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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昑枰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昑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昑枰(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執行羈押,至106年6 月13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
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爰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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