再去向客戶端告知說保卡已經下來了,所以要收整年度的保險費用;
如果是新加保或是中途加保的部分,也是中途加保的要保書資料進來,我們保卡出來才會請業務同仁去做收費的動作,因為同仁都說要給客戶看說他的保險已經開始,所以才有辦法名正言順的跟客戶收費,保卡應該是3 到5 個工作天會下來,我都會先給保卡;
(經提示原審卷三第176 頁辯護人提出之黃色團保保險費收據)收據上面的章是是樓下受理蓋的,錢是會到我們這邊,由我們下去繳錢後,經辦蓋受理章,我們拿這些單據跟錢去樓下櫃台繳錢,再蓋這個章,蓋這個章代表有收到錢;
這個收據有三聯,一聯是給業務員,一聯是給經辦,另外一聯是給公司的會計部門,這就是正式收據,不會再有其他收據;
(經提示原審卷二第62頁台壽公司提出之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保單號碼尾數36255 )這份也是正式收據,因為我們以前收據會有兩種,第一個就是客戶如果要保書跟錢一起來的話,就會像我剛才拿的那張黃色手開的,那如果客戶是先出單,就是我們先承保後收費的話,就會拿到這張收據,就是公司先做收據出來,然後請你們拿這個收據去跟客戶端說我們已經承保了,費用該繳的收據先給你們,變成是電腦打的,這張收據是沒有收到錢就會先開,就是在先送要保資料進來讓公司審核承保,給了保卡後,出示的就是這張收據了,那如果是要保書跟資料同時進來就是剛剛黃色那張手寫的,只要是團保都是這樣的流程等語(原審卷三第234-235 、237 頁),足認本案台壽公司雖開立有如原審卷二第62頁之收據,並非意味台壽公司已收到此部分之保險費,此觀該收據下方之收款日期係屬空白,以及台壽公司於102 年10月28日尚發出照會單(其上有同年11月6 日圓戳章) ,通知蘇大典、陳香如、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等人之保險期間已中斷,益可徵台壽公司並未收到此部分之保費,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至各該被保險人事後收到系爭保險卡,實係因各該被保險人均表示其等已繳納保費,台壽公司乃先行核發保險卡予上開被保險人,此由①證人陳香如、蔡朝益於104 年8 月18日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後來還是有拿到保單,我們沒有要提告等語,②證人鍾伽心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台灣人壽後來有派員來跟我們處理,後來我們也有拿到保險單,空窗期也有退還保費,沒有要提告等語,於本院證稱:關於投保團體保險,被告都是先收保費,再來她公司再給我們保卡,最後一次的時候,就是一直拖、一直拖,拖延很久,我就一直跟她追討,說為什麼保險卡都還沒有給我們,被告都說公司還沒有下來,後來是臺灣人壽主動來找我,後來有扣掉中斷的空窗期保費,好像有退錢等語,③證人蘇大典於本院證稱:寫聲明書的那一年,我繳了錢,但沒收到保卡,後來好像是他們公司有派人來跟我們詢問這個問題,是出具聲明書之後,臺灣人壽才給我保卡等語(偵卷二第117 頁、第119 頁背面;
本院卷五第127-130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背面) 可知。
則被告徒以台壽公司最後有出具保卡乙情,辯稱台壽公司已收到保險費云云,實屬詭辯。
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對於證人蘇大典等7 人出具予台壽公司之聲明書上之要保單位「國立台中科技大學」印章之刻印、用印提出質疑,主張應有去函台中科技大學釐清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取證人蘇大典等7 人所繳保費,此情亦經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確實,被告對於該不爭執之事實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有如犯罪事實㈠至㈣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再刑法第336條第2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由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變動,本案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肆、論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之⒈至⒌及犯罪事實㈢之⒉⒊部分㈠被告此部分分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三之㈡「偽造文宣」欄所示偽造之台壽公司名義之「鴻運168A+B型」及「金喜年年」保險文宣,告以不實之保險條件,致各該要保人陷於錯誤應允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及使台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承保上開保險契約,且依約給付佣金、督金予被告。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即不實文宣)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⒈至⒋、㈢之⒉部分,持數要保書同時或先後向台壽公司行使詐取佣金之犯行,均係行使同一要保人就同一種類保險商品之要保書,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⒉所為,係同時向馮堯桐及李淑美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此部分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足認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8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㈠之⒍部分㈠被告此部分係告以不實之保險條件,致被害人柯仁松、李淑英陷於錯誤,投保如附表一編號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及使台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承保上開保險契約,且依約給付佣金、督金予被告,被告為取信於李淑英,並偽造如附表一號㈥「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台壽公司名義保險表。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此部分持數要保書同時或先後向台壽公司多次詐取佣金之犯行,亦係行使同一要保人就同一種類保險商品之要保書,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應分論併罰,亦有誤解。
㈡被告係同時向柯仁松、李淑英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犯罪事實㈠之⒎、㈡、㈢之⒈部分㈠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向被害人蕭家榮告以不實之保險條件,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投保如附表一編號㈦、附表二、附表三㈠「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及使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上開保險契約,且依約給付佣金、督金予被告,嗣為免被害人蕭家榮發現,復以各該附表「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方式,浮貼變造各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內容,交付被害人蕭家榮行使。
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該行為,均係持數要保書同時或先後向台壽公司多次詐取佣金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要保人就同一種類之保險商品之要保書,於密接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亦有誤解。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地址及電話」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印章後,復持以蓋用於上開「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浮貼保險表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此部分變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借此不法手段達到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保,以達向台壽公司詐取佣金、督金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㈠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向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各被害人,告以不實保險條件,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投保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及使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上開保險契約,且依約給付佣金、督金予被告,並變造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保單內容。
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變造就如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內容,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之⒈⒉⒋部分,均持數要保書同時向台壽公司多次詐取佣金、督金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要保人就同一種類之保險商品之要保書,於密接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亦有誤解。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㈣⒈所為,係同時向林玉枝、陳欣卲、陳欣祺招攬「八八得利」保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到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繼續投保,以達向台壽公司詐取佣金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均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至43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利用其負責台壽公司承保臺中科大團保專案業務之同一機會,將其所收取持有之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7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⒍、㈢⒉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㈠之⒎、㈡、㈢⒈、㈣⒈至⒋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五業務侵占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利用其因業務向附表五各被保險人收取團保保險費機會,侵占台壽公司此部分應收保險費款項15,570元,致生損害於台壽公司,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之被告為二專電機系畢業、在電子業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迄今未能與台壽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台壽公司所受損害,原判決量處之刑罰,並非妥適等語。
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
