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韋文於民國105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埔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陳韋文對於賴威志曾於105年9月3日竊取系爭機車
- 二、惟查:
-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實情為賴威志於9月3日竊取系爭機
- 三、惟查:被告前揭否認於105年9月3日收受贓物之辯解如何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文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98、9445、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韋文於民國105 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中後方墓園空地,明知賴威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賴威志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該車車主為詹琦美,係於105年9月3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收受賴威志所交付之系爭機車,並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該車供己使用。
嗣於105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陳韋文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遭警盤查,並當場起獲上開遭竊之系爭機車1部(已發還車主詹琦美領回),及扣得陳韋文所有、供收受上開贓車發動使用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被告其餘所犯搶奪、竊盜部分均未據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56至57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其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曾表示證人賴威志因被伊朋友毆打而對伊記恨,且賴威志有向伊借錢,伊有取笑賴威志,又賴威志證詞反覆,有被誘導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及反面),惟此僅係被告質疑證人賴威志之立場偏頗,以致證述內容難期公正,應屬涉及證詞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而非針對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韋文對於賴威志曾於105 年9月3日竊取系爭機車等情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收受該部贓車,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辯稱:伊是在105年9月13日使用鋁門窗鑰匙,將系爭機車之鎖孔撬開,而竊取系爭機車得手,該車並非賴威志交給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嗣又改稱:本件伊應該是收受贓物,但時間應該是105年9月13日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0頁正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張系爭機車係於9月13日所偷竊,與原審所認被告於9月3 日為收受贓物犯行有別,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而證人賴威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第二審法院所述均不一致,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自知假釋期間於105年9月12日屆滿,自無可能於假釋期滿前收受贓車,依合理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係於9月13日為本件犯行等語。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9445號卷第 8頁,偵字第9824號卷第38頁反面,偵字第8898號卷第94頁反面,原審卷第48、53、65頁),且經證人賴威志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944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原審卷第90頁);
而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機車,為被害人詹琦美所有,原係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前,於105年9月4日10時許發現失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琦美於警詢時證述財物遭竊經過甚詳(詳參偵字第9445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人詹琦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張附卷足稽(詳參偵字第9445號卷第18頁,偵字第9824號卷第19頁,偵字第8898號卷第38頁),及被告所有之鑰匙 1支扣案為憑,系爭機車核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無訛。
而證人賴威志於警詢時稱:該車是於105 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行竊所得,當天晚上偷來之後,伊就騎到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中後方墓園空地交給被告等語(詳參偵字第9445號卷第 4頁反面),復參酌被害人詹琦美是於105 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始發現機車失竊(詳參偵字第9445號卷第12頁),故以證人賴威志前揭供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較屬妥洽。
㈡而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問:……是否明知賴威志所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為賴威志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賴威志交付之上揭機車,以供己使用?)有。」
、「(問:賴威志說是在偷來當天晚上就騎到埔心鄉的墓園空地交付給你?)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地點是在埔心國中附近的墓園空地,賴威志說上開機車是他偷的,在他偷機車之前就邀我一起行搶,但他後來不敢去。」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
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僅業已坦然自承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更表明其對於確切之收受時間不復記憶;
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改稱係由自己下手行竊,且犯罪時間確定為105年9月13日等情,前後說詞迥然有別,差異至鉅。
尤其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歷次供述,被告或謂:賴威志於 105年9月3日凌晨 2時許竊取系爭機車後,原本要作為犯搶奪案之工具,但賴威志因為害怕,就將該部機車丟給伊使用等語(詳參偵字第8898號卷第 9頁正、反面);
或謂:賴威志有在105年9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到伊住處,並表示該車是賴威志偷來的,原本想要找伊去搶奪,但後來突然猶豫就放棄並離開,伊並不知道賴威志為何要留下機車等語(詳參偵字第8898號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均無一語提及係於105年9月13日竊取該車或收受贓物之情節。
倘被告確實如其於本院所辯係105年9月13日始竊取或收受系爭機車,何以不在先前供述時一併敘明此情?被告於原審已有選任辯護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理當獲得相當保障,該辯護人應無可能未予詢明被告實際取得系爭車輛之時間、地點,即任由被告虛構不實而自陷於罪。
是以被告於本院突然提及其先前未曾記憶或表述之105年9月13日,並堅持以該日作為其犯罪時間,其更改說詞之動機即有可議,而被告於本院供述之真實性亦堪存疑,非可遽予採信。
㈢再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嗣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 2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月確定,被告亦已入監服刑,於102年7月25日假釋出監,應至105年9月12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
