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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宇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27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國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四「罪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緣陳正霖(綽號小隻、只;已經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及「小傑」欲共謀籌組詐騙集團,專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
乃由陳正霖先出資新臺幣(以下敘及之金額未載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100萬元(嗣又出資50萬元)作為設置及營運之費用,並由陳正霖招募(綽號小張)、陳晉揚(綽號小揚)加入該集團後,委託繆易承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5日出面,以繆易承名義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委託陳晉揚於105年9月26日向鑫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作為載運人員及採買物品之交通工具,及委託陳晉揚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寬頻網路(上開房屋之裝機日期為105年10月1日),陳正霖並購買電腦、網路、電話、監視設備等物品供作詐欺所用或詐欺預備之用,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檔案,而在上開房屋建置電信詐欺機房。
再由陳正霖於105年9月底至105年10月6日以前,招募何國宇(綽號阿悟、小宇)、王珮雯(綽號天天)、許文凱(綽號阿本)、黃元宏(綽號阿宏)、張燿德(綽號阿德)、滕鴻德(綽號AP)、張雯惠(黃元宏之配偶,綽號小惠、小慧)、黃世豪(綽號阿樂)、劉雅茹(綽號小攸)、許采羽(許文凱之胞妹,綽號兔兔)、李志豪(綽號傻傻)、詹家銘(綽號大胖)、黃偉銓(綽號安全)、林榮華(綽號小白),加入上址詐欺機房,共組詐欺集團。
二、陳正霖向成員約定機房內之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且依分工之不同,可分別再抽取詐騙所得金額之7%、4%或8%為獎金,渠等分工模式為:陳正霖負責替上址詐欺機房內之成員上課,並委由王珮雯擔任該機房之會計,負責統整記帳該機房每日之開銷花費,及將陳正霖所告知詐欺所得金額輸入電腦業績表檔案內以計算該機房內各成員可分得之獎金;
陳晉揚、詹家銘2人則擔任該機房之電腦人員,陳晉揚另兼任總務,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所需之日常用品及飲食。
並由陳正霖、陳晉揚先將各成員所持用之iphone工作手機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Kitty」、「艾利通」及「動力國際傳輸」3間系統商之帳號、密碼,且將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嗣各該成員即得以渠等持用之工作手機連線使用前揭各該系統商之網路電話。
另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則由陳正霖以通訊軟體Skype,向身分不詳、代號「黑虎爺」、「飛天虎爺」、「瘋神」及「江龍」等條商(即出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之業者)購入後,列印出來交由機房內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成員撥打電話使用。
三、此集團事前教育訓練已經完成,並於105年10月6日開始打電話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每天上午七點開工前,由陳晉揚、詹家銘以Skype聯繫系統商,先行試撥確認系統商將顯示號碼偽裝成大陸公安部門電話,確認完畢。
此機房成員每天一開工,即基於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由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及許采羽等9人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假扮大陸在地公安局警察人員,依前開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等個資撥打電話。
再由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及繆易承等4人則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假扮大陸案發地公安局警察人員。
如遇二線電話詐騙人員遭民眾質疑時,再由陳正霖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扮演大陸檢察官加強佐證,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其身分資料被冒用申辦銀行卡,或在大陸地區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協助調查,並引導被詐騙民眾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將所有財物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該集團每天都是早上七點打電話打到下午五點多吃便當休息。
渠等自105年10月6日起迄105年10月20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皆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各日詐騙行為既、未遂之情形、次數、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既遂部分再由「小傑」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四、嗣警調人員接獲情資,乃持臺灣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詐欺機房內當場查獲並拘提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詹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下稱何國宇等17人)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何國宇、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何國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48頁、原審卷五第16頁、本院卷第79頁)。
