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妙榛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二、案經吳振璠於偵查中委任洪松林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為告訴人吳振璠大姊之媳婦(見101偵19975卷第134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妙榛固直承為新光人壽公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
-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 三、復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5日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該偽造告訴人署名為其偽造私
-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犯罪事實一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陸、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七、本院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妙榛(原名葉妙芬)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葉妙榛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妙榛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司保險業務招攬及代新光人壽公司向保戶收取保費。
葉妙榛係吳振璠大姊之媳婦,與吳振璠具有三親等姻親關係,因吳振璠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配偶於96年間生病就醫,經常由葉妙榛陪同搭載吳振璠之配偶就醫,逐漸博取吳振璠之信任,見吳振璠資力頗豐,學歷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葉妙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3日利用向吳振璠招攬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XZ10)之際,向其佯稱該筆保險費用全部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使吳振璠信以為真,誤認所交付之50萬元悉作為投保上開保險之用,不知葉妙榛僅將其中15萬元用以投保,交回新光人壽公司,其餘35萬元則作為其個人再行放貸與他人藉此賺取利息,因而陷於錯誤,翌日隨即依葉妙榛指示,將保費50萬元匯至葉妙榛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葉妙榛因而詐欺取財35萬元得逞(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㈡葉妙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為如下行為:⒈先於96年3月10日(申請日,保險始期為96年3月8日,受理日期為96年3月13日),冒用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7H70),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持以行使,並於要保書上將吳振璠之通訊地址填載為葉妙榛在臺中市○○區○○○○○○○縣○○鎮○○○路00○0號住處之地址,致生損害於吳振璠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⒉因保單完成後須送給吳振璠簽收,葉妙榛為免事跡敗露,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簽收日,新光人壽公司收受日為96年4月9日),冒用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偽填「吳振璠」署名,向新光人壽公司持以行使,表示吳振璠收受該保險之保險單,致生損害於吳振璠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⒊因新光人壽公司嗣後要求要保人住所、居所地址不同時,須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認通訊地址,葉妙榛為免事跡敗露,再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簽章日,受理日為97年8月1日),冒用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填「吳振璠」署名,向新光人壽公司持以行使,表示吳振璠之通訊地址為前述葉妙榛之地址,致生損害於吳振璠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案經吳振璠於偵查中委任洪松林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為告訴人吳振璠大姊之媳婦(見101偵19975卷第134、156頁),具有三親等姻親關係,就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發覺本案眾多保險問題後,於101年9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39、185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77頁),惟本案下列所引述者均係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並無被告辯護人質疑之上情,先予敘明。
㈡復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
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由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由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係由告訴人私下錄製,固為被告所不知情,然此係告訴人於察覺可疑遭被告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各該犯行後,為確保其權利所為之錄製行為,且告訴人即為其中對話之一方,並非無關之第三人,再者,上開錄音光碟於原審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經原審受命法官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當庭逐一播放勘驗,並逐段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逐一表示意見,被告對此錄音光碟即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亦未曾爭執,對於勘驗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以上均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5頁),復業已確保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足見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錄音光碟之程序合法、真實性亦已獲確保,並已經原審勘驗而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辯護人雖以係由第三人私下錄製屬違法取證行為,錄音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5頁),然告訴人囑由他人錄製並不違反告訴人意思,堪認該實際錄製之第三人仍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效力自應視同本人即告訴人所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對於勘驗錄音譯文內容並沒有意見,是為了保全證據所以錄音(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反面、268頁反面),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亦表示「由影音內容可知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釐清所有的帳目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堪認其亦採認上開錄音之結果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說明,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再對該錄音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
是以,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所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如何不具證據能力一節,顯無可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除上開㈠㈡外,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39、185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7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妙榛固直承為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有向告訴人招攬保險,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犯行,辯稱: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50萬元是我跟告訴人借的,純屬借款,之後我因為要還告訴人錢,所以以15萬元幫告訴人繳保費,我是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用來借貸予丙○○,由告訴人賺取利息,並不是全部用來繳納保險費用;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要保書,本案所有文件的簽名都是告訴人自己簽的,我沒有偽簽,因為告訴人怕他太太知道有這筆理財,所以不用寫他家裡的地址,至於告訴人所有保險是否都記載我家的地址,我還要再看一下,我記憶中是沒有幫告訴人在相關保險文件上代簽過其姓名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查,告訴人於96年1月24日於清水郵局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安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101偵19975卷第17頁)可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次證述此筆款項係為繳交被告向其所招攬保單之保費,而給付予被告。
告訴人並稱,被告此前曾多次向其招攬投保,惟其並未同意,後來於96年間,因其太太生病,被告有幫其搭載配偶就醫,其方同意投保等情(見101偵19975卷第156頁反面)綦詳,此為告訴人第1次向被告投保,且告訴人就當時情節記憶清晰,其所述自為可信。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惟於偵查中供稱:該筆50萬元是我開店用的私人借款,利息10萬元1個月1期,每期4,000元,我有給告訴人2萬元,該筆50萬元不是要繳保險(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正反面;
102調偵169卷第106頁反面),惟亦同時供稱:沒有寫借據,2萬元我是去提款機領的,不記得是哪一個帳戶了,我拿現金給告訴人沒有收據;
有時是給支票,還款期間、借款期間我不清楚,有無還清我也不清楚,因為我還有再跟告訴人借錢云云(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反面)。
然而,被告並未提供借款、還款相關資料以供調查。
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除繳交保費之150,000元外,其餘350,000元為借款,96年2月15日送保單時給付告訴人約定利息20,000元,自96年3月起之96年3月22日、4月13日、5月31日、6月19日、7月27日各給付14,000元(此部分被告未敘明是否有書證可證);
嗣兩造約定每3個月給付利息42,000元,給付日期為96年9月14日、96年12月20日(給付2期共84,000元)、97年5月23日、8月8日、11月18日、98年2月27日、5月16日、8月20日,各筆給付有領款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可稽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於原審所述究竟借50萬元或35萬元,及利息多寡等情,與其偵查中所述已有不同,且於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經原審勘驗後,被告於該次錄音檔內確實對告訴人口出「九十六年我記得你第一次是匯五十萬給我沒錯,要繳新光的,然後匯五十萬給我」,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對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表示對該勘驗結果、譯文內容並無意見表示,其是為了保全證據才錄音(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反面、268頁反面),足見該筆50萬元確實為告訴人交付被告用以繳付保險費50萬元,業經被告於審判外予以自白,自屬可信;
