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世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係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 五、論罪之說明:
-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何俊樺於警詢、
- 四、綜上各情,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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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世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世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謝世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謝世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等人(關於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行為方式、數量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對謝世鈺施以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另有關謝世鈺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吳其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謝世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本件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吳其昆等人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16幀(見警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證人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等人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且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等人,然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免費提供他們吸食的,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證人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等人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雙向電話通訊及內容,嗣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
偵卷一第84頁;
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250頁至第252頁;
聲羈卷第5頁至第6頁;
原審卷一第47頁暨背面、第77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186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莊家榮(見偵卷一第74頁;
原審卷二第3頁暨背面)、莊雅筑(見偵卷一第117頁;
原審卷二第68頁暨背面)、林國偉(見偵卷一第173頁;
原審卷二第8頁)、張崇葆(見偵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
原審卷二第158頁)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12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178頁)、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81頁暨背面、第192頁、第193頁暨背面、第195頁、第201頁、第202頁暨背面、第203頁暨背面)、扣押物品照片16幀附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有下列證據為證:⑴證人莊家榮於:①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
「貨櫃」是被告位在鹿谷住處下方的一處貨櫃,貨櫃附近都是農田;
伊與被告在電話中不會直接提到毒品,約見面就是要買毒品;
交易時間是在105年4月20日20時13分許,伊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不到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
「貨櫃」是他位在鹿谷住處下方的一處貨櫃,貨櫃附近都是農田;
交易時間是在105年5月4日22時20分許,伊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重量約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當天是吳其昆載伊過去,毒品是吳其昆要的,吳其昆請伊幫忙購買,因為吳其昆不認識被告,伊才帶吳其昆過去找被告;
吳其昆說會免費給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答謝;
伊於105年5月14日22時50分許,在被告貨櫃旁與被告交易;
吳其昆拿給伊1萬3700元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但被告說1兩要1萬8000元,所以伊又拿了1300元湊足1萬5000元給被告,其他3000元先賒帳,被告便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伊再將毒品交給吳其昆,吳其昆分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吳其昆之後有將1300元還給伊,但3000元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偵卷二第36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
伊有於105年4月20日20時13分時在被告住處豆子園之貨櫃屋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伊有於105年5月4日22時20分時,在被告住處豆子園之貨櫃屋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伊有於105年5月14日22時50分時,受吳其昆所託,由吳其昆載伊至被告住處豆子園之貨櫃屋,向被告購買價值1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後來僅交給被告1萬5000元,還欠被告3000元沒給;
當時吳其昆僅有帶1萬3700元,伊借1300元給吳其昆,所以交給被告的總額是1萬5000元;
伊之所以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金額是因為第3次是吳其昆購買的,伊每次購買的金額都是3000元;
警方後來在伊住處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吳其昆於5月14日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7頁)。
⑵又證人吳其昆於:①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14日22時許載莊家榮去找謝世鈺,伊拿現金給莊家榮,請莊家榮向被告謝世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當時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
伊無償送給莊家榮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有還1300元給莊家榮,剩下的3000元還沒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
偵卷二第40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14日晚間,莊家榮和被告謝世鈺聯絡,並由伊載莊家榮帶伊去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把現金約1萬3700元交給莊家榮去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莊家榮有先回來說1萬3700元不夠,要1萬8000元,伊請莊家榮先幫伊墊,莊家榮買完毒品後,有先到莊家榮住處,莊家榮先留下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伊;
莊家榮有跟伊說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後來施用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在105年5月17日遭警查獲時去驗尿,檢驗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警方後來在伊住處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跟莊家榮去買,用後剩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
且證人吳其昆上開證述內容及經過,經核與證人莊家榮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相符,二者可互相印證。
