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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雲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呂美雲為告訴人楊嘉榮之妻林寶霞(楊嘉榮與林寶霞於民國69年3 月22日結婚,已於103 年12月29日離婚)之兄嫂,被告自84年間起,在告訴人楊嘉榮擔任負責人,於苗栗縣○○鎮○○街 00號3樓開設之珀億企業有限公司、青億企業社、卓億企業社擔任會計、出納,於91年至97年間,收受振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客戶支付予珀億公司、青億社之帳款新臺幣(下同)3千3百69萬3242元(帳款清單詳如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確定判決)後,分別存入其所有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其夫林銘輝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其子林祐存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其女林祐雯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其女林珮雯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內,其後為告訴人楊嘉榮發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該案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33號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再由本院於102年5月9日以前揭之 10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下稱侵占刑事案)。
㈡惟被告於收受上述有罪確定判決後,竟意圖使告訴人楊嘉榮受刑事處分,在102年6月21日具狀(下稱本案告訴書狀)訴稱上述3千3百69萬3242元,均係楊嘉榮向其借貸,楊嘉榮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33號案件之告訴乃誣告而提誣告告訴云云,誣告告訴人楊嘉榮,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仁森及洪蘭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號、102年度偵字第 6091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1日所提出本案告訴書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3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委任律師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書狀告訴楊嘉榮誣告,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楊嘉榮,係因證人廖仁森提及他有看到有帳冊,帳冊寫得很清楚,是楊嘉榮拿給廖仁森看的,但在伊跟楊嘉榮之侵占刑事案審理過程中,楊嘉榮都沒有把廖仁森所稱之帳冊拿出來,伊想要洗刷伊在侵占刑事案的冤枉,所以才會去告楊嘉榮,伊事前還有去問過吳弘鵬律師能不能告,律師說可以,所以伊才委任吳弘鵬律師提出本案告訴書狀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侵占刑事案之判決確定後,因證人廖仁森和洪蘭桂之陳述內容有提及一些相關事證,才向吳弘鵬律師諮詢有無推翻前案的救濟方式,經過吳弘鵬律師專業判斷,認為沒有辦法提再審或非常上訴,才委託吳弘鵬處理以提出誣告告訴方式及聲請保全證據,以求推翻原本刑事判決而救濟,若律師看相關證據經專業判斷都不認為這樣會構成誣告,依據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自亦無法得知會構成誣告;
再觀以證人廖仁森、洪蘭桂之證述,確有稱楊嘉榮存有於侵占刑事案偵審中未曾調查之帳冊之內容,且侵占確定判決是依據鑑定報告來認定,但該鑑定報告對現金支出部分完全扣除,楊嘉榮本人並不否認他有委託被告去提領現金支付薪資及其他款項,被告事實上是支付款項,並沒有侵占行為,被告因此提出廖仁森、洪蘭桂陳述內容與吳弘鵬律師討論並委任之而提出告訴,可徵被告並無捏造證據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客觀上亦無構成誣告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委由吳弘鵬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書狀,指訴:楊嘉榮關於侵占刑事案所提告訴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並舉證人廖仁森陳述楊嘉榮持有可平反被告關於侵占刑事案案件內容之帳冊及證人洪蘭桂陳述之監視錄影錄音檔案為證,請檢察官予以偵查起訴,復聲請傳喚證人廖仁森、「洪蘭桂及陳金前夫妻」,及聲請搜索、扣押楊嘉榮所持有相關帳冊之證據保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307頁),並有本案告訴書狀 1份影本存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經原審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告訴書狀之102年度他字第698號、102年度偵字第609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 4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即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若告訴人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 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廖仁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於 102年6月6日去呂美雲工廠跟她說沒有拿到資料官司就打不贏,因楊嘉榮曾抱幾本帳冊給伊看,伊看的有些帳冊不是辯護人提示之卷附帳冊格式內容,記載不一樣,伊看到的帳冊有清楚記載細項如幾月幾號誰付錢,後面括號錢付到哪裡,如果伊看到過的簿子沒有拿出來,像剛才伊看到所提示帳冊,都跟伊當初看得不一樣;