至被告於本院雖主張該次保費確實繳納15萬元,此由要保書記載24,000元、126,000元合計1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一節可明,然該等要保書除「委託人即要保人簽章」欄之「吳振璠」簽名為告訴人親為外,其餘要保書各項文字內容則由被告代為書寫,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承攬保險業務之業務員之通常作為,既然被告僅以15萬元保額為告訴人投保,自與卷內要保書記載此筆保費之金額合計為15萬元當屬相符,惟此尚無從解讀即為被告辯解之告訴人同意以15萬元投保,其餘35萬元則是借貸與其之證明。
此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證或其所自述之領款憑證供法院調查,其歷次所自行製作之「被告給付告訴人吳振璠明細表」亦均未記載此部分之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原審卷二第321頁),則其所述按期給付利息一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⒊至被告雖供稱:經告訴人催討本金後於99年2月15日以支票支付告訴人380,000元,可見被告除歸還本金外,有歸還利息49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惟證人吳振璠於原審業已證述:剛開始被告以要開店為由向我借貸時,有說要給我每1萬元每月100元利息,但只給過2次各3,000元而已,之後未再給(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反面、253頁反面、254頁)明確,並無被告所辯之按期給付利息之情事,且若被告所述為真,除本金350,000元外,何以被告給付告訴人吳振璠之自98年8月20日至99年2月15日間之利息僅30,000元?已與被告前開所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給付利息之情形顯然不同,足認係其事後拼湊金流所為之辯解。
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106年3月20日刑事準備狀,復僅說明被告總計償還利息4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79頁),復未說明倘係積欠350,000元借款本金,何以要償還380,000元之理由,顯係為規避被告前揭利息供述之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且依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99年2月26日雖有380,000元進入告訴人帳戶,惟於同日有1,040,000元遭提領(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且其中有390,000元進入被告之帳戶,有傳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可證,是被告所述之還款款項,僅進入告訴人帳戶不到一天之時間,是否果為還款之款項,亦有可疑。
被告嗣後雖又改稱:是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在放款賺取利息,經告訴人同意,方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79頁),惟此部分之再行借款情形,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亦未能提供事證供法院調查,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稱其並未以支票支付保險金,而被告亦坦承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金均有給付,則此部分保險金卻係以支票150,000元支付,顯然與告訴人繳納保費之習慣有所不同。
而告訴人亦證稱:我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向來與為投保而交付予被告之保險金分開(見原審卷二第270頁),益證告訴人給付500,000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其稱保險費共500,000元,並無150,000元保費、350,000元借款之情事。
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其事後為掩蓋其詐欺告訴人350,000元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均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於本院所舉證人丙○○欲證明上開35萬元係借貸予丙○○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其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告訴人,但認識被告,是因為借錢而認識,大約在3、4年前認識,因為公司的事而需要週轉,我是先跟蔡佩瑜借錢,請她幫我調錢,然後她再介紹被告跟我認識,等於我跟她們週轉錢而這樣認識,金額大概20、30、40、50萬元不等,向她們借錢每10萬元1個月利息4,000元,算是比較高一點;
我先生開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我先生於99年4月去世後就由我兒子在管理,我算是股東;
我們做生意的通通都有在跟人家借錢,因為本身資本額不是很多,所以都有在跟人家週轉;
但在99年4月份我先生去世後才開始週轉不靈,在99年4月份之後才開始透過蔡佩瑜借錢,在此之前,我並沒有透過蔡佩瑜借錢,但因為蔡佩瑜是我女兒的同學,有時候我女兒會說向她同學問看看有沒有,但我忘記這是我先生去世前還是之後的事情了;
我不記得96年間曾向蔡佩瑜或被告借款35萬元,也沒有這樣的印象了,借貸款項中有沒有尾數是5(萬)的借款,我也不記得了,我知道我跟她們借的錢大部分都是整筆的,譬如說20萬、30萬、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反面)。
依證人丙○○之證述,其顯然無從記憶於96年間是否有向被告借貸35萬元之事,且依其記憶中所及,是在其先生99年4月去世後,才開始向蔡佩瑜借錢,則被告以其上開96年取自告訴人處之35萬元,是透過蔡佩瑜要借給丙○○,且為告訴人同意放貸並賺取利息一節,即屬無從證明。
是以,證人丙○○於本院前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⒍綜上小結,此部分告訴人確實有為支付保費而交付500,000元予被告,惟實際上告訴人投保之保費僅為150,000元,就超出之部分即35萬元(500,000-150,000=350,000元)而言,被告向告訴人詐稱亦為繳交保費,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被告自始即無合法持有之原因,確係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要臻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就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告訴人始終堅稱均非其所簽,且其並未就此契約進行投保,其於96年間僅曾投保1份保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XZ10號)等語明確,歷次均指訴不移(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反面、158頁;
102調偵169卷第82頁反面、107頁;
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158、253頁正反面)。
而細觀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吳振璠」之簽名字跡,明顯與告訴人表示為其本人簽名之字跡不符,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發現此部分文書上之「吳振璠」簽名與告訴人不符,有該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在卷(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可稽,足認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吳振璠」簽名,均非告訴人所簽寫。
⒉而依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內容,要保之業務員、簽收回條之經手人、變更契約之見證人均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而證人吳振璠於原審亦具結證述:在投保過程中,除了被告以外,並未跟新光人壽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接觸過(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反面);
足認本件保險確實為被告所招攬及交回給新光人壽公司受理,則在被告將上述文件交回新光人壽公司前,自不可能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在其上偽造「吳振璠」之簽名。
告訴人亦未曾表示其有與被告以外之其他新光人壽公司人員接觸、投保、或提供其投保所需資料,足見前述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新光人壽公司人員所冒名製作。
⒊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持前開情詞置辯。
惟其曾於偵查中供稱:簽收回條係我簽的,因為告訴人委託我幫他簽等語(見101偵19975卷第178頁反面),益證被告確實曾有為告訴人代簽名之情事,而告訴人既否認有授權被告代其簽寫相關文件,則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堪以認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這份保險是告訴人要幫我做業績,是用我向告訴人借款要給他的利息4萬元來做業績的保單,每件招攬的保險都有業績獎金,佣金我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反面至285頁反面),除就告訴人是否有同意承保部分因告訴人否認有投保而難認可採外,可見被告確實會因招攬本件保險而受有業績及佣金上之利益,且本件保費不高,被告代告訴人支付此部分保費並無困難,足認被告有為告訴人虛偽投保之動機。
至於被告雖供稱本件係經告訴人同意後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要給告訴人的利息來做業績的保單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吳振璠於原審業已證述:剛開始被告以要開店為由向我借貸時,有說要給我每1萬元每月100元利息,但只給過2次各3,000元而已,之後未再給(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反面、253頁反面、254頁)明確,並未有給付利息4萬元之情事,而告訴人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均係由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保費予被告,則被告所述顯然與被告和告訴人保險往來之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更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投保本件保險之情事。
⒋至偵查中,檢察官將起訴之相關保險文件(含附表二編號1至3)爭議文件上待鑑定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除就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字跡予以比對外,另亦就是否為被告字跡一併鑑定,除上開⒈之鑑定結果外,另稱:「另爭議文件上待鑑『吳振璠』字跡是否與對照文件丁上葉妙榛比對字跡相符一節,因書寫方式不同,故無法認定」等語,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見102調偵169卷第71頁)可參。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將被告自認為其在保險相關文件上書寫「吳振璠」姓名之字樣及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一併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90、202頁),該局同認「因書寫方式不同,故無法認定」,亦有該局10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96592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可參。
