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錫憲為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之負責人
- 二、林義欽係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清潔隊員,自101年3、4月間起
- 三、陳錫憲另為良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杰環保公司)之
- 四、林義欽於擔任上述公務員期間,郭忠溢於102年間某日,經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義欽不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一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 三、被告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
- 四、被告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多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 五、復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
- 六、被告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未遂及侵占職務上
- 七、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著手
- 八、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 九、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 十、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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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欽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105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104年度偵字第3148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義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二罪部分,均撤銷。
林義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錫憲為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97年間起即與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多次簽訂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代管之福興地區區域性垃圾聯合處理場(下簡稱福興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最後1次係於102年9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並於契約第2條約定良杰公司應將廢棄物自福興垃圾處理場載運至溪州焚化廠或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另指定之場所處理,福興垃圾處理場與溪州焚化廠間之來回路程以60公里計算,如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另行指定焚化場所,則以實際來回路程計算,且於契約第3條約定轉運廢棄物之清除價格以每公里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69元整計算,且不含指定焚化廠之垃圾處理費。
惟良杰公司除轉運前開契約約定之廢棄物外,同時另向其他事業主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陳錫憲欲將前開另外向其他事業主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假冒為福興垃圾處理場垃圾之名義,運進溪州焚化廠處理,竟意圖為良杰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不詳處所,於具公文書性質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委託良杰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清除進廠確認單(下稱進廠確認單)第二聯焚化廠收存聯(非複寫)之「清潔隊簽名」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林義欽」、「盧素珠」、「林錦協」之署名各1枚後(各張偽造之署名詳見附表一之記載),交予各該車次之不知情司機,由各該不知情司機在溪州焚化廠過磅時,持前開偽造之進廠確認單交予承辦人員簽章而持以行使。
其後,再由陳錫憲於每月結算前一月份之請款金額時,接續將前開偽造之進廠確認單交予不知情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作為陳錫憲請領運費及彰化縣環保局支付溪州焚化廠垃圾處理費時核對之依據,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審核良杰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林義欽、盧素珠、林錦協。
因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不知前開進廠確認單係陳錫憲所偽造,因而在每月計算前一月份運費及垃圾處理費時,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各該車次之運費,並回報彰化縣環保局各該車次確係載運福興垃圾處理場之垃圾,使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各該車次之垃圾處理費予溪州焚化廠,使良杰公司因而獲得免於向溪州焚化廠支付各該車次垃圾處理費(1,007元/每公噸)之不法利益。
陳錫憲即以此方式,接續於102年10月、102年12月、103年2月,各為良杰公司詐得免予支付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依序為90,056元、20,704元、68,667元,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詐得清除廢棄物之運費依序為14,434元、3,318元、11,006元(陳錫憲此部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連同下述二,並應向公庫支付140萬元確定)。
二、林義欽係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清潔隊員,自101年3、4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代理福興垃圾處理場場長,負責該處理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審核過磅及資源回收物管理等業務;
薛錦泉則係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清潔隊員,係派駐於福興垃圾處理場之管理人員,負責操作推土機、挖土機等機械,並於輪值時管理該處理場;
因此林義欽、薛錦泉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錫憲於林義欽、薛錦泉不知其有假冒福興垃圾處理場名義私運廢棄物行為,亦未參與其執行私運垃圾犯罪計畫之情形下,因甚感心虛,為求林義欽、薛錦泉在其等職務範圍內給予包括使用挖土機、管理地磅單等文件上之合法便利,俾利其得以順利執行垃圾轉運契約,遂基於對福興垃圾處理場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於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某2日,接續在福興垃圾處理場,各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林義欽,託其轉交予薛錦泉,林義欽身為公務員亦與陳錫憲共同基於上開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負責將賄賂金額總計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代陳錫憲直接交付薛錦泉,作為薛錦泉駕駛挖土機協助良杰公司裝載垃圾之對價。
