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 二、案經黃郁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因精神分裂病狀態,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建華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指時、地持鐵筷攻
- 二、本案被告以尖銳鐵筷持續猛刺證人黃郁升之頭臉部,雖證人
- 一、核被告黃建華所為,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
-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 三、被告曾因精神疾病,於88年1月13日開始前往光田綜合醫院
-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
- 六、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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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華
輔 佐 人 黃包秋芬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華犯殺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刑前監護處分)。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黃建華再因恐嚇、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因另犯殺人未遂案件接續執行羈押而未出監,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上訴駁回確定,經檢察官指揮黃建華自103年5月12日入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接受監護處分執行,居B526號病房),詎黃建華猶不知悔改,於彰濱秀傳醫院接受監護處分執行期間之104年1月30日晚上與同院病患黃郁升因觀看電視產生口角,遂懷恨在心,思欲報復,於104年1月31日9時許,前往黃郁升所居之B522號病房,適黃郁升在B522之6病床上靠右側仰臥睡眠,黃建華明知人身之頭臉、頸部為人身體脆弱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氣管、神經,若持尖銳物予以擊刺,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殺人犯意,持醫院提供病患用餐使用之尖頭白鐵製鐵筷2 支,站立在病床前靠近黃郁升面前腰部位置,口稱「要給你死」並以右手握上開鐵筷2支,以筷子尖頭端向黃郁升頭、臉部猛力刺下,因黃郁升先行聽見黃建華上開吼叫而驚醒,突見鐵筷2支向頭臉刺來,急抬左手抵禦,黃建華所持之鐵筷因而先刺中黃郁升左上臂近肩膀處,因擊刺力道強大,鐵筷轉而復刺向黃郁升之左腋下,致黃郁升之左肩膀擦傷及左腋下各有1x1公分、3x1公分之兩處擦傷;
黃建華尚未罷手,復朝黃郁升之臉部刺下,黃郁升舉手抵擋,致筷子滑過黃郁升左臉頰產生擦傷;
黃建華仍未罷手,又朝黃郁升之頸部刺下,刺中黃郁升之喉嚨部位,致黃郁升之喉結處有2x1公分之1處擦傷。
幸經同房病友李椿樺(起訴書誤為李椿華,應予更正)及醫護人員制止,黃郁升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黃郁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因精神分裂病狀態,目前仍有明顯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惟尚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102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231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5年4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493號函及所附105年2月22日慈院事字第06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99至108頁),足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建華及其辯護人等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華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指時、地持鐵筷攻擊證人黃郁升、刺向證人黃郁升3次等情,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於原審辯稱:並非因看電視糾紛,而係其妻檢舉彰濱醫院總裁,醫院高層要對付伊,伊為求離開醫院以自保,故持筷傷人,檢察官屆時會到場,伊即可離開醫院。
伊目的並非要傷人,亦無殺害證人黃郁升之意,若伊有意殺害證人黃郁升,不會向其肩膀刺,可刺其臉、眼睛,或掐其頸項即可致其死亡,喉嚨係不小心插到,伊當時嘴巴無喊出「要給你死」(見原審卷第42、43、126、158正背面);
於本院辯稱:伊是刺向黃郁升的棉被,伊並不知道是否有傷害到黃郁升,伊是有刺到黃郁升的肩膀,並沒有刺到脖子,照片中黃郁升的傷痕是皮膚病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因被告於案發後之繼續診療過程中尚有向精神科醫師陳述其並非欲讓證人黃郁升死亡、如欲要證人黃郁升死,直接插證人黃郁升眼睛即可,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至案發當下即便被告有陳述欲讓證人黃郁升死之言詞,惟被告年輕時已入獄服刑,來回入出監獄,所結識都是犯罪者,所操言語粗俗,況本件被告當時處於情緒遭激怒情況,被告所講言語對被告而言很一般性,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殺害證人黃郁升之主觀犯意,參以證人黃郁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時間係傷害其肩膀而非直刺頸部喉嚨部位,被告持以傷人之鐵筷一雙,兩端均屬圓滑狀,尚非屬得逕致人於死之工具,被告客觀行為僅構成傷害既遂或重傷害未遂犯行等語。