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至被告辯護人以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⒈之文件與告訴人字跡不符,然並無法證明即為被告偽造一節,然經手告訴人保險案件者僅被告1人,未見有其他人士參與,且被告為承保之業務員,如邀保成功可獲取業績及佣金之獎勵,對其而言自具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偽造附表二所示署名之行為人,由本院綜合以上事證堪可認定,自不應前揭鑑定結果均無法鑑出是否為被告字跡或與被告字跡相符一節,遽可排除係被告所為,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⒌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並以要保人名義填寫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7H70),冒用告訴人名義在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及製作不實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均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顯均足以影響告訴人投保之意願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審核投保意願及投保資料之真實性,顯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等人,均要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動,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復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賦予受刑人聲請是否定刑之權利,較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以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依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該偽造告訴人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記載:「葉妙榛向吳振璠招攬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吳振璠…並旋…將保費50萬元匯至葉妙榛…帳戶內,然葉妙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另以面額15萬元之支票支付上揭保費,而將吳振璠所交付上揭保費中之35萬元,侵占入己。」
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向告訴人以繳納50萬元保險費用為由,詐取財物,而僅繳納部分款項,並將未繳納之35萬元以為私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相同,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將他人財物以為己用,且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應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罪,與檢察官起訴業務侵占之事實具有雷同性、共通性,基本社會事實應具同一性。
是以,本院就上開詐欺取財罪,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名,且均經原審及本院均業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部分所犯詐欺罪名,業已保障其等權利,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等權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與告訴人有三親等姻親關係,曾多次向告訴人招攬投保,惟告訴人並未同意,後來於96年間,因告訴人之配偶生病,被告有幫告訴人載其配偶就醫,告訴人方同意投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XZ10號),被告見其已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且告訴人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機可乘,竟為取得業績及佣金上之利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不實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不實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因信任被告又陸續投保、借款及交付帳戶予被告,惟被告不斷藉詞推託不願返還帳戶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催促後終於取回帳戶,發現帳戶內之存款短少、且有異常資金出入紀錄,而要求被告結清其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被告又藉故拖延,終而經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後才發覺本案犯行,而提起告訴。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
又認:「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
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3月13日、4月9日,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
是就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判決如原審判決相關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之刑。
暨認「㈣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經證人余素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均只製作1份留存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新光人壽公司收執,現均扣案於10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卷後公文封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尚非可採。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度為筆跡鑑定乙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
其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可採。
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本院前揭詐欺有罪認定部分,認不得將檢察官原起訴業務侵占之法條變更為詐欺取財罪名,此部分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揭犯罪仍應該當業務侵占罪,為本院所不採,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該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利用與告訴人具備三親等姻親關係,且曾幫告訴人載其配偶就醫,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以招攬保險繳納高額保險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財物受損,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以致無法圓滿解決,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24日,且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
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將來本案確定後,被告另可聲請檢察官就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上訴駁回部分一併定刑)。
至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空言前已與告訴人對帳後均未再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然為告訴人所不認同,被告亦未曾提出雙方會帳後經告訴人確認之證明,顯見被告本案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任何填補,且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單獨、偶發事件,而係利用告訴人極為信任之心態下逐步為之,尚難認其本案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㈢沒收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⒉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詐欺所得為35萬元,為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復查無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予沒收而有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於該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與沒收經上訴駁回部分,併執行之。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2年間起,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司保險業務招攬及代新光人壽公司向保戶收取保費,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
其自小受三舅告訴人照料,告訴人愛護有加,因此得知告訴人學歷僅小學畢業,但頗有資力,認有機可乘,竟為下列犯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招攬投保新光人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人壽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XZ10號),告訴人於96年1月23日(簽約日)同意承保,並旋於翌日(24日)依被告指示,將保費50萬元匯至被告設在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詐取其中35萬元財物)。
被告於上揭保險要保書中有關告訴人之住址,錯誤填載為被告自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致新光人壽公司將上揭保險契約寄至被告住處,而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收受新光人壽公司所寄送之告訴人上揭保險契約時,在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收,再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表示要保人告訴人已收受該保險契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保險利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迨97年1月間某日,被告又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各2次),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部分贖回,致新光人壽公司將贖回之金額9萬0,201元匯至告訴人帳戶,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吳妙榛)再謊稱此為保險紅利。
嗣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解除上揭保險契約,僅再領回4,580元,始知受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部分:被告以如㈠所示之保險即將到期為由,又鼓吹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公司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6480號),告訴人於97年1月24日(簽約日)同意承保,並交付第1期保費6萬元。
然被告掌管該保險之保單,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7年2月1日、97年8月1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表示收受該保險之保險單及變更保單帳戶寄送地址為其上揭現住地,迨101年3月21日,被告又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終止該保險契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保險利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保戶遺失保單切結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詐欺取財(45萬元、25萬元)部分:被告又以投資100萬,7年期滿可領回150萬元為由,鼓吹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公司金萬意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號碼JQB0FM1500號),告訴人於97年2月19日(簽約日)同意承保,並於翌日(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保費100萬元,完成承保後,取得新光人壽公司寄送之保單。
是被告明知該保單是在告訴人持有中,為圖該保險到期後之利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印文,製作不實之保戶遺失保單切結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申請補發保單,同日即又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甫取得之保單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辦理終止該保險契約,致生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產生錯誤,而於同年4月7日,將解約金75萬5,610元金匯至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內。