薛錦泉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收受林義欽所轉交、來自陳錫憲之6,000元賄賂。
陳錫憲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之某3日,亦賡續前開對福興垃圾處理場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在福興垃圾處理場,交付3,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賄賂予林義欽,作為林義欽管理福興垃圾處理場時配合陳錫憲履行垃圾轉運契約之對價。
林義欽除與陳錫憲共同對薛錦泉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外,於同一時地,同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收受陳錫憲所交付、合計為23,000元之賄賂(陳錫憲此部分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連同上述一,並應向公庫支付140萬元確定;
薛錦泉此部分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
三、陳錫憲另為良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杰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劉淑芬)。
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辦理「高雄廠溪州資源回收廠焚化爐一般操作勞務工作(案號MHA0000000)」採購案,並於103年4月29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公告預算金額為12,656,287元,並採定有底價、最低標決標之決標方式辦理該項政府採購。
陳錫憲(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105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避免該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為使良杰環保公司順利得標,竟與林義欽、黃展益(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所犯其餘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永翔(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105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錫憲分別向無參與投標競價意願之明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吳省彰(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105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盛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郭忠溢(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105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明盈公司、盛發公司之名義與證件,並由陳錫憲決定明盈公司、盛發公司之投標價格,以及填妥明盈公司、良杰環保公司、盛發公司相關標單等投標文件後郵寄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繼於103年5月19日之開標日,分別由黃展益、林義欽各自佯裝為明盈公司、盛發公司之代理人,至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二組參與開標與當場減價與否之意思表示。
吳省彰、郭忠溢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分別以上開方式,各自容許陳錫憲借用明盈公司、盛發公司與本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嗣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經當場減價仍超底價而無法決標,致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四、林義欽於擔任上述公務員期間,郭忠溢於102年間某日,經陳錫憲介紹而向福興垃圾處理場購買紙類及白鐵之回收物品,且購買後即直接與林義欽約定時間、地點將資源回收物品款項以月結給付現金方式交給林義欽,最後1次交付現金之日期為103年5月28日,於此期間內郭忠溢共交付現金33,620元(檢察官誤載為33,050元,應予更正)予林義欽,林義欽於103年5月13日,先將前開款項其中之11,050元繳回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繼於103年6月27日,再將剩餘款項其中之5,000元繳回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詎林義欽將前開5,000元繳回後之103年6月29日,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尚餘之17,570元(檢察官誤載為17,000元,應予更正)侵占入己,直至103年8月11日遭查獲後,方將此筆17,570元之金額繳回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而已實際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義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餘同案被告陳錫憲、薛錦泉經原審判決後,其等與檢察官均未上訴,均已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惟犯罪事實一之論述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所關連,故仍予以記載,附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32、147、157、21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6、218、274、28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予以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錫憲、薛錦泉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或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調卷一第92頁反面;
偵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
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45頁反面至46頁;
原審卷一第131、146、218、220、274頁;
原審卷二第31頁;
本院卷第76至80頁)均大致相符。