審之被告就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雖否認犯罪,惟其前並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侵占之款項僅15,570元,並非甚鉅,原審量刑時並已將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檢察官上訴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其附表一、二、三㈠㈢、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就其附表六編號四至九部分諭知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詐術,同時詐欺柯仁松及其妻李淑英,原審就李淑英部分漏未認定,亦未就此部分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已有不當;
且被告於李淑英對其提出質疑後,持以交付李淑英、柯仁松之如附表一編號㈥「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保險表,其上各載有各該保單號碼及「保險項目:台灣人壽鴻運168 還本終身壽險A 型(或B型) 」等文字,亦屬冒用台壽公司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認上開保險表上未載有「台灣人壽」字樣、圖示,亦無足以表彰該表格製作人為台壽公司之記載,就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自有理由。
㈡證人蕭家榮於本院108 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保單號碼」①至③所示保險之保險單原本3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確均有如附表一編號㈦「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浮貼變造情形,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成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論述如前。
原審於證人蕭家榮在原審作證時已表明上開保險單原本3份尚由其持有之情況下,未命蕭家榮提出,即以被告否認犯罪及被害人蕭家榮提出之保險單係屬影本為由,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四至九部分),有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亦有理由。
㈢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㈠所示對被害人蕭家榮所為,其製作浮貼在保險單上之表格,目的在變造該保險單內容,應係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就此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錯誤。
再者,關於附表二犯行,依蕭家榮所述,被告係於交付保險單後經其異議,始取回保險單變造,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取得上開保單後至99年11月3 日交付予蕭家榮前之某日」為上開變造行為,亦有錯誤。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除獲取如附表一、二、三、四「佣金、督金」欄之佣金外,尚得另依其業績之數額,取得台壽公司發放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佣金、督金」欄所示督金,亦如前述,則被告因上開詐欺等行為而取得之督金,亦屬其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漏未認定及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之量刑有過輕情形,亦非無據。
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之罪刑暨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增加業績賺取佣金,恣意濫用客戶之信任,向犯罪事實㈠⒈至⒌及㈢⒉⒊所示保戶,以偽造之台壽公司文宣施詐,向犯罪事實之㈠⒍保戶施詐後,復偽造台壽公司保險單行使,以犯罪事實㈠之⒎、㈡、㈢之⒈之方式向被害人蕭家榮施詐後,復均浮貼變造保險單行使,另以犯罪事實㈣⒈至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詐後,並以浮貼或更改數字方式變造保險單持以行使,非但使各該被害人及台壽公司蒙受損失,亦破壞客戶與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危及社會交易機能,所為不宜輕縱;
被告犯後偵查至今,暨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飾詞否認,未能與台壽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之佣金、督金數額,以及被告自陳為二專電機系畢業、在電子業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五第18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佣金、督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㈣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之侵占金額15,570元,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除其中附表一編號㈡「保單號碼」欄①之佣金38,429元、37,916元,附表一編號㈣「保單號碼」欄①之佣金39,613元、39,122元及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②之佣金51,940元,因已部分由台壽公司行使抵銷權收回,此部分等同已實際返還,而應分別減縮為29,327元、28936 元、30,231元、29,856元、31164元外,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下各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三之㈠㈡「偽造文宣」欄所示之偽造文宣,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㈦「招攬資料或偽造、變造之文書」欄之招攬文件、偽造、變造之文書,以及附表二、附表三㈠、附表四編號㈠至㈣「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變造保險單各1 份,雖各係本案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交付予各保戶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印章1 枚,既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⒎、㈡及㈢之⒈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持上開偽造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㈦、附表二、附表三㈠「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浮貼資料上蓋用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偽造印文各1 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月21日前某日,向被害人江清姬佯稱:投資「八八得利」保險,繳費期滿後可領回保險費之本金等語,致江清姬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陳加恩投保,於附表六編號㈠「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陳家恩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支付上開編號「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
陳惠美遂於上開編號「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時間,持要保書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告訴人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清姬同意投保,而同意自102 年1 月21日承保如附表六編號㈠「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如「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被告。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被害人林玉枝臺中市住處,向之佯稱「金喜年年」保險本質上為定存,其僅需繳付1 年保費約200 萬元,2 年期滿後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林玉枝陷於錯誤,先後應允為其女陳欣卲、陳欣知投保,及由林玉枝徵得陳欣卲同意、授權,由陳欣卲以林玉枝為被保險人投保。
詎被告於林玉枝同意投保後,未經林玉枝、陳欣卲、陳欣祺同意或授權,在附表六編號㈣「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附表六編號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各偽造「陳欣卲」署名1 枚,另在附表六編號㈣保險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下稱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要保人簽名」簽名欄內,偽造「林玉枝」署名1 枚,及在附表六編號㈤「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欣知」署名1 枚後,先後持向台壽公司行使,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確有投保上開保險之意,同意承保如附表六編號㈣至㈥「保單號碼」所示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佣金予被告。
嗣被告為免遭林玉枝、陳欣卲發現上開保險契約尚需繳納第二期保險費,為求於上開保單第二年度屆至前,向台壽公司辦理減額繳清,未經陳欣卲同意,於100 年6 月20日,在附表六編號㈣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欣卲」署名各1 枚,持之向告訴人台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欣卲、被害人林玉枝、陳欣知及告訴人台壽公司。
㈢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1 年6 月5 日前某日,向被害人林玉枝佯稱:投資「鴻運168A+B型」,到期可領回保險費本金等語,致林玉枝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即告訴人陳旻緒投保,被告即未經告訴人陳旻緒同意、授權,於如附表六編號㈡㈢「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上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偽造「陳旻緒」署名1 枚,以表示陳旻緒願任被保險人之私文書後,於101年6 月5 日持上開要保書交付告訴人台壽公司行使,並致告訴人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玉枝確有同意投保上開保險契約,陳旻緒亦有為被保險人之意,而同意自101 年6 月5 日起承保如附表六編號㈡㈢「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旻緒之權益,及告訴人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就公訴意旨㈡、㈢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清姬、林玉枝、陳旻緒、陳欣卲之證述,及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㈥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變更被保險人申請書、減額繳清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保險契約係其任職台壽公司期間所招攬者,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陳旻緒」的簽名,也沒有在附表六編號㈣至㈥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2 份上偽造林玉枝、陳欣卲及陳欣知之簽名,都是林玉枝簽的,辦理減額保險是經過她們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⒈參之證人江清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婆婆林玉枝學生,我是透過林玉枝投保,幫我兒子陳加恩投保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八八得利」人身保險;