被告因為告訴人辦理保險業務,而持有告訴人上揭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45萬元至不知情林惠娟(按與被告間有保險及投資糾紛)設在美旗銀行帳戶,以償還彼此往來,並以此詐得告訴人存款;
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匯款單,再持該偽造之匯款單向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5萬元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閩騏設在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業務侵占(53萬4,400元〈起訴書誤認係53萬3,50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單借款借據)、詐欺取財(16萬元)部分:被告又以投資82萬9,000元,2年期滿可領回114萬元為由,於97年12月1日(要保日),向告訴人招攬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易利得保險(保單號碼A8HB181570號),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保費82萬9,000元(按應係82萬9,900元)。
豈料,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將其中29萬5,500元,交回新光人壽公司,其餘53萬3,500元(應係53萬4,400元))均侵占入己。
被告又為取得該保險之保單以冒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2月2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保險單簽收回條,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表示收受該保險之保險單,再100年2月10日,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而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借款,新光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借款金額16萬5,000元匯至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盜用告訴人印文,製作不實之取款憑條,臨櫃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行員行使,致該行員對領款人陷於錯誤,而盜領告訴人存款16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詐欺取財(150萬元、36萬3,400元)部分: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間,向告訴人佯稱為其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得意理財保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同年7月15日至10月13日止,共交付150萬元。
被告為掩犯行及取信告訴人,於99年3月16日,佯以新光人壽公司之名及匯發紅利為由,匯款28萬3,641元入告訴人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但旋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胞姊葉欣宜持其代告訴人保管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於99年3月22日,以「被告」名義,匯款36萬3,400元至不知情之友人王有聖帳戶內,以此向第一銀行詐得告訴人吳振璠存款。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業務侵占(87萬0,828元)、行使偽造私文書(保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部分:被告以告訴人於98年9月23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87萬0,828元,於98年9月30日(要保日)為告訴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僅另以面額39萬7,966元之支票支付保費,其餘47萬2,862元均遭侵占入己。
被告為掩犯行,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16日,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保單簽收回條,據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以表示收受該保險之保險單;
再於100年11月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該保險契約之終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保險利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保書、承保同意書、投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給付終止書)部分:被告為衝高業績,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要保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承保同意書、投保確認函,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後又免東窗事發,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9年7月16日、100年6月間某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給付終止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表示收受該保險之保險單及終止該保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保險利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保險單簽收回條)部分:被告又以投資100萬元,2年期滿可領回115萬元為由,於99年7月22日(要保日),向告訴人招攬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早於投保前之同年6月21日,以自告訴人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不知情之胞姊葉欣宜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廟口支局帳戶內,豈料,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於99年8月10日,另以他人面額54萬3,312元之支票支付保費,其餘45萬6,688元均侵占入己(此部分業務侵占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被告又為取得該保險之保單,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9月29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保險單簽收回條,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表示收受該保險之保險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保險利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至101年2月6日,再說服告訴人主動終止該保險契約,以掩犯行。
嗣因被告無法向告訴人交待保險狀況,經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致電新光人壽查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保單號碼JQB0YXZ10號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解約審核表、保單號碼JAQ0F36480號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單號碼JQB0FM1500號要保書、保戶遺失單據切結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單影本2紙、保單號碼A8HB181570號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保險單借款借據、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取款憑條、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匯款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承保同意書、投保確認函、保險給付申請書及保單簽收回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等節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辯稱:我不認罪;
我並沒有侵占告訴人款項,那些都是告訴人要借我用來放貸的錢,保費是告訴人另外繳納的;
地址是因為告訴人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他有錢,所以他說不要把地址記載他家,所以才同意將地址記載我的住處;
我沒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要保書,本案的簽名都是告訴人自己簽的,我沒有偽簽;
我沒有詐欺,我跟告訴人的借貸關係,都有匯款資料等可以證明等語。
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⒈〈簽收回條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此簽收回條是我簽的,因為告訴人委託我幫他簽等語(見101偵19975卷第178頁反面),惟此為被告之後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且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非其所簽(見101偵19975卷第178頁反面),之後又於偵查中證稱是其所簽(見102調偵169卷第82至8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尚難認定,縱使僅係告訴人一時口誤所致,亦足以證明該簽名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即使是告訴人本人亦無法明顯以肉眼判斷。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簽收回條「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是以,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
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告訴人雖證稱此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其所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此部分「吳振璠」之簽名,無法以肉眼判斷與告訴人證稱係其本人之簽名者有何明顯不同之處。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依當時告訴人在被告之招攬下有投保多筆保單、且告訴人非常仰賴被告為其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情形,被告非無可能以合法或非法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填寫此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此由證人吳振璠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時是1次拿3、4張要我簽名(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因為我都不會,被告來找我就跟我說「舅舅,你這裡幫我簽個名」,我就簽名,上面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我視力不好,也看不懂(見101偵19975卷第178頁反面),及於原審證述:因為要繳保費,她(被告)就來說阿舅這邊幫我簽一下,裡面是什麼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她(被告)只有跟我說繳多少,叫我簽名,來就是空白的單子(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反面)可明,則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親自填寫之可能性,即不能逕予認定係被告所偽簽。