伊看到的帳冊沒有寫楊嘉榮跟呂美雲借錢,伊有聽呂美雲說楊嘉榮跟呂美雲調錢,至於他們實際到底有沒有,伊不知道;
伊跟呂美雲說拿到帳冊才會贏的意思,是指如果拿到清楚記載支出對象之帳冊,即可證明說呂美雲沒有侵占楊嘉榮的錢而會贏官司,不是說呂美雲贏定了,意思是有帳冊才可以把錢收支的事情講清楚;
有 1天早上去叫工時,伊聽到楊嘉榮跟 1個伊不認識的女人在吵架,這樣也不行那樣也不行,不然用這條去告他,「他」指呂美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
又本案告訴書狀所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廖仁森確有於 102年6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中陳稱:「我跟你說…那本簿子絕對不見啦,他上次去我家找我,在你剛走的時候,抱兩三本簿子去我家啦」、「就講不清楚,這他的錢啊,拿簿子得我看,你的簿子我看過,這條錢幾項進來都有登記,又出給誰誰誰,後面還有細項」、「我跟你講,你就要找那本簿子你才會贏,不然絕對你輸的,我跟你講,那本簿子你沒有找到你鐵定輸啦」、「怎麼會告你,就是那個女人教的啊,***(按「***」表示聽不清楚,下同)兩個在那邊對罵」、「在那對罵嗎,最後那女的說一句話,不然你去告他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
是證人廖仁森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證稱其看過未於侵占刑事案審理過程中出現之「帳冊」,及曾聽聞楊嘉榮與另名女子吵架後稱要向被告提告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且證人廖仁森於原審審理中及勘驗檔案中均一再陳稱其認為該「帳冊」對於被告而言應屬可釐清侵占刑事案相關事實之重要證據。
則被告委任吳弘鵬律師所申告之本案告訴書狀載稱:被告取得該「帳冊」即可於楊嘉榮提出告訴之侵占刑事案中獲得平反等語,顯屬被告依據上開證人廖仁森之陳述而為,尚非全然無因。
佐以被告申告之本案告訴書狀中尚有就上開證人廖仁森所稱「帳冊」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益徵本案告訴書狀之目的在於調查證人廖仁森所提及未經審酌之「帳冊」證據,以求判明是非曲直,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難謂被告係虛構事實妄為告訴。
㈣查本案告訴書狀所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洪蘭桂及其夫陳金前於102年6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 102年6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中陳稱:「那剛剛我們良心講,哪時候我們一群都還在那裏做的時候,阿輝 ***那時候我知道我知道他常常跟你借錢啦」、「倒了還被人告很不值啦」、「你們喔,現在都太軟,你們兩個把他寵壞」、「對啊,那時都幫他調錢 ***」、「你們以前都這樣,幫他籌錢,幫他那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反面至第305頁)。
可徵證人洪蘭桂及其丈夫陳金前於102年6月13日之上開對話中確有陳稱知悉楊嘉榮曾常向被告借錢之相關評論。
證人洪蘭桂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所知悉楊嘉榮向被告借錢之事均係聽聞被告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惟細繹證人洪蘭桂於102年6月13日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其知悉借錢傳聞之來源,則被告依據證人洪蘭桂於102年6月13日之對話,誤認可資為相關判明是非曲直之佐證,進而委任吳弘鵬律師所提出本案告訴書狀之指訴內容,自難謂被告所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又證人吳弘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職業為律師,執業期間大概8、9年,呂美雲大概3年前來講說有1個案子被人家誣告,即他是借貸給對方卻被說成侵占,借貸方式是現金,但對方很多還款方式是客票,因客票存到他或他家人帳戶,對方即以此理由告侵占,並經判決確定,後來他提供給伊稱有新證據即廖仁森及1對夫妻之2段錄音錄影,裡面有提及他們知道呂美雲和對方有借貸事實,且廖仁森有大概講到把帳冊找出來,事情就明朗了,而上開錄影錄音應該是他們與呂美雲之私下聊天內容,那時也想請檢察官傳喚證人釐清事實;
當時呂美雲一來就說自己被冤枉而想要向楊嘉榮提出刑案告訴,而依呂美雲當時提出 2段錄音錄影之新證據,伊認為有機會而幫呂美雲撰寫書狀;
接受呂美雲之告訴代理人委任時,並未特別跟呂美雲分析說申告有遭追訴誣告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是被告於委任證人吳弘鵬律師提出本案告訴書狀前,業已舉出其與廖仁森及洪蘭桂談話之監視錄影檔案,由證人吳弘鵬基於律師之法律專業立場提供相關分析與討論,被告於證人吳弘鵬提供法律協助下,乃認其所舉證據可佐為申告內容之憑據,得據為請求調查、保全相關證據以判明是非曲直,進而向偵查機關提出本案告訴書狀及廖仁森、洪蘭桂談話之監視錄影檔案為申告,佐以被告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證據可徵係其故意捏造而成,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誣告罪云云,尚非可採。
至公訴意旨所舉侵占刑事案相關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經判處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既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取得上開廖仁森、洪蘭桂談話監視錄影檔案,其輕信廖仁森之陳述內容而認為可能尚有未經調查之「帳冊」證據存在,且經向法律專業之吳弘鵬律師諮詢後方提出本案告訴書狀為申告,自不得僅以上開案件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謂被告關於本案對於楊嘉榮之告訴當然係屬誣告。
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侵占刑事案中,於刑事判決理由敘及:楊嘉榮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其持卓億取得之帳款支票向被告周轉現金使用,且被告嗣亦將該部分款項全數交予楊嘉榮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論罪科刑欄六部分);