則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倘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前段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被告勢將重回監所執行前揭超過 3年之有期徒刑殘刑。
而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載稱:「……保護管束期間原於105年9月12日屆 滿,但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9月3日已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受贓物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後述),因此被告日後有可能會被撤銷假釋,仍應執行前案殘餘刑期,故認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等語(詳參原判決第4頁第6至10行)。
詎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收受原判決後,旋於法定期間內撰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載述其係同年 9月13日(即前揭假釋期滿之翌日)始臨時起意,持家中鑰匙發動系爭機車供己使用,並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至7頁)。
是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階段,始終未曾敘及其係105年9月13日涉犯上述罪行,而係直至原判決於理由中揭露被告前案假釋期滿日期為105年9月12日後,始有前揭改變證詞之舉動,被告非無可能恐因假釋中所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遭撤銷假釋,才急於以原判決犯罪時間認定有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且被告所改稱之犯罪時間適為上開假釋期滿日之翌日,未免過於巧合,更足啟人疑竇。
被告徒託空言而謂其係105年9月13日犯罪,實屬無憑,難認可採。
㈣又證人賴威志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伊係於105年9月13日半夜,騎乘 1臺機車至被告住處,並向被告借錢加油,當時伊並未告訴被告該車是竊取而來,且在伊竊取該部機車後,還騎乘使用了10幾天,先前會說是在同年9月3日晚間竊取該車後,騎到埔心國中後方空地交給被告,是因為應訊當時頭暈且腳痠痛,想要趕快回家,才會如此說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然證人賴威志前揭證詞,不僅與其本人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問:行竊時間為何?)105 年9月3日晚上11點。」
、「(問:交給陳韋文的時間?)我在行竊當日晚上在埔心國中後面墓園空地交給陳韋文。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0頁正面),及其在警詢時所稱:「(問:你行竊得手後,該機車你做何使用?是何時交給陳韋文的?)沒什麼用途,我原是要代步用,是於當天晚上偷來之後我就騎到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埔心國中後方墓園空地交給他。」
等語(詳參警詢卷第 4頁反面),均屬有違;
且更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賴威志於105 年9月3日竊取機車後就來找伊借錢加油,但被伊當場拒絕,賴威志就將機車停在伊住處巷口,後來在105年9月13日賴威志又來找伊,伊告訴賴威志機車放在空地很久了,伊要求賴威志牽走,賴威志才告訴伊說機車是偷來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不相吻合。
證人賴威志刻意掩飾曾經告知被告關於竊車之事,又省略其於105 年9月3日確曾騎車造訪被告乙節,且證人賴威志自稱騎用系爭機車多日之情節,更與其所述借錢加油未果、被告所稱賴威志將車停在空地很久等語明顯悖離,足徵證人賴威志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而臨訟杜撰,矛盾互現,已難採信。
迨本院訊問時,將證人賴威志所述各項前後齟齬或與被告說詞相違之處逐一揭明,證人賴威志竟謂:伊在先前偵查、原審時,均未想到是在105年9月13日將車交給被告,直到伊親見本院審理傳票,才突然想到 9月13日這個日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惟觀諸本院審理傳票所為各項記載,均僅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敘明被傳喚者之身分、到庭時間、地點及案由,實難想像如何能讓證人賴威志憑藉區區一紙法院傳票,喚醒其先前未曾憶及之105年9月13日。
證人賴威志其後始又改稱:伊在105 年9月3日竊車當晚,就有騎車到埔心國中後方墓園,並告知被告該車係伊竊取而來,事實上伊並未騎乘系爭機車10餘天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由此以觀,證人賴威志於本院先前所述105年9月13日交付機車乙節顯非真實,無非僅係配合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之辯解,而虛捏不實、巧言維護,自不足以憑此遽認被告於本院所辯屬實。
㈤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自知假釋期間於105年9月12日屆滿,自無可能於假釋期滿前收受贓車等語,亦屬毫無所據。
倘依辯護人如此邏輯觀念,則假釋期間之受刑人理當均能自我克制,而無更為故意犯罪之理,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實已形同虛設,全無適用之餘地。
然於司法實務所見案例,因假釋中更為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者所在多有,並非罕見,與辯護人前揭所述明顯有違,自難率認辯護人所持上開理由合乎經驗法則,亦非可採。
又關於被告如何前往埔心國中後方墓園乙節,可得採擇方式甚多,無論係要求友人協助載運前往,或自行召來營業用車輛載往該處等其他方法,均能使被告抵達埔心國中後方等候賴威志騎乘系爭機車前來碰面,並無必由被告另騎 1部機車始可前往相約會面地點之理。
被告執此為辯亦非有據,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韋文明知賴威志所交付之系爭機車,係賴威志前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置於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竊盜、強盜等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掩飾其搶奪犯行而收受贓物重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收受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詹琦美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月(詳參原審卷第65頁反面),應屬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收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詳參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詹琦美具領,已如前述,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實情為賴威志於9月3日竊取系爭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至被告住家,並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住家附近,被告當時並未收受該部機車。
遲至同月13日,被告才臨時起意持家中鑰匙發動該機車供己使用,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顯然有誤。
又本案被告收受系爭機車之地點亦非埔心國中後方墓園空地,而係被告見系爭機車停放伊家附近多日,臨時起意始持家中鑰匙發動該機車供己使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為認罪,惟乃出於案件盡速審結之意,今原審就該事實認定既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重新調查改判,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惟查:被告前揭否認於105 年9月3日收受贓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依憑現存證據資料如何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收受贓物罪行,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採證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