⑶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81頁暨背面、第195頁、第203頁背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二第14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二第1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6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一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43號(見警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42號鑑驗書(見警卷一第50頁)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6幀(見警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證人莊家榮、吳其昆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㈢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有下列證據為證:⑴證人莊雅筑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
伊於當日9時26分許,開車到被告豆子園貨櫃屋外面,伊給被告2000元,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伊有拿2000元要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
⑵又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93頁背面)在卷可參。
且參酌證人莊雅筑證稱: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且被告亦稱:伊與莊雅筑是朋友,亦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雅筑施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
偵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
原審卷一第47頁、第77頁背面)。
可見被告與證人莊雅筑2人關係非惡,證人莊雅筑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莊雅筑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雖證人莊雅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7月3日前某日,被告還沒有入監之前,曾就去被告豆子園內之貨櫃屋找被告,到了之後問被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說這包要請伊,伊就把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收下來,伊當下並沒有立刻拿錢給被告,是伊上車準備要開車離開時,心想被告種豆子很辛苦,就叫被告到車旁並拿出2000元交給被告,說「這個錢讓你當零花」,被告原本不收,後來伊將2000元丟在地上並且開車離開,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惟查,證人莊雅筑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歧異甚大,且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向證人莊雅筑確認證詞正確性,證人莊雅筑仍證稱:不會再改變說法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
又被告從警、偵詢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此情節(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
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第77頁背面),直至證人莊雅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情節後,始改稱證人莊雅筑有丟下2000元一事(見原審卷二第71頁暨背面、第187頁暨背面),然此等對被告自身權益關係重大之事,被告豈有未曾提出之理,是證人莊雅筑此部分證述已有可疑之處?另證人莊雅筑證稱:伊丟下2000元後,被告沒有還伊2000元,但被告事後曾經告訴伊,他並沒有撿那2000元,因為被告說是要請伊的,伊問被告是誰撿走了,但是被告沒有回答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2頁)。
本件縱然被告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雅筑而不欲收取證人莊雅筑交付之2000元,依常情被告仍會將證人莊雅筑所交付之2000元予以保留,直至下次相遇時再返還,豈有任意將該2000元置之地上而不予理會之理?顯見證人莊雅筑事後改稱,其係出於答謝而主動交付2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乃為迴護被告之詞述,洵不可採。
㈣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有下列證據為證:⑴證人林國偉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
伊於105年5月1日23時10分許,在被告豆子園工寮外,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有交易成功,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73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可施用2、3次,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10頁)。
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⑵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92頁)。
另被告與證人林國偉均稱:被告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國偉施用;
彼此間並無恩怨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
原審卷二第8頁暨背面、第187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國偉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林國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㈤另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並有下列證據為證:⑴證人張崇葆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伊約當日23時10分許到被告位於豆子園工寮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3500元,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有交易成功,不是合資;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
伊於當日18時36分許到達被告位於豆子園的工寮,伊與被告一起吃晚餐,後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3500元,有交易成功,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5年5月12日,在被告豆子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3500元,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不是合資;
伊於105年5月14日18時36分許到被告豆子園旁工寮與被告一起吃飯,吃完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暨背面)。
⑵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01頁、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
又證人張崇葆證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被告常見面,與被告沒有恩怨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193頁;
原審卷二第155頁、第158頁),被告亦自承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崇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足認被告與證人張崇葆關係良好,是證人張崇葆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雖辯稱:伊只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等人,沒有賣給他們;
與證人莊家榮有幾十元的DVD買賣糾紛、與證人莊雅筑有鞋子糾紛云云(見偵卷一第101頁;
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78頁;
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
惟查:被告自承伊種豆子,收成好的時候可以超過100萬,一般約7、80萬,淨賺超過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則被告並非豪富,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價廉易得之物,豈有數次無償提供證人莊家榮、莊雅筑、林國偉、張崇葆施用之理?又被告雖稱與證人莊家榮、莊雅筑間有糾紛,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與證人莊家榮、莊雅筑等人並無恩怨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
