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39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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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86 號、第16721 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3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2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悟,於104 年10月底某日,加入綽號「民哥」之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並於104 年11月間某日,邀約賴勤偉,加入該詐欺集團,乙○○即與張旭光、賴勤偉、余政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明知提供帳戶予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將用以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仍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於104 年11月24日11時52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語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丁○○電話費用未繳納,經丁○○質疑其並未申請電話後,續向其佯稱可能係其個人身分遭冒用,而將電話轉由假冒新北市刑事大隊人員「郭勇富」、金融管理委員會人員「林宏明」之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丁○○所申設之新北市新莊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須申請法院公正帳戶,並要求丁○○將其名下存款匯入公正帳戶作為監管,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04 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90 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34萬元、25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50萬元、1 萬元及同年月30日匯款50萬元,共計匯款550 萬元至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乙○○、賴勤偉於丁○○匯款後隨即依張旭光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將丁○○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乙○○因而自張旭光處獲得9 萬元報酬。

㈡余政融透過蔣正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收購取得黃子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乃於104 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1月26日15時24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友人詹裕桂,電話號碼業已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號,翌日(即27日)10時27分再撥打電話予甲○○,佯裝詹裕桂向甲○○佯稱其人在高雄辦事,需向甲○○借錢處理票據問題,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至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自其夫陳建生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 萬元至上開黃子瀚之郵局帳戶,乙○○、賴勤偉隨即依張旭光之指示,持黃子瀚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甲○○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乙○○因而自張旭光處獲得1,800 元報酬。

二、嗣於105 年6 月28日8 時20分,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乙○○住處執行搜索及經乙○○同意搜索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警方並於同日6 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蔣正翰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3555 號)。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蔣正翰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視為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319號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住處及同案被告蔣正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及經被告乙○○同意後,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3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72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至35頁、第38至39頁、第120 至122頁;

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訊問、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88至92頁、第98至100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9 至131 頁反面、第153 至154 頁;

105年度聲羈字第47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至5 頁;

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1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151 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 頁;

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7077號卷〈下稱警卷〉第39至41頁),核與共犯賴勤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25頁至第28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丁○○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至26日臨櫃及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5至21頁、第40至42頁,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62頁至65頁反面),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提款時穿著之白色上衣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部分:⒈同案被告黃子瀚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同案被告蔣正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蔣正翰乙節,業據證人蔣正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5 至112 頁;

他字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

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黃子瀚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8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29頁),復扣得同案被告蔣正翰持之聯繫同案被告黃子瀚買賣帳戶事宜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且為同案被告黃子瀚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2 頁),堪予認定為真實。

⒉又被害人甲○○於104 年11月26日至27日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友人詹裕桂向甲○○借錢處理票據問題,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遠東商銀竹北分行,自其夫陳建生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萬元至前揭同案被告黃子瀚之郵局帳戶後,張旭光旋即通知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偕同賴勤偉於同日持同案被告黃子瀚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甲○○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因而自張旭光處獲得報酬1,800 元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共犯賴勤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5、21、22頁),並有黃子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賴勤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0、31、3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後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各與余政融、張旭光、賴勤偉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㈢本件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致告訴人丁○○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張旭光先後指示被告及賴勤偉前往銀行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丁○○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意圖,侵害告訴人丁○○之同一法益,就告訴人丁○○而言,其各次所受詐騙匯款之行為,與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丁○○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丁○○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各次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2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丁○○,另以佯裝被害人友人需借款為由,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破壞被害人與人間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行為實不足取,被害人丁○○、甲○○遭詐騙之金額均不低,自不得輕縱;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其為高職肄業,遭羈押前無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惟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已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係被告收購之人頭帳戶,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張旭光用以詐欺令被害人匯款之用,亦經被告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2 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9 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8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

被告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共犯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並未拿到犯罪所得9 萬元,其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拿到犯罪所得1,800 元,請鈞院明查。

⒉被告與賴勤偉均有前科紀錄,犯罪均一致,惟賴勤偉與被告共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1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惟被告就同樣犯行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 月,量刑顯屬過重,且不符公平原則。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且被告犯後已深覺悔悟,請鈞院為適法合情之判決。

㈡本院查: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把帳戶交給張旭光之後得到多少報酬?)我拿到約15,000元的報酬,因為我的帳戶可以臨櫃提領是屬大車(指可以臨櫃的金融帳戶),所以才拿到比較多。

(問:據警方調查,金融帳戶000 ─000000000000,帳戶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由詐欺集團成員乙○○你提領總計達550 萬元,是否屬實?)屬實,我拿到7 萬多元(50萬拿1 萬,550 萬就拿了11萬)等語(見他8118號卷二第89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提供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丁○○匯入款項,是否有另外獲取15,000元報酬?)是。