惟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指時、地持鐵筷攻擊證人黃郁升、刺向證人黃郁升共3次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且證人黃郁升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睡覺,並無與被告發生爭執,因為伊吃助眠藥很重,被告以筷子插伊喉結1下,伊肩膀有1條長傷痕、腋下有2道傷痕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109頁);
於104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聽見被告喊了一聲「我要殺死你」,伊被嚇醒,馬上舉起左手要抵制,所以被告以筷子第1次刺到伊左腋下部位,第2下刺到左肩膀,又繼續劃到喉嚨部位,伊腋下有兩個洞、喉結處有1大洞、左肩膀處有受傷出血,是被筷子擦傷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16頁正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時間伊見到被告往伊左側肩膀及腋下刺,最後刺到喉嚨,好像是左肩先刺到再滑下來刺到腋下,又刺到喉嚨,被告刺到伊喉結後即被李椿樺壓制,伊臉部傷勢非抓傷,係被告持筷子刺伊很多下,有時沒有刺準,筷子滑過臉部造成痕跡,喉嚨及腋下傷口係伊左手抵擋未能擋住而遭刺中,其他身體部位傷勢係伊左手抵擋,筷子滑過而造成,被告主要往伊臉部刺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背面)。
觀諸證人黃郁升上揭歷次證述,雖對有關其肩膀、喉嚨兩處傷勢發生之先後次序之陳述略有不同,對被告總共攻擊次數亦不復記憶,但對被告對伊先後發動攻擊致其肩膀、腋下、臉部受傷,最後喉結處受傷等節,則證述一致。
再參以⑴卷附彰濱秀傳醫院104年2月6日濱秀(醫)字第1040176號函所附事件過程紀錄1份,明確記載護理人員到場觀察證人黃郁升發現其身上多處遭鐵筷攻擊之擦傷,傷口範圍於喉結處2x1公分、左腋下兩處傷痕分別為1x1公分及3x1公分、臉部及背部多處輕微抓傷(證人黃郁升已證稱係筷子造成之擦傷),其傷口明顯紅腫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3號第4頁),卷附彰濱秀傳醫院104年10月22日104濱(醫)字第1041832號函所附證人黃郁升護理紀錄亦有相同記載(見原審卷第39頁);
⑵觀諸卷附證人黃郁升所受傷勢照片7張(見104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5至8頁)可見其腋下、喉結、左肩膀、左臉頰均有明顯傷痕。
綜上,被告自白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指時、地持鐵筷攻擊證人黃郁升、刺向證人黃郁升3次等情,即可採信,證人黃郁升雖有抵禦但仍因被告攻擊行為而受有左肩膀擦傷、左腋下1x1公分及3x1公分之兩處擦傷、左臉頰擦傷、喉結處2x1公分擦傷等情,可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證人黃郁升之傷勢係在左肩膀、腋下、左臉頰、喉結處,均在人身之頭頸或鄰近部位,證人黃郁升於原審審理時且證稱被告主要往伊臉部刺,喉嚨及腋下傷口係因伊舉左手抵擋而遭刺中等語,已如上述,參以證人黃郁升當時既有舉左手抵擋被告攻擊,則左肩膀自較平時更靠近臉部、同時腋下則會露出空隙,被告持筷原本朝證人黃郁升臉部攻擊,自然極易因證人黃郁升抵抗轉而刺中證人黃郁升之肩膀、腋下,是被告行兇當時應係朝證人黃郁升之臉部擊刺,殆無可疑,被告辯稱係向證人黃郁升肩膀刺,其原可刺證人黃郁升之臉、眼睛,喉嚨係不小心插到、伊是刺向證人黃郁升的棉被、證人黃郁升的傷痕是皮膚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2.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
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
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
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查:⑴人體上半身頭部顱骨內部藏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等脆弱組織,臉部五官為人體重要感知、溝通及攝食構造,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尖銳物朝人之頭部、臉部及刺,除將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動脈、神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乃眾所皆知之事。
本件被告持以擊刺證人黃郁升之鐵筷1雙,雖未扣案,然上開鐵筷1雙為金屬製,細長型式,其中一端為尖銳狀,有彰濱秀傳醫院104年2月6日濱秀(醫)字第1040176號函所附鐵筷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9頁),該雙鐵筷若由成年男子握住並以尖端朝人頭臉奮力擊刺,可刺傷甚至刺穿頭顱、臉部而傷及人體脆弱之腦部組織、重要器官,人體可能因傷重或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辯護人辯稱鐵筷非得逕致人於死云云,恐有誤認。
而被告竟趁證人黃郁升睡眠難以防備之際,持鐵筷1雙並以尖端攻擊證人黃郁升之頭臉部位,雖經證人黃郁升驚醒抵禦,被告仍不罷手而持續攻擊,致證人黃郁升受多處傷勢,幸經他人壓制被告,證人黃郁升始得以倖存。
⑵證人黃郁升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口稱「要給我死」,有人將被告壓制住,被告又口稱「我已經殺了一個不夠,還要再殺一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109頁背面);