且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宇於警詢、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63至65、88至90頁)時自白在卷,復有①共同被告陳正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二第119至123、150至152頁、105偵27727卷二第1至6、162頁、原審卷一第81至86頁、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②共同被告繆易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二第105至108、116至118頁、105偵27727卷一第88至91、123頁、原審卷一第74、75頁、原審卷二第61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③共同被告陳晉揚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三第85至90、135至137頁、105偵27727卷一第175至179、226、227頁、原審卷一第80、81頁、原審卷二第60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④共同被告張燿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二第3至5、42、43頁、105他7017卷四第213頁、原審卷二第62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⑤共同被告黃元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三第54至60、82至84頁、原審卷三第29、147、148頁);
⑥共同被告許文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三第33至36、51至53頁、105偵27727卷二第80至84頁、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61、62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⑦共同被告滕鴻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三第165至168、194至197頁、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⑧共同被告張雯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二第82至85、102至104頁、原審卷二第73、74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⑨共同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四第130至136、163、164頁、原審卷二第64、65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⑩共同被告劉雅茹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四第91至93、100至102頁、原審卷二第65、66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⑪共同被告許采羽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四第103至106、127至129頁、原審卷二第66、67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⑫共同被告詹家銘於警詢、偵查陳述(見105他7017卷二第47至50、79、80頁);
⑬共同被告黃偉銓於警詢、偵查陳述(見105他7017卷三第138至141、161至163頁);
⑭共同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偵查陳述(見105他7017卷四第30至33、59至61頁);
⑮共同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見105他7017卷四第1至4、26至29頁、原審卷二第72、73頁)中之陳述。
⑯共同被告王珮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105他7017卷三第1至4、30至32頁、105偵27727卷一第124至127、174頁、原審卷一第77至79、158至161頁、原審卷二第59、60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等在卷可參。
㈡並有105年9月25日起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調查局卷第32頁)、105年10月1日裝機申請之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上開房屋裝機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4、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99頁)、共犯陳晉揚出面於105年9月26日起租車之鑫通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73頁)、搜索及扣案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見 105 偵 27727 卷二第18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3頁)、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2041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位置圖(見調查局卷第1至11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1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370號函文及檢送編號105202鑑識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2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5至24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10月份員工」列印資料薪資表(見調查局卷第28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業績表3」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29頁)、扣案物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公司」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0頁)、扣案物編號5-6內之Skype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6至43頁)Skype資料、對話訊息及名單(見調查局卷第45至48頁)、扣案物編號1-1-1C內檔名「通聯」內其中「通話時間較長之通聯」紀錄(見調查局卷第49至56頁)、扣案物編號5-11內檔名「39900-cdr」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57至65頁)、扣案物編號5-11內檔名「00000-cdr」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66至68頁)、扣案物編號1-1-1A詹家銘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0頁)、扣案物編號1-1-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1頁)、扣案物編號1-1-4A張雯惠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2、73頁)、扣案物編號1-1-10A黃偉銓個人座位名單等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4頁)、扣案物編號2-1-1許文凱座位之公安局筆錄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5頁)、扣案物編號2-1-3張燿德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6至80頁)、扣案物編號2-1 -5詐欺講稿(拐拐單)影本(見調查局卷第81頁)、扣案物編號2-2-1黃元宏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見調查局卷第82至88頁)、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3頁)、便條紙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4頁)、上址詐欺機房座位圖(見105他7017卷二第59頁)、大陸滄州地區之名單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61頁)、操作手冊(見105他7017卷二第63至65頁)、扣案物編號1-3-2繆易承房間內之紙條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12頁)、扣案物編號5-1之手機照片(見105他7017卷二第134至136頁)、扣案物編號5-4之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37、138頁)、扣案物編號5 -15已使用的3G網卡之照片(見105他7017卷二第142頁)、向江龍購買名單之對話訊息(見105他7017卷二第144至146頁)、購買名單資料(見105他7017卷二第147頁)、扣案物編號2-1-1許文凱袋內之假公安刑偵隊筆錄、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44、45頁)、扣案物編號1-1-10B黃偉銓座位工作手機照片(見105他7017卷三第147頁)、扣案物編號1-1-10A黃偉銓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152頁)、扣案物編號1-1- 9A滕鴻德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180至183頁)、扣案物編號1-1-5A李志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1至16頁)、扣案物編號1-1-8A林榮華袋內之撥打名單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42頁)、扣案物編號1-1-7A許采羽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14至119頁)、扣案物編號1-1-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50至160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儲存之網路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36至139頁)、扣案物編號1-1-1C筆電及隨身碟內儲存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0至143、191至193頁)、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3至146、150、151、200至202頁)、「肥肥的筆記」操作手冊(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6、147頁)、「城市級別2」、「城市級別」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7至149頁)、檔案畫面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71頁)、扣案物編號4-1手機call log(13)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203頁)、販售名單者之Skype資料(見105偵27727卷二第33頁)、與販售名單者之對話訊息紀錄(見105偵27727卷二第34至40頁)、2016年10月之月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4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5120號函文及檢附扣案手機內含門號卡一覽表、撥通電話統計一覽表、鑑識結果分項說明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1至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5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6120號函文及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二第10至15頁)、106年度保管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7至35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千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可資佐證。
㈢而稽之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晉揚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你何時加入本件機房?〉105年10月4日,我與綽號小隻的陳正霖認識,陳正霖直接就帶我過去昨天查獲的別墅。」
「【我可以確定在10月6日正式開工的時候詐欺集團概況圖裡面所有人都在。
】」、「〈有沒有不在那張圖裡面,而出入機房的人?〉沒有。」
等語(見105他7017卷三第135頁)。
況依證人陳晉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是負責買便當的,原則上每次買便當的均是我,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則證人陳晉揚為統計購買便當之數量,應會特別注意上開房屋內之成員人數,益徵證人陳晉揚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何國宇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前已進入上址詐欺機房內之證詞,可信度甚高。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燿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的全部被告均係在105年10月6日開始撥打電話之前就進入上址詐欺機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
③共犯繆易承於原審中陳稱:「全部起訴被告都是105年10月6日就開始在機房打電話,沒有中途才加進來的,從我開始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就沒有新的人進來,有的都是既有的人員。」
(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
④扣案員工薪資表上,代號「小宇」之人即為被告何國宇,且「小宇」的薪資計算是從「10月6日」起開始計算的,並不是中途加入才開始計算的(見105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二第38頁)。
⑤以上足認,被告何國宇於105年10月6日詐騙機房正式開工時,已進入上址詐欺機房內並開始打電話工作。
㈣詐騙機房首腦陳正霖於105年11月21日警訊中陳述,在被扣案的員工薪資表上,記載「小宇」之人,即為被告何國宇(見竹市警刑科偵字第1050048193號警卷第34頁)。