張旭光有另外給我15,000元報酬。

(問:就提領告訴人丁○○款項部分,你獲得多少報酬?)只有7 至8 萬元。

(問:〈提示104 他字第8118號卷二第89頁〉為何你在該次警詢筆錄陳稱550 萬元你就拿了11萬元?)張旭光當時說提領50萬元我可以拿1 萬元,但是實際給我的是75,000元,加上賣帳戶的錢,我總共拿了9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

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再次確認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張旭光供告訴人丁○○匯入款項,獲取15,000元報酬,及提領告訴人丁○○所匯入之款項550 萬元,張旭光給其7 萬5,000 元之報酬,故其實際共拿到9 萬元之報酬,而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領得款項後均於當日或甚短之時間內即領得報酬,又被告乙○○係於105 年6 月28日始為警查獲,此距離其於104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先後提領丁○○所匯入之款項已將近7 個月,又此金額亦非甚少,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又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8118卷二第88頁),是以被告乙○○怎可能均未向張旭光索取其提領告訴人丁○○匯入款項應得之報酬之理,且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原本檢察官諭知5萬元交保無法交保,是嗎?)是的。

(問:是完全沒有錢可以交保嗎?)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才做這件事,我在104 年12月20日工作時發生車禍,因為要去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又要將領得的款項交給車手頭,所以在高速公路上因為太累撞到分隔島,傷勢蠻輕的,但是不能行動,我車禍之後就沒有再負責詐欺集團的工作了。

我車禍後幾天張旭光還是有麻煩我再幫他們找人頭帳戶的存摺等語(見聲羈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於104 年11月30日提領告訴人丁○○所匯入款項後即發生車禍,其間被告仍有20日之時間繼續從事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又若張旭光積欠被告提領告訴人丁○○匯入款項之報酬不給,則被告自可從其所提領之其他詐騙款項充當報酬而不交給張旭光,甚者離開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惟被告卻仍繼續幫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工作,直至104 年12月20日為詐欺集團工作時發生車禍,且張旭光於被告車禍後幾天仍麻煩被告再幫忙找人頭帳戶之存摺,再若被告並未拿到提領告訴人丁○○匯入款項之報酬,則其自不可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有領得提領告訴人丁○○匯入款項之報酬7 萬5000元,並稱張旭光僅給其7 萬5000元,而非11萬元之理,是以被告乙○○於上訴時又改稱其並未領得該報酬9萬元,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罪,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之素行、貪圖己利加入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丁○○,另以佯裝被害人友人需借款為由,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破壞被害人與人間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被害人丁○○、甲○○遭詐騙之金額均不低,自不得輕縱;

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惟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已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因被告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詐騙取得告訴人丁○○550 萬元,詐騙所得可謂相當高,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屬妥適,而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詐騙取得告訴人甲○○9 萬元,詐騙所得亦不低,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⒊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與賴勤偉均有前科紀錄,2 人並均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賴勤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1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 頁反面),賴勤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判處之刑度雖較被告低,惟賴勤偉係經由被告之邀約,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是以被告與賴勤偉就本案犯行之刑度自應有所區別,且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罪,於量刑時復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經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詐欺取財之次數、詐欺之對象、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共同│
│    │一、㈠所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之犯行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共同│
│    │㈡所載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犯行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白色上衣壹件            │⒈被告乙○○所有。        │
│      │                        │⒉於臺中市○○區○○○路00│
│      │                        │  巷00號扣得              │
│      │                        │⒊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2   │筆記本壹本              │⒈被告乙○○所有。        │
│      │                        │⒉於臺中市○○區○○○路29│
│      │                        │  巷00號扣得              │
│      │                        │⒊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  3   │金融卡玖張              │⒈被告乙○○所有。        │
│      │                        │⒉於臺中市○○區○○○路29│
│      │                        │  巷00號之0扣得           │
│      │                        │⒊供被告乙○○預備為詐欺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4   │存摺拾肆本              │⒈被告乙○○所有。        │
│      │                        │⒉於臺中市○○區○○○路29│
│      │                        │  巷00號之0扣得           │
│      │                        │⒊供被告乙○○預備為詐欺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5   │電話卡柒張(含晶片卡貳張│⒈被告乙○○所有。        │
│      │)                      │⒉於臺中市○○區○○○路00│
│      │                        │  巷00號之0 扣得          │
│      │                        │⒊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  6   │租車行名片貳張          │⒈被告乙○○所有。        │
│      │                        │⒉於臺中市○○區○○○路00│
│      │                        │  巷00號之0 扣得          │
│      │                        │⒊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  7   │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⒈被告蔣正翰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      │⒉於臺中市○○○區○○街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  000 號扣得              │
│      │)                      │⒊被告蔣正翰所有,行動電話│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係供其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
│      │                        │  之物,應予沒收。門號0000│
│      │                        │  000000號晶片卡則與本件犯│
│      │                        │  行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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