簽約時,被告向我講保單的內容,也有拿類似公司的文件資料給我看,但看完就收回去,我沒有留存,所以我才同意簽約,但我不確定保單內容與被告所述是否一致,我是因為小姑陳欣卲及婆婆林玉枝的保單被偽造,懷疑我的保單也有問題等語(偵卷四第118 頁正面),是依證人江清姬上開所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招攬上開「八八得利」保險時,有具體施用詐術。
⒉檢察官雖提出卷附如附表六編號㈠「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保單1 份為佐證。
惟經核卷附上開保單,其封面及內頁紙質、封面印刷顏色色澤均與附表四編號㈠至㈣「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型式迥異,封面外亦無透明塑膠片,顯與台壽公司製妥之保單樣式迥異,此情亦經證人林美鳳及簡碧英結證明確(原審卷三第222 頁正面及背面、第244頁背面),是如附表六編號㈠「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單1份應屬影本,並非台壽公司製作核發之保險單正本。
再審之卷附上開保險單,其內並未見有何浮貼保險表或竄改保險表內容情事,經核其第5/42頁至第7/42頁之保險表內容,亦與台壽公司所提出之正確保險表內容相符,與被告有就附表四編號㈠至㈣「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之保險單予以變造之上情迥異,自亦無法僅以被告有向證人江清姬之婆婆林玉枝施詐乙節,即推認被告亦有如犯罪事實㈣各次犯行所示以「第十年起可領回本金」之詐術招攬保險之事實,其理應明,檢察官上訴援引證人林玉枝證言,認被告係利用林玉枝轉告江清姬,而施用詐術等語,不無臆測之嫌,並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無法證明。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⒈附表六編號㈣至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係被告向林玉枝招攬後,先後於99年11月19日、100 年4 月18日、同年6 月20日投保,並已支付如附表六編號㈣至㈥「已繳保費」欄所示保險費予台壽公司,台壽公司於「台壽公司受理日」欄受理後,允予承保;
嗣附表六編號㈣「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於100 年7 月12日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申請,其100 年6 月20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1 紙上,原要保人簽名欄有填載「林玉枝」之簽名,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名欄後則有填載「陳欣卲」之簽名,並於100 年10月15日申請辦理減額繳清及保單補發,且於100 年12月1 日減額繳清及補發保單;
附表六編號㈤「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於101 年4 月16日亦向台壽公司提出保單補發申請及自101 年4 月18日起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申請;
附表六編號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則於101 年6月8 日向台壽公司提出補發保單及自101 年6 月20日起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申請;
另證人陳欣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如附表六編號㈣至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原始保單及減額繳清後之補發保單原本各1 份,依上開原始保單及補發保單之記載,可知上開3 份保險契約之原始保單,分別係經台壽公司於99年11月25日、100 年4 月28日、100 年6 月30日製妥後交付予證人林玉枝、陳欣卲收受,補發保單部分則係分別經台壽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101 年5 月2日及101 年6 月22日製發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申請書4 紙存卷可稽(原審卷四第66、70頁;
保單卷一第187 頁面及背面、第261 頁正面〈影本〉及本院證物袋),並有上開保險之原始保險單、補發保單共6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是我臺中科技大學學生,但我沒教過她,她說要衝業績,叫我幫他的忙,我就說我要定存的,她回答我說有兩年定存的,且告知因為我是公教人員,若在台灣銀行臺中青海路分行扣款的話可以優惠1%,我想說幫學生,就把國泰人壽定存解約,轉去台灣銀行青海分行來扣兩年定存的款項;
我不是要透過被告投保保險,而是要定存,我一再向被告強調兩年一到期我就會提領出來,因為陳欣知在美國念書,隨時要用到錢,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是定存儲蓄,不是壽險等語(他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
另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告向我介紹時,都沒有講到保險,且我就一直強調這是定存,因為我有一個小孩在美國讀書,我那個200 萬元就是要給我女兒學費的,然後陳欣卲的200 萬元是要給她結婚以後萬一她先生要做生意開店,我希望我做媽媽的有幫忙,所以陳欣卲跟陳欣知的定存跟我自己的定存在國泰銀行已經定存好幾年;
我很清楚定存跟保險是不一樣的,從頭到尾我與被告交談都沒有提到保險這個字,要簽名要做什麼我就說我要定存,我一直強調我2 年以後一定要提出來,我隨時隨地都要用到。
之後我就依被告建議,去解了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定存,存到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再存到台壽公司。
如附表六編號㈣「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我是交給被告一筆200 萬元,之後被告就交付保單給我,那我就相信她,我也沒看,就收起來;
我後來發現保單有問題,就跟子女、好朋友一起去臺北總公司,臺北總公司說我已經辦減額繳清,我從來沒有聽過什麼叫減額繳清,為什麼減額繳清沒有經過我本人來辦等語(原審卷四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均稱其係向被告表示要定存,被告並未提到是保險,且其並未辦理減額繳清等語。
另證人陳欣卲於警詢證稱:我母親林玉枝與被告是師生關係,99年間,被告告訴我母親說有一份台壽公司定存保單比他投資國泰銀行定存兩年的利息還要優渥,我母親就將國泰銀行定存向被告投保台壽公司為期兩年定存保單,當時他向我母親承諾,這個保單是保息加保本外加紅利且隨時可領回本金,我母親就向她投保,且向我們推薦這個保單,我就在臺灣銀行開戶存入200 萬元,等保單生效後方便扣款,並說被告會向我說明保單內容,但被告從未與我聯絡,99年11月間,我發現我台灣銀行帳戶內的1,991,053 元遭台壽公司扣款,我以為被告已經與我母親連繫好,所以該保單有成立,但我一直以為這是為期兩年的保單且保息加保本外加紅利,隨時可以領回本金;
嗣於102 年間,我因發現另一份向被告投保的八八得利保單遭到竄改,立即請我母親檢視向被告投保的保單內容是否正確,發現我們投保之「金喜年年」保險契約,內容並非被告向我母親承諾為期兩年的200 萬元保單,且保息加保本外加紅利,隨時可以領回本金的那份保險,而是一般終身壽險,且保費是每年要存200 萬元為期兩年共400 萬元之保費,且要到被保險人身故才能領回;
被告復自行辦理減額繳清及補發保險單,但原始保單一直由我母親保管等語(偵卷一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
另於原審證稱:金喜年年這部分(保單號碼末三碼198 號,要保人陳欣卲,被保險人林玉枝)我不知情,我當時知道是定存,並不是保單,這是事後我們才發現,我知道的是定存,不是保險;
末三碼035 的保單,在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是保單,就是定存,上面簽名完全不符,之後被告又補發一份來,竟是陳欣卲自己變更陳欣卲簽名,這是後來被告變造之後,被告做了減額繳清的動作,我們根本不知道減額繳清是什麼,我們也沒有做;
金喜年年部份,我完全不知情,被告完全沒有跟我接觸等語(原審卷四第33頁背面、第34頁) ,則係證稱有關「金喜年年」保險,均係經林玉枝告知,被告未與之接觸過,且係屬定存,並非保險,亦未辦理減額繳清等情。
⒊然以,證人林玉枝於偵查中證稱: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六編號㈤、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位之林玉枝簽名均係其所簽(他卷一第195 頁) ,足認上開要保書均係由證人林玉枝自行填寫。
又經本院將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2 份(均係申請改為減額繳清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本上原要保人欄或被保險人欄之「林玉枝」簽名(分別編為甲1 類、甲2 類)送筆跡鑑定結果,上開簽名與對照之乙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乙類字跡包括:①他卷一第5 頁刑事委任狀原本「委任人」欄位之2 枚簽名、第28頁台灣人壽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戶留存聯影本「要保人」、「要保人確認」、「帳戶戶名」等欄位之3 枚簽名、第29頁台灣人壽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戶留存聯影本「要保人」、「要保人確認」、「帳戶戶名」、「授權人確認」等欄位之4 枚簽名、第31頁台灣人壽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戶留存聯影本「授權人確認」欄位之簽名、第32頁台灣人壽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戶留存聯影本「授權人確認」欄位之簽名、第33頁台灣人壽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戶留存聯影本「要保人」「要保人確認」「帳戶戶名」「授權人確認」等欄位之4枚簽名、第55頁匯款/ 變更匯款帳號申請書影本「受領人(或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之簽名、第168 頁通訊資料維護及電子帳單/電子通知服務申請書影本「要保人簽章」欄位之簽名、第198 、202 頁林玉枝106 年5 月3 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簽名;
②原審卷第55頁林玉枝於106 年5 月3 日之證人結文簽名、第104 頁台灣人壽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台灣人壽留存聯原本「要保人」「要保人確認」「帳戶戶名」等欄位之3 枚簽名、第105 頁台灣人壽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台灣人壽留存聯原本「要保人」「要保人確認」「帳戶戶名」「授權人確認」等欄位之4 枚簽名、第107 頁台灣人壽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台灣人壽留存聯原本「要保人」「要保人確認」「帳戶戶名」「授權人確認」等欄位;
③附表六編號㈤、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位之林玉枝簽名2 枚;