而扣押物編號1-1-1A詹家銘座位上教戰守則、名單裡,有記載「5號、小宇、6張、257筆;
10/18」之文字,意思為何國宇拿了六張被害人個資條子,打了257通電話,統計的時間是105年10月18日(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105年12月8日調振法字第10575576930號函、證據三至十四、第70頁),上面記載被告何國宇打了257通,可能是累計數日之結果。
而且該張紙上,紀錄被告何國宇打了257通,是全部9人之中撥打通數最多的,足證被告何國宇參與本案甚深。
㈤而本案上址詐欺機房內之被告何國宇等17人係以按照條子即購買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逐一撥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之情,業據被告何國宇、共同被告陳正霖、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許采羽、黃偉銓、林榮華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5他7017卷二第83、121頁、105他7017卷三第139、166頁、105他7017卷四第31、65、104、134頁),是渠等所為尚難認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
㈥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描述,係自105年10月6日至查獲為止,被告陳正霖等人每日均撥打電話,只要每日有撥打電話之行為即為著手行為,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3、8、9、12所示日期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未遂行為已經記載而起訴等語(原審卷三第147、149頁)。
而上開詐欺機房之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內容雖有不同,無礙成員17人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何國宇與其他成員等17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均屬共同正犯。
㈦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國宇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皆足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㈠被告何國宇就附表二編號1、4、5、6、7、10、11、13、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2、3、8、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共犯張耀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已經有詐騙成功的,基本上就不會再打電話過去,那個被害人會清醒,我們害怕被害人知道我們是詐騙集團,所以不同天的被害人都是不同人。」
(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
所以附表二編號2、3、8、9、12是不同被害人,應各成立一罪加重詐欺既遂。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何國宇及已知身分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17人,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傑」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認定詐欺罪數部分:1.本案詐欺集團係每天開工前由陳晉揚、詹家銘以Skype聯繫系統商,先行試撥,確認系統商確將受騙人之電話顯示來電號碼偽裝成大陸公安部門電話,確認完畢,即通知擔任受騙者戶籍地公安之一線人員開始依前開列印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等個資撥打電話行詐。
一線成功後,轉接給假冒案發地即上海公安之二線人員。
如遇二線電話詐騙人員遭民眾質疑時,再由陳正霖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扮演大陸檢察官加強佐證。
此種每日上網由網路系統商與詐騙集團成員手機連線,假冒成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電話,向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行騙,應以每日自本案機房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時,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
若大陸地區人民經一線人員轉接二線、三線詐騙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而該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其存款匯至詐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即為既遂。
並以每日上午七點上班,藉由網路平臺系統,自本案機房撥打詐騙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至該日詐騙機房下午五點多,下班收線吃晚餐便當,每天均應論以一個詐欺行為。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打詐騙電話予數被害人,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取財既遂罪,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或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是本案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3、8、9、12部分,當日所撥打出去詐騙之對象,部分對象既遂、部分對象未遂,因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之,應從一重,每日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二編號1、4、5、6、7、10、11、13、14、15,因撥打出去之對象均未上當匯款,仍從一重,每日均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附表二編號1至15,每日是基於不同犯意,15罪應分論併罰。
3.本件不是利用電腦系統一次群發上千通簡訊之方式詐欺,而是逐一撥打電話方式詐欺。
而第一線撥電話者有九人,根據扣案證物1-1-1c陳正霖筆電裡檔案,整理出附表二「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至5頁),集團一天撥打出去而且沒重覆之電話通聯達二、三百通電話。
因為一天兩、三百通,很難證明是同分同秒打出去的,所以原審認為撥打行為可分,論以數行為,予以數罪併罰,固非無見。
然此每天二、三百通電話,是早上七點打到下午五點(見共犯王佩雯原審中陳述,原審卷一第78頁)。
且以卷內資料,無從特定被害人之人數、身分,且每天二、三百通講話的時間一定有重疊的,重疊時間若論以數行為,不無重複評價疑慮。
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每天早上開工開始撥打電話到下午停止撥打電話,以每日一個接續行為,想像競合論處一罪,應無重複評價或過苛刑罰疑慮。