是以,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⒈〈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告訴人雖證稱此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其所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此部分「吳振璠」之簽名,無法以肉眼判斷與告訴人證稱係其本人之簽名者有何明顯不同之處。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依當時告訴人在被告之招攬下有投保多筆保單、且告訴人非常仰賴被告為其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情形,被告非無可能以合法或非法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填寫此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此由證人吳振璠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時是1次拿3、4張要我簽名(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因為我都不會,被告來找我就跟我說「舅舅,你這裡幫我簽個名」,我就簽名,上面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我視力不好,也看不懂(見101偵19975卷第178頁反面),及於原審證述:因為要繳保費,她(被告)就來說阿舅這邊幫我簽一下,裡面是什麼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她(被告)只有跟我說繳多少,叫我簽名,來就是空白的單子(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反面)可明,則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親自填寫之可能性,即不能逕予認定係被告所偽簽。
是以,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
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部分〉告訴人雖證稱此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非其所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則並無直接證據得以確認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
而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已照會原單位」之字樣,雖經證人余素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服務的區域是沙鹿,我會打電話到清水,說你們客戶在我這邊辦解約,叫做照會原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足認「已照會原單位」並不代表余素屘一定有電訪告訴人本人確認契約終止之意願,惟證人余素屘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不是抽樣電訪,一定都會打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70頁),足見證人余素屘就此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有親自電訪確認係告訴人所申請。
另證人吳振璠亦於原審中證稱:曾有1次被告向我稱如果沒有解約,一筆400,000元會被公司扣光,後來有接到保險公司電話詢問,我有表示要解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足認告訴人確曾有接到保險公司詢問解約之電話,雖未能確認是何筆,惟足以證明證人余素屘稱該公司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均會向客戶本人電訪確認契約終止之意願一事,應屬實在。
綜上小結,此部分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尚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⒈〈遺失單據切結書部分〉⑴告訴人雖證稱此遺失單據切結書非其所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此部分「吳振璠」之簽名,無法以肉眼判斷與告訴人證稱係其本人之簽名者有何明顯不同之處。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⑵告訴人雖稱該保單自始至終均在其手上,並無申請補發之必要,惟依當時告訴人在被告之招攬下有投保多筆保單、且告訴人非常仰賴被告為其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情形,被告非無可能以合法或非法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填寫此遺失單據切結書,此由證人吳振璠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時是1次拿3、4張要我簽名(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因為我都不會,被告來找我就跟我說「舅舅,你這裡幫我簽個名」,我就簽名,上面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我視力不好,也看不懂(見101偵19975卷第178頁反面),及於原審證述:因為要繳保費,她(被告)就來說阿舅這邊幫我簽一下,裡面是什麼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她(被告)只有跟我說繳多少,叫我簽名,來就是空白的單子(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反面)可明,則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親自填寫之可能性,即不能逕予認定係被告所偽簽。
是以,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
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部分〉告訴人雖證稱此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非其所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則並無直接證據得以確認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
而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已照會原單位」之字樣,雖經證人余素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服務的區域是沙鹿,我會打電話到清水,說你們客戶在我這邊辦解約,叫做照會原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足認「已照會原單位」並不代表余素屘一定有電訪告訴人本人確認契約終止之意願,惟證人余素屘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不是抽樣電訪,一定都會打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70頁),足見證人余素屘就此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有親自電訪確認係告訴人所申請。
另證人吳振璠亦於原審證稱:曾有1次被告向我稱如果沒有解約,一筆400,000元會被公司扣光,後來有接到保險公司電話詢問,我有表示要解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足認告訴人確曾有接到保險公司詢問解約之電話,雖未能確認是何筆,惟足以證明證人余素屘稱該公司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均會向客戶本人電訪確認契約終止之意願一事,應屬實在。
綜上小結,此部分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尚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⒊〈450,000元、250,000元部分〉⑴依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98年4月10日有遭分別提出450,000元、250,0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其中450,000元進入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林惠絹帳戶內、250,000元進入被告之配偶陳閩麒帳戶內,有傳票存卷(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可按。
證人吳振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於97年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被告,經多次向被告索討,方於100、101年間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而主張本次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惟被告曾有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就各該次究竟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提領、或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提領等待證事實,證人吳振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給被告的錢,有我自己領的,也有被告拿去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260頁),依其證述內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取得之各該次款項,即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我是於98年4月10日跟告訴人借款700,000元,每月利息28,000元,於98年7月20日以支票支付利息320,000元,於99年3月18日以支票償還借款45 0,000元、於99年5月15日償還借款2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吳振璠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剛開始被告以要開店為由向其借貸時,有說要給其每1萬元每月100元利息,但只給過2次各3,000元而已,之後未再給(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反面、253頁反面、254頁),並未有如上被告所辯給付利息之情事。
且若被告所述為真,在利息高達每月28,000元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於3個多月後預先給付利息高達320,000元,卻遲至99年3月18日始償還部分本金?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認係其事後拼湊金流所為之辯解。
且依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被告所述於98年7月20日償還告訴人之320,000元,於98年7月21日、23日即遭提領(見原審卷一第68頁),其中300,000元進入被告之帳戶,有傳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按;
被告所述於99年3月19日償還告訴人之450,000元,於99年3月22日遭提領7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其中450,000元進入被告之帳戶,有傳票存卷(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可查,是被告所述之金額,僅進入告訴人帳戶不到一天之時間,是否果為還款之款項,亦有可疑。
然而,前述書證僅能作為被告並未支付利息及還款之證明,尚不能作為被告有盜用告訴人印章而詐欺取得款項之證據,此部分如前所述,即不能認定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則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尚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⒈〈業務侵占部分53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533,500元部分〉⑴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30,000元、10,000元、260,000元、自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260,000元、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99,900元,總共82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829,000元),有各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見101偵19975卷第19頁)可證,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此筆款項係為繳交被告向其所招攬保單之保費,而給付予被告等語。
而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惟辯稱:此部分實係向告訴人調借830,000元,告訴人匯款時預扣匯費100元,因此交付829,900元,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被告首期年保費98,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本院卷一第73頁正反面)。