④林玉枝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於私立逢甲大學實習銀行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030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六第44-49 頁)可參,足認上開附表六編號㈤、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申請減額繳清「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亦係由林玉枝自行簽名。
再佐以上開保險之原始保單及補發保單均係由林玉枝持有,並由其女陳欣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足認被告於辦理減額保險後,有將補發之保單交付予林玉枝,而觀之附表六編號㈣至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原始、補發之保險單,其封面均載明「人身保險單」樣,甚為醒目,一望即知,其內亦分別附具上開保險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影本,衡情證人林玉枝實不可能認知系爭保單均為「定存」而非保險,又被告若確係未經林玉枝同意辦理上開減額繳清保險,林玉枝又為何於上開申請書簽名,被告既擅自辦理,又何以將補發,其內並有相關申請書之保險單均交付予林玉枝持有,無異自曝犯行,是被告辯稱上開保險及其後相關之減額保險等申請,係經林玉枝同意辦理,並非無據,而證人林玉枝、陳欣卲上開證述,因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難以憑採。
則證人林玉枝、陳欣卲應有投保上開附表六編號㈣至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並有辦理上開減額繳清保險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附表六編號㈣、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要保人簽章」欄內、變更被保險人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名欄內,暨減額繳清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陳欣卲」署名各1 枚,均非陳欣卲本人所為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四第51頁正面),且經證人陳欣卲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跡,與①他卷一第198 頁、201 頁陳欣卲之筆錄、證人結文之簽名、偵卷一第70頁之「陳欣卲」證人結文、原審卷四第56頁之「陳欣卲」證人結文;
②被告於他卷二第30頁之103 年9 月16日當庭書寫之「陳欣卲」字跡比對結果,陳欣卲於臺北地檢署及原審作證時筆錄、結文上之簽名,其筆勢、特徵,均明顯與上開要保書、變更被保險人申請書、減額繳清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之「陳欣卲」簽名不同,另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陳欣卲」字跡,較為潦草,其中「陳」字第一筆時均曾一直線,與而上開爭議之「陳欣卲」字跡之筆劃分明且較工整,亦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六第67頁) 。
又如附表六編號㈣「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內「林玉枝」署名1 枚,並非林玉枝本人所為乙情,業據證人林玉枝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四第44頁正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林玉枝上開簽名,與①附表六編號㈤㈥保險「要保人簽章」欄內之「林玉枝」簽名、林玉枝於103 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他卷一第198 、202 頁) 、林玉枝於原審法院106 年5 月3 日之證人結文簽名(原審卷四第55頁) ;
②他卷二第30頁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當庭書寫之「林玉枝」字跡比對結果,附表六編號㈤㈥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之「林玉枝」簽名,與上開林玉枝於臺北地檢署及原審作證時之筆錄、結文,各該簽名之運筆、勾勒、結構佈局均相似,關於「木」之一橫一豎筆劃相連,「玉」中之三橫筆劃亦係呈圓弧相連,「枝」之「支」亦係一筆完成,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林玉枝」署名,字體則較小,且各筆劃間分明,沒有上開相連情形,兩者字跡明顯不同,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林玉枝」字跡,亦較為潦草,其運筆、書寫方式均與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林玉枝」署名亦不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六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
再者,參以證人林玉枝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附表六編號㈤「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填寫日即100 年4 月18日,陳欣知並不在國內,上開署名非陳欣知本人所為乙節結證明確(他卷一第198 頁正面;
原審卷四第46頁正面),復參以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他卷一第205 頁),可知陳欣知確係於100 年1月30日出境直至100 年7 月16日始入境,足見於上開保險契約簽立時之100 年4 月18日,被保險人陳欣知確不在國內乙情,是上開簽名確非陳欣知本人所為乙情,亦堪認定。
⒌基上所述,附表六編號㈣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要保人簽章」欄內、變更被保險人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名欄內之「陳欣卲」署名各1 枚、如附表附表六編號㈣) 「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內之「林玉枝」署名1 枚,及附表六編號㈤「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欣知」署名1 枚,確均非其等本人所簽,然上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亦不相同,承此而言,殊難僅因上開署名非其等本人所為,即遽認被告上開署名即為被告所偽造。
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玉枝、陳欣卲有同意投保上開附表六編號㈣至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復參之證人陳欣祺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去找媽媽,那我們就是向媽媽說我們有保了這些保險,後續就由被告找媽媽,拿文件給媽媽簽等語(原審卷四第30頁正面及背面),足見林玉枝子女有授權由林玉枝代其等處理購買保險相關事宜及填寫相關保險文件之情形。
且由證人林玉枝於原審證稱:我投保附表六編號㈣「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時,被告從來沒有說要找陳欣卲簽名,我想說是定存,且被告說由我代簽就可以,勾起來的地方你簽名就對,然後我想說被告是我的學生不會騙我,我就說好,你叫我簽的我都簽;
我每一次簽名,都有問被告說我這是定存,然後她好幾次就說老師這個你忘了簽名你趕快簽,其他我會幫你填等語(原審卷四第45頁正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及證人陳欣卲原審亦證稱:附表六編號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中,第143 頁的「陳欣卲」簽名與媽媽的字相似等語(原審卷四第34頁正面),及證人及告訴人陳欣祺於原審亦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㈠「保單號碼」欄②保險契約所示之要保書第21、22、24頁)這3 個頁數在要保人欄「陳欣祺」的簽名看起來是同一人的筆跡,我覺得看起來應該是媽媽簽的等語(原審卷四第30頁正面及背面、第31頁背面),足見附表六編號㈥「保單號碼」欄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中「要保人簽章」欄中「陳欣卲」之署名是否確為被告所為,顯有疑義,且證人林玉枝確曾於受其子女授權處理保險文件事宜後,於相關文件上代簽其子女之署名之情形無訛。
從而,縱認上開簽名非其等各該本人所為,以林玉枝確有同意以陳欣卲、陳欣知為被保險人投保上開保險及辦理減額保險,被告實缺乏偽簽其等簽名之動機,亦無於偽造之後,再將相關要保書、申請書等資料附於保險單交付林玉枝之理,是就「林玉枝」上開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簽名部分,有可能係林玉枝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保險契約文件後,由被告委託他人簽署;
就「陳欣知」或「陳欣卲」部分,亦可能係經被害人林玉枝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認上開署名即為被告所偽造,檢察官上訴主張上開簽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簽等語,忽略被告已獲林玉枝同意投保、辦理減額保險,實無偽造上開簽名之必要,以及上開部分簽名與林玉枝之字跡極為相似之事實,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林玉枝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招攬該份保險時,亦有告以兩年一到期即可領回等語,然此情亦為被告否認。
審之被害人林玉枝上開證述有明顯之瑕疵存在,卷附上開保險之原始保單、補發保單,其內未見有何浮貼保險表或竄改保險單內容之情事,其第5/36頁至第7/36頁及5/38至7/38頁之保險表內容,亦與台壽公司所檢附之正確保險表內容(原審卷二第199-203 頁)相符,被害人林玉枝復未提出被告招攬上開保險時所交付相關不實文宣或招攬資料為證,即難僅以被害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上開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旻緒於偵查中雖證稱:如附表六編號㈡㈢「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母親林玉枝亦未向我提及被告會找我簽名的事情等語(他卷一第197 頁正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六編號㈡㈢「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旻緒」署名,及陳旻緒於103 年6 月18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簽名互相勾稽後(他卷一第198 頁正面、第200 頁正面),可知告訴人陳旻緒簽名較為潦草,且筆畫間多相連,與「被保險人簽章」欄上之「陳旻緒」署名,筆劃分明且工整,顯然迥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旻緒」署名及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陳旻緒」三字(他卷二第30頁),可見被告當庭書寫之「陳旻緒」,其「陳」字較為潦草,筆劃相連,第一筆係呈一直線,「緒」字之「者」未畫上「、」,與上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之「陳旻緒」簽名,明顯不同,承此而言,殊難因上開署名非證人陳旻緒本人所為,遽認被告上開署名即為被告所偽造。
⒉且徵諸證人林玉枝於原審證稱:(經提示附表六編號㈡㈢「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這份「鴻運168A+B型」是被告向我招攬的,她說有一個很好的理財的投資,說每一年只要繳20萬元,10年就可以領回本金200 萬元,且按年還是有分紅、利息,當時我有告訴她說這是要以陳旻緒為被保險人,我要幫我兒子存這個錢,等10年以後他就有這個錢,看他要怎麼運用,我是從臺灣銀行帳戶扣繳等語(原審卷四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足見證人林玉枝確有同意以其子「陳旻緒」為被保險人投保該保險契約,足堪信實,則於此前提下,被告實缺乏偽簽「陳旻緒」簽名之動機。