其中同案被告陳錫憲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稱之:我因錢不夠用,故指示公司會計江素惠於薪資多編列1筆「代付帳款費用」作為我的日常生活開銷,該「代付帳款費用」中有部分確實是支付予被告、同案被告薛錦泉賄款之用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核與證人即良杰公司會計江素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代付帳款費用」是同案被告陳錫憲預先支付的輪胎費、郵資、規費、紅單罰款等費用,而102年後多增列的「代付帳款費用24,000元」是同案被告陳錫憲特別交代編列,至於用途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調卷一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錫憲102年10月份至103年3月份、其上均載有「代付帳款費用24,000元」之薪資表附卷(見調卷一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反面)可佐,復有被告、同案被告薛錦泉自動繳回之款項扣案(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偵卷二第42頁正反面)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認罪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否認上開與同案被告陳錫憲共同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各該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錫憲為何要給薛錦泉6,000元,陳錫憲只是叫我轉交給薛錦泉而已,至於陳錫憲交給我23,000元,是因為陳錫憲於100年認我母親為乾媽,看我們生活困苦,是要給我母親家用的,除了上開有2次交付1,000元,1次交付3,000元外,在今年(106年)過年前,陳錫憲在我家有給我媽錢,他是直接給我媽的,有時候陳錫憲會拿禮物來,但交錢就只有上開3次及今年過年這1次而已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陳錫憲行賄被告23,000元及經由被告行賄同案被告薛錦泉6,000元部分,已經陳錫憲、薛錦泉如下供證述之內容明確。
茲摘要其等歷次供證述內容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錫憲部分⑴於103年8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本站調查,你為怕良杰公司夾帶事業廢棄物、轉運垃圾量不實情形曝光,透過林義欽以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向薛錦泉、…等福興垃圾處理廠人員等人行賄,有無此事?哪幾位隊員有收受你的賄款?…金額分別若干?請詳述之)有的,良杰公司為了掩飾夾帶事業廢棄物、轉運垃圾量不實情形曝光,每月都有拿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的金額給林義欽或薛錦泉轉交給福興垃圾處理場人員或清潔隊長,但林義欽或薛錦泉有無確實轉交給福興垃圾處理場人員或清潔隊長,我不確定。
(前述你每月交給林義欽或薛錦泉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的賄款是如何計算?每月何時何地交付?)我是以福興垃圾處理場處理人員5人,每人至少3,000元的標準下去計算,但我如果身上有多的錢,也會多給,至於他們怎麼分配我就不清楚了,我約於102年10月起,每個月都會給1次,直到今年2月底止,但日期不會固定,給付賄款的地點大部分都是在福興垃圾處理場(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71頁);
(聆聽及詳視編號60、63-65通訊監察內容後作答)良杰公司確實有利用2台GPS車機、攜帶2塊車牌方式,偽造轉運福興垃圾處理場垃圾及民間事業廢棄物紀錄情形,我言談中要求林義欽「進去拿刷卡的那個,不然怎麼對」,是指要林義欽拿刷卡記錄單給我,以便我核對資料向公所請款,我有給林義欽好處,我每月約給他3,000元至5,000元的現金(見偵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
(聆聽及詳視編號229-231通訊監察內容後作答)我當時是和一個朋友去警告福興垃圾處理場隊員薛錦泉,…我向林義欽轉述「跟我卡油…說我沒有給他,大枝(許騰枝)跟我的事,他要講…」等語,因為我每月也有給林錦泉(應係薛錦泉之誤繕)3,000元至5,000元現金的好處,…(見偵卷一第70頁)。
⑵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供稱:在我們剛開始做(即指夾帶事業廢棄物)時我會作賊心虛,雖然林義欽他們不知道,但是我還是給他們錢。
後來林義欽質疑我時是我做2、3個月,他質疑我之後我還是繼續給錢。
(你每月給多少錢及如何給錢?)我拿現金給林義欽。
每次給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
時間不一定。
(你有無跟林義欽講好如何分配?)我想說他應該自己會分配,如果15,000元裡面有5人,每人可以分3,000元。
(林義欽有無說他如何分配?)沒有,我將錢拿給他後我就不管,我有時候在垃圾場拿給他,有時候在垃圾場旁邊拿錢給他的(見偵卷一第80頁)。
⑶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你上次說你每次都會拿現金給林義欽,每次給的現金約10,000元到20,000元不定?)我除了給林義欽之外也有給薛錦泉。
大致上都2個月給一次,我是從102年10月間開始給的,直到103年3月我沒有承攬為止,我總共給林義欽1次,給薛錦泉2次,都是給現金。
(給錢的目的?)就是我有偷載垃圾進去垃圾場又冒用福興垃圾場名義偷載至溪洲焚化爐,所以我將多賺的錢給林義欽及薛錦泉。
(你偷載垃圾進去及冒用福興垃圾場名義偷載你垃圾到溪洲焚化爐,林義欽及薛錦泉如何配合你?)他們都沒有配合我,只是我覺得理虧,所以就給他們錢,他們也不知道我有這些行為。
(你另外有盜用地磅單的事情林義欽是否知情?)他不知道。
…(你只有給林義欽3,000元嗎?)印象中是3,000元至5,000元。
(你給薛錦泉多少?)7,000元到10,000元。
(為何薛錦泉比較多?)因為薛錦泉開怪手,如果我的怪手壞掉,要請薛錦泉幫忙裝運。
…(你在福興垃圾場的勞務契約持續多久?)大約從97年到今年(見偵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⑷於103年10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陳錫憲薪資表1份)因為我錢不夠用,所以我指示會計江素惠多編列1筆「代付帳款費用」作為我的日常生活開銷,該「代付帳款費用」中,有部分確實是支付林義欽與薛錦泉的賄款之用,至於金額我印象中,林義欽的部分是3,000元至5,000元(詳細金額已忘記),薛錦泉的部分是7,000元(見偵卷二第46頁)。
⑸於原審10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認罪,行賄罪部分我也認罪,我是針對薛錦泉職務上的行為,也就是請薛錦泉駕駛怪手協助良杰公司裝載垃圾的對價,我對薛錦泉部分是行賄2次共6,000元,每次各3,000元,都是透過林義欽給的,地點是在福興垃圾處理廠。
交付賄賂給林義欽部分總共是23,000元,是拿了3次錢給林義欽,各次的時間我忘記了,時間是在102年10月到103年3月這段期間,地點是在福興垃圾處理廠,金額分別是3,000元、10,000元、l0,000元,這部分是我自己做賊心虛,假藉要給乾媽生活費的名義就交付賄賂給林義欽,是對被告林義欽在其職務範圍內給予我使用怪手,地磅單方便的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
⑹於原審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105年7月20日、105年11月1日審理時仍均為認罪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18、288頁、原審卷二第31頁),並坦承:(陳錫憲另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之某日,分3次在福興垃圾處理場,將3,000元、10,000元、10,000元交給林義欽,作為林義欽管理福興垃圾處理場時配合陳錫憲履行垃圾轉運契約之對價?)是的。
我是因為昧著良心做事,我是假藉一個名義給林義欽錢的,我沒有要林義欽配合什麼(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反面、289頁)。
⑺於本院106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原審時坦承有說在102年10月到103年3月這段期間總共拿給被告3次錢,分別是3,000元、10,000元、10,000元是實在的,金額應該是正確的,但日期我真得完全沒有辦法去記得那麼詳細,是分3次拿沒錯;
我給被告3次錢時,當時被告就已經在垃圾場工作了,他是清潔隊員;