原審判決以「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為基準,先以「推測」方式,通話時間達1分鐘(含)以上,代表有撥通之詐騙通話。
再以「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除以二後,扣除其中一次詐欺既遂,其餘次數即為詐欺未遂之次數,作為何國宇每日詐欺被害人之次數,有所不當。
㈣附表二編號1、4至7、10、11、13至15,罪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⒈被告何國宇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等人於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共計15日內,竟有高達1856次獨立之犯意,顯然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
本件1856個行為間,應依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所述,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
或以同一天認定為一個接續犯。
又「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就所制定之各構成要件中,將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有「對公眾散布」構成要件,且立法理由有述「(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顯然依據立法理由,電信詐欺犯屬於集合犯,併據此評價有對於社會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規範,否則何來「公眾、社會、廣大民眾、不特定性、多數性、散布」等字眼?刑法第339條之4已經將集團性詐欺與一般詐欺做出區別,自立法理由觀察,顯具有集合犯之特徵,不應以數罪併罰認定罪數。
被告案發時年僅十八歲,雖已具完全責任能力,但年紀尚輕,又屬初犯,且本案犯後坦承不諱又無任何獲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實屬過重,盼予以減輕。
⒉然查,刑法於103年06月18日新增第339-4條,其立法理由揭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刑法增訂加重詐欺罪之目的,在提高刑罰以嚇阻詐騙集團橫行,若全部論以集合犯一罪反而有減輕刑罰之疑慮。
且詐欺罪本質上沒有反覆實施的集合犯性質,辯護律師主張為集合犯云云,應無可採。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何國宇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但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犯罪罪數之認定,有上開不當,被告何國宇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而原審論以被告每日未遂犯上百次,每次論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將每日上百次打電話詐欺未遂濃縮,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論以想像競合,故犯罪不法內容已經提高,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應予敘明。
⒋爰審酌:電話詐騙手法源自於臺灣,尤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詐騙集團透過電話行騙,縱算被識破也不會立即被抓,所以被查獲的風險小,但潛在獲利無上限。
詐騙集團首領開名車,住豪宅,光鮮亮麗外表吸引年輕人前仆後繼投入詐騙產業。
原本在臺灣為大本營之詐騙集團屢被破獲後,整套移往東南亞,又移往中南美,接著由移往非洲或第三世界國家,流竄足跡遍布全球。
臺灣的詐騙技術整套輸出外國,在國外屢屢破獲臺灣人經營詐騙機房,這已經成為臺灣新國恥。
但自從著名的肯亞詐騙集團被引渡中國審判後,海外詐騙集團紛紛退回臺灣經營機房,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甘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應嚴懲,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騙機房之一線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國宇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雖係共犯陳正霖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51其中之現金3千元及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亦均係共犯陳正霖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款項,另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物係共犯陳晉揚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共犯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張燿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74至80頁),而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或款項,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共犯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千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是陳正霖提供經營本集團尚未花用的錢,仍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何國宇本案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0、31、67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共犯陳晉揚所有之現金1千元,共犯繆易承供稱:編號26、28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
共犯陳正霖供稱:編號30、31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
共犯王珮雯供稱:編號67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
共犯陳晉揚供稱:編號51其中之1千元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
且上述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汽車1臺(含鑰匙)為林金成所有,係共犯陳正霖委由共犯陳晉揚向鑫通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之情,業據共犯陳正霖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05偵27727卷二第162頁),復經證人林金成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同上偵卷二第163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同上5偵卷二第183頁)、鑫通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同上偵卷二第173頁)在卷可參,而非林金城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不宣告沒收。