偵卷一第84頁、第85頁;
聲羈卷第6頁),且該等糾紛發生時間乃在被告與證人莊家榮、莊雅筑交易之前,該等糾紛本非深仇大恨,且被告亦自承並無沒有影響彼此間感情,仍會請證人莊家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顯認證人莊家榮、莊雅筑並無基於上開糾紛而懷恨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不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伊與張崇葆認識係透過林賜川之介紹,張崇葆當時是與林賜川一起前來找伊,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們2人施用,伊並沒有跟張崇葆收錢云云。
惟證人林賜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林賜川去找被告時,被告與林賜川間並未利用電話聯繫,都是被告與其直接聯繫,被告當時有請伊及張崇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是否與林賜川另外有用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又經本院就上開證述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比對,可知所示通聯時間是被告與張崇葆間以電話聯繫,則該2次通聯之時日即非林賜川與張崇葆一起去找被告之時間,因此,證人林賜川所為證述內容均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崇葆部分無關聯,自難以其證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係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販賣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就違禁物及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復該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尚有3000元價款未取得,業據證人莊家榮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5頁),依上開說明,除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僅能就被告已取得之1萬5000元宣告沒收外,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價款,均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未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8頁),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供稱:手機與SIM卡均滅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本院審酌手機及SIM卡應已滅失,且價值低廉,被告無再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虞,且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具有高度替代性,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9414公克;
驗餘淨重0.9143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分裝袋6包、電子磅秤2臺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5顆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是此部分均不予沒收。
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於主文中仍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
本件被告就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情形(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多次前科,於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犯本罪)、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致罹重典,暨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販賣之數量暨販賣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且犯後態度難認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何俊樺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俊樺,並收取價金50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就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何俊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7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為其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樺之犯行,並辯稱:伊有與何俊樺聯絡並見面,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何俊樺等語(見偵卷一第252頁;
原審卷二第186頁)。
惟查:㈠證人何俊樺: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伊住處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一個月前某日23、24時,至伊住處找伊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後,留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給伊,伊有拿5000元給被告;
5000元是被告說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警方於伊住處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被告購買所剩;
被告約於105年5月間某日晚上到伊住處找伊,伊跟被告說伊心情不好,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從身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當場與伊一起施用,施用完畢後,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就留給伊,被告跟伊說那包要5000元,伊當場拿現金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7月3日0時許在伊住處廁所裡面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前拿給伊,當時因伊心情差,就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就跟被告一起在伊住處施用,施用後伊就向被告表示將剩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留下來給伊,伊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沒說,伊有拿5000元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
將證人何俊樺上開證述互為比對,該5000元究為何俊樺主動提出抑或被告要求之對價,就此重要部分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證人何俊樺所述之交易時間自始即非特定、明確,本院在未有補強證據佐證下,尚難依此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上開犯行。
㈡又警方雖於證人何俊樺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7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一第132頁)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幀(見警卷一第128頁)等附卷可查;
且證人何俊樺證稱:其施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伊於1個月前向被告購買後所留,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乃伊與被告施用後,伊向被告購買,數量約1錢多等語(見警卷一第116頁),則證人何俊樺向被告購買之數量非大,且身具毒癮之人,毒品需求非小,證人何俊樺豈有將毒品留至1個月後仍有剩下未施用之情,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何俊樺之驗尿報告,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何俊樺於警方查獲驗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個月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樺。