雙方針對告訴人交付82萬9,900元與被告之原因,彼此均各執一詞。
⑵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主張其係交付82萬9,900元保險費用與被告,作為繳納保險之用,並提出其自行書寫之「繳97 2/19到104 2/19日七年期」之字樣為據,惟證人吳振璠於原審證稱:上開字跡是被告跟我招攬七年期的保險時,她跟我招攬時我寫下去的(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稽諸該保險文宣係宣傳「新光人壽歷年來最高保證獲利」(見102調偵169卷第92頁),除告訴人坦承其上開手寫字樣外,其餘均以打字方式繕打,其中並於「總存(躉繳)100萬元」、「七年滿期領回1,552,704」2欄位予以打勾,而該筆「總投資947,927元」,顯然依告訴人所指訴,其本案繳納一次躉繳829,900元保險費用,即可獲得相當於上開金額比例記載之獲利,而主張其係一次躉繳保險費用並交與被告收執。
惟經本院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詢本保單之保險費繳納狀況,該公司所出具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卻係記載,告訴人除於99年12月1日繳納98,500元外,另於98年12月15日、100年1月2日分別經由被告及另名收費員柯瓊瑤向告訴人收取各98,500元保險費用,以致告訴人於最初提出告訴時主張被告本保單係業務侵占829,000元(經釐清後應係829,900元)扣除295,500元(98,500×3=295,500元)後之533,500元款項。
倘告訴人於97年12月1日交付829,900元確實為繳付1次躉繳之保險費用,且高達829,900元,何以於次年、再次年,經由被告及另名收費員柯瓊瑤再度向告訴人收取各98,500元之保險費用時,告訴人均未起疑心,亦未曾質疑先前業已1次躉繳完畢,何需再次繳納保險費用之疑義。
則告訴人是否果將其829,900元款項交付被告作為1次躉繳保險費用,而非同意做為其他用途,即屬可疑。
雖告訴人否認將83萬元扣除100元匯款之手續費後之金額借貸與被告,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借貸甚至如其所辯再行放貸與他人之證明。
然告訴人指證本次交付829,900元款項交付被告作為保險費用之原因事實,確實仍有前開瑕疵可指,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即難認定被告就本保單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⒉〈簽收回條、保險單借款單據部分〉⑴告訴人雖證稱此簽收回條、保險單借款單據非其所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此部分「吳振璠」之簽名,無法以肉眼判斷與告訴人證稱係其本人之簽名者有何明顯不同之處。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⑵保險單借款單據部分,告訴人雖稱其並未曾以保單借款,惟該保險單借款單據下「處長親自電訪」處有打勾(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證人余素屘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太忙,有可能有打勾但沒有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然而,已不能完全排除該保險單借款單據有經處長余素屘親自電訪確認告訴人保險單借款意願之可能性。
依當時告訴人在被告之招攬下有投保多筆保單、且告訴人非常仰賴被告為其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情形,被告非無可能以合法或非法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填寫此保險單借款單據,此由證人吳振璠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時是1次拿3、4張要我簽名(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因為我都不會,被告來找我就跟我說「舅舅,你這裡幫我簽個名」,我就簽名,上面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我視力不好,也看不懂(見101偵19975卷第178頁反面),及於原審證述:因為要繳保費,她(被告)就來說阿舅這邊幫我簽一下,裡面是什麼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她(被告)只有跟我說繳多少,叫我簽名,來就是空白的單子(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反面)可明,則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親自填寫之可能性,即不能逕予認定係被告所偽簽。
是以,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
⒊〈160,000元部分〉⑴依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100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1日)有遭提出160,0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70頁),證人吳振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於97年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被告,經多次向被告索討,方於100、101年間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而主張本次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惟被告曾有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就各該次究竟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提領、或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提領等待證事實,證人吳振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給被告的錢,有我自己領的,也有被告拿去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260頁),依其證述內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取得之各該次款項,即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之事實,則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尚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
⑵另依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新光人壽保單借款之165,000元於100年2月11日進入告訴人帳戶後,於100年3月22日方遭提出160,000元,此段期間尚有100年3月10日領出10,000元、100年3月10日進入22,987元、100年3月11日進入6,000元、100年3月15日領出10,0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0頁),難認100年3月22日遭提出之160,000元,與新光人壽保單借款之165,000元有何直接關聯,尚不足以推斷新光人壽保單借款之165,000元及提出之160,000元均係被告所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⒈〈1,500,000元部分〉⑴告訴人證稱其有交付被告1,500,000元作為投保之保費,業據告訴人提出:①於98年7月15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410,000元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50,000元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01偵19975卷第20頁)、②於98年7月16日至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匯款350,000元至被告安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101偵19975卷第21頁)、③於98年7月21日至第一銀行匯款300,000萬元至被告安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單(見101偵19975卷第22頁)、④於98年10月13日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300,000元(此部分告訴人供稱僅拿290,000元給被告)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01偵19975卷第21頁)等件可參。
⑵然而,前述⒈②③④之日期,分別距離⒈①之日期有1日、6日、2個多月,若告訴人係為繳交同一次保費,是否有可能如此拖延繳款,已有可疑。
再查,告訴人此部分供稱之保費雖高達1,500,000元,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㈦、㈨所示告訴人供稱其繳交之保費,亦分別高達500,000元、1,000,000元、829,900元、870,828元、1,000,000元,卻均係在分別在同一日內給付完畢,意謂告訴人並非無一次給付高額保費之能力,告訴人並無分期繳納保費之必要,且告訴人亦習慣於投保後一次將保費繳納完畢,此並經證人吳振璠於偵查中證稱:只要是被告找我的保險,我都是現金一次將保險付掉(見102調偵169卷第107頁)明確,足見前揭情形顯然與告訴人繳納保費之通常情形不符。
另⒈①④之日期距離長達2個多月,期間告訴人還曾於98年9月23日另行繳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保費870,828元,則告訴人是否有可能在其所供稱之保費1,500,000元還沒有繳納完畢之情形下,反而另行投保其他保險並將該保險之保費繳納完畢,亦有可疑。
綜上小結,從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單據之日期,已難認上述單據均係為繳納同次保險之保費,則告訴人是否係為繳納保費1,500,000元之保險而將前述金額陸續交給被告,即屬不能證明。
⑶至於告訴人於99年3月16日收到283,641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部分,該筆匯款備註欄註明「新光人壽」,卻並非新光人壽匯款予告訴人,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在卷(101偵19975卷第78頁)可證,而告訴人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此為保險紅利。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筆匯款是我所匯,新光人壽並沒有同意我用新光人壽名義匯款,我用新光人壽名義是要區分,我是退我的保險佣金給告訴人等語(見102調偵169卷第108頁),於原審先是於書狀中供稱:告訴人於98年3月11日投保易利得六年期保險,保費149,040元,及分多金五年期保險,保費135,900元,告訴人亦於投保當時交付保費共計284,940元,扣除被告之佣金後,被告將283,641元交至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惟因該保單須辦理體檢且可能須加收弱體保費,被告先致電告訴人告知此事,並於「98年」3月16日退費283,641元至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在保單完成補辦後再另行入金,此2件保險也因此始期方為98年3月24日,事後被告告知告訴人弱體保費,告訴人稱保費過高,不欲投保,故此2份保險方未投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惟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所稱之易利得六年期保險及分多金五年期保險,投保日為「98年」3月11日、始期為「98年」3月24日,與告訴人於「99年」3月16日收到283,641元顯然毫無關聯,則被告稱此283,641元為暫時退還保費,顯然純屬虛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後,被告又於書狀中改供稱:易利得六年期保險及分多金五年期保險之退費應為98年4月29日退費283,688元,其前稱98年3月16日退費283,641元係屬誤載,至於告訴人於99年3月16日收到283,641元,請告訴人提出明細原本以釐清有無加註「新光人壽」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被告於原審中辯稱283,641元為暫時退還保費云云,顯然係將告訴人收到283,641元之「99年」3月16日誤解成「98年」3月16日後所虛構之辯詞,且與其偵查中之辯詞亦不相符合,後經告訴代理人指正後雖改稱係誤載,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明細原本以釐清有無加註「新光人壽」字樣,惟告訴人早於提出告訴之時即已提出加註「新光人壽」字樣之相關明細,已如前述,被告就其為何於99年3月16日匯款283,641元予告訴人並加註「新光人壽」字樣一事,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