因為我心虛、自覺作錯事,偷載我自己的垃圾進去焚化爐倒,被告不知道,所以為讓自己在垃圾場工作安心所以才給被告錢;
在被告還沒到垃圾場工作前,那個時候沒有給被告錢;
我也有給薛錦泉錢,薛錦泉是開挖土機的,因為在業務上比較與被告、薛錦泉有接觸,所以才給他們錢,但我完全沒有要求被告要配合我做任何行為;
我在調查站、偵訊及原審所述都實在,有看過筆錄以後再簽名,所講的內容都出於我的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經閱覽完筆錄後)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第288頁反面、第289頁筆錄內容都是我講的沒錯,內容都正確(見本院卷第76至78、80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薛錦泉部分⑴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義欽有說1個人要給我們3,000元,…林義欽是在我們辦公室講的。
…(良杰公司在福興垃圾轉運做多久?)10多年了。
(林義欽說的每個人給3,000元是誰給的錢?)林義欽說是「大胖」,我們都知道是陳錫憲。
(為何要每個人給3,000元?)就是陳錫憲要偷載垃圾進來時我們不能講。
(一般載垃圾進去要有什麼條件才可以進入?)只要林義欽說可以就可以。
…(既然林義欽可以決定,為何還要給你們每個人3,000元?)沒錯,以前錢都是林義欽拿走,後來怕被檢舉,所以去年3月就說每個人分3,000元。
(林義欽當天講完之後,大家有無共識要如何處理錢?)當天說完之後林義欽就每月給我…3,000元…,(關於每個月3,000元的事情你有跟誰講過?)只有同事有討論而已,但是沒有跟垃圾場以外的人講過。
…(何時林義欽每月給你3,000元的?)去年年初幾月忘記了…。
同時也讓良杰可以開公家的挖土機,把他們載進來的垃圾混進原來的垃圾裡面(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
⑵於103年10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良杰公司負責人陳錫憲陸續送現金給福興垃圾處理場場長林義欽,金額、欠款方式及時間我不清楚,作為賄賂款項,林義欽一開始都自己獨吞,約自102年7、8月間開始才每個月拿3,000元給場內4名清潔隊員,直到103年2月間福興垃圾處理場封場為止,但其中有幾個月他沒有將賄款拿給我們。
我一開始並不願意拿這筆錢,但林義欽說有事情他會負責,我在他軟硬兼施下只好拿了,前後共21,000元,但我並沒有花費,而是將錢存放於牛皮紙袋中,並在103年9月26日下午將此筆21,000元交給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也有開立收據給我(見調卷一第92頁反面)。
⑶於104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林義欽都如何交給你的?)林義欽自己拿給我的。
(你上次說你每個月都有拿到3,000元?)是,但是我已經繳庫了,當時我不想收,但是被逼著收,因為我知道這錢不能用。
(為何只有21,000元而已?)因為我把收到的錢用盒子裝,裡面有21,000元(見偵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
⑷於原審10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罪。
林義欽在福興垃圾處理廠拿了2次各3,000元給我,林義欽有說是陳錫憲給的,還說陳錫憲偷倒垃圾時不要講,他沒有說這是陳錫憲要他轉達的,拿錢的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了,時間應該是如補充理由書所述是在102年10月到12月間(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⑸於原審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收錢,但我沒有跟他們配合。
林義欽在福興垃圾處理場拿2次各3,000元給我,他沒有特別說什麼,只說不要亂講話,林義欽拿錢給我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時間大概如檢察官所述是在102年10月到12月間,林義欽兩次都有說錢是陳錫憲給的,他沒有跟我說為什麼陳錫憲要給我錢,林義欽拿錢給我時,還有跟我說陳錫憲要他轉達給我知道,錢是陳錫憲要拿給我的。
(你在福興垃圾處理廠有無駕駛怪手?)有。
我偶而有幫忙良杰公司駕駛怪手(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
⑹於原審105年7月20日審理時供稱:我認罪,(你是從何時開始每個月收到3千元?)太久了,不記得了。
(收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都沒有使用,我知道事情一定會爆發出來,所以我將錢放在我家床櫃用一個盒子裝起來。
(事情爆發之後,金錢累積多少?)就是我繳給地檢署的錢,2萬1千元。
(這樣有收到7個月?)對,我都沒有花。
(起訴僅寫到陳錫憲請林義欽轉交這2次,其餘5次是誰拿給你?)都是林義欽交給我的。
(陳錫憲、林義欽交給你錢,是怕你去檢舉陳錫憲?)是的。
(是怕你檢舉什麼?)怕我出去亂講(見原審卷一第274、288頁正反面)。
於原審105年11月1日審理時仍供述:(你所收到21,000元都是林義欽交給你的?)是的。
每次都3,000元(原審卷二第33頁)。
⒊稽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錫憲、薛錦泉之供證述,陳錫憲因為其私下偷運垃圾進福興垃圾處理場之行為,自覺歉意,並時有使用怪手及地磅單之方便,方給予被告及薛錦泉賄賂,上情為薛錦泉所明知,而薛錦泉所收受之賄賂均透過被告轉交,復自覺此為不對之事,故而將被告所轉交陳錫憲之賄賂均收藏在家中櫃子內,未予任何花用,直至本案爆發,隨即提出地檢署予以繳回,則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悉此為同案被告陳錫憲轉交賄賂之理。
再者,同案被告薛錦泉供述:被告拿6,000元給其時,都有說是陳錫憲給的,還說陳錫憲偷倒垃圾時不要講,同案被告陳錫憲亦供稱:我為避免良杰公司夾帶事業廢棄物、轉運垃圾量不實情形曝光,每月都有拿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的金額給林義欽或薛錦泉轉交給福興垃圾處理場人員或清潔隊長,是因自覺理虧,且有時也會請薛錦泉開怪手,因而給予被告及薛錦泉上開費用,但被告及薛錦泉並不知道我上開夾帶事業廢棄物及轉運垃圾量不實之情形,並以假藉要給被告媽媽即其乾媽生活費用的名義交付賄賂給被告,是對被告及薛錦泉在其等職務範圍內給予我使用怪手、地磅單方便的行為等情明確。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薛錦泉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陳錫憲為傾倒垃圾,方便其使用怪手、地磅單之便利,因而交付賄賂與被告,以及透過被告轉交賄賂與同案被告薛錦泉,均甚明確。
⒋復參諸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為何陳錫憲要給你3,000元?)陳錫憲給我但沒有講原因,我也就收了。
(是否知道不能收錢?)知道(見偵卷二第41頁反面),於103年10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亦曾供稱:薛錦泉所述部分實在,良杰公司負責人陳錫憲確實每月有交付給我6,000元,要我轉交給薛錦泉…3,000元,因良杰公司載運垃圾進入福興垃圾場堆置垃圾時,薛錦泉…會幫忙駕駛怪手清運車輛載運之垃圾,我認為陳錫憲每月給他們…的款項是感謝他們協助清運垃圾,而不是賄款,但我真的只有拿陳錫憲主動提供給我2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並沒有拿到其他賄款。
(你每月轉交陳錫憲提供之6,000元給薛錦泉…,你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共犯,為何你在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的情形下,甘冒犯罪之風險,轉交賄款給薛錦泉…?)因為是陳錫憲拜託我轉交的,雖然我知道這個行為是犯法的,但我礙於人情,才替陳錫憲轉交,我確實沒有收受任何好處(見調卷一第79頁反面)。
於原審10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受賄賂部分,我共自陳錫憲處收了23,000元,分3次收,分別為3,000元、10,000元、10,000元,我收的地點是在福興垃圾處理場,這3次日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102年10月至103年3月此段期間,我收受前開金錢是跟在我職務範圍內合法給陳錫憲使用怪手、地磅單方便此行為之對價。
