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正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林正宜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 (二)林正宜於105年2月底某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 (三)林正宜於105年3月4日晚間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 (四)林正宜於105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山路與新福路
- 二、嗣警方因接獲線報前往林正宜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偵
-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二、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一)被告105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後,不同意警方於同日晚上之夜
- (二)而楊朝虎上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前經原審函
-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由卷內筆錄來看,被告
-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六、沒收部分
- (一)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
-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三)扣案之磅秤3個,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次各收取
-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分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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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宜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惟因販賣毒品可得售價2成之利潤,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
(一)林正宜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何文山,並向何文山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二)林正宜於105年2月底某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處內,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何文山,並向何文山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三)林正宜於105年3月4日晚間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處內,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何文山,並向何文山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四)林正宜於105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山路與新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內,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何文山,並向何文山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二、嗣警方因接獲線報前往林正宜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外埋伏後,查知屋內疑正進行毒品交易犯罪,乃於105年4月25日2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進入上址逕行搜索,依現行犯逮捕林正宜,並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磅秤3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何文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宜(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偵查(見偵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6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文山於警詢(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5061號、受檢人何文山,見偵卷第17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何文山之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78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至同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及照片(見警卷第74頁至第88頁、第9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5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2.7621公克;
純質淨重共10.8199公克,含外包裝袋6個】(見偵卷208頁至第211頁)及磅秤3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可獲得賣價2成的利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自各次販賣行為中賺取售價之2成利潤以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
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
(一)被告105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後,不同意警方於同日晚上之夜間詢問;
於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被告就本案毒品來源部分,第1次於警詢時供稱:「…我毒品來源共有桃園綽號『虎哥』(真實姓名不詳,連絡電話:0000000000)⑴105年3月中旬18時許在我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以1500元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⑵105年3月下旬19時許在我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以3000元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共計2次…」等語;
另第2次於105年5月12日,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於105年04月03日18時許在我租屋處,以7000元購得1包(2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另於105年04月09日22時許在我租屋處,以7000元購得1包(2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你上述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我是跟虎哥拿的。
也就是我今天在警詢中指認出的楊朝虎,我是先以我的手機聯絡他的0000000000,他每個禮拜都會來苗栗苑裡,會打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他就會下來台中我上揭居所,在家中賣我安非他命,他打給我的時間不一定,平均一個禮拜一次,都是晚上六點我下班之後,每次賣給我七千元以上的安非他命,都是以電話打給他,沒有以其他的通訊軟體,我後面幾次買是105年4月3日,4月9日,都是買七千元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聯絡是我被抓的105年4月25日下班前,他問我需不需要,他當天大約下午三、四點打來,我本來跟他約晚上過來,不過後來他還沒有來我就被抓了。」
等語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上開各期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背面、偵卷第17頁背面、第137頁)。
嗣後綽號「虎哥」之楊朝虎確經警方於105年7月1日查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其中有關楊朝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083號、第21043號、第2236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為有罪判決乙節,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95頁)。
(二)而楊朝虎上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前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該署係函覆:本案確已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循線查獲楊朝虎於「105年4月3日」、「同年4月9日」間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3日中檢宏秋105偵11033字第098664號函及檢附之楊朝虎偵查中自白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7頁);
觀諸前揭起訴書及有罪判決書亦均係認定:楊朝虎確有分別於「105年4月3日」及「105年4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共計2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第94頁背面)。
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依據被告上開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既僅能確實查獲楊朝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3日」及「105年4月9日」;
上開各時間又均已晚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文山之犯罪時間(即「105年1月中旬某日17時許」、「105年2月底某日13時許」、「105年3月4日晚間20時許」、「105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顯然被告此部分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上開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直接關聯性,依上說明,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由卷內筆錄來看,被告於105年4月26日接受警詢時,已向警方明確供稱毒品來源是向綽號「虎哥」即楊朝虎所取得,而且早在105年3月中旬就已經跟綽號「虎哥」購買毒品;
之後於105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確證述其後面幾次購買毒品是105年4月3日及105年4月9日;
故從這兩段筆錄可知,被告的真意係其早在105年4月3日之前就有向上手綽號「虎哥」即楊朝虎購買毒品。
但另案檢察官都沒有就105年4月3日之前被告是否有向楊朝虎購買毒品為調查訊問,僅便宜行事以被告明確指出的105年4月3日及105年4月9日為調查訊問,本案自不可因另案檢察官未詳盡之調查訊問,即剝奪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上手得減刑之規定;
根據卷內資料來看,被告早於105年4月3日之前,甚至3月中旬更早以前即有向楊朝虎購買毒品,是被告本案上開4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依法給予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查:⑴被告於本案雖曾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楊朝虎,但楊朝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遭起訴、判刑之犯罪時間分別是「105年4月3日」及「105年4月9日」,均晚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文山之犯罪時間,故二者沒有關連性,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已如上述。
⑵況且,從形式上觀察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其最早一次向楊朝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3月中旬」(詳被告105年4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5頁背面),其時序仍晚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文山之犯罪時間(即「105年1月中旬某日17時許」、「105年2月底某日13時許」、「105年3月4日晚間20時許」),堪認被告此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手顯非楊朝虎。
⑶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文山之犯罪時間固為「105年3月底某日」,惟遍觀卷內資料,楊朝虎既無在被告上開所供「105年3月中旬」之期日前遭警方查獲或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二者間即無因果關係,自亦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不可因另案檢察官未詳盡之調查訊問,即剝奪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上手得減刑之規定云云。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係指「查獲相關涉案者」,亦即應以警察機關已移送或檢察官已提起公訴為必要。
而法院非屬偵查機關,亦不能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檢察機關未盡力偵查,即可要求法院需依職權調查被告指稱的某特定之人是否犯罪;
準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於105年3月中旬確有向楊朝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從而,辯護人持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亦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另立專屬條文,且改採義務沒收原則,有別於修法前之職權沒收規定,並已針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沒收及沒收替代手段詳予規範,上開刑法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另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沒收新制。
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及查獲毒品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且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何者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無需於本案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磅秤3個,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秤重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次各收取1千元現金,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全部自白不諱,顯有悔意,販賣對象非眾,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尚屬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惟有關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之毒品來源部分,其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虎哥之「楊朝虎」所購買,且警方根據其各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亦已查獲楊朝虎,然原審並未就其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惟查:依據被告本案各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檢警人員在另案中僅能確實查獲綽號「虎哥」之楊朝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3日」及「105年4月9日」,而該時序均已晚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文山之犯罪時間,故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乙節,已如上述。
被告上訴理由,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單憑其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徒執前詞,空言再事爭執其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純係依憑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分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犯罪事實 │原 判 決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一)│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起訴 │(販賣甲基安非他 │期徒刑參年捌月。 │
│書附表│命1000元予何文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之物( │
│編號6)│) │註:即扣案之磅秤參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
│ 2 │犯罪事實一、(二)│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起訴 │(販賣甲基安非他 │期徒刑參年捌月。 │
│書附表│命1000元予何文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之物( │
│編號7)│) │註:即扣案之磅秤參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
│ 3 │犯罪事實一、(三)│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起訴 │(販賣甲基安非他 │期徒刑參年捌月。 │
│書附表│命1000元予何文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之物( │
│編號8)│) │註:即扣案之磅秤參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
│ 4 │犯罪事實一、(四)│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起訴 │(販賣甲基安非他 │期徒刑參年捌月。 │
│書附表│命1000元予何文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之物( │
│編號9)│) │註:即扣案之磅秤參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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