然而,縱使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該筆款項係保險紅利,惟告訴人所稱交付被告保費1,500,000元部分之客觀事證既有前揭所述之瑕疵而屬不能證明,且告訴人透過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甚多,不能排除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之「保險紅利」,為「保費1,500,000元之保險」以外保險之保險紅利,則不能單以「99年3月16日匯款283,641元」一事,逕予推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保費1,500,000元之保險」一事之存在,此部分事證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⒉〈363,400元部分〉⑴依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99年3月22日有遭提出750,0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其中363,400元係由被告於同日匯款至王有聖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單在卷(見101偵19975卷第2頁)可證。
證人吳振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於97年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被告,經多次向被告索討,方於100、101年間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而主張本次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惟被告曾有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就各該次究竟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提領、或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提領等待證事實,證人吳振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給被告的錢,有我自己領的,也有被告拿去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260頁),依其證述內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取得之各該次款項,即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是於99年3月22日跟告訴人借款363,400元,於99年7月8日以支票償還380,000元,共計3.5個月,利息共計16,6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
惟證人吳振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曾有與被告為任何利息之約定,且若被告所述為真,何以利息3.5個月為16,600元(每月利息4,742.86元,月息1.3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前述自稱其他部分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為月息4%,何以此部分借款363,400元之每月利息4,742.86元、月息1.31%?被告就利息之前後說法明顯不相一致,顯見此部分有關利息之說法,僅係被告事後為拼湊金流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且依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99年7月16日雖有380,000元進入告訴人帳戶,惟於99年7月21日即有290,000元遭提領,99年7月22日有390,000元進入告訴人帳戶後,於99年7月23日又有380,000元遭提領(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且其中380,000元係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此有傳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可證,是被告所述之還款款項,僅進入告訴人帳戶短短數天之時間,即由被告再匯款至其他帳戶,則該款項是否果為還款之款項,亦有可疑。
被告嗣後雖又改稱:是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在放款賺取利息,經告訴人同意,方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惟此部分之再行借款情形,被告亦未能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亦不足採信。
然而,前述書證僅能作為被告並未支付利息及還款之證明,尚不能作為被告有盜用告訴人印章而詐欺取得款項之證據,此部分既如前所述,不能認定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則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尚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⒈〈業務侵占482,862元部分〉⑴告訴人於98年9月23日以匯款及現金共給付870,828元予被告,有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匯款400,000元、450,000元至被告所有安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在卷(見101偵19975卷第23頁)可證,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此筆款項係為繳交被告向其所招攬保單之保費,而給付予被告,並提出上載有被告書寫「存870828」、「100000+940600≒0000000」、「二年期滿共領0000000」等文字之「被保人吳振璠、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年繳888,600、折扣後保費870,828、年度末領回100,000、年度末現金價值940,600、列印日期98年9月18日」之保費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可按。
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述保費明細表上書寫上開文字交付告訴人,且有收受400,000元、450,000元,惟辯稱:前述保費明細表僅係為招攬告訴人投保,但告訴人未實際投保;
400,000元為繳交保費,該保險原始保費為412,400元,扣除折扣3.5%,保費實際為397,933元,被告於98年11月16日送保單予告訴人簽收時,已退還告訴人溢繳之保費2,034元;
450,000元為借款,已於99年2月22日以支票清償475,000元,包括5個月利息共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原審卷二第318頁反面)。
雙方針對告訴人交付400,000元、450,000元與被告之原因,彼此均各執一詞。
⑵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主張其係交付87萬0,828元保險費用與被告,作為繳納保險之用,並提出被告向其招攬保險時所提出之保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58頁)為據,依被告直承書寫之內容為「存870828」「二年滿期共領0000000」「第一年100000」「第二年共領0000000」等語,告訴人指稱其係依照上開書寫內容繳納870,828元保險費用與被告,果係屬實,告訴人當可預見其僅需繳納1次870,828元躉繳費用即足,並可依被告手寫記載二年滿期共領1140,600元總金額之利益。
惟經本院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詢本保單之保險費繳納狀況,該公司所出具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卻係記載,告訴人除於98年10月29日繳納397,966元外,另於99年9月27日又透過被告繳納397,966元之保險費用。
倘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交付870,828元確實為繳付1次躉繳之保險費用,且高達870,828元,何以於次年,經由被告再度向告訴人收取397,966元之保險費用時,告訴人卻未起疑心,亦未曾質疑先前業已1次躉繳完畢,何需再次繳納保險費用且金額復高達397,966元之高額,兩者相加(870,828+397,966=1,268,794)早已高於被告上開手寫之二年滿期共領0000000元等疑義。
則告訴人是否果將其870,966元款項交付被告作為1次躉繳保險費用,而非同意做為其他用途,甚至如被告所辯部分係借款、部分係保費但後來沒保成等情,即屬可疑。
雖告訴人否認被告上開辯解,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借貸甚至如其所辯再行放貸與他人之證明。
然告訴人指證本次交付870,966元款項交付被告作為保險費用之原因事實,確實仍有前開瑕疵可指,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即難認定被告就本保單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⒉〈簽收回條部分〉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非其所簽(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反面、177頁),之後又於偵查中稱是其所簽(見102調偵169卷第8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尚難認定,縱使僅係告訴人一時口誤所致,亦足以證明該簽名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即使是告訴人本人亦無法明顯以肉眼判斷。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簽收回條「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是以,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
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部分〉告訴人雖證稱此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非其所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則並無直接證據得以確認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
而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已照會原單位」之字樣,雖經證人余素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服務的區域是沙鹿,我會打電話到清水,說你們客戶在我這邊辦解約,叫做照會原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足認「已照會原單位」並不代表余素屘一定有電訪告訴人本人確認契約終止之意願,惟證人余素屘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不是抽樣電訪,一定都會打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70頁),足見證人余素屘就此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有親自電訪確認係告訴人所申請。
另證人吳振璠亦於原審中證稱:曾有1次被告向其稱如果沒有解約,一筆400,000元會被公司扣光,後來有接到保險公司電話詢問,其有表示要解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足認告訴人確曾有接到保險公司詢問解約之電話,雖未能確認是何筆,惟足以證明證人余素屘稱該公司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均會向客戶本人電訪確認契約終止之意願一事,應屬實在。
綜上小結,此部分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尚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九)所示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保險之〈要保書、承保同意書、投保確認函〉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保險之要保書、承保同意書、投保確認函,告訴人雖稱其未投保此保險,因此上述文件均非其所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此部分「吳振璠」之簽名,無法以肉眼判斷與告訴人本人證稱係其本人之簽名者有何明顯不同之處。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要保書「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依當時告訴人在被告之招攬下有投保多筆保單、且告訴人非常仰賴被告為其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情形,被告非無可能以合法或非法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填寫此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此由證人吳振璠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時是1次拿3、4張要我簽名(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因為我都不會,被告來找我就跟我說「舅舅,你這裡幫我簽個名」,我就簽名,上面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我視力不好,也看不懂(見101偵19975卷第178頁反面),及於原審證述:因為要繳保費,她(被告)就來說阿舅這邊幫我簽一下,裡面是什麼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她(被告)只有跟我說繳多少,叫我簽名,來就是空白的單子(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反面)可明,則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親自填寫之可能性,即不能逕予認定係被告所偽簽。