我有幫陳錫憲轉交2次各3,000元,共6,000元給薛錦泉,我有跟薛錦泉講說錢是陳錫憲要給他的,2次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都是在福興垃圾處理場(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轉交給薛錦泉的錢及你收下的錢,你不知道這是賄賂?)我當時並不知道,但是收錢後過幾天我有想我為什麼要收這些錢,但我並沒有採取任何的動作。
(那你後來是否知道廠商要給你這些錢?)那時候家境困難,父母都在住院,我沒有想那麼多,為了方便他在垃圾場工作。
(到底要給他怎麼樣的方便?)進場出入比較方便吧,因為進出都要檢查。
我不知道工作人員是否會檢查,如果我在時我會檢查(見本院卷第44頁)。
亦可知被告知悉其收受來自同案被告陳錫憲之金錢,無論係交給其本人抑或轉交與同案被告薛錦泉,均可知悉此為同案被告陳錫憲為方便其進入垃圾場,希望被告給予使用地磅單、怪手便利性之對價,而此為身為代理福興垃圾處理場場長之被告、負責在垃圾處理場駕駛怪手之同案被告薛錦泉職責範圍內之事,且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應甚明確。
⒌雖同案被告薛錦泉於103年8月11日調查站詢問、同日偵訊時均否認有收受來自同案被告陳錫憲經由被告轉交之賄賂(見偵卷一第32至34頁反面、35至36頁反面),然此已經同案被告薛錦泉於嗣後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核與同案被告陳錫憲所述相符,故同案被告薛錦泉前開否認經由被告收受來自同案被告陳錫憲之賄賂一節,尚非可採。
至被告迭自調查站詢問、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陳錫憲是要給其母親生活費用,所以才交付其3次款項,共23,000元云云,同案被告陳錫憲於偵訊時亦一度供稱:因為我認林義欽媽媽為乾媽,所以有時候有給林義欽媽媽錢,我是拜託林義欽轉交的,總共給過2次云云(見偵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認被告母親為乾媽後,有一次我去他家吃飯,菜餚好像沒有那麼好,所以我有拿一些錢給他媽媽,約在100年左右,約給5、6千元,好像10,000元,另外在102年10月到103年3月這段期間還給被告3,000元、10,000元、10,000元,但我沒有講為何要給他錢,他可能想說我要給我乾媽吧,除上開4次外,我沒有再拿錢給被告或乾媽(即被告母親)了(見本院卷第74、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79頁)。
然同案被告陳錫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供述:因為其私下載運垃圾行為,被告及薛錦泉都不知情,自覺理虧,才假藉一個名義說要給被告媽媽生活費用之名義給被告錢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經提示其上開筆錄亦表示內容均實在,已如前述;
且就其所述其認被告母親為乾媽,除上開4次外並沒有再交付被告或其母親任何錢一節,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除在102年10月到103年3月這段期間有收到陳錫憲給其共23,000元說要給其母親外,陳錫憲於今年過年也有給我母親錢(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不符,且證人陳錫憲於本院明確證述其給被告23,000元均是在被告在垃圾場工作之期間,且自覺因為偷倒垃圾覺得心虛、做錯事因而給被告財物,顯見其證述要給乾媽生活費確實僅是虛擬一名目而已。
況且,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收受來自同案被告陳錫憲金錢之當下並不知道這是賄賂,但是收錢後過幾天有想過為什麼要收這些錢,但其並沒有採取任何的動作,已如前述,然被告收受來自同案被告陳錫憲之金錢有3次,另有受同案被告陳錫憲轉交同案被告薛錦泉賄賂2次,果被告於第1次收受之際不知道,然於過幾天業已察覺可疑,又何以會有第2次、第3次之收受金錢之舉,足見被告前開供述漏洞百出,顯非真實,當係如其原審自白所供係在其職務範圍內給予同案被告陳錫憲進出垃圾場及使用怪手之便利性所給予之對價,暨如同同案被告薛錦泉所自白之上情,較為真實。
被告以同案被告陳錫憲係以要給被告母親即其乾媽生活費為由,而有先後交付3次款項共計23,000元與其(被告),並非在其職務上所給予之對價一節,顯非可採,同案被告陳錫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度供述是要給乾媽生活費用一節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至證人陳錫憲於本院雖亦證述其託被告轉交6,000元給薛錦泉時,有說薛錦泉有個兒子比較不正常,經濟也不是那麼好,拜託被告轉交(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陳錫憲為何要託我交錢給薛錦泉(見本院卷第42頁)不符,而上開證述亦為其(陳錫憲)歷次調詢、偵審期間之供述所均無者,於原審則明白供稱是為給薛錦泉方便其使用挖土機之代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有此事,足見證人陳錫憲於本院證述有告知被告要轉交薛錦泉之上開緣由一節,顯非可信,亦不足為被告交付賄賂與薛錦泉之有利認定。
至同案被告薛錦泉於原審雖供稱:被告轉交陳錫憲的6,000元給伊時,是要伊不要講陳錫憲偷倒垃圾的事,不要去檢舉陳錫憲等語,似意謂同案被告陳錫憲給予被告及薛錦泉上開賄賂,係要協助掩飾陳錫憲違法傾倒垃圾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然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薛錦泉個人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錫憲迭自調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白供證述被告與薛錦泉都不知道其偷倒垃圾之事,且衡諸同案被告陳錫憲遭判刑確定部分,亦經原審認定陳錫憲冒用被告及其他清潔隊員之名義,偽造清運一般廢棄物清除進場確認單第二聯焚化爐收存聯之簽名,亦可徵被告收受賄賂並非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以,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薛錦泉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供述為本院所不採,亦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上開否認犯罪(含與同案被告陳錫憲共同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各該犯行),均為本院所不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已據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18頁反面、121頁;
原審卷二第31頁;
原審卷三第20頁;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60頁反面、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淑芬、陳永翔、吳省彰、黃展益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陳錫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卷二第1頁反面、3、6頁正反面、8、22頁正反面;
偵卷四第60、76頁反面、118頁反面、119至121頁;
原審卷一第275頁反面至276頁),並有良杰環保公司、盛發公司、明盈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各1紙、上開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工程(勞務)開標(決標)紀錄單、投標信封、切結書、廠商報價單均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政府電子採購網關於上開採購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第二次及以後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見調卷二第25、32、34、109至117頁反面、169頁反面至170頁;