㈢至上訴意旨所述,原審採認證人莊雅筑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已見前述),卻不採證人何俊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本院前開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雅筑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在卷,詳見前述。
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何俊樺部分,除了證人何俊樺有瑕疵之詞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二者並不相同,因此,上訴意旨所述顯有誤解。
㈣綜上,證人何俊樺既為購毒者,依據上述法條及說明,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仍須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證人何俊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且除證人何俊樺之證述外,雖有在何俊樺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何俊樺之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之陽性反應,惟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何俊樺於警方查獲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
且查,本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或其他與證人何俊樺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何俊樺證述有向被告購毒之憑信性。
尚難僅以證人何俊樺之前揭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各情,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本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尚無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等語,即為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對象│ │種類│新臺幣│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5年4月│南投縣鹿│莊家│謝世鈺自105年4月20│甲基│3000元│謝世鈺販賣第二│
│ │20日20時│谷鄉永隆│榮 │日19時21分許起至同│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13分許 │村中央巷│ │日20時8 分許止,以│他命│ │徒刑柒年參月。│
│ │ │22之1號 │ │其持用之0000000000│1小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謝世鈺住│ │號行動電話與莊家榮│包 │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處旁之貨│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重│ │仟元沒收之,於│
│ │ │櫃屋內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量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不足│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4 公│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克)│ │價額。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小包予莊家榮,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3000元│ │ │ │
│ │ │ │ │。 │ │ │ │
├──┼────┼────┼──┼─────────┼──┼───┼───────┤
│2 │105年5月│同上 │莊家│謝世鈺自105年5月 4│甲基│3000元│謝世鈺販賣第二│
│ │4日22時 │ │榮 │日22時6 分許起至同│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20分許 │ │ │日22時15分許止,以│他命│ │徒刑柒年參月。│
│ │ │ │ │其持用之0000000000│1小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號行動電話與莊家榮│包(│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7│重量│ │仟元沒收之,於│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1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錢)│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價額。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小包予莊家榮,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3000元│ │ │ │
│ │ │ │ │。 │ │ │ │
├──┼────┼────┼──┼─────────┼──┼───┼───────┤
│3 │105年5月│同上 │莊家│謝世鈺自105年5月14│甲基│1萬800│謝世鈺販賣第二│
│ │14日22時│ │榮 │日22時21分許起至同│安非│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50分許 │ │ │日22時45分許止,以│他命│實得1 │徒刑柒年拾月。│
│ │ │ │ │其持用之0000000000│1小 │萬5000│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號行動電話與莊家榮│包( │元,尚│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重量│欠3000│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1)│元)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兩)│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徵其價額。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小包予莊家榮,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萬500│ │ │ │
│ │ │ │ │0 元,另賒欠價金30│ │ │ │
│ │ │ │ │00 元。 │ │ │ │
├──┼────┼────┼──┼─────────┼──┼───┼───────┤
│4 │105年5月│同上 │莊雅│謝世鈺自105年5月 3│甲基│2000元│謝世鈺販賣第二│
│ │3日9時26│ │筑 │日8 時50分許起至同│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分許(起 │ │ │日9 時21分許止,以│他命│ │徒刑柒年貳月。│
│ │訴書誤載│ │ │其持用之0000000000│1小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為21時許│ │ │號行動電話與莊雅筑│包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7724│ │ │仟元沒收之,於│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價額。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小包予莊雅筑,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 │ │
│ │ │ │ │。 │ │ │ │
├──┼────┼────┼──┼─────────┼──┼───┼───────┤
│5 │105年5月│南投縣鹿│林國│謝世鈺於105年5月 1│甲基│1000元│謝世鈺販賣第二│
│ │1日23時 │谷鄉永隆│偉 │日22時29分許,以其│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10分許 │村中央巷│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 │徒刑柒年貳月。│
│ │ │22之1號 │ │行動電話與林國偉所│1小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謝世鈺住│ │使用之門號00000000│包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處旁之貨│ │69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 │仟元沒收之,於│
│ │ │櫃屋外 │ │賣毒品之事宜,約定│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點後,在左列時、地│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 │價額。 │
│ │ │ │ │小包予林國偉,並當│ │ │ │
│ │ │ │ │場收受價金1000元。│ │ │ │
├──┼────┼────┼──┼─────────┼──┼───┼───────┤
│6 │105年5月│南投縣鹿│張崇│謝世鈺於105年5月12│甲基│3500元│謝世鈺販賣第二│
│ │12日23時│谷鄉永隆│葆 │日22時6 分許,以其│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10分許 │村中央巷│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 │徒刑柒年參月。│
