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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少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少姿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經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大潤發賣場後門附近之某汽車內,以吸食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4 日8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進行,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又因上訴人即被告曾少姿(下稱被告)於原審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於本院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改辯稱:伊於105年12月1 日遭同安派出所副所長蔡信隆逮捕,蔡信隆要求其提供2 件販毒線索,協助警方破案。
伊為提供販毒線索給蔡信隆警官,經張家賓的友人介紹認識張家賓,為取信張家賓及使張家賓友人告知張家賓行蹤,於106 年7 月4 日前幾日在張家賓的友人車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此情有告知逮捕被告的員警,此次是為了協助警方破案而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 、5 頁)。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 次在106 年7 月1 日下午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將海洛因包進香菸內吸食」等語(見偵卷第4 、5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7 月1 日下午在我大村居所施用海洛因。
採尿前4 天有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後門附近的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5頁),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是否認罪?)清楚,我認罪」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9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蔡信隆到庭證稱:於本案之前5 、6 年前有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查獲後並未吸收為線民,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他人販毒線索供警方破案,且被告並未於事前告知為提供他人販毒線索而在他人車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56 、259 、2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經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現沒有工作,有父、母親,已離婚,有1女兒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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