又上開刑事判決內容經最高法院於被告、楊嘉榮之侵占刑事案相關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引為廢棄原審民事判決、予以發回原審之理由(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
由此可知楊嘉榮所指訴被告業務侵占之告訴內容,並非全部均屬可採,更證被告以本案告訴書狀之申告內容,難認全係出於憑空捏造之詞,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廖仁森已明確證述伊係聽被告呂美雲說本件告訴人楊嘉榮跟自己調錢,至於他們實際到底有沒有,伊不知道;
又證人洪蘭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所知悉告訴人楊嘉榮向被告借錢之事均係聽聞被告所述等語,均足顯見證人 2人所認知被告曾經借款與告訴人楊嘉榮之消息來源均係被告本人,實則是否確有借款情事,有無誣告,仍僅有被告知悉,被告以此 2人知悉借款一事為抗辯,何以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證據之提供及告訴之內容仍係以被告所提供者為主要依據,被告顯已有誣告之犯意,所提供之證據又為自己之供述或聽聞證人之供述,律師僅得依此提出建議,然無論如何仍無從推得「被告有找律師,主觀上即應無誣告犯意」之結論等語。
惟查,證人廖仁森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伊有於 102年6月6日去呂美雲工廠跟她說沒有拿到資料官司就打不贏,因楊嘉榮曾抱幾本帳冊給伊看,伊看的有些帳冊不是辯護人提示之卷附帳冊格式內容,記載不一樣,伊看到的帳冊有清楚記載細項如幾月幾號誰付錢,後面括號錢付到哪裡;
伊跟呂美雲說拿到帳冊才會贏的意思,是指如果拿到清楚記載支出對象之帳冊,即可證明說呂美雲沒有侵占楊嘉榮的錢而會贏官司,不是說呂美雲贏定了,意思是有帳冊才可以把錢收支的事情講清楚等語。
又本案告訴書狀所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廖仁森確有於102年 6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中陳稱:「就講不清楚,這他的錢啊,拿簿子得我看,你的簿子我看過,這條錢幾項進來都有登記,又出給誰誰誰,後面還有細項」、「我跟你講,你就要找那本簿子你才會贏,不然絕對你輸的,我跟你講,那本簿子你沒有找到你鐵定輸啦」,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是證人廖仁森於原審審理中及勘驗檔案中均一再陳稱其認為該「帳冊」對於被告而言應屬可釐清侵占刑事案相關事實之重要證據,則被告委任吳弘鵬律師所申告之本案告訴書狀載稱:被告取得該「帳冊」即可於楊嘉榮提出告訴之侵占刑事案中獲得平反等語,顯屬被告依據上開證人廖仁森之陳述而為,尚非全然無因。
佐以被告申告之本案告訴書狀中尚有就上開證人廖仁森所稱「帳冊」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益徵本案告訴書狀之目的在於調查證人廖仁森所提及未經審酌之「帳冊」證據,以求判明是非曲直,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難謂被告係虛構事實妄為告訴。
又本案告訴書狀所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洪蘭桂及其夫陳金前於102年6月13日與被告之對話中陳稱:「那剛剛我們良心講,哪時候我們一群都還在那裏做的時候,阿輝*** 那時候我知道我知道他常常跟你借錢啦」、「倒了還被人告很不值啦」、「你們喔,現在都太軟,你們兩個把他寵壞」、「對啊,那時都幫他調錢 ***」、「你們以前都這樣,幫他籌錢,幫他那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可徵證人洪蘭桂及其丈夫陳金前於102年6月13日之上開對話中確有陳稱知悉楊嘉榮曾常向被告借錢之相關評論。
證人洪蘭桂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所知悉楊嘉榮向被告借錢之事均係聽聞被告所述等語,惟細繹證人洪蘭桂於102年6月13日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其知悉借錢傳聞之來源,則被告依據證人洪蘭桂於102年6月13日之對話,誤認可資為相關判明是非曲直之佐證,進而委任吳弘鵬律師所提出本案告訴書狀之指訴內容,自難謂被告所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又證人吳弘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呂美雲提供給伊稱有新證據即廖仁森及1對夫妻之2段錄音錄影,裡面有提及他們知道呂美雲和對方有借貸事實,且廖仁森有大概講到把帳冊找出來,事情就明朗了。
伊認為有機會而幫呂美雲撰寫書狀;
接受呂美雲之告訴代理人委任時,並未特別跟呂美雲分析說申告有遭追訴誣告之風險等語。
是被告於委任證人吳弘鵬律師提出本案告訴書狀前,業已舉出其與廖仁森及洪蘭桂談話之監視錄影檔案,由證人吳弘鵬基於律師之法律專業立場提供相關分析與討論,被告於證人吳弘鵬提供法律協助下,乃認其所舉證據可佐為申告內容之憑據,得據為請求調查、保全相關證據以判明是非曲直,進而向偵查機關提出本案告訴書狀及廖仁森、洪蘭桂談話之監視錄影檔案為申告,佐以被告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證據可徵係其故意捏造而成,準此,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誣告罪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根據證人廖仁森、洪蘭桂之陳述內容,申告楊嘉榮涉犯誣告並聲請保全相關帳冊之證據,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之目的顯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資為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難認被告具有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是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故意捏造而全然無稽,即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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