再審之前述公訴意旨㈡部分,本院認林玉枝有受其子女授權處理保險文件事宜後,於相關文件上代簽其子女署名等情,上開「陳旻緒」簽名,亦有可能係經林玉枝所為。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六編號㈡㈢「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內「陳旻緒」之署名(要保書卷一第151 頁正面),及前述經證人陳欣卲指為與證人林玉枝運筆相似之「陳欣卲」簽名(要保書卷一第143 頁正面),其等各字筆劃均分明,其中「陳」之「曰」部分運筆筆勢相似,且三字字體均大小相似,足認上開簽名樣式與證人陳欣卲所指應係林玉枝運筆筆勢之簽名亦有相似之處,被告辯稱上開簽名係林玉枝所為,尚非全然無據。
從而,上開文件上關於「陳旻緒」之簽名,既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⒊再者,證人林玉枝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招攬該份保險時,亦有告以「第十年起即可領回本金」乙節,然此情經被告否認在卷。
審之卷附上開保單,其內未見有何浮貼保險表或竄改保險單內容之情事,第5/42頁至第7/42頁之保險表內容,亦與台壽公司所檢附之正確保險表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206-207 ),被害人林玉枝復未提出被告招攬上開保險時所交付相關之不實文宣或招攬資料為證,即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上開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㈣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既經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定無法證明犯罪,則被告聲請本院就此部分為相關之筆跡鑑定,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所指詐欺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察,對如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為被告詐欺取財有罪之諭知(同時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上開公訴意旨㈠㈢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①業務侵占及附表六編號㈠部分,不得上訴。
②附表六編號㈡、㈣至㈥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③附表六編號㈢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
④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鴻運168A+B型
┌─┬─┬─┬───────┬─────┬───────┬───────┬─────┬───────┐
│編│要│被│保單號碼/ │要保書填寫│ 偽造之文宣 │招攬資料或偽造│佣金( a)、│ 主 文 │
│號│保│保│已繳保費(新臺│日、台壽公│ │、變造之文書 │督金( b) │(所對應犯罪事│
│ │人│險│幣) │司受理日 │ │ │ │實) │
│ │ │人│ │ │ │ │ │ │
├─┼─┼─┼─┬─────┼─────┼───────┼───────┼─────┼───────┤
│㈠│劉│劉│①│0000000000│101/3/26 │其中1 面為偽造│手寫計算資料1 │a 58,786元│陳惠美犯行使偽│
│︵│繼│莊│ │405,426元 │101/3/26 │載有「台灣人壽│面(見保單卷一│b 16,976元│造私文書罪,處│
│即│ │ │ ├─────┤ │Taiwan Life 」│第299 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
│起│ │ │ │0000000000│ │字樣、圖示,及│ │a 57,919元│月。未扣案之犯│
│訴│ │ │ │399,440元 │ │「鴻運168 分紅│ │b 16,726元│罪所得新臺幣參│
│書│ │ ├─┼─────┼─────┤存款專案」等事│ ├─────┤拾萬貳仟肆佰柒│
│附│ │ │②│0000000000│101/6/13 │項之文宣1 紙(│ │a 29,031元│拾元沒收,於全│
│表│ │ │ │200,210元 │101/6/13 │另1 面為手寫計│ │b 8,405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 │ │ ├─────┤ │算式頁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 │ │ │0000000000│ │見保單卷一第29│ │a 28,602元│收時,追徵其價│
│號│ │ │ │197,254元 │ │8 頁正面及背面│ │b 8,281 元│額。 │
│13│ ├─┼─┼─────┼─────┤) │ ├─────┤(即犯罪事實一│
│至│ │劉│③│0000000000│101/6/18 │ │ │a 30,363元│㈠⒈) │
│18│ │易│ │209,396元 │101/6/18 │ │ │b 8,792 元│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a 29,925元│ │
│ │ │ │ │206,376元 │ │ │ │b 8,664 元│ │
├─┼─┼─┼─┼─────┼─────┼───────┼───────┼─────┼───────┤
│㈡│馮│李│①│0000000000│100/10/13 │1.其中1 面為偽│手寫計算資料1 │a 38,429元│陳惠美犯行使偽│
│︵│堯│淑│ │303,384元 │100/10/13 │ 造載有「台灣│面(見保單卷一│( 已部分抵│造私文書罪,處│
│即│桐│美│ │ │ │ 人壽Taiwan L│第320 頁背面)│ 銷) │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 │ │ │ │ │ ife 」字樣、│ │b 7,874元 │。未扣案之犯罪│
│訴│ │ │ │ │ │ 圖示,及「鴻│ │ │所得新臺幣拾捌│
│書│ │ │ ├─────┤ │ 運168 分紅存│ ├─────┤萬玖仟伍佰伍拾│
│附│ │ │ │0000000000│ │ 款專案」等事│ │a 37,916元│柒元沒收,於全│
│表│ │ │ │299,340元 │ │ 項(試算表格│ │( 已部分抵│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 │ │ │ │ │ 為10年期)之│ │銷) │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 │ │ │ │ │ 文宣1 紙(另│ │b 7,768元 │收時,追徵其價│
│號│ │ ├─┼─────┼─────┤ 1 面為手寫計│ ├─────┤額。 │
│23│ │ │②│0000000000│100/10/28 │ 算式頁面)。│ │a.17,187元│(即犯罪事實│
│至│ │ │ │303,309元 │100/10/28 │ (見保單卷一 │ │b. 4,810元│㈠⒉) │
│28│ │ │ ├─────┤ │ 第319 頁正面│ ├─────┤ │
│︶│ │ │ │0000000000│ │ 及背面) │ │a.17,068元│ │
│ │ │ │ │301,191元 │ │2.其中1 面為偽│ │b. 4,776元│ │
│ │ │ │ │ │ │ 造載有「台灣│ │ │ │
│ │ │ │ │ │ │ 人壽Taiwan L│ │ │ │
│ │ │ │ │ │ │ ife 」字樣、│ │ │ │
│ │ │ │ │ │ │ 圖示,及「鴻│ │ │ │
│ ├─┼─┼─┼─────┼─────┤ 運168 分紅存│ ├─────┤ │
│ │李│李│③│0000000000│101/5/14 │ 款專案」等事│ │a.29,454元│ │
│ │淑│淑│ │203,134元 │101/5/14 │ 項(試算表格│ │b. 6,749元│ │
│ │美│美│ │ │ │ 為6 年期)之│ │ │ │
│ │ │ ├─┼─────┤ │ 文宣1 紙(另│ ├─────┤ │
│ │ │ │④│0000000000│ │ 1 面為手寫計│ │a.28,969元│ │
│ │ │ │ │199,786元 │ │ 算式頁面)。│ │b. 6,639元│ │
│ │ │ │ │ │ │ (見保單卷一│ │ │ │
│ │ │ │ │ │ │ 第321 頁正面│ │ │ │
│ │ │ │ │ │ │ 及背面) │ │ │ │
│ │ │ │ │ │ │ │ │ │ │
├─┼─┼─┼─┼─────┼─────┼───────┼───────┼─────┼───────┤
│㈢│楊│徐│①│0000000000│100/11/03 │其中1 面為偽造│ │a.17,113元│陳惠美犯行使偽│
│︵│翠│天│ │302,001元 │100/11/03 │載有「台灣人壽│ │b. 4,789元│造私文書罪,處│
│即│娟│韻│ │ │ │Taiwan Life 」│ │ │有期徒刑伍月,│
│起│ │ │ │ │ │字樣圖示,及「│ │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 │鴻運168 分紅存│ ├─────┤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0000000000│ │款專案」等事項│ │a.17,002元│算壹日。未扣案│
│附│ │ │ │300,039元 │ │(試算表格為6 │ │b. 4,758元│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 │ │ │ │ │年期)之文宣1 │ │ │幣陸萬捌仟貳佰│
│一│ │ │ │ │ │紙(另1 面為手│ │ │零參元沒收,於│
│編│ │ │ │ │ │寫計算式頁面)│ │ │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 │ │ │。(見保單卷二│ │ │沒收或不宜執行│
│29│ │ │ │ │ │第1 頁背面及第│ │ │沒收時,追徵其│
│至├─┼─┼─┼─────┼─────┤1-1 頁正面) │ ├─────┤價額。 │
│32│楊│徐│②│0000000000│101/06/22 │ │ │a.9,248元 │(即犯罪事實│
│︶│翠│天│ │108,796元 │101/06/22 │ │ │b.3,091元 │㈠⒊) │
│ │娟│佑│ ├─────┤ │ │ ├─────┤ │
│ │ │ │ │0000000000│ │ │ │a.9,146元 │ │
│ │ │ │ │107,602元 │ │ │ │b.3,056元 │ │
├─┼─┼─┼─┼─────┼─────┼───────┼───────┼─────┼───────┤
│㈣│楊│楊│①│0000000000│100/10/17 │1.其中1 面為偽│ │a 39,613元│陳惠美犯行使偽│
│︵│家│翠│ │312,735元 │100/10/17 │ 造載有「台灣│ │( 已部分抵│造私文書罪,處│
│即│發│娟│ │ │ │ 人壽Taiwan L│ │銷) │有期徒刑壹年。│
│起│ │ │ │ │ │ ife 」字樣、│ │b 8,116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 │ │ ├─────┤ │ 圖示,及「鴻│ ├─────┤得新臺幣貳拾參│
│書│ │ │ │0000000000│ │ 運168 分紅存│ │a 39,122元│萬肆仟壹佰玖拾│
│附│ │ │ │308,853元 │ │ 款專案」等事│ │( 已部分抵│貳元沒收,於全│
│表│ │ │ │ │ │ 項(試算表格│ │銷) │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 │ │ │ │ │ 為6 年期)之│ │b 8,014 元│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 │ ├─┼─────┼─────┤ 文宣1 紙(另│ ├─────┤收時,追徵其價│
│號│ │ │②│0000000000│101/06/26 │ 1 面為手寫計│ │a 59,687元│額。 │
│35│ │ │ │411,630元 │101/06/26 │ 算式頁面)。│ │b 20,092元│(即犯罪事實│
│至│ │ │ ├─────┤ │ (見保單卷二│ ├─────┤㈠⒋) │
│38│ │ │ │0000000000│ │ 第139 頁背面│ │a 58,503元│ │
│︶│ │ │ │403,466元 │ │ 、第140 頁正│ │b 19,693元│ │
│ │ │ │ │ │ │ 面) │ │ │ │
│ │ │ │ │ │ │2.其中1 面為偽│ │ │ │
│ │ │ │ │ │ │ 造載有「台灣│ │ │ │
│ │ │ │ │ │ │ 人壽Taiwan L│ │ │ │
│ │ │ │ │ │ │ ife 」字樣、│ │ │ │
│ │ │ │ │ │ │ 圖示,及「鴻│ │ │ │