於104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聽見被告喊了一聲「我要殺死你」,伊被嚇醒,被告遭壓制後還對大家說我刺死一個還不夠,還要殺死一個,被告很強壯,刺的力道很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16頁正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說要殺伊,然後就一直拿筷子刺伊,後來被另一人壓制,被告就說「殺死一個人不夠,還想殺第二個人」,被告刺伊很多下,被告刺中伊喉結後還有想攻擊伊之意,但被李椿樺壓制,被告刺的很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5、156、157頁背面至第158頁)。
卷附彰濱秀傳醫院104年3月24日濱秀(醫)字第1040536號函所附被告病歷0份,其中104年1月31日9時52分許病歷記載:[Subjective]我以前殺過一個人,現在再殺一個也沒關係,昨天看電視和他有爭吵,他只針對我,我不爽,我只不過電視轉台,他就一直唸唸,到了房間,也再唸,所以我用鐵筷插死他,我是要讓他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21頁背面)。
卷附彰濱秀傳醫院104年3月24日濱秀(醫)字第1040536號函所附被告護理紀錄記載:關切下病人便表示「我以前殺死過一個人,現在再殺死一個也沒關係啦」,過程中情緒激動且大聲謾罵,且眼神兇惡怒瞪工作人員及觀B522-6病友,而B522-6病友則蜷縮在床上,十分驚恐狀等語;
復記載:關切施暴病人則表示「我就是氣他跟我搶電視啊,他要激怒我,所以我拿鐵快插死他,我就是要讓他死啊,他就是想找死,反正我就已經殺死過一個人,沒差他一個啦」,言談過程中病人神情憤怒,且情緒十分高漲等語;
又記載:病人對衛教內容接受度欠佳,但於約束及針劑施打過程中尚可被動配合,於保護室四肢約束期間,仍持續表示「我就是覺得那個人逼我啊,所以我才會成全他要讓他死啊!」言談中病人對自身不當行為不以為意,更持續口語威脅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
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彰濱秀傳醫院護理師潘郁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聽見爭吵聲,前往病房發現被告已經被李椿樺壓制,被告情緒很激動,有激動性言談,伊記載在護理記錄中,有關當日案發後被告之護理紀錄由伊記載,內容都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
互核證人黃郁升上開證述、病歷記載、護理紀錄記載、證人潘郁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開始攻擊證人黃郁升前,口稱要殺死證人黃郁升之言詞,於遭壓制後尚有口稱其刺死一個還不夠,還要殺死一個之言詞,甚且向護理師及醫師表示其因看電視糾紛氣憤證人黃郁升,故持鐵筷插證人黃郁升,就是意欲證人黃郁升死等語之事實,洵堪認定。
⑶本院就被告之攻擊手段、兇器、證人黃郁升所受攻擊部位、致傷結果等綜合判斷:人體頭部、臉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構造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鐵筷猛力擊刺,極易刺穿、傷及五官重要部位、失血過多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實為被告所應明知,本件被告係趁證人黃郁升睡眠毫無防備之際下手,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鐵筷,且以朝證人頭臉部位持續擊刺之方式為之,雖證人黃郁升抵禦,被告仍不罷手,嗣經他人壓制,被告始未能繼續攻擊證人黃郁升,足認被告於下手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
況設若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鐵筷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且於第1次攻擊得手後亦應停手,然被告竟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鐵筷,且以朝證人頭臉部位持續擊刺之方式為之,參以被告於行兇前已口喊要殺死證人黃郁升之言詞,於遭壓制後尚有口稱其刺死一個還不夠,還要殺死一個之言詞,甚且向護理師及醫師表示其因看電視糾紛氣憤證人黃郁升,故持鐵筷插證人黃郁升,就是意欲證人黃郁升死等語,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殺人故意。
是被告辯稱其目的並非傷人,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主觀犯意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稱,自不足採信。
二、本案被告以尖銳鐵筷持續猛刺證人黃郁升之頭臉部,雖證人黃郁升抵禦仍不罷手,被告甚至行為前後均以言詞表露欲致證人黃郁升於死之意欲,其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實屬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華所為,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未遂。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曾因精神疾病,於88年1月13日開始前往光田綜合醫院看診精神科就診,且經該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一情,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7月3日(102)光醫事字第102甲0017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57至第73頁背面),且被告因另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第536號審理並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的精神症狀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已發病多年,並呈慢性化,雖曾門診追蹤,但治療後仍有殘餘精神症狀,犯案當時其仍能判斷因金錢不夠而希望店員賒帳,遭到拒絕後便開始出現扭曲現實的情形,進而出現暴力衝動行為,事發之後以妄想性內容否定自身之行為問題,因此