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25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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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箴
輔 佐 人 謝 馨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固依刑法第65條規定不得加重,然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後,法定刑為10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本案之最低法定本刑仍屬超過有期徒刑2年之罪(10年6月除以2為5年3月,5年3月除以2為2年7月又15日,即2年8月),然原審判決卻諭知低於最低法定本刑(2年8月)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之處。

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最高法院47年臺上1004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之加重減輕,祗須援用法條,即不說明加重減輕分數及限度,亦非違法,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509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律條文規定係「加重『至』二分之一」,而非「加重二分之一」,亦即上揭加重條文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至於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刑法總則之加重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會涉及法定刑之變動,惟就前開關於法律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具有自由裁量權限之解釋,不論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並無二致。

五、本件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先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具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如前述),並依刑法第19條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3年,經核仍在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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