│ │ │22之1號 │ │行動電話與張崇葆所│1小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謝世鈺住│ │使用之門號00000000│包(│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處旁之貨│ │95號行動電話聯絡買│重量│ │仟伍佰元沒收之│
│ │ │櫃屋內 │ │賣毒品之事宜,約定│約半│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錢)│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點後,在左列時、地│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 │徵其價額。 │
│ │ │ │ │小包予張崇葆,並當│ │ │ │
│ │ │ │ │場收受價金3500元。│ │ │ │
├──┼────┼────┼──┼─────────┼──┼───┼───────┤
│7 │105年5月│同上 │張崇│謝世鈺於105年5月14│甲基│3500元│謝世鈺販賣第二│
│ │14日18時│ │葆 │日1 時許起至同日18│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36分許 │ │ │時31分28秒時止,以│他命│ │徒刑柒年參月。│
│ │ │ │ │其持用之0000000000│1小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崇葆│包(│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重量│ │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半│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見面。2 人見面後,│錢)│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謝世鈺在左列時、│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徵其價額。 │
│ │ │ │ │1小 包予張崇葆,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3500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對│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
│ │象 │ │ │
├──┼───┼────────┼──────────────────────────┤
│1 │莊家榮│0000000000 │105年4月20日19時21分 │
│ │ │(A :謝世鈺) │內容: │
│ │ │0000000000 │B:你哪時候要下來 │
│ │ │(B :莊家榮) │A:我還沒洗澡,要晚一點,還是你要上來 │
│ │ │ │B:我上去喔 │
│ │ │ │A:你上來,我去洗澡,時間剛好 │
│ │ │ │B:好 │
│ │ │ ├──────────────────────────┤
│ │ │ │105年4月20日19時48分 │
│ │ │ │內容: │
│ │ │ │A:我沒車可以去 │
│ │ │ │B:這樣呢 │
│ │ │ │A:沒辦法下去 │
│ │ │ │B:我要上去找你喔 │
│ │ │ │A:阿啊,你到貨櫃那裡打給我 │
│ │ │ │B:好 │
│ │ │ ├──────────────────────────┤
│ │ │ │105年4月20日20時8分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我到了 │
│ │ │ │A:好 │
├──┼───┼────────┼──────────────────────────┤
│2 │莊家榮│0000000000 │105年5月4日22時6分 │
│ │ │(A :謝世鈺) │內容: │
│ │ │0000000000 │B:喂,你在睡覺了嗎 │
│ │ │(B :莊家榮) │A:還沒 │
│ │ │ │B:我有上來你們這邊 │
│ │ │ │A:那過來我家 │
│ │ │ │B:我等一下到,我在街上 │
│ │ │ ├──────────────────────────┤
│ │ │ │105年5月4日22時15分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下去貨櫃哪裡 │
│ │ │ │B:好,我下去了 │
├──┼───┼────────┼──────────────────────────┤
│3 │莊家榮│0000000000 │105年5月14日22時21分 │
│ │ │(A :謝世鈺) │內容: │
│ │ │0000000000 │B:你有遇到我朋友 │
│ │ │(B :莊家榮) │A:有啊 │
│ │ │ │B:都有遇到我朋友了,還不等我 │
│ │ │ │A:我都不敢開大馬路,我還在小路 │
│ │ │ │B:我去哪裡等你 │
│ │ │ │A:大水坑,我從這小路出來這邊 │
│ │ │ │B:天天開心那邊 │
│ │ │ ├──────────────────────────┤
│ │ │ │105年5月14日22時45分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我到了 │
│ │ │ │A:我在貨櫃這邊 │
│ │ │ │B:好 │
│ ├───┼────────┼──────────────────────────┤
│ │吳其昆│0000000000 │105年4月17日13時38分 │
│ │ │(A :莊家榮) │內容: │
│ │ │0000000000 │B:喂 │
│ │ │(B :吳其昆) │A:你在哪裡 │
│ │ │監聽莊家榮部分 │B:我在家 │
│ │ │見警一P64 │A:要不要過來 │
│ │ │ │B:做什麼 │
│ │ │ │A:你電鑽裝好了嗎 │
│ │ │ │B:還沒 │
│ │ │ │A:過來啦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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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雅筑│0000000000 │105年5月3日8時50分 │
│ │ │(A :謝世鈺) │內容: │
│ │ │0000000000 │B:人呢 │
│ │ │(B :莊雅筑) │A:你是誰 │
│ │ │ │B:我是誰,還要問 │
│ │ │ │A:在家 │
│ │ │ │B:下來鹿谷,我要上去了 │
│ │ │ │A:不行,我在摘豆子,你不會上來喔 │
│ │ │ │B:我怎會知道你的豆子園在哪裡 │
│ │ │ │A:在我家下方這邊 │
│ │ │ │B:好啦 │
│ │ │ ├──────────────────────────┤
│ │ │ │105年5月3日9時21分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到了 │
│ │ │ │A:你到我們的豆子園 │
│ │ │ │B:我怎麼知道 │
│ │ │ │A:你在開下來,有一紅色雅哥這邊 │
│ │ │ │B: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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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國偉│0000000000 │105年5月1日22時29分 │
│ │ │(A :謝世鈺) │內容: │
│ │ │0000000000 │B:剛去做茶回來 │
│ │ │(B :林國偉) │A:怎樣,我在家啦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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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崇葆│0000000000 │105年5月12日22時6分 │
│ │ │(A :謝世鈺) │內容: │
│ │ │0000000000 │A:他說酒後不開車 │
│ │ │(B :張崇葆) │B:這樣呢 │
│ │ │ │A:他打簡訊跟我說的 │
│ │ │ │B:你也不方便,這樣呢,你方便嗎 │
│ │ │ │A:一半啦 │
│ │ │ │B:我們出門來去他那裡 │
│ │ │ │A:沒辦法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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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崇葆│0000000000 │105年5月14日1時0分 │
│ │ │(A :謝世鈺) │內容: │
│ │ │0000000000 │B:喂 │
│ │ │(B :張崇葆) │A:不用來了,人走了 │
│ │ │ │B:我在保甲路 │
│ │ │ │A:我在高速公路下,這樣呢 │
│ │ │ │B:他上去了嗎,你那邊有嗎 │
│ │ │ │A:說甚麼,你明天早上上來找我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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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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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
│投警刑偵一字第105003258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4002253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本院105年度聲羈卷第62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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