偵卷四第101至102、106至107、108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已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卷一第76頁;
偵卷二第40頁正反面;
偵卷一第137頁正反面;
原審卷一第156、218、274頁;
原審卷二第31頁;
本院卷第45、60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核與證人郭忠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7至9、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郭忠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源回收資料明細表在卷(見調卷一第473頁反面至474頁反面、440頁反面、444至445、458頁反面至459頁反面;
偵卷一第131頁正反面)可資佐證,復有被告自動繳回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一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就前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任意性自白則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其本案所犯各罪事證均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芳苑鄉公所清潔隊隸屬於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又芳苑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芳苑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故芳苑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再被告自87年7月間進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自101年3、4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代理福興垃圾處理場場長,負責該處理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審核過磅及資源回收物管理等業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員工薪資表2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可憑。
又被告就進出福興垃圾處理場之車輛具有決定是否放行之權力,且福興垃圾處理場所收之紙類及鐵類資源回收物係由被告找郭忠溢負責回收,收款後由被告交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財政課收納人員,此經被告於調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89頁反面),足見其與單純從事勞力付出,無判斷回收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
是以,被告擔任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清潔隊員,具有管理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代管之福興垃圾處理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審核過磅及資源回收物管理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清潔隊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故核被告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之轉交賄賂6,000元與同案被告薛錦泉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收受來自同案被告陳錫憲之賄賂23,000元之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就如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罪。
三、被告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錫憲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錫憲、陳永翔、黃展益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多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多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該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1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
五、復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係因同案被告陳錫憲基於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薛錦泉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將款項均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轉交其中2次共6,000元款項與同案被告薛錦泉,被告除本身收受賄賂外,亦悉同案被告陳錫憲欲對同案被告薛錦泉行賄之意,而兼有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薛錦泉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係被告自己收受賄賂,抑或兼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薛錦泉,所犯2罪間,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
是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錫憲共同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薛錦泉之部分,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已起訴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業已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俾利於其等攻擊、防禦權,附此說明。
六、被告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未遂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第270號、100年度台上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就如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侵占所得17,570元,有芳苑鄉公所收入繳款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就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初始於警詢及103年8月11日偵訊時雖辯稱:因同案被告陳錫憲認我母親為乾媽,同案被告陳錫憲所交付之金錢係作為我母親之生活費云云(見調卷一第87頁反面、92頁反面)。
