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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煜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煜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煜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羈押,至106年5月22日24時止,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年4月、4月(得易科罰金),由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本院判決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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