是以,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
⑵再查,告訴人雖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保險未投保,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吳振璠匯款1,000,000元係為同時投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及(九)所示之保險,前者保費為422,200元、後者保費為543,321元,並連同折扣及自己所能賺取之傭金,一次領出90,000元交給告訴人吳振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並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保險之送金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可證。
雖然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8月31日有提款90,000元,無法證明該90,000元有給付告訴人,且依該明細紀錄被告於99年8月31日共提領1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因此無法證明99年8月31日共提領120,000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及(九)所示保險之關聯性。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及(九)所示保險之要保日分別為99年6月14日、99年7月22日,相加之金額為965,521元,與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匯款1,000,000元之時間點及金額均相當接近,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匯款1,000,000元確實有可能係為同時投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及(九)所示之保險。
綜上小結,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保險之要保書、承保同意書、投保確認函是否為被告所同意承保所簽,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簽收回條〉部分告訴人雖稱此簽收回條非其所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此部分「吳振璠」之簽名,無法以肉眼判斷與告訴人證稱係其本人之簽名者有何明顯不同之處。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依當時告訴人在被告之招攬下有投保多筆保單、且告訴人非常仰賴被告為其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情形,被告非無可能以合法或非法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填寫此簽收回條,此由證人吳振璠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時是1次拿3、4張要我簽名(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因為我都不會,被告來找我就跟我說「舅舅,你這裡幫我簽個名」,我就簽名,上面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我視力不好,也看不懂(見101偵19975卷第178頁反面),及於原審證述:因為要繳保費,她(被告)就來說阿舅這邊幫我簽一下,裡面是什麼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她(被告)只有跟我說繳多少,叫我簽名,來就是空白的單子(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反面)可明,則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親自填寫之可能性,即不能逕予認定係被告所偽簽。
是以,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部分雖有記載「保險契約終止書」係屬偽造,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示之證據,僅列有「保險給付申請書」,而無「保險契約終止書」(見原審卷一第5頁),在卷內亦未能尋得此「保險契約終止書」之存在,經原審詢問公訴檢察官,公訴檢察官亦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55、239頁)。
而觀之告訴人吳振璠之告訴狀,未記載其認為被告有偽造保險契約終止書之情事(見101偵19975卷第11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相關文件送請鑑定時,亦未將此不存在於卷內之偽造「保險契約終止書」送請鑑定(見102調偵169卷第71頁反面),可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列之「保險契約終止書」是否存在,已有可疑,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保險契約終止書」之行為。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應係「保險給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之誤載(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係起訴被告行使偽造之「保險契約終止書」,至於「保險給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是否有偽造情事,並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自不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簽收回條〉部分告訴人雖稱此簽收回條非其所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此部分「吳振璠」之簽名,無法以肉眼判斷與告訴人本人證稱係其本人之簽名者有何明顯不同之處。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依當時告訴人在被告之招攬下有投保多筆保單、且告訴人非常仰賴被告為其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情形,被告非無可能以合法或非法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填寫此簽收回條,此由證人吳振璠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時是1次拿3、4張要我簽名(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因為我都不會,被告來找我就跟我說「舅舅,你這裡幫我簽個名」,我就簽名,上面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我視力不好,也看不懂(見101偵19975卷第178頁反面),及於原審證述:因為要繳保費,她(被告)就來說阿舅這邊幫我簽一下,裡面是什麼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她(被告)只有跟我說繳多少,叫我簽名,來就是空白的單子(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反面)可明,則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親自填寫之可能性,即不能逕予認定係被告所偽簽。
是以,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上開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暨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認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嫌,因不符合變更起訴法條要件,因而為無罪諭知,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前開仍均成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不當,無非均認應採信告訴人之證詞一節為據,惟由告訴人歷次偵審期間,就上開文書是否為其簽名或非其本人簽名,多次指證述均出現不一致,或不太像,無法確認等情事,尚難逕以其指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應以經過科學儀器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準,較具可信性。
至檢察官認本院應依職權委託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已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惟本院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確實不能證明,檢察官於原審、本院亦均未再聲請進行任何鑑定(被告於本院亦僅就其原審經認定有罪部分聲請再度鑑定,已如前述),此外,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部分犯行之事實及證據,自難認法院未依職權而為調查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此外,告訴人指訴確實仍有瑕疵可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無理由,本件其上開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得上訴。
就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僅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㈢判決違背判例。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 犯罪事實 │ 罪刑欄 │ 沒收欄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妙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
│ │部分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原審) │ (原審) │
│(即原審│部分 │葉妙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名│
│判決附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 │
│一編號1 │實一、㈠部分) │期徒刑柒月。 │ 收之。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原審) │ (原審) │
│(即原審│部分 │葉妙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2「偽造署名│
│判決附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 │
│一編號2 │實一、㈡部分) │期徒刑柒月。 │ 收之。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原審) │ (原審) │
│(即原審│部分 │葉妙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名│
│判決附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 │
│一編號3 │實一、㈢部分) │ │ 收之。 │
│) │ │ │ │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所在卷頁 │偽造署│
│號│ │ │名欄 │
├─┼─────────┼─────────┼───┤
│1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原本:102年度調偵 │偽造「│
│ │額壽險要保書(始期│字第169號卷後公文 │吳振璠│
│ │96年3月8日,申請日│封內;彩色影本:原│」署名│
│ │期96年3月10日,保 │審卷一第83頁 │4枚 │
│ │單號碼0000007H70)│ │ │
├─┼─────────┼─────────┼───┤
│2 │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原本:102年度調偵 │偽造「│
│ │回條(96年4月3日)│字第169號卷後公文 │吳振璠│
│ │ │封內;彩色影本:原│」署名│
│ │ │審卷一第84頁 │1枚 │
├─┼─────────┼─────────┼───┤
│3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原本:102年度調偵 │偽造「│
│ │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字第169號卷後公文 │吳振璠│
│ │申請書(受理時間97│封內;彩色影本:原│」署名│
│ │年8月1日,簽章日期│審卷一第85頁 │2枚 │
│ │97年7月31日)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