然其業已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供承:同案被告陳錫憲交付金錢並沒有說原因,我也知道不能收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反面),於103年10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亦就同案被告薛錦泉曾供稱:薛錦泉所述部分實在,…,(為何你在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的情形下,甘冒犯罪之風險,轉交賄款給薛錦泉…?)因為是陳錫憲拜託我轉交的,雖然我知道這個行為是犯法的,但我礙於人情,才替陳錫憲轉交,我確實沒有收受任何好處(見調卷一第79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全部收受賄賂所得23,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可按。
核其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及103年10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均已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已為簡單、承認之陳述及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仍有上揭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
是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就被告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亦可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已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結果,而實際亦不生若何影響。
九、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此觀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核其上開所犯3罪之情節均屬輕微,被告所得財物分別為23,000元、17,570元,及所交付之賄賂為6,000元,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
其中就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則同上八、㈡所述,此部分已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結果,而實際亦不生若何影響。
十、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身為公務員,借職務之便侵占公有財物,固有害於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然被告本案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對於其本案侵占公有財物即現金17,570元,兩相比較,實有過重之情,而被告身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清潔隊員,僅於101年3、4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代理福興垃圾處理場場長,月薪33,000元,尚非居於公務要職,職位不高,薪資亦非優渥,僅為按月領薪者,倘因其侵占公有財物17,570元,而經法院判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實值普世眾人認為過苛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是以,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依法應再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9月,相較於其身為公務員卻收受來自廠商給予具對價之財物,有辱官箴,且期間達數月,非僅偶發、單一事件,暨其收受賄賂之多寡等情,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以,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此部分一同減輕其刑(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12頁),為本院所不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認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務員之身分,竟另與同案被告陳錫憲等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導致上開採購案實際上缺乏真正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幸嗣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損害未及擴大,並考量被告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清潔隊員、月入約3萬元、家中係賃屋而居、已婚育有兩子、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卷一第163頁員工薪資表、164至1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66至167頁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2罪部分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已有未當,已如前述,並就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另就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原審未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一併認定,而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罪均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此2部分均不當,就侵占公有財物部分為有理由,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則為無理由,加以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均予撤銷,原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均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負責處理福興垃圾處理場之業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貪圖利益收受賄款,竟又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公有財物,無視法令規範,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所為損及國家形象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並考量被告收賄之金額、侵占之金額,再參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清潔隊員、月入約3萬元、家中係賃屋而居、已婚育有兩子、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其本身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63頁之員工薪資表、164至165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66至167頁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52至56頁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