㈤附表二編號2、3、8、9、12已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惟依前開說明,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而被告何國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國宇已分得犯罪所得,是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
附表二:
┌─┬───────┬───┬───────┬───────┐
│編│日期 │有撥通│詐欺既遂之金額│既、未遂 │
│號│ │而無重│ │ │
│ │ │複電話│ │ │
│ │ │號碼之│ │ │
│ │ │通數 │ │ │
├─┼───────┼───┼───────┼───────┤
│1 │105年10月6日 │216通 │ │本日接續犯行均│
│ │ │ │ │為未遂,依想像│
│ │ │ │ │競合,僅論未遂│
│ │ │ │ │一罪。 │
├─┼───────┼───┼───────┼───────┤
│2 │105年10月7日 │225通 │人民幣10400元 │本日接續犯行有│
│ │ │ │ │既遂及未遂,依│
│ │ │ │ │想像競合,僅論│
│ │ │ │ │以既遂一罪。 │
├─┼───────┼───┼───────┼───────┤
│3 │105年10月8日 │230通 │人民幣1000元 │同上 │
├─┼───────┼───┼───────┼───────┤
│4 │105年10月9日 │234通 │ │本日接續犯行均│
│ │ │ │ │為未遂,依想像│
│ │ │ │ │競合,僅論未遂│
│ │ │ │ │一罪。 │
├─┼───────┼───┼───────┼───────┤
│5 │105年10月10日 │264通 │ │同上 │
├─┼───────┼───┼───────┼───────┤
│6 │105年10月11日 │208通 │ │同上 │
├─┼───────┼───┼───────┼───────┤
│7 │105年10月12日 │247通 │ │同上 │
├─┼───────┼───┼───────┼───────┤
│8 │105年10月13日 │287通 │人民幣6500元 │本日接續犯行有│
│ │ │ │ │既遂及未遂,依│
│ │ │ │ │想像競合,僅論│
│ │ │ │ │以既遂一罪。 │
├─┼───────┼───┼───────┼───────┤
│9 │105年10月14日 │228通 │人民幣3300元 │同上 │
├─┼───────┼───┼───────┼───────┤
│10│105年10月15日 │213通 │ │本日接續犯行均│
│ │ │ │ │為未遂,依想像│
│ │ │ │ │競合,僅論未遂│
│ │ │ │ │一罪。 │
├─┼───────┼───┼───────┼───────┤
│11│105年10月16日 │240通 │ │同上 │
├─┼───────┼───┼───────┼───────┤
│12│105年10月17日 │301通 │人民幣12300元 │本日接續犯行有│
│ │ │ │ │既遂及未遂,依│
│ │ │ │ │想像競合,僅論│
│ │ │ │ │以既遂一罪。 │
├─┼───────┼───┼───────┼───────┤
│13│105年10月18日 │296通 │ │本日接續犯行均│
│ │ │ │ │為未遂,依想像│
│ │ │ │ │競合,僅論未遂│
│ │ │ │ │一罪。 │
├─┼───────┼───┼───────┼───────┤
│14│105年10月19日 │233通 │ │同上 │
├─┼───────┼───┼───────┼───────┤
│15│105年10月20日 │284通 │ │同上 │
├─┼───────┼───┼───────┼───────┤
│ │合計 │合計 │ │既遂5罪、未遂 │
│ │ │3706通│ │10罪 │
└─┴───────┴───┴───────┴───────┘
附表三
┌─┬────┬─────────────────┬───────┬──┐
│順│編號 │ 品名數量 │ 備註 │沒收│
│號│ │ │ (持有人)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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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1A │詹家銘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1袋 │詹家銘 │沒收│
├─┼────┼─────────────────┼───────┼──┤
│2 │1-1-1B │詹家銘座位工作手機1支 │詹家銘、(106 │ │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保管391記載有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包含充電器) │ │
├─┼────┼─────────────────┼───────┼──┤
│3 │1-1-1C │陳正霖個人筆電及隨身碟1組 │陳正霖 │沒收│
├─┼────┼─────────────────┼───────┼──┤
│4 │1-1-2A │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黃世豪 │沒收│
│ │ │1袋 │ │ │
├─┼────┼─────────────────┼───────┼──┤
│5 │1-1-2B │黃世豪座位工作手機1支 │黃世豪(106保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管391記載包含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耳機、充電器)│ │
├─┼────┼─────────────────┼───────┼──┤
│6 │1-1-3A │劉雅茹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劉雅茹 │沒收│
│ │ │1袋 │ │ │
├─┼────┼─────────────────┼───────┼──┤
│7 │1-1-3B │劉雅茹座位工作手機1支 │劉雅茹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耳機) │ │
├─┼────┼─────────────────┼───────┼──┤
│8 │1-1-4A │張雯惠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張雯惠 │沒收│
│ │ │1袋 │ │ │
├─┼────┼─────────────────┼───────┼──┤
│9 │1-1-4B │張雯惠座位工作手機1支 │張雯惠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耳機) │ │
├─┼────┼─────────────────┼───────┼──┤
│10│1-1-5A │李志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李志豪 │沒收│
│ │ │1袋 │ │ │
├─┼────┼─────────────────┼───────┼──┤
│11│1-1-5B │李志豪座位工作手機1支 │李志豪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耳機) │ │
├─┼────┼─────────────────┼───────┼──┤
│12│1-1-6A │何國宇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何國宇 │沒收│
│ │ │1袋 │ │ │
├─┼────┼─────────────────┼───────┼──┤