│ │ │ │ │ │ │ 運168 分紅存│ │ │ │
│ │ │ │ │ │ │ 款專案」等事│ │ │ │
│ │ │ │ │ │ │ 項(試算表格│ │ │ │
│ │ │ │ │ │ │ 為10年期)之│ │ │ │
│ │ │ │ │ │ │ 文宣1 紙(另│ │ │ │
│ │ │ │ │ │ │ 1 面為手寫計│ │ │ │
│ │ │ │ │ │ │ 算式頁面)。│ │ │ │
│ │ │ │ │ │ │ (見保單卷二│ │ │ │
│ │ │ │ │ │ │ 第108 頁背面│ │ │ │
│ │ │ │ │ │ │ 及第109 頁正│ │ │ │
│ │ │ │ │ │ │ 面) │ │ │ │
├─┼─┼─┼─┼─────┼─────┼───────┼───────┼─────┼───────┤
│㈤│曹│曹│①│0000000000│99/01/07 │其中1 面為偽造│其中1 面為印製│a.8,712元 │陳惠美犯行使偽│
│︵│曉│曉│ │174,236元 │99/01/07 │載有「台灣人壽│之標題為「教職│b. 697元 │造私文書罪,處│
│即│陽│陽│ ├─────┤ │Taiwan Life 」│員優惠儲蓄理財├─────┤有期徒刑伍月,│
│起│ │ │ │0000000000│ │字樣、圖示,及│專案」之資料1 │a.8,644元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172,868元 │ │「鴻運168 分紅│紙(另1 面為手│b. 692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存款專案」等事│寫計算式頁面)│ │算壹日。 │
│附│ │ │ │ │ │項(試算表格為│。(見保單卷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
│表│ │ │ │ │ │10年期)之文宣│第191-1 頁正面│ │得新臺幣壹萬捌│
│一│ │ │ │ │ │1 紙(另1 面為│及背面) │ │仟柒佰肆拾伍元│
│編│ │ │ │ │ │手寫計算式頁面│ │ │沒收,於全部或│
│號│ │ │ │ │ │)。(見保單卷│ │ │一部不能沒收或│
│40│ │ │ │ │ │二第192 頁正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
│至│ │ │ │ │ │及背面) │ │ │,追徵其價額。│
│41│ │ │ │ │ │ │ │ │(即犯罪事實│
│︶│ │ │ │ │ │ │ │ │㈠⒌) │
├─┼─┼─┼─┼─────┼─────┼───────┼───────┼─────┼───────┤
│㈥│柯│柯│①│0000000000│101/5/14 │ │1.自行印製之保│a.41,373元│陳惠美犯行使偽│
│︵│仁│友│ │285,336元 │101/5/14 │ │ 單號碼100934│b. 9,481元│造私文書罪,處│
│即│松│齡│ │ │ │ │ 8798號保險契│ │有期徒刑捌月。│
│起│ │ │ │ │ │ │ 約之柯友齡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 │ │ │ │ │ │ 身故保險金/ │ │得新臺幣拾肆萬│
│書│ │ │ │ │ │ │ 解約金/ 繳清│ │壹仟伍佰參拾陸│
│附│ │ │ │ │ │ │ 保額/ 展期保│ │元沒收,於全部│
│表│ │ │ │ │ │ │ 險表3 頁(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 │ │ │ │ │ 保單卷一第30│ │或不宜執行沒收│
│編│ │ │ │ │ │ │ 8 頁至第311 │ │時,追徵其價額│
│號│ │ │ │ │ │ │ 頁) │ │。 │
│19│ │ │ ├─────┤ │ │2.自行印製之保├─────┤(即犯罪事實│
│至│ │ │ │0000000000│ │ │ 單號碼100934│a.40,802元│㈠⒍) │
│22│ │ │ │281,392元 │ │ │ 8805號保險契│b. 9,439元│ │
│︶│ │ │ │ │ │ │ 約之柯友齡之│ │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 │ │ │
│ │ │ │ │ │ │ │ 解約金/ 繳清│ │ │
│ │ │ │ │ │ │ │ 保額/ 展期保│ │ │
│ │ │ │ │ │ │ │ 險表3 頁(見│ │ │
│ │ │ │ │ │ │ │ 保單卷一第31│ │ │
│ │ │ │ │ │ │ │ 2 頁至第31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自行印製之保│ │ │
│ │ │ │ │ │ │ │ 單號碼100942│ │ │
│ │ │ │ │ │ │ │ 4131號保險契│ │ │
│ │ │ ├─┼─────┼─────┤ │ 約之柯友齡之├─────┤ │
│ │ │ │②│0000000000│101/06/05 │ │ 身故保險金/ │a.16,407元│ │
│ │ │ │ │113,150元 │101/06/05 │ │ 解約金/ 繳清│b. 4,404元│ │
│ │ │ │ │ │ │ │ 保額/ 展期保│ │ │
│ │ │ │ │ │ │ │ 險表3 頁(見│ │ │
│ │ │ │ │ │ │ │ 保單卷一第30│ │ │
│ │ │ │ │ │ │ │ 0 頁至第30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4.自行印製之保│ │ │
│ │ │ │ │ │ │ │ 單號碼100942│ │ │
│ │ │ │ │ │ │ │ 4140號保險契│ │ │
│ │ │ │ │ │ │ │ 約之柯友齡之│ │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 │ │ │
│ │ │ │ │ │ │ │ 解約金/ 繳清│ │ │
│ │ │ │ │ │ │ │ 保額/ 展期保│ │ │
│ │ │ │ │ │ │ │ 險表3 頁(見│ │ │
│ │ │ │ ├─────┤ │ │ 保單卷一第30├─────┤ │
│ │ │ │ │0000000000│ │ │ 4 頁至第307 │a.15,476元│ │
│ │ │ │ │106,736元 │ │ │ 頁) │b. 4,154元│ │
│ │ │ │ │ │ │ │5.自行印製之「│ │ │
│ │ │ │ │ │ │ │ 李淑英師母 │ │ │
│ │ │ │ │ │ │ │ 」鴻運168A+B│ │ │
│ │ │ │ │ │ │ │ 型計算表格及│ │ │
│ │ │ │ │ │ │ │ 手寫資料1 紙│ │ │
│ │ │ │ │ │ │ │ (見保單卷一 │ │ │
│ │ │ │ │ │ │ │ 第317頁) │ │ │
├─┼─┼─┼─┬─────┼─────┼───────┼───────┼─────┼───────┤
│㈦│蕭│蕭│①│0000000000│100/02/22 │ │保險單第5/58頁│a.6,534元 │陳惠美犯行使變│
│︵│家│力│ │145,188元 │100/02/22 │ │浮貼被告自行印│b.1,776元 │造私文書罪,處│
│即│榮│文│ │ │ │ │製蓋有「台灣人│ │有期徒刑陸月,│
│起│ │ │ ├─────┼─────┤ │壽永昌通訊處名├─────┤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0000000000│100/02/22 │ │稱、地址及電話│a.6,461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143,572元 │100/02/22 │ │之印文,並記載│b.1,756元 │算壹日。扣案如│
│附│ │ │ │ │ │ │「保費」「固定│ │附表一編號㈦「│
│表│ │ │ │ │ │ │利息」「機動利│ │招攬資料或偽造│
│一│ │ │ │ │ │ │息(分紅)」「│ │、變造之文書」│
│編│ │ │ │ │ │ │原保費」等欄位│ │欄所示浮貼表格│
│號│ │ │ │ │ │ │之表格(末行並│ │上之「台灣人壽│
│44│ │ │ │ │ │ │標註「第六年起│ │永昌通訊處;台│
│至│ │ │ │ │ │ │可靈活提領」「│ │中市西區五權路│
│49│ │ │ │ │ │ │第六年起可領回│ │72號10樓;( 04│
│︶│ │ │ │ │ │ │本金441978」)│ │)00000000」印│
│ │ │ │ │ │ │ │(參蕭家榮當庭│ │文3 枚,均沒收│
│ │ │ │ │ │ │ │提出之保險單原│ │;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 │本) │ │「台灣人壽永昌│
│ ├─┼─┼─┼─────┼─────┼───────┼───────┼─────┤通訊處;台中市│
│ │蕭│蕭│②│0000000000│100/02/22 │ │保險單第5/58頁│a.6,532元 │西區五權路72號│
│ │家│力│ │145,140元 │100/02/22 │ │浮貼被告自行印│b.1,775元 │10樓(04)2206│
│ │榮│瑋│ │ │ │ │製蓋有「台灣人│ │8688」印章1 枚│
│ │ │ │ │ │ │ │壽永昌通訊處名│ │,沒收;未扣案│
│ │ │ │ ├─────┼─────┤ │稱、地址及電話├─────┤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00│100/02/22 │ │之印文,並記載│a.6,458元 │幣伍萬陸仟陸佰│
│ │ │ │ │143,532元 │100/02/22 │ │「保費」「固定│b.1,755元 │柒拾玖元,沒收│
│ │ │ │ │ │ │ │利息」「機動利│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息(分紅)」「│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原保費」等欄位│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之表格(末行並│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標註「第六年起│ │(即犯罪事實│
│ │ │ │ │ │ │ │可靈活提領」「│ │㈠⒎) │
│ │ │ │ │ │ │ │第六年起可領回│ │ │
│ │ │ │ │ │ │ │本金441846」)│ │ │
│ │ │ │ │ │ │ │(參蕭家榮當庭│ │ │
│ │ │ │ │ │ │ │提出之保險單原│ │ │
│ │ │ │ │ │ │ │本) │ │ │
│ ├─┼─┼─┼─────┼─────┼───────┼───────┼─────┤ │
│ │曹│曹│③│0000000000│101/06/06 │ │保險單第5/66頁│a.8,875元 │ │
│ │美│美│ │156,618元 │101/06/06 │ │浮貼被告自行印│b.2,985元 │ │
│ │蘭│蘭│ │ │ │ │製蓋有「台灣人│ │ │
│ │ │ │ ├─────┼─────┤ │壽永昌通訊處名├─────┤ │
│ │ │ │ │0000000000│101/06/06 │ │稱、地址及電話│a.8,809元 │ │
│ │ │ │ │155,460元 │100/06/06 │ │之印文,並記載│b.2,963元 │ │
│ │ │ │ │ │ │ │「保費」「固定│ │ │
│ │ │ │ │ │ │ │利息」「機動利│ │ │
│ │ │ │ │ │ │ │息(分紅每年6.│ │ │
│ │ │ │ │ │ │ │20左右發放)」│ │ │
│ │ │ │ │ │ │ │「原保費」「累│ │ │
│ │ │ │ │ │ │ │積保費」等欄位│ │ │
│ │ │ │ │ │ │ │之表格(末行並│ │ │
│ │ │ │ │ │ │ │標註「第六年起│ │ │
│ │ │ │ │ │ │ │可靈活提領」「│ │ │
│ │ │ │ │ │ │ │第六年起可領回│ │ │
│ │ │ │ │ │ │ │本金626700」)│ │ │
│ │ │ │ │ │ │ │(參蕭家榮當庭│ │ │
│ │ │ │ │ │ │ │提出之保險單原│ │ │
│ │ │ │ │ │ │ │本) │ │ │
└─┴─┴─┴─┴─────┴─────┴───────┴───────┴─────┴───────┘
附表二:美鑫久久部分:
┌─┬─┬────────┬─────┬──────────┬─────┬─────────┐
│要│被│保單號碼/ │要保書填寫│ 變造保單內容 │a.佣金/ │ 主 文 │
│保│保│首期保險費 │日/ │ │b.督金 │(所對應犯罪事實)│
│人│險│ │台壽公司受│ │ │ │
│ │人│ │理日 │ │ │ │
├─┼─┼─┬──────┼─────┼──────────┼─────┼─────────┤
│蕭│蕭│①│0000000000 │99/10/25 │保險單第5/30頁上,另│a.26,069元│陳惠美犯行使變造私│
│力│力│ │1,328,481元 │99/10/25 │行浮貼自行印製、蓋有│b. 8,978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文│ │ │ │其先行於某不詳時、地│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即│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起│ │ │ │ │刻「台灣人壽永昌通訊│ │「變造保單內容」欄│