2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就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參,惟其已經本院判處上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依法本不得宣告緩刑,加以其本案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中犯罪事實一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犯罪事實二之妨害投標未遂,均與廠商即同案被告陳錫憲有密切關連,足見其等交誼過從甚密,公私不分,踰越公務員本身應有之分際及職責,本亦不宜予以輕縱,依其本案情狀,亦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已明白揭示原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部分另有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規定,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係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上均合先敘明。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所得之財物,雖業經繳回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賂23,000元,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國庫,惟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雖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侵占之公有財物17,570元,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回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進廠確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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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清除機具車號│廢棄物重量│焚化廠廢棄│偽造之清潔隊│所在頁數 │對照調卷一第281頁 │對照調卷一第253頁 │
│ │ │ │(公斤) │物過磅總重│人員署名 │(調卷一) │反面、第287頁、第 │反面、第259頁、第 │
│ │ │ │ │(公斤) │ │ │290頁正反面地磅單 │263頁正反面芳苑鄉 │
│ │ │ │ │ │ │ │明細表後,明細表記│公所委託垃圾清運明│
│ │ │ │ │ │ │ │載之淨重(公斤) │細表請款單後,請款│
│ │ │ │ │ │ │ │ │單記載之據以請款之│
│ │ │ │ │ │ │ │ │淨重(公斤) │
├──┼───────┼──────┼─────┼─────┼──────┼──────┼─────────┼─────────┤
│ 1 │102年9月20日 │505-UR │38770 │38730 │林義欽 │第471頁反面 │22190 │22150 │
├──┼───────┼──────┼─────┼─────┼──────┼──────┼─────────┼─────────┤
│ 2 │102年9月20日 │505-UR │37900 │37870 │林義欽 │第472頁 │21370 │21340 │
├──┼───────┼──────┼─────┼─────┼──────┼──────┼─────────┼─────────┤
│ 3 │102年9月21日 │037-VQ │39570 │39550 │盧素珠 │第473頁反面 │24270 │24260 │
├──┼───────┼──────┼─────┼─────┼──────┼──────┼─────────┼─────────┤
│ 4 │102年9月25日 │866-QT │39660 │39640 │林義欽 │第476頁反面 │21690 │21680 │
├──┼───────┼──────┼─────┼─────┼──────┼──────┼─────────┼─────────┤
│ 5 │102年11月30日 │037-VQ │36900 │36850 │林義欽 │第479頁反面 │20590 │20560 │
├──┼───────┼──────┼─────┼─────┼──────┼──────┼─────────┼─────────┤
│ 6 │103年1月24日 │866-QT │39950 │39910 │林錦協 │第492頁反面 │23680 │23660 │
├──┼───────┼──────┼─────┼─────┼──────┼──────┼─────────┼─────────┤
│ 7 │103年1月24日 │866-QT │39960 │39940 │林錦協 │第493頁 │23730 │23720 │
├──┼───────┼──────┼─────┼─────┼──────┼──────┼─────────┼─────────┤
│ 8 │103年1月25日 │866-QT │37140 │37040 │林錦協 │第494頁 │20790 │20810 │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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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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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彰化縣福興鄉地區區域性垃圾聯合處│調卷一 │
│ │理場人員貪瀆案件研析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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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一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及相關證 │調卷二 │
│ │據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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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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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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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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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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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一般卷宗(一) │原審卷一│
├──┼──────────────────────────────┼────┤
│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一般卷宗(二) │原審卷二│
├──┼──────────────────────────────┼────┤
│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一般卷宗 │原審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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