│13│1-1-6B │何國宇座位工作手機1支 │何國宇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 │載包含耳機) │ │
├─┼────┼─────────────────┼───────┼──┤
│14│1-1-7A │許采羽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許采羽 │沒收│
│ │ │1袋 │ │ │
├─┼────┼─────────────────┼───────┼──┤
│15│1-1-7B │許采羽座位工作手機1支 │許采羽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耳機) │ │
├─┼────┼─────────────────┼───────┼──┤
│16│1-1-8A │林榮華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林榮華 │沒收│
│ │ │1袋 │ │ │
├─┼────┼─────────────────┼───────┼──┤
│17│1-1-8B │林榮華座位工作手機1支 │林榮華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耳機) │ │
├─┼────┼─────────────────┼───────┼──┤
│18│1-1-9A │滕鴻德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滕鴻德 │沒收│
│ │ │1袋 │ │ │
├─┼────┼─────────────────┼───────┼──┤
│19│1-1-9B │滕鴻德座位工作手機1支 │滕鴻德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充電器)│ │
├─┼────┼─────────────────┼───────┼──┤
│20│1-1-10A │黃偉銓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黃偉銓 │沒收│
│ │ │1袋 │ │ │
├─┼────┼─────────────────┼───────┼──┤
│21│1-1-10B │黃偉銓座位工作手機1支 │黃偉銓(106保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管391記載包含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耳機、充電器)│ │
├─┼────┼─────────────────┼───────┼──┤
│22│1-1-11 │白板1個 │陳正霖 │沒收│
├─┼────┼─────────────────┼───────┼──┤
│23│1-2-1 │監視器主機1台 │陳正霖 │沒收│
├─┼────┼─────────────────┼───────┼──┤
│24│1-2-2 │網路路由器1台 │陳正霖 │沒收│
├─┼────┼─────────────────┼───────┼──┤
│25│1-3-1 │繆易承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繆易承 │沒收│
├─┼────┼─────────────────┼───────┼──┤
│26│1-3-2 │繆易承房間隨身物品1袋 │繆易承 │不沒│
├─┼────┼─────────────────┼───────┼──┤
│27│1-3-3 │繆易承個人隨身碟2支 │繆易承 │沒收│
├─┼────┼─────────────────┼───────┼──┤
│28│1-3-4 │繆易承持用SAMSUNG手機1支 │繆易承 │不沒│
│ │ │(含充電器,未載明有無含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充電器)│ │
├─┼────┼─────────────────┼───────┼──┤
│29│1-3-5 │陳正霖隨身碟1支 │陳正霖 │沒收│
├─┼────┼─────────────────┼───────┼──┤
│30│1-3-6 │陳正霖隨身物品1袋 │陳正霖 │不沒│
├─┼────┼─────────────────┼───────┼──┤
│31│1-3-7 │陳正霖手錶1支 │陳正霖 │不沒│
├─┼────┼─────────────────┼───────┼──┤
│32│2-1-1 │許文凱公安局筆錄等個人物品1袋 │許文凱 │沒收│
├─┼────┼─────────────────┼───────┼──┤
│33│2-1-2 │許文凱放置受害人資料之紙盒1袋 │許文凱 │沒收│
├─┼────┼─────────────────┼───────┼──┤
│34│2-1-3 │張燿德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1袋 │張燿德 │沒收│
├─┼────┼─────────────────┼───────┼──┤
│35│2-1-4 │2線人員假冒公安使用之無線電4組 │陳正霖 │沒收│
├─┼────┼─────────────────┼───────┼──┤
│36│2-1-5 │詐欺講稿(拐拐單)1張 │陳正霖 │沒收│
├─┼────┼─────────────────┼───────┼──┤
│37│2-1-6 │工作手機(2)1支 │陳正霖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充電器)│ │
├─┼────┼─────────────────┼───────┼──┤
│38│2-1-7 │工作手機(1)1支 │陳正霖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充電器)│ │
├─┼────┼─────────────────┼───────┼──┤
│39│2-1-8 │工作手機(3)1支 │陳正霖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充電器)│ │
├─┼────┼─────────────────┼───────┼──┤
│40│2-1-9 │工作手機(4)1支 │陳正霖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充電器)│ │
├─┼────┼─────────────────┼───────┼──┤
│41│2-1-10 │工作手機(6)1支 │陳正霖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2│2-1-11 │工作手機(5)1支 │陳正霖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包含充電器)│ │
├─┼────┼─────────────────┼───────┼──┤
│43│2-1-12 │SAMSUNG工作手機(7)1支 │陳正霖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4│2-1-13 │SAMSUNG工作手機(8)1支 │陳正霖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5│2-1-14 │無線路由器1台 │陳正霖 │沒收│
├─┼────┼─────────────────┼───────┼──┤
│46│2-1-15 │隨身碟1個 │陳正霖 │沒收│
├─┼────┼─────────────────┼───────┼──┤
│47│2-1-1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陳正霖 │沒收│
│ │ │(密碼00000000) │ │ │
├─┼────┼─────────────────┼───────┼──┤
│48│2-2-1 │黃元宏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1袋 │黃元宏 │沒收│
├─┼────┼─────────────────┼───────┼──┤
│49│2-3-1 │2線人員共用座位放置之教戰守則1袋 │陳正霖 │沒收│