│訴│ │ │ │ │處名稱、地址及電話」│ │所示浮貼表格上偽造│
│書│ │ │ │ │印章之印文,且其上載│ │之「台灣人壽永昌通│
│附│ │ │ │ │有「年齡」「存款累計│ │訊處;台中市西區五│
│表│ │ │ │ │」「優惠1%存款累計」│ │權路72號10樓;(04│
│一│ │ │ │ │「台幣存款累計」「年│ │)00000000 」印文2│
│編│ │ │ │ │金提領③」「累計提領│ │枚,均沒收;未扣案│
│號│ │ │ │ │④」「帳戶價值(US)│ │之偽造「台灣人壽永│
│52│ │ │ │ │」「累計+ 帳戶價值(│ │昌通訊處;台中市西│
│︶│ │ │ │ │US)」等字樣之表格列│ │區五權路72號10樓;│
│ │ │ │ │ │表,並標註商品特色為│ │(04)00000000」印│
│ │ │ │ │ │:「四年後可靈活運用│ │章1 枚,沒收;未扣│
│ │ │ │ │ │提領」等字樣之表格1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紙(見保單卷二第275 │ │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肆│
│ │ │ │ │ │頁正面)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蕭│蕭│②│0000000000 │99/10/25 │保險單第5/30頁上,另│a.25,698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力│力│ │1,309,770元 │99/10/25 │行浮貼自行印製、蓋有│b. 8,849元│額。 │
│瑋│瑋│ │ │ │其先行於某不詳時、地│ │(即犯罪事實㈡)│
│︵│ │ │ │ │,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 │ │
│即│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 │ │
│起│ │ │ │ │刻之「台灣人壽永昌通│ │ │
│訴│ │ │ │ │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 │ │
│書│ │ │ │ │」印章之印文,且其上│ │ │
│附│ │ │ │ │載有「年齡」「存款累│ │ │
│表│ │ │ │ │計」「優惠1%存款累計│ │ │
│一│ │ │ │ │」「台幣存款累計」「│ │ │
│編│ │ │ │ │年金提領③」「累計提│ │ │
│號│ │ │ │ │領④」「帳戶價值(US│ │ │
│53│ │ │ │ │)」「累計+ 帳戶價值│ │ │
│︶│ │ │ │ │(US)」等字樣之表格│ │ │
│ │ │ │ │ │列表,並標註商品特色│ │ │
│ │ │ │ │ │為:「四年後可靈活運│ │ │
│ │ │ │ │ │用提領」等字樣之表格│ │ │
│ │ │ │ │ │1 紙(見保單卷二第29│ │ │
│ │ │ │ │ │0 頁正面) │ │ │
│ │ │ │ │ │ │ │ │
└─┴─┴─┴──────┴─────┴──────────┴─────┴─────────┘
附表三:金喜年年部分
㈠蕭家榮部分:
┌─┬─┬───────┬─────┬───────────┬─────┬─────────┐
│要│被│保單號碼/ │要保書填寫│變造保單內容(含浮貼之│a.佣金/ │ 主 文 │
│保│保│已繳保險費 │日/ │偽造私文書部分) │b.督金 │(所對應犯罪事實)│
│人│險│ │台壽公司受│ │ │ │
│ │人│ │理日 │ │ │ │
├─┼─┼─┬─────┼─────┼───────────┼─────┼─────────┤
│蕭│蕭│①│0000000000│100/02/22 │保單第5/36頁上,另行浮│a.20,883元│陳惠美犯行使變造私│
│家│力│ │994,462元 │100/02/22 │貼自行印製、蓋有其先行│b. 6,567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榮│文│ │ │ │於某不詳時、地,委託不│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即│ │ │ │ │之成年人偽刻之「台灣人│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起│ │ │ │ │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 │㈠「變造保單內容」│
│訴│ │ │ │ │及電話」印章之印文,且│ │欄所示浮貼表格上偽│
│書│ │ │ │ │其上載有「年齡」、「存│ │造之「台灣人壽永昌│
│附│ │ │ │ │款累計」、「可提領年金│ │通訊處;台中市西區│
│表│ │ │ │ │(B)」、「帳戶價值① │ │五權路72號10樓;(│
│一│ │ │ │ │」、「年金提領③」、「│ │04)00000000」印文│
│編│ │ │ │ │預估紅利④」、「累計紅│ │2 枚均沒收;未扣案│
│號│ │ │ │ │利②」等字樣之表格列表│ │之偽造「台灣人壽永│
│50│ │ │ │ │,並標註商品特色為:「│ │昌通訊處;台中市○○
○○○ ○ ○ ○ ○○○○○○○○○○○○○ ○區○○路00號10樓;│
│ │ │ │ │ │等字樣之表格1 紙(見保│ │(04)00000000」印│
│ │ │ │ │ │單卷二第238 頁正面) │ │章1 枚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伍萬肆仟│
│蕭│蕭│②│0000000000│100/02/22 │保單第5/38頁上,另行浮│a.20,813元│捌佰零玖元沒收,於│
│家│力│ │991,100元 │100/02/22 │貼自行印製、蓋有其先行│b. 6,546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
│榮│瑋│ │ │ │於某不詳時、地,委託不│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徵其價額(即犯罪事│
│即│ │ │ │ │之成年人偽刻之「台灣人│ │實㈢之⒈) │
│起│ │ │ │ │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 │ │
│訴│ │ │ │ │及電話」印章之印文,且│ │ │
│書│ │ │ │ │其上載有「年齡」、「存│ │ │
│附│ │ │ │ │款累計」、「可提領年金│ │ │
│表│ │ │ │ │(B)」、「帳戶價值① │ │ │
│一│ │ │ │ │」、「年金提領③」、「│ │ │
│編│ │ │ │ │預估紅利④」、「累計紅│ │ │
│號│ │ │ │ │利②」等字樣之表格列表│ │ │
│51│ │ │ │ │,並標註商品特色為:「│ │ │
│︶│ │ │ │ │四年後可靈活運用提領」│ │ │
│ │ │ │ │ │等字樣之表格1 紙(見保│ │ │
│ │ │ │ │ │單卷二第256 頁正面) │ │ │
└─┴─┴─┴─────┴─────┴───────────┴─────┴─────────┘
㈡楊翠娟、楊家發部分:
┌─┬─┬─┬─┬──────┬──────┬────────┬─────┬────────┐
│編│要│被│ │保單號碼/ │要保書填寫日│偽造文宣 │a.佣金/ │ 主 文 │
│號│保│保│ │首期保險費 │/台壽公司受 │ │b.督金 │所對應犯罪事實)│
│ │人│險│ │ │理日 │ │ │ │
│ │ │人│ │ │ │ │ │ │
├─┼─┼─┼─┼──────┼──────┼────────┼─────┼────────┤
│⒈│楊│徐│①│0000000000 │100/12/20 │其中1 面均為偽造│a.40,132元│陳惠美犯行使偽造│
│︵│翠│天│ │1,605,284元 │100/12/20 │載有「台灣人壽Ta│b. 2,582元│私文書罪,處有期│
│即│娟│佑│ │ │ │iwan Life 」字樣│ │徒刑陸月,如易科│
│起│ │ │ │ │ │、圖示,及「金喜│ │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 │ │ │ │年年定存轉存專案│ │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 │ │ │ │ │」等事項之文宣2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 │ │ │ │紙(另1 面為手寫│ │臺幣柒萬壹仟柒佰│
│表│ │ │ │ │ │計算式頁面)。(│ │壹拾參元沒收,於│
│一│ │ │ │ │ │見保單卷二第66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 │ │ │ │正面及背面、第87│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 │ │頁正面及背面) │ │時,追徵其價額。│
│33├─┼─┼─┼──────┼──────┤ ├─────┤(即犯罪事實之│
│至│楊│徐│②│0000000000 │101/01/30 │ │a.25,560元│㈢之⒉) │
│34│翠│天│ │1,022,406元 │101/01/30 │ │b. 3,439元│ │
│︶│娟│威│ │ │ │ │ │ │
│ │ │ │ │ │ │ │ │ │
├─┼─┼─┼─┼──────┼──────┼────────┼─────┼────────┤
│⒉│楊│楊│①│0000000000 │100/11/21 │其中1 面為偽造載│a.50,060元│陳惠美犯行使偽造│
│︵│家│翠│ │2,002,424元 │100/11/24 │有「台灣人壽Taiw│b. 8,660元│私文書罪,處有期│
│即│發│娟│ │ │ │an Life 」字樣、│ │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 │ │ │ │ │圖示,及「金喜年│ │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 │ │ │ │年定存轉存專案」│ │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 │ │ │ │ │等事項之文宣1 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 │ │ │ │(另1 面為手寫計│ │臺幣伍萬捌仟柒佰│
│表│ │ │ │ │ │算式頁面)。(見│ │貳拾元沒收,於全│
│一│ │ │ │ │ │保單卷二第171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正面及背面)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9│ │ │ │ │ │ │ │(即犯罪事實㈢│
│︶│ │ │ │ │ │ │ │之⒊) │
└─┴─┴─┴─┴──────┴──────┴────────┴─────┴────────┘
附表四:八八得利保險部分
┌─┬─┬─┬─┬─────┬─────┬──────────┬───────┬─────┬────────┐
│編│要│被│ │保單號碼/ │要保書填寫│變造保單內容 │ 招攬資料 │a.佣金/ │ 主 文 │
│號│保│保│ │首期保費(│日期/ │ │ │b.督金 │( 所對應犯罪事實│
│ │人│險│ │新臺幣) │台壽公司受│ │ │ │) │
│ │ │人│ │ │理日 │ │ │ │ │
├─┼─┼─┼─┼─────┼─────┼──────────┼───────┼─────┼────────┤
│㈠│陳│李│①│0000000000│101/10/24 │補發保單第5/46頁至第│以電子郵件寄送│a 51,940元│陳惠美犯行使變造│
│︵│欣│泓│ │207,760元 │101/10/24 │7/46頁之身故/ 生存/ │之試算表2 份 │b 14,480元│私文書罪,處有期│
│即│卲│頎│ │ │ │滿期保險金/ 解約金/ │(見原審卷四第│ │徒刑柒月。未扣案│
│起│ │ │ │ │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59頁至第60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 │ │ │ │中,「解約金」欄之解│ │ │拾參萬肆仟柒佰壹│
│書│ │ │ │ │ │約金數字之百萬位之「│ │ │拾肆元沒收,於全│
│附│ │ │ │ │ │1 」,自保單年度第1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 │ │ │ │年起,竄改為「2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 │ │ │ │ │見保單卷一第4 頁正面│ │ │,追徵其價額。(│
│編│ │ │ │ │ │至第5 頁正面) │ │ │即犯罪事實㈣之│
│ ├─┼─┼─┼─────┼─────┼──────────┼───────┼─────┤1.) │
│號│陳│徐│②│0000000000│101/10/24 │補發保單第5/44頁至第│以電子郵件寄送│a 51,940元│ │
│1 │欣│子│ │415,520元 │101/10/24 │7/44頁之身故/ 生存/ │之試算表1 份(│ (已部分抵│ │
│至│祺│為│ │ │ │滿期保險金/ 解約金/ │見原審卷四第62│ 銷) │ │