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上述精神疾病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2310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復經原審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智商中下程度,未達智能障礙,被告於犯罪時因被害妄想症干擾,採取故意傷人之方式,認為法院會將其調離醫院,被告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但被告有犯案前的準備,事先準備好鐵筷,有將黃郁升弄受傷之意念與行為,行為時意識清楚,知道是犯罪行為,因此於犯罪行為時,判斷當時未達心神喪失、未達不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5年4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493號函及所附105年2月22日慈院事字第06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至108頁)。
據上,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同為醫院精神科病友,被告氣被害人搶看電視,持鐵筷殺害被害人未遂,被害人傷勢幸非重大,事後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認定被告累犯,殺人犯行未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原審未酌及被告行為所致實害尚非至鉅之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有過重之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違。
被告否認殺人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量刑失衡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僅因看電視糾紛,即持鐵筷欲刺殺被害人,輕忽性命之可貴,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實為不該,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醫院精神科病友,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幸非重大,事後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22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六、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本案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前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確定)刑前監護處分期間,復再犯下本案之重罪,本院認其若未施以適當治療,日後對社會仍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
加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症狀明顯,行為易受精神症狀影響,加以個性衝動,在診斷出精神疾病前,即有多次犯罪紀錄,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有犯案情事,再犯率高,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於彰濱秀傳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雖有服用藥物但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建議法院仍須讓被告接受藥物治療,並提供過去用藥醫療紀錄供醫師參考,處更適切更有效藥物或其他治療方式,以控制被告精神症狀,期能減少被告之危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參以卷附彰濱秀傳醫院104年4月28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查覆地檢署函及所附被告病歷0紙(見104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100至104頁),其中有關103年10月22日之[Subjective]記載:我會叫我朋友,你們都小心一點等語;
有關104年2月4日之[Subjective]記載:那小小的檢察官我也不放在眼裡,敢做就不怕他告啦等語;
有關104年2月9日之[Subjective]記載:對工作人員說明口氣態度兇等語;
有關104年3月20日之[Subjective]記載:我現在是不會自己去打人但是如果有人惹我我就會讓他難看等語,被告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明顯。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人、親友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並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沒收新制。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
本件未扣案鐵筷1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證人潘郁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早餐隨餐附上筷子,用餐完病人會將筷子交回;
被告於本院亦供述稱:筷子是醫院供應給我們用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本院卷第86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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