├─┼────┼─────────────────┼───────┼──┤
│50│4-1 │iphone手機1支 │陳晉揚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 000-000-000 │ │ │
├─┼────┼─────────────────┼───────┼──┤
│51│4-2 │現金4仟元(千元紙鈔) │陳晉揚 │其中│
│ │ │ │ │陳正│
│ │ │(其中1千元為陳晉揚所有;另3千元為│陳正霖 │霖所│
│ │ │陳正霖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 │ │有之│
│ │ │ │ │3 │
│ │ │ │ │千元│
│ │ │ │ │沒收│
├─┼────┼─────────────────┼───────┼──┤
│52│4-3 │筆記本1本 │陳晉揚 │沒收│
├─┼────┼─────────────────┼───────┼──┤
│53│4-4 │ARU-2196豐田汽車1輛(含鑰匙) │陳晉揚 │不沒│
│ │ │ │交由林金成保管│ │
├─┼────┼─────────────────┼───────┼──┤
│54│5-1 │陳正霖iphone手機1支 │陳正霖(106保 │沒收│
│ │ │(含充電器,無SIM卡) │管391記載包含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充電器,不含門│ │
│ │ │ │號卡) │ │
├─┼────┼─────────────────┼───────┼──┤
│55│5-2 │雜記資料1袋 │陳正霖 │沒收│
├─┼────┼─────────────────┼───────┼──┤
│56│5-3 │ASUS筆電1台(含電源線) │陳正霖 │沒收│
├─┼────┼─────────────────┼───────┼──┤
│57│5-4 │教戰守則1張 │陳正霖 │沒收│
├─┼────┼─────────────────┼───────┼──┤
│58│5-5 │陳正霖iphone手機1支 │陳正霖 │沒收│
│ │ │(含充電器,未載明有無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9│5-6 │陳正霖iphone 6S手機1支 │陳正霖 │沒收│
│ │ │(未載明有無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8858) │ │ │
├─┼────┼─────────────────┼───────┼──┤
│60│5-7 │中國聯通SIM卡4張 │陳正霖 │沒收│
├─┼────┼─────────────────┼───────┼──┤
│61│5-8 │陳正霖USB三個 │陳正霖 │沒收│
├─┼────┼─────────────────┼───────┼──┤
│62│5-9 │ipad(含充電線)1台 │陳正霖 │沒收│
│ │ │(序號DMPQT2V9G5W3) │ │ │
├─┼────┼─────────────────┼───────┼──┤
│63│5-10 │新台幣14萬元 │陳正霖 │沒收│
│ │ │(千元紙鈔140張、為犯罪預備之物) │ │ │
├─┼────┼─────────────────┼───────┼──┤
│64│5-11 │ASUS筆電1台(白色) │陳正霖 │沒收│
├─┼────┼─────────────────┼───────┼──┤
│65│5-12 │EPSON印表機1台 │陳正霖 │沒收│
├─┼────┼─────────────────┼───────┼──┤
│66│5-13 │無線路由器1個 │陳正霖 │沒收│
├─┼────┼─────────────────┼───────┼──┤
│67│5-14 │王珮雯持用手機1支 │王珮雯 │不沒│
│ │ │(無SIM卡) │(106保管391記│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載不含門號卡)│ │
├─┼────┼─────────────────┼───────┼──┤
│68│5-15 │已使用的3G網卡1袋 │陳正霖 │沒收│
├─┼────┼─────────────────┼───────┼──┤
│69│5-16 │彩色標籤2袋 │陳正霖 │沒收│
├─┼────┴─────────────────┴───────┼──┤
│ │扣押地點:台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 │ │
│ │卷頁出處:⑧調振法字第10575576930卷第4-9頁 │ │
│ │ 105原訴50卷二第22頁(106保管392,含編號4-2、5-10)│ │
│ │ 105原訴50卷二第27-35頁(106保管391,包含編號4-2、 │ │
│ │ 5-10、1-3-7、4-4以外之其他扣押物品) │ │
│ │ 105原訴50卷二第97-106頁(106院保209,扣押物品與106│ │
│ │ 保管391相同) │ │
│ │未有保管字號物品:編號1-3-7(順號31)、4-4(順號53) │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附表二編│何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 │
│ │號1、4至│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至50、52、54至62、64至66、68、69所│
│ │7、10、 │徒刑玖月。 │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霖所有之現│
│ │11、13至│ │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
│ │15 │ │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2 │附表二編│何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 │
│ │號 2、 │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至50、52、54至62、64至66、68、69所│
│ │12 │壹年貳月。 │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霖所有之現│
│ │ │ │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
│ │ │ │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3 │附表二編│何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 │
│ │號 3、8 │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至50、52、54至62、64至66、68、69所│
│ │、9 │壹年壹月。 │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霖所有之現│
│ │ │ │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
│ │ │ │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附表五: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 │調查局卷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727號卷 │105偵27727卷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 │105他7017卷 │
├──────────────────┼───────┤
│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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