│3 │ │ │ │ │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 │b 14,480元│ │
│︶│ │ │ │ │ │中,「解約金」欄之解│ │ │ │
│ │ │ │ │ │ │約金數字之百萬位之「│ │ │ │
│ │ │ │ │ │ │1 」,自保單年度第11│ │ │ │
│ │ │ │ │ │ │年起,竄改為「2 」(│ │ │ │
│ │ │ │ │ │ │見保單卷一第27頁正面│ │ │ │
│ │ │ │ │ │ │至第28頁正面) │ │ │ │
│ ├─┼─┼─┼─────┼─────┼──────────┼───────┼─────┤ │
│ │林│陳│③│0000000000│101/10/24 │ │ │a.15,464元│ │
│ │玉│湘│ │103,096元 │101/10/24 │ │ │b. 7,186元│ │
│ │枝│菱│ │ │ │ │ │ │ │
├─┼─┼─┼─┼─────┼─────┼──────────┼───────┼─────┼────────┤
│㈡│沈│郝│①│0000000000│101/10/31 │保單第5/42頁至第7/42│ │a.15,582元│陳惠美犯行使變造│
│︵│逸│慶│ │207,760元 │101/10/31 │頁上,另行浮貼自行印│ │b. 8,139元│私文書罪,處有期│
│即│君│維│ │ │ │製之身故/生存/滿期保│ │ │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 │ │ │ │ │險金/解約金/繳清保額│ │ │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 │ │ │ │/ 展期保險表各1 紙,│ │ │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 │ │ │ │ │「解約金」欄之解約金│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 │ │ │ │數字,自保單年度第10│ │ │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表│ │ │ │ │ │年起,均記載為「1,06│ │ │肆拾貳元沒收,於│
│一│ │ │ │ │ │0,000 」,第6 年度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 │ │ │ │至第19年度止之「身故│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 │ │保險金」欄之金額,亦│ │ │時,追徵其價額。│
│4 │ │ │ │ │ │遭更改(見保單卷一第│ │ │(即犯罪事實㈣│
│至│ │ │ │ │ │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 │ │之⒉) │
│5 │ │ │ │ │ │) │ │ │ │
│︶├─┼─┼─┼─────┼─────┼──────────┼───────┼─────┤ │
│ │沈│郝│②│0000000000│101/10/31 │保單第5/42頁至第7/42│ │a.15,582元│ │
│ │逸│慶│ │207,760元 │101/10/31 │頁上,另行浮貼自行印│ │b. 8,139元│ │
│ │君│沛│ │ │ │製之身故/生存/滿期保│ │ │ │
│ │ │ │ │ │ │險金/解約金/繳清保額│ │ │ │
│ │ │ │ │ │ │/ 展期保險表各1 紙,│ │ │ │
│ │ │ │ │ │ │「解約金」欄之解約金│ │ │ │
│ │ │ │ │ │ │數字,自保單年度第10│ │ │ │
│ │ │ │ │ │ │年起,均記載為「1,06│ │ │ │
│ │ │ │ │ │ │0,000 」,第9 年度起│ │ │ │
│ │ │ │ │ │ │至第19年度止之「身故│ │ │ │
│ │ │ │ │ │ │保險金」欄之金額,亦│ │ │ │
│ │ │ │ │ │ │遭更改(見保單卷一第│ │ │ │
│ │ │ │ │ │ │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㈢│黃│蘇│①│0000000000│102/02/20 │補發保單第5/46頁至第│ │a.88,298元│陳惠美犯行使變造│
│︵│素│良│ │519,400元 │102/2/20 │7/46頁之身故/ 生存/ │ │b.38,555元│私文書罪,處有期│
│即│梅│吉│ │ │ │滿期保險金/ 解約金/ │ │ │徒刑陸月,如易科│
│起│ │ │ │ │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 │ │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 │ │ │ │中,「解約金」欄之解│ │ │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 │ │ │ │ │約金數字之百萬位之「│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 │ │ │ │4 」,自保單年度第10│ │ │臺幣拾貳萬陸仟捌│
│表│ │ │ │ │ │年起,竄改為「5 」,│ │ │佰伍拾參元沒收,│
│一│ │ │ │ │ │第3 年度起至第19年度│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 │ │止之「身故保險金」欄│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 │ │ │之金額,亦遭更改(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 │ │ │ │保單卷一第133 頁正面│ │ │。 │
│︶│ │ │ │ │ │至第134 頁正面) │ │ │(即犯罪事實㈣│
│ │ │ │ │ │ │ │ │ │之⒊) │
├─┼─┼─┼─┼─────┼─────┼──────────┼───────┼─────┼────────┤
│㈣│丁│林│①│0000000000│101/10/29 │保單第5/42頁至第7/42│自行印製之試算│a.17,526元│陳惠美犯行使變造│
│︵│彩│侖│ │309,288元 │101/10/29 │頁上,另行浮貼自行印│表2 紙 │b.12,235元│私文書罪,處有期│
│即│玉│靜│ │ │ │製之身故/生存/滿期保│(見保單卷二第│ │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 │ │ │ │ │險金/解約金/繳清保額│193 頁至第193 │ │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 │ │ │ │/ 展期保險表各1 紙,│-1頁) │ │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 │ │ │ │ │「解約金」欄之解約金│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 │ │ │ │數字,自保單年度第10│ │ │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表│ │ │ │ │ │年起,均記載為「1,06│ │ │貳拾壹元沒收,於│
│一│ │ │ │ │ │0,000 」,第3 年度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 │ │ │ │至第19年度止之「身故│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 │ │保險金」欄之金額,亦│ │ │時,追徵其價額。│
│42│ │ │ │ │ │遭更改(見保單卷二第│ │ │(即犯罪事實㈣│
│至│ │ │ │ │ │195 頁正面至第196 頁│ │ │之⒋) │
│43│ │ │ │ │ │正面) │ │ │ │
│︶├─┼─┼─┼─────┼─────┼──────────┤ ├─────┤ │
│ │丁│林│②│0000000000│101/10/29 │保單第5/42頁至第7/42│ │a.17,526元│ │
│ │彩│侖│ │309,288元 │101/10/29 │頁上,另行浮貼自行印│ │b.12,234元│ │
│ │玉│憓│ │ │ │製之身故/生存/滿期保│ │ │ │
│ │ │ │ │ │ │險金/解約金/繳清保額│ │ │ │
│ │ │ │ │ │ │/展期保險表各1紙,「│ │ │ │
│ │ │ │ │ │ │解約金」欄之解約金數│ │ │ │
│ │ │ │ │ │ │字,自保單年度第10年│ │ │ │
│ │ │ │ │ │ │起,均記載為「1,060,│ │ │ │
│ │ │ │ │ │ │000」,第3年度起至第│ │ │ │
│ │ │ │ │ │ │19年度止之「身故保險│ │ │ │
│ │ │ │ │ │ │金」欄之金額,亦遭更│ │ │ │
│ │ │ │ │ │ │改(見保單卷二第217 │ │ │ │
│ │ │ │ │ │ │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新680 教職員團保專案,即起訴書附表二):
┌────┬────┬──────┬──────┬────────────────┐
│被保險人│保險費 │時間 │地點 │ 主 文 │
│ │(新臺幣│ │ │ (所對應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蘇大典 │1,340元 │102年9月11日│臺中科技大學│陳惠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商設系辦公室│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
│陳香如 │2,720元 │102年9、10月│臺中科技大學│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中正大樓3707│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教授研究室 │額。 │
├────┼────┼──────┼──────┤(即犯罪事實) │
│譚敦仁 │2,720元 │102年8月 │思味特烘焙工│(原審判決主文) │
│ │ │ │坊 │ │
├────┼────┼──────┼──────┤ │
│鍾文徽 │2,715元 │102年8月 │臺中市北區太│ │
│ │ │ │原南2街93號7│ │
│ │ │ │樓 │ │
├────┼────┼──────┼──────┤ │
│蔡朝益 │680元 │102年9月 │臺中科技大學│ │
│ │ │ │ │ │
├────┼────┼──────┼──────┤ │
│鍾伽心 │2,040元 │102年9月11日│臺中科技大學│ │
│ │ │ │商設系辦公室│ │
├────┼────┼──────┼──────┤ │
│張碧娟 │3,355元 │102年9月11日│臺中科技大學│ │
│ │ │ │商設系辦公室│ │
├────┼────┼──────┼──────┤ │
│小計 │15,570元│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台壽公司 │a 佣金 │
│ │ │人 │ │已繳保費 │受理日 │b 督金 │
├───────┼───┼───┼────┼──────┼─────┼──────┤
│㈠(即起訴書附│江清姬│陳加恩│八八得利│0000000000 │102/01/21 │a.9,621元 │
│表一編號6 ) │ │ │ │56,595元 │ │b.4,201元 │
├───────┼───┼───┼────┼──────┼─────┼──────┤
│㈡(即起訴書附│林玉枝│陳旻緒│鴻運168 │0000000000 │101/06/05 │a.17,368元 │
│表一編號11) │ │ │A+B型 │204,334元 │ │b. 4,860元 │
├───────┤ │ │ ├──────┼─────┼──────┤
│㈢(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000 │101/06/05 │a.17,151元 │
│表一編號12) │ │ │ │201,782元 │ │b. 4,799元 │
├───────┼───┼───┼────┼──────┼─────┼──────┤
│㈣(即起訴書附│林玉枝│陳欣卲│金喜年年│0000000000 │99/11/19 │a.53,758元 │
│表一編號9 ) │ │ │ │1,991,053元 │ │b.26,051元 │
├───────┼───┼───┼────┼──────┼─────┼──────┤
│㈤(即起訴書附│林玉枝│陳欣知│金喜年年│0000000000 │100/04/18 │a.53,227元 │
│表一編號8 ) │ │ │ │1,971,384元 │ │b.27,419元 │
├───────┼───┼───┼────┼──────┼─────┼──────┤
│㈥(即起訴書附│陳欣卲│林玉枝│金喜年年│0000000000 │100/06/20 │a.53,421元 │
│表一編號10) │ │ │ │1,978,554元 │ │b.26,25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