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福建明知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又被告雖於106年2月14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改
- 三、論罪部分: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五、關於沒收部分: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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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福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福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福建明知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之鴨寮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尚取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嗣於106 年1月12日上午8時35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暨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洪福建(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之自白,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05406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75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反面),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經原審及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就本案查扣之子彈其中先前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局依鑑定結果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0003號函及107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68025653號函(見原審卷第110 頁及本院卷第48頁),為原審及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員警在被告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
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
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第33頁、第124 至13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空氣槍2 支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子彈共58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如下: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①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附表編號3 所示長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 、質量0.936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5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0焦耳/平方公分;
④附表編號4 所示長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7.930mm、質量2.053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6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58 焦耳/平方公分;
⑤附表編號5 及5-1 所示子彈4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⑥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⑦附表編號7 所示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054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0003號函及107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680256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反面;
原審卷第110 頁及本院卷第48頁)。
⒉而殺傷力之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祕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從而,足認附表編號3 、4 所示空氣槍2 支確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予認定。
⒊是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
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雖於106 年2 月14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係向吳勝琮購買,惟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吳勝琮所為證述歧異,尚難憑採(詳見理由欄貳、三、㈣所述),且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同日偵訊均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均為綽號「阿松」之人於10多年前所交付,放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之鴨寮內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被告嗣後始改口稱改造手槍、子彈係向證人吳勝琮所購買,堪認被告查獲當天所述較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爰認定被告係於96年間向綽號「阿松」之人取得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並持有之。
三、論罪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
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
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之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枝(均含彈匣)、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空氣槍2 枝及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子彈58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空氣槍2 枝,惟應各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8顆,亦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空氣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見解同此)。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主張被告自白犯罪,並供出空氣槍之來源為綽號「阿松」之人,另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為向證人吳勝琮購買,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證人吳勝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勇志一起去洪福建的鴨寮才認識洪福建,我沒有賣槍給洪福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正、反面、第141 頁);
證人陳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吳勝琮給洪福建認識,都是在一起喝酒,今年有一次洪福建與吳勝琮在鴨寮裡面,我在外面,出來時洪福建跟我說他剛才跟吳勝琮買槍。
我沒看到他們在裡面買槍。
我介紹吳勝琮給洪福建是為了一起喝酒,不是要介紹吳勝琮賣槍給洪福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
是以證人吳勝琮既否認有販賣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予被告,且證人陳勇志又證稱其僅係聽被告轉述有向證人吳勝琮購買槍、彈之情節,而未親眼目睹該槍枝及子彈交易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證人陳勇志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來源為證人吳勝琮,且警偵亦未查獲吳勝琮販賣槍枝及子彈予被告之情事;
另被告雖供述其空氣槍之來源係綽號「阿松」之人,惟其並未提供綽號「阿松」之真實姓名年籍,致檢警方無法查證該人身分,是以本案自不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0顆,惟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30顆經鑑驗結果,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是以關於被告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2 顆,即應不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持如附表編號5- 1及6 、7 及5 所示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罪,而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㈡上訴理由之審酌:⒈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子彈等犯行,固應受到法律制裁,惟扣案之空氣槍2 支,其單位面積動能均僅略為超過標準值,且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係收藏在鴨寮裡,相對之下對社會危害性較低,請鈞院就被告所持有2 支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②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考量被告無前科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⒉本院查:①本案被告因同時持有空氣槍2 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8顆,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非從一重論以持有空氣槍罪處斷,是以被告持有空氣槍2 支縱有其所陳情節輕微之情形,亦無從割裂適用,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可採。
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槍枝4 枝及子彈58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原審斟酌本案所得量處最輕之刑度、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情輕法重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又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附表編號3 、4 所示空氣槍2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8顆,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實值非難,及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前開槍、彈另犯他罪,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空氣槍共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8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亦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雖經鑑驗試射,其中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其餘2 顆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前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自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 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③所示之子彈2 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680256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 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顯與本院送鑑驗之回函不符,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 ③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即不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持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 │鑑定結果 │
├──┼───────┼────────────────────┤
│1 │手槍壹支(含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
│ │匣壹個)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S 型半自動手槍│
│ │ │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認具│
│ │ │殺傷力。 │
├──┼───────┼────────────────────┤
│2 │手槍壹支(含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
│ │匣貳個)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S 型半自動手槍│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具殺│
│ │ │傷力。 │
├──┼───────┼────────────────────┤
│3 │空氣槍壹支 │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
│ │ │體為發射動力。具殺傷力。 │
├──┼───────┼────────────────────┤
│4 │空氣槍壹支 │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
│ │ │體為發射動力。具殺傷力。 │
├──┼───────┼────────────────────┤
│5 │子彈貳拾捌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9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完畢,均具殺│
│ │ │傷力。 │
├──┼───────┼────────────────────┤
│5-1 │子彈拾伍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完畢,均具殺│
│ │ │傷力。 │
├──┼───────┼────────────────────┤
│6、 │子彈拾肆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完畢,均具殺│
│ │ │傷力。 │
├──┼───────┼────────────────────┤
│7、 │子彈壹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完畢,具殺傷│
│ │ │力。 │
├──┼───────┼────────────────────┤
│8、 │子彈伍顆 │①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經檢視,彈底│
│ │ │ 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
│ │ │ 殺傷力。 │
│ │ │②認係非制式子彈2 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雖│
│ │ │ 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
│ │ │ 力;另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 │
│ │ │③認係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
